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華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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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5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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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鄭華娣被本席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2.涉案單位是一間住宅單位,案發時正進行裝修。 3.案情透露:一隊便衣警員在旺角地區巡邏時看見被告在新填地街首先進入一座大廈,隔了一會,然後離開。被告之後繼續沿新填地街行走,進入第二座大廈,隔了一會,然後又離開,再進入第三座大廈,隔了一會又離開。最後被告進入第四座大廈(控罪書所指的大廈),而當時他是背著一個斜孭袋。被告進入大廈之後,稍後有名女警進入該大廈查看究竟被告在做甚麼。女警看見被告進入大廈2樓一個單位,而當時該單位的鐵閘門是半打開的。一會兒後,被告拿著一個黑色環保袋從單位出來,到樓下時就給警方人員截停。警員在環保袋內找到八包香煙、一個充電器、三塊板、一把伸縮尺、兩把油掃、一把刀和一個開罐器。另外,警方人員從被告所携帶的斜孭袋裡找到一對勞工手套和一把螺絲批。警誡下被告表示黑色環保袋內的東西是他剛剛從大廈2、3樓梯間處拾獲;至於勞工手套和螺絲批,被告說是之前拾獲的;警員問被告是否在那裡居住,他回答說不是。警員其後以爆竊罪拘捕被告。 4.被告41歲,過往有十三項刑事紀錄,其中九項涉及與本案類同的罪行–都是爆竊或企圖爆竊,上一次罪行就是在07年8月29日。根據法庭所收到的資料,被告今年09年4月15日剛刑滿出獄,一星期左右他就犯下本案罪行。 5.求情方面,辯方沒有甚麼求情說話。不過當法庭詢問究竟被告應否被視為本案罪行的積犯而把量刑調高時,辯方律師在這點上指出本案案情只屬於一種叫機會主義者的爆竊罪行,不應看得嚴重而作為一個加刑理由。律師亦指出控方無提出加刑要求。 6.首先,上訴庭對於爆竊罪行是有判刑指引–如果涉及住宅單位,在没有增加罪行因素的情況下,一般考慮刑期為3年。本案而言,單位是住宅單位,雖然當時正進行翻新工程。上訴庭指出,一般而言,上訴庭的指引下級法院都應依循,除非有好的理由。如果是一些所謂機會性質的爆竊,上訴庭也講過,這一類罪行可被視為較輕微的一種,因此亦容許下級法院基於這個理由以一個偏低少許的量刑起點作出考慮。本席所理解的所謂機會性質爆竊主要是指犯事者巧遇一個情況,方便了他進入去偷東西。本案而言,首先本席並不認為本案的案情顯示一種機會性質的爆竊。從法庭所接納的證供來看,被告身上背著斜孭袋時,內裡已有一對勞工手套和螺絲批; 警方人員一直監視他被告,看見他進入大廈然後又出來,連續這樣做直至第四座大廈時,被告還進入本案的單位,很明顯他當日的行為是出來做案的。被告是去尋找單位爆竊,只不過這次給他遇到的單位並不需要他利用帶來的螺絲批和勞工手套。這並非本席所理解的機會性質爆竊,因此本席不打算以此基礎偏離上訴庭所作的判刑指引。其實本席看不到有何求情理由,首先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 7.綜觀被告的刑事紀錄,他過往有九次與爆竊或企圖爆竊案有關的罪行,上一次(07年)亦是這一類罪行。被告今年4月15日出獄後一星期又再重犯。首先要說清楚:提及被告過往刑事紀錄,不是要就其過往罪行重新再判,他過往罪行已得到應得懲罰。不過基於被告目前所干犯的罪行,再觀乎他過往的罪行情況,很明顯過往刑罰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而且他犯罪的行為已到達一個地步–從公眾利益角度出發,是有必要將刑期加重,以收阻嚇作用,以確保公眾利益,因為他的行為已威脅社會安寧。 8.在這大前提之下,考慮過所有情況包括本案犯案情況。本席多加9個月,共監禁三年九個月。被告在經審訊後被定罪,無減刑因素存在。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就定罪的上訴。請參閱 CACC365/2009 日期: 2010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