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艷芳

Case No.HCMA 44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4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4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7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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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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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9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9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在裁判法院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她是超巿便衣偵探。2008年10月7日下午約3時,控方第一證人在超巿內巡邏。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推著一部手推車,內有一件風褸及一個環保袋,上訴人神色緊張,四圍張望,控方第一證人因此在10呎距離下對上訴人作出觀察。

3.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在藥品架取了4盒維他命C糖(「證物P3」)及2盒喉糖(「證物P4」),放在手推車內。上訴人到罐頭架拿了兩罐午餐肉(「證物P5」及「證物P6」)放在手推車內,然後上訴人走到附近角落將證物P3、P4、P5及P6都放在環保袋內。其後上訴人再取了一些飲品,一些麵及2樽蜜糖(「證物P7」)放在車內。上訴人行到角落時把證物P7放在環保袋內。然後上訴人到零食架取了一包西梅(「證物P8」)並即時放在環保袋內,並用她的風褸蓋著環保袋。

4.當上訴人行至收銀櫃枱時,只取出飲品及麵付款,但沒有取出證物P3至P8。付款後,上訴人拿起她的風褸及環保袋離開超市,控方第一證人在超巿門外把她截停,當控方第一證人詢問上訴人有沒有東西未付款時,上訴人說對不起,指自己因為不夠錢才這樣做,並承諾以後不會偷東西,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5.女警8356(控方第二證人)到場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在現場向警方求情說:

「我都係一時貪心先會偷呢啲嘢,我以後都唔敢再偷野,可唔可以比次機會?」

6.控方第二證人把這段話即時記錄在她的記事冊,上訴人隨即簽署確認。辯方在審訊時指這段說話是不自願之下才說出來,然而裁判法官在「特別事項」部分表示相信這番話是上訴人自願簽署確認她的口頭招認,並指患有抑鬱症並不能作為法庭行使酌情權的理由。

7.蘇大律師向本席指出那句話是被記錄在證物P11(上訴宗卷第27頁)(記事冊第21頁)內,從中可看到上訴人的簽署。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在記事冊中記錄上訴人這段話,旁有上訴人對這段話的簽署確認。不過上訴人被帶回警署後,卻拒絕在記事冊上的補錄紀錄上簽署。當時在上訴人身上有兩張銀行咭,兩張信用咭及現金約78元。

8.控方證人逐一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就一般事項作供。上訴人作供稱自己為一名牙科護理員,當日她打算與親友到中文大學,案發時親屬在車內等候她,她以為自己有信用咭和六百多元,所以相信有足夠金錢去買東西。至於當時在超巿內的經過,她卻供稱沒有印象。她說只記得在排隊時,手提電話曾兩次響鈴,可是她沒有接聽。她不知道何以有東西未付款,自稱當時在發夢。上訴人又作供指自己有一位有病的妹妹,適逢當時精神受困擾,經常出現暈眩,又經常購物後卻忘記帶走物品、寫錯支票等等。

9.辯方第二證人為精神科醫生劉醫生,案發後他在2008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首次見面。劉醫生的診斷指上訴人已患上中度抑鬱症多年。劉醫生指已閱讀過本案的案情撮要,也曾聽上訴人對他解釋案發時是因為不專心而忘記付款。劉醫生的專家意見是即使上訴人確有說過控方提到的招認說話,也可能是因為在極度困擾下,一心為離開困境才說出來,而非真的承認盜竊。

10.辯方第三證人是上訴人的姊姊,案發時她在車上等上訴人回來,她確認曾兩次致電上訴人,她認為上訴人一向有精神病,行為古怪,但又不肯去看精神科醫生,她認為上訴人是一個有責任感及誠實的人。

11.裁判法官在聽取雙方證供和上訴人的代表律師陳詞後作出分析。裁判法官在審訊時提醒自己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考慮到劉醫生的診斷報告,也相信辯方第三證人稱上訴人有奇怪的行為。不過案件重點並非上訴人是否患上抑鬱症,而是她有否存心盜竊。裁判法官正確地考慮了案件重心,就是當上訴人取了物品離開超巿時,她當時的目的是否想盜竊商品。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十分含糊,一時對控方的指控明確地否認,一時又說不記得經過,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只是迴避一些對自己不利及難以解釋的問題。

