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辜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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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7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 2009 年第 677 號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最初面對10項控罪。案件在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後開始審訊。控方第1證人在證人欄