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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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8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8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09年第3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5日 判案日期:2009年9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1月10日 ---------------------- 判案理由書 ----------------------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4(1)(a)及第 23(1A) 條。 2.控罪詳情如下:上訴人於2008 年11 月16 日在九龍新蒲崗康強行28 號康景樓對出馬路邊渠閘內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即一枚煙蒂。 3.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一位證人作供。控方的基本案情是:控方證人(“PW1”)於2008 年11 月16 日,約下午4 時15 分,他穿著制服在新蒲崗康強街28 號近上海商業銀行外的行人路上執勤,他看見上訴人與一名男孩步行至馬路的中間位置時,上訴人把手持的香煙吸了一口便將該枚煙頭彈向對出馬路的一個渠閘內。有見及此,PW1在康景樓之大門前截停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指出他的犯事行為。 辯方證供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没有傳召其他證人。 6.上訴人指出,於事發時他與兒子一同橫過康強街的馬路,其後他們入到康景樓等電梯,他看見PW1很快地衝入大厦,當上訴人已在電梯內,PW1要求他出去,並指他抌煙頭及違例。上訴人說他即時否認,其後PW1叫他交出身份證,期間他們有爭議,PW1便要求同事支援,最後上訴人也有交出身份證。PW1抄下上訴人之資料,並將罰款通知書及其身份證給與他,他向PW1說,如果收了罰款通知書就會承認抌煙頭,於是他取回身分證,但拒絶接收罰款通知書。 7.上訴人指出,PW1在當時並沒有提及任何渠閘,雙方的爭議點是PW1指他觀察到上訴人抌了一個白色的煙頭在地上,他當時有出示他的萬寶路煙,並指出他持有的是紅色萬寶路不是白色煙頭,而是黃色煙頭,他更指出地上並沒有紅色萬寶路之黃色煙頭。 證供之衡量及評估 8.在衡量證據時裁判官作出過以下的分析:
9.裁判官認為PW1之證供簡單直接和可信,在盤問下PW1的答案是堅定的,裁判官認為他已講出事實的真相,並接納他的證供,但就否定上訴人的證供。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及判上訴人罰款3,600 元。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而親自向本席陳詞,主要是重覆了他的供詞。 11.雖然上訴人沒有特別提出,但本席卻認為裁判官在事實裁斷的基礎方面是有偏差的。 12.在否定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官說「不相信一個合理的人沒有指出煙頭抌在何處或抌哪個白色煙頭便去指控上訴人抌煙頭。」本席認為,裁判官必須考慮的是PW1在當時是如何處理事件,和他有沒有說出真相,而不是以客觀的準則去設定一個合理的人必定會怎樣做。若單以裁判官的角度考慮,如果證人採用不常規的手法處理,那豈不是不論上訴人如何照實作供,都不能成功辯護? 13.上訴人的版本是他當時有出示他的煙包,並指出他所持有的是紅色萬寶路,其煙頭不是白色,而是黃色的。他又說當時地上並沒有紅色萬寶路之黃色煙頭。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的觀點, 即:「一個合理的人理應在當時要求控方證人指出哪個煙頭,……」,令人較難理解。裁判官早前已說過,一個合理的人不會在沒有指出煙頭便作指控,她的意思是她相信PW1已經向上訴人指出過煙頭,之後才作指控。那上訴人不作追問也不一定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上訴人說地上根本沒有他所吸食的黃色煙頭,那他是否須要去要求PW1指出哪個煙頭呢? 14.本席認為較為重要的問題是上述的8(c) 的裁斷基礎。裁判官說控方證人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不可能去誣告上訴人;亦沒有特別原因令控方證人會去誣告上訴人抌煙頭。這類案件通常都是涉及雙方不認識的人,若裁判官的邏緝絕對成立的話,那則會變成辯方必須要證明控方證人有誣告動機才能成功辯護的情況。就算動機是考慮可信性的一項因素,在有些情況甚至是重要的因素,但裁判官說雙方不認識就「不可能」出現誣告,是不穩妥的看法。 15.雖然本案主要屬於事實裁斷的案件,但本席認為裁決的準則有偏差,因此定罪是不穩當的。 結果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判上訴得直,控罪撤消,判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