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煦森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刑事檢控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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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申請批予許可,以便就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陳錦昌2009 年6 月19 日所作的交付審判令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9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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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曾煦森
(TSANG UE-SUM)
 
   
建議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刑事檢控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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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9年10月29日

判決日期:   2009年11月4日

1.申請人申請批予許可,以便就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陳錦昌2009 年6 月19 日所作的交付審判令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2.按申請人存檔的表格 86,他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1)  頒布聲明,以宣告2009 年6 月19 日陳錦昌裁判官(“原審法官”)所作出的移審令,沒有根據《刑事罪行條例》將本案加上意圖強姦的罪名而移審至高等法院的決定是非法的;

(2)  頒布聲明,以宣告2009 年6 月19 日原審法官所作出的移審令,沒有根據《刑事罪行條例》將本案加上意圖強姦的罪名而移審至高等法院的決定是不合理的;

(3)  撤銷已經頒布的移審令,撤銷2009 年6 月19 日原審法官所作出的移審令,沒有根據《刑事罪行條例》將本案加上意圖強姦的罪名而移審至高等法院的決定;

(4)  進一步或交替地撤銷已經頒布的移審令,以禁止律政司向高等法院申請刑事案件號碼及有關程序;

(5)  如果批予許可,頒布臨時命令禁制律政司向高等法院申請刑事案件號碼及有關程序;

(6)  如果法庭未能在審閱文件後批予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4A章)第53 號命令第 3條對此申請作出聆訊;

(7)  如果批予許可,加快聆訊本申請;

(8)  進一步及其它法庭可能作出的濟助;及

(9)  沒有訟費的命令。」

申請的背景

3.申請人在表格 86中沒有就相關的事實和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的理由給予說明。他所提交的支持誓章亦沒有就所涉事實作出有系統的敍述。

4.按申請人誓章和聆訊時的口頭陳述,申請人現正被控一項意圖強姦罪名。案件在2009 年6 月17 日在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陳錦昌席前進行交付審判程序(committal proceedings)。申請人在該程序中由大律師代表,並選擇了進行初級偵訊(preliminary inquiry),要求傳召控罪所涉的受害人(“控方證人”)作供。該聆訊維時兩天。2009 年6 月19 日裁判官作出命令,把案件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審訊。有關的審訊現排期在2009 年12 月7 日進行,案件編號是HCCC239/2009。

司法覆核申請的理由

5.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理由可歸納為下列三大項:

(1)  控方證人的行為不檢和她的證言是虛假和匪夷所思的。

申請人指稱控方證人在案發當天的衣著性感,又曾作出性方面和有關金錢的暗示。申請人亦指稱控方證人在交付審判程序中指案發單位有兩張床的證言,與她的證人供詞不符,是虛假陳述。申請人進一步指,控方證人有關他當時的舉措以及她本人作出的反應的證言既不合常理,部份亦在證人供詞中沒有述及,是虛假的證言。

(2)  控方在調查案件和交付審判聆訊中犯錯。

申請人在誓章中指警員拘捕他時以非禮罪向他作出警誡,但《香港法例》中沒有非禮罪的條文,故此他在警誡後的說話不能成為呈堂證供。申請人同時指控方不該沒有搜集和安排DNA和指紋的證據,亦不應沒有提供升降機CCTV影帶和截圖,因為這些都可以顯示控方證人當天的衣著和情況。申請人亦指主控官在覆問(re-examination)控方證人時草率從事,沒有在關鍵問題上解開辯方提出的疑問。

(3)  裁判官在交付審判聆訊中犯錯。

申請人控方證人的證言顯示她是設計虛報申請人犯罪,但裁判官沒有就控方證人的不法動機作出查究和提出檢控。申請人並指裁判官多次阻止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作出追問,但對控方的覆問卻不加阻撓。申請人亦提出在《香港法例》中沒有意圖強姦這項控罪的條文。

判決理由

6.就是否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法律規定的驗證標準是:擬提的申請所涉的,是有合理地辯證成立和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的申索: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7.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符合批予司法覆核許可的法律規定,有關理由如後。