12.裁判法官考慮過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後,相信兩位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信的證人。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不相信上訴人當時是忘記付款,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13.在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蘇大律師提出數項上訴理由。

14.第一項理由,裁判官處理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口頭招認的特別指控上,在法理上不當地:

「(i)   …沒有處理/分析上訴人的指稱警員曾說『這是普通事情』,而祇是單單處理了『加控阻差辦公罪』的指稱。」

15.上訴法庭已多次在不同案例提到裁判法官毋須在判案時逐字逐句寫清楚其思路。從裁判法官的裁決理由書「特別事項」部分明顯看得出他相信上訴人曾說過那段話,而且自願簽署確認她的口頭招認,更重要的是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聲稱指警員有不當行為。裁判法官更認為上訴人所說的不合常理,因此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6.蘇大律師提出的另一項上訴理由是:

「(ii)  原審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的中度抑鬱症狀於口頭招認時對上訴人的影響,從而考慮行使酌情權;」

17.裁判法官當時考慮的是:第一,這段話是否自願說出;第二,會否正如蘇大律師所說,抑鬱症會影響上訴人當時說話的可信性,以致對上訴人當時的情況造成不公呢。本席不認為抑鬱症對上訴人說話的可信性構成任何影響,所以並不認同第二項上訴理由。

18.至於第三項上訴理由,蘇大律師指:

「(iii)  原審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劉醫生就上訴人的口頭招認的專家意見,作出給於口頭招認在證供上之比重的權衡。」

19.重看裁判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內「特別事項」的部份,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常理,並認為上訴人即使患有抑鬱症也不會影響她招認的自願性。如果抑鬱症不會影響到她招認的自願性,那麼會否影響到當時她所說的話呢?正如剛才本席提到的,本席不認為這會構成影響。

20.蘇大律師亦投訴:

「(iii)(II)   原審裁判官接納劉醫生的專業意見,及上訴人妹妹的證供,指上訴人有奇怪行為,卻在缺乏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指劉醫生的意見已超越他的專業範疇,而且劉醫生的意見乃(部份)建基於上訴人所說,而不接納劉醫生的意見,於處理專家證供上失當。」

21.其實裁判法官的裁斷是正確的。因為判斷上訴人當時是否有意圖盜竊,並不屬劉醫生的專業範疇。劉醫生只能根據他為上訴人檢驗時的情況來診斷上訴人的精神上有何問題,並就此提供專家意見。案發時劉醫生並不在場,他只是閱讀過案情撮要,亦沒有機會聽取證人的口供,他對案件的了解均從上訴人口中得悉,所以裁判法官解釋說劉醫生的判斷是基於他所理解的事實,其中部分是從上訴人口中得知,因此裁判法官認為劉醫生的意見對上訴人在法律上是否有蓄意盜竊的裁決並無幫助。因此本席也不認同第三項上訴理由。

22.正如代表答辯人的伍大律師指出,其實裁判法官是基於充份事實根據來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控方第一證人親眼目睹上訴人蓄意盜竊物品的證供: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在超巿內取了物品後,在轉角處把物品放進自己的環保袋,又用衣服蓋住環保袋才推手推車去付款。這些明顯是蓄意的行為,絕不能藉詞忘記或在發夢下才作出這種行為。正如剛才本席引述的案情:控方第一證人在超巿門外把上訴人截停,當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有沒有東西未付款時,上訴人說對不起,指自己因為不夠錢才這樣做,並承諾以後不會偷東西,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才報警。

23.警方在搜上訴人身時,上訴人身上的現金只有78元。因此即使上訴人沒有對控方第二證人招認,裁判法官也有充份證據去支持這項定罪。其實上訴人於超巿內在警誡下對控方第二證人的招認,與她之前的口供很一致。

24.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裁斷完全沒有出錯,並相信上訴人的招認屬於自願,裁判法官沒有行使酌情權來處理其口頭招認屬正確做法,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決。

25.本席因此判本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伍淑娟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余英輝律師行轉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