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Mobile Hong Kong Co Ltd 訴 陳淑華

Case No.HCSA 3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3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39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36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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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CHINA MOBILE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CHINA MOBILE PEOPLES TELEPHONE COMPANY LIMITED, and formerly known as CHINA RESOURCES PEOPLES TELEPHONE LIMITED, and formerly known as PEOPLES TELEPHONE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上訴人)
CHAN SHUK WAH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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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28日

裁決日期:20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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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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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申請批予許可,以便就小額錢債審裁處2009 年8 月 31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按該判決,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443 元連同利息,自2009 年7 月30 日至8 月31 日以判定利率計算,以及30 元訟費。

案情

2.按申索人的申索書所載詳情和提交的證物,被告人在2008 年9 月23 日與申索人簽訂一份書面的「通訊服務(一般)合約」,以每月110 元使用一項DATA 98-WIFI的流動數據服務計劃,為期12 個月,由2008 年9 月23 日起生效。被告人在簽約當天繳交了首月的費用110 元。由於被告人其後沒有繳交服務費,申索人在2009 年3 月 21 日向她發出「最後通知」,催繳共443 元的服務費用。申請人最終在2009 年7 月30 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該筆欠付的服務費。

3.該申索排期在2009 年8 月31 日進行聆訊。法院在2009 年 8 月 7 日以郵遞方式把申索書和聆訊日期通知書送達給被告人。在聆訊當天,被告人缺席。經申索人舉證後,審裁官裁定申索得以成立,遂判決申索人勝訴。

4.被告人在2009 年9 月10 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本上訴許可的申請。

被告人的說法

5.被告人不爭議收到申索書和聆訊日期通知書。她表示在聆訊當天搭乘巴士前往審裁處,因交通嚴重擠塞,至聆訊時間已過仍困在海底隧道中,她於是中途放棄,沒有出席聆訊。

6.對於申索人的申索,被告人不爭議除了首月的110 元費用外,她沒有支付任何合約下訂明的費用。被告人解釋,她採用申索人按合約所提供的智能咭,在圖書館裡接受不到訊息。由於她時常前往圖書館,她因而認為申索人提供的服務不佳。被告人稱她在2008 年10 月曾致電被告人的熱線,要求取消服務,而她亦沒有再使用該服務。然而申索人依然向她發出月結單催繳服務費,其後又透過一些收數公司或人員向她追收服務費,為她和家人造成困擾。她雖曾就此向警方報案,但警方沒有採取行動。

判決理由

7.《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338 章)第 28(1) 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8.因此,被告人必須顯示她擬提的上訴是涉及一項法律問題或有關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爭議,而該等論點是可供爭辯的。

9.《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32A 條規定:

「(1)  凡由審裁處在任何一方不出席聆訊的情況下作出的裁斷或命令,可由審裁處應該一方的申請,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之作廢。

(2) 第 (1) 款所指的申請,須於聆訊後7 天內或於審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提出。」

10.按第 32A(1) 條,被告人本可在收到裁決書後向審裁處申請把缺席判決作廢。然而被告人沒有採用此程序而直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在此情況下,本席祇能考慮審裁官2009 年8 月31 日的判決是否涉及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權方面的錯誤,以及該等論點(如有的話)是否可供爭辯。

11.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17 條,在被告人缺席和沒有提交任何抗辯理由的情況下,審裁官有權接受申索人的申請,並按它提交的證據,裁斷申索得以確立和作出勝訴判決。是故,審裁官2009 年 8 月 31 日的缺席判決是合乎法律規定。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 顯示審裁官的處理方法和判決在法律論點方面有錯。被告人因此不能符合批予上訴許可的條件。

12.再者,一名被告人如要推翻或撤銷一項缺席裁決,他必須: (1)就缺席聆訊的原因給予良好的解釋;及(2)尤為重要的,顯示他擬提出的抗辯理由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13.就被告人所述的缺席理由,在法律上不足以構成良好的解說。然而法庭最注重的還是她擬提的抗辯理由的質素和成功機會。

14.被告人與申索人簽訂的合約中,第 8 部份是有關終止服務的規定。第 8.2 條訂明:

「8.2 客戶可以三十天書面通知PEOPLES終止此協議,而在正式終止日期前:

(a)   客戶必須繳付所有未繳清的費用;及

(b)   客戶必須交回智能咭予PEOPLES。」

第 8.1(a) 條又訂明:

「8.1 在不影響此協議之其它條款下,在下列任何情況下PEOPLES可隨時終止此協議或暫停提供任何服務予客戶而不須任何通知:

(a)   凡客戶逾期仍未繳清應繳之費用及/或按金;」

15.根據上述合約條款,被告人如要終止服務,應以書面提出,同時須給予申索人30 天通知期,以及交回智能咭。按被告人的說法,她只是以口頭方式,向接聽申索人熱線的職員提出終止服務。她在本申請聆訊時曾出示申索人按合約向她提供的智能咭,由此可見她至今都沒有交還智能咭。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並沒有按合約規定,有效地終止了與申索人之間的合約。既然合約未被終止,被告人便要繼續履行合約的條款,包括繳交每月的費用。被告人實際上有沒有使用申索人的服務這點,不影響她要按合約繳交每月的費用的責任。

16.由於被告人在合約開始後沒有按月繳交費用,申索人有權根據合約第 8.1(a) 條,終止服務合約,以及追討逾期未付的費用。

17.至於有關服務不佳的抗辯理由,被告人所提出的投訴僅是在圖書館中不能接收訊息,這並非一項在合約法下,可以即時終止合約的毀約行為。因此被告人如要終止服務和合約,必須按照第 8.2 條的規定給予書面通知、繳清未付的費用和交回智能咭。

18.按上述分析,被告人擬提的抗辯理由並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結論

19.縱上所述,被告人擬提的上訴不涉可供爭辯的法律觀點。本席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