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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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8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28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9年9月24日 裁決日期: 2009年9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5(1)(a) 及57(1)條。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和上訴聆訊時也是作出自辯。 控方案情 3.本案案情其實很簡單。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消防員,現年51歲。他於事發時登上上訴人的的士。剛上到的士時,他感到很侷促,他以溫柔的語氣向上訴人說「好似無冷氣」。控方第一證人看到的士前方有其他的士,便向上訴人表示要乘坐另一部的士,上訴人隨即說「我開比你啦」。但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已打開車門,但其身體仍在車廂。上訴人此時大聲「鬧」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當時態度惡劣,控方第一證人是清楚聽到上訴人的粗言穢語,因為當時沒有其他嘈雜聲。控方第一證人繼續下車,但上訴人仍不斷大聲重覆「鬧」控方第一證人,並以髒話侮辱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便返回的士司機位外,希望與上訴人理論,但上訴人隨即關窗。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拍一下車頂說:「你落車吖」,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聲線「勞氣」,但是上訴人不予理會。控方第一證人遂致電電話公司查詢旺角警署電話,打算作出投訴,但是旺角警署的人員指示控方第一證人致電交通部投訴。當控方第一證人致電旺角警署期間,他離開的士車頭不足一步距離,用紙及筆抄下上訴人之車牌號碼,當時那兒有充足燈光。控方第一證人將記下的士車牌號碼及其他資料的紙張呈堂為控方證物P2。 4.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向交通部投訴時,已離開的士遠一些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看不到上訴人有「落錶」,他亦沒有罵過上訴人,亦沒有恐嚇過上訴人。 上訴人的最後陳詞 5.上訴人有作詳細盤問,盤問過程已詳細載於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5段。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上訴人作最後陳詞時投訴指「人家永遠會認為錯在司機」。 裁判法官的分析 6.裁判法官適當地提醒自己法律原則,因為這是典型的一對一案件,所以要小心處理。裁判法官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7.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提出數項上訴理據,指責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到最重要的事實,就是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在的士上說過要前往黃大仙。上訴人說根本控方第一證人也不肯定自己有否說過,因為他當時喝了酒。不過本席發覺上訴人的這項理由沒有證據支持。 8.上訴人又指當控方第一證人拍他的車著他下車時,他由於感到受恐嚇而害怕,然而這不足以構成上訴理由。 9.最重要是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上到的士時發現的士很侷促,接著他發現前面有其他的士,因此他便下車。期間上訴人卻用粗言穢語責罵他,以致控方第一證人要作出投訴。這屬於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斷。 10.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投訴裁判法官偏幫控方第一證人,本席向他解釋不能憑空指責裁判法官,如果上訴人打算繼續依賴這項上訴理由,適當的做法是申請索取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謄本,以支持其上訴。上訴人考慮過後,他表示不再繼續採用這項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又在庭上讀出其所屬的的士總會一位人士的信件,但本席不認為該信件對上訴人的上訴有任何幫助。 12.本席在上訴聆訊時審閱過裁判法官席前的證供及證據,經仔細審理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清楚分析及解釋他何以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看不出裁判法官的裁決有任何不公平之處,因此本席宣判本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卓然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