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煦森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刑事檢控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93/200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November 2009.
1. 申請人申請批予許可,以便就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陳錦昌2009 年6 月19 日所作的交付審判令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Cites 1 case
|
HCAL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93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9年10月29日 判決日期: 2009年11月4日 判決書 1.申請人申請批予許可,以便就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陳錦昌2009 年6 月19 日所作的交付審判令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2.按申請人存檔的表格 86,他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申請的背景 3.申請人在表格 86中沒有就相關的事實和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的理由給予說明。他所提交的支持誓章亦沒有就所涉事實作出有系統的敍述。 4.按申請人誓章和聆訊時的口頭陳述,申請人現正被控一項意圖強姦罪名。案件在2009 年6 月17 日在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陳錦昌席前進行交付審判程序(committal proceedings)。申請人在該程序中由大律師代表,並選擇了進行初級偵訊(preliminary inquiry),要求傳召控罪所涉的受害人(“控方證人”)作供。該聆訊維時兩天。2009 年6 月19 日裁判官作出命令,把案件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審訊。有關的審訊現排期在2009 年12 月7 日進行,案件編號是HCCC239/2009。 司法覆核申請的理由 5.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理由可歸納為下列三大項:
判決理由 6.就是否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法律規定的驗證標準是:擬提的申請所涉的,是有合理地辯證成立和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的申索: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7.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符合批予司法覆核許可的法律規定,有關理由如後。 8.首先,有關裁判官在甚麼情況下該作出交付審判的命令,《裁判官條例》(香港法例第 227章)第 85條有以下規定:
9.簡而言之,倘若裁判官認為有足夠證據足以將申請人就意圖強姦的罪行提交審訊,則他必須作出交付審判的命令。申請人在本申請中對控方證人證言作出的質疑和批評,是關乎她的證言是否應被信納,以作為定罪的依據。這是屬於在原訟法庭進行審訊時所要審理的議題。但在交付審判和初級偵訊程序中,裁判官只須決定控方在該等程序中依賴的證據,是否足以把意圖強姦的控罪交付原訟法庭進行審訊。在司法覆核申請中,即使原訟法庭認同控方的定罪機會不高,它亦沒有權力撤銷裁判官的交付審判令。只有在案件是清楚明顯地缺乏足夠證據的情況下,原訟法庭才會在司法覆核申請中把交付審判令撤銷 :參考Archbold Hong Kong 2010第 1-206及1-207 段。本案並不屬於後者的情況。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所列舉的批評和理由只是針對控方證人的誠信和其證言是否可被信納。申請人並非是說控方完全沒有證據,或是沒有充夠證據支持提出的控罪,以致案件不具備進行審訊的基礎。 10.其次,申請人指控方犯錯的說法不能成立。《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章)第122條,「猥褻侵犯」是一項刑事罪行。「猥褻侵犯」罪俗稱為「非禮」罪。社會大眾普遍理解「非禮」罪便是指刑事法律下的「猥褻侵犯」罪。至於警方沒有搜集和提交DNA和指紋的證據這點,對於案件應否交付移審到原訴法庭,並沒有可見的關係。申請人對主控官覆問時的表現的批評亦與裁判官作出交付審判命令是否合法、合理的問題沒有關連。 11.第三,就裁判官是否犯錯這點,裁判官在交付審判和初級偵訊的程序中,並非就申請人所面對的控罪進行審訊。因此他沒有必要,亦不應該向證人追問和查究她所作的證言,遑論作出跟進和要求檢控。至於裁判官被指阻止辯方大律師進行盤問這點,本席經閱讀初級偵訊的錄音騰本,並不認同裁判官在兩天的聆訊中有錯誤地或不合理地阻擾辯方進行盤問。相反,辯方大律師花了不少時間和有合理空間向控方證人作出盤問。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在聆訊中的舉措,可導致交付審判的命令被撤銷。 12.至於意圖強姦的罪行,這是一項在普通法下的刑事罪行,而非香港法例所訂立的判罪。 13.第四,申請人在聆訊時亦提出,由於警員起初是以非禮罪拘捕和警誡他,因此以意圖強姦罪把案件交付原訴法庭審訊是非法和不合理。申請人並解釋表格 86中所列第(1)和第(2)項濟助,實際上是這個意思。然而,以法律原則而言,負責提出檢控的律政司是可以其認為合適的罪名提出檢控,而不會受制於警方在進行拘捕或調查案件時所引用的罪名。 結論 14.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認為申請人不能顯示他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和有真實的成功機會,因而不符合批予許可的要求。本席因此拒絕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