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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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1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3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9月23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9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了兩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控罪的詳情指上訴人在屯門河畔公園向臥底警員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一粒載有0.26克混合劑,內含0.03克海洛英鹽酸鹽。第二控罪的詳情是指在同日,上訴人在屯門河畔公園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即四粒載有1.04克混合劑,內含0.13克海洛英鹽酸鹽及三支飲管載有0.97克混合劑,內含0.14克海洛英鹽酸鹽。 2.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已知道上訴人在案發前有9次定罪紀錄,當中有2次「販毒」和3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上訴上一次的判刑日期是在2008年3月19日,罪行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和「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共16個月監禁,所以裁判法官是考慮過上訴人在刑滿出獄不足一個月就再干犯本案兩項控罪。 3.上訴人現年44歲,裁判法官參考上訴人的刑事紀錄時,認為上訴人上次已被判監16個月,但他在獲釋不久就再干犯販毒罪,這顯示以往判刑對他沒有阻嚇力。 4.裁判法官考慮了適當案例後,因上訴人剛出獄便犯案而把量刑起點由24個月提昇至30個月。因上訴人承認控罪,刑期扣減10個月,最後判上訴人每項控罪20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5.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詹大律師陳詞指量刑起點30個月明顯過重,因為裁判法官不應提昇6個月量刑起點來反映上訴人的不良紀錄,詹大律師認為刑期明顯過重。 6.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亦同意判刑是高,但不認為是明顯過高。本席同意裁判法官提昇量刑起點的做法,因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到上訴人的不良紀錄,剛刑滿出獄不足一個月又再干犯同樣罪行,但是加多6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也認同是明顯過高,雖然法庭判刑時要反映上訴人再次干犯同樣罪行和案底累累,是可以提高量刑起點,但加了25%,本席認為是明顯過高。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因上訴人認罪,刑期扣減三分一,應判處入獄18個月。因此上訴人上訴得直,20個月的監禁予以撤銷,本席改判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18個月,同期執行。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俊軒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黃林律師行轉聘詹俊祺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