8.首先,有關裁判官在甚麼情況下該作出交付審判的命令,《裁判官條例》(香港法例第 227章)第 85條有以下規定:

「(1)  如在聽取控方提出的所有證據以及被控人及其證人的證據(如有的話),並經考慮被控人作出的任何陳述後,裁判官認為並無足夠證據將被控人就任何可公訴罪行提交審訊,則就當時正在偵訊的申訴或告發而言,如被控人在羈押中,裁判官須立即命令將被控人釋放,但此項釋放並不禁制其後就同一事實作出申訴或告發。

(2)  如在聽取上述證據及經考慮被控人的陳述後,裁判官認為該等證據足以將被控人就某項可公訴罪行提交審訊,或所提證據得出一項有力或頗有可能使被控人罪名成立的推定,則裁判官須命令將被控人交付原訟法庭審訊,並須將此事通知被控人或安排令他獲悉此事。」

9.簡而言之,倘若裁判官認為有足夠證據足以將申請人就意圖強姦的罪行提交審訊,則他必須作出交付審判的命令。申請人在本申請中對控方證人證言作出的質疑和批評,是關乎她的證言是否應被信納,以作為定罪的依據。這是屬於在原訟法庭進行審訊時所要審理的議題。但在交付審判和初級偵訊程序中,裁判官只須決定控方在該等程序中依賴的證據,是否足以把意圖強姦的控罪交付原訟法庭進行審訊。在司法覆核申請中,即使原訟法庭認同控方的定罪機會不高,它亦沒有權力撤銷裁判官的交付審判令。只有在案件是清楚明顯地缺乏足夠證據的情況下,原訟法庭才會在司法覆核申請中把交付審判令撤銷 :參考Archbold Hong Kong 2010第 1-206及1-207 段。本案並不屬於後者的情況。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所列舉的批評和理由只是針對控方證人的誠信和其證言是否可被信納。申請人並非是說控方完全沒有證據,或是沒有充夠證據支持提出的控罪,以致案件不具備進行審訊的基礎。

10.其次,申請人指控方犯錯的說法不能成立。《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章)第122條,「猥褻侵犯」是一項刑事罪行。「猥褻侵犯」罪俗稱為「非禮」罪。社會大眾普遍理解「非禮」罪便是指刑事法律下的「猥褻侵犯」罪。至於警方沒有搜集和提交DNA和指紋的證據這點,對於案件應否交付移審到原訴法庭,並沒有可見的關係。申請人對主控官覆問時的表現的批評亦與裁判官作出交付審判命令是否合法、合理的問題沒有關連。

11.第三,就裁判官是否犯錯這點,裁判官在交付審判和初級偵訊的程序中,並非就申請人所面對的控罪進行審訊。因此他沒有必要,亦不應該向證人追問和查究她所作的證言,遑論作出跟進和要求檢控。至於裁判官被指阻止辯方大律師進行盤問這點,本席經閱讀初級偵訊的錄音騰本,並不認同裁判官在兩天的聆訊中有錯誤地或不合理地阻擾辯方進行盤問。相反,辯方大律師花了不少時間和有合理空間向控方證人作出盤問。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在聆訊中的舉措,可導致交付審判的命令被撤銷。

12.至於意圖強姦的罪行,這是一項在普通法下的刑事罪行,而非香港法例所訂立的判罪。

13.第四,申請人在聆訊時亦提出,由於警員起初是以非禮罪拘捕和警誡他,因此以意圖強姦罪把案件交付原訴法庭審訊是非法和不合理。申請人並解釋表格 86中所列第(1)和第(2)項濟助,實際上是這個意思。然而,以法律原則而言,負責提出檢控的律政司是可以其認為合適的罪名提出檢控,而不會受制於警方在進行拘捕或調查案件時所引用的罪名。

結論

14.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認為申請人不能顯示他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和有真實的成功機會,因而不符合批予許可的要求。本席因此拒絕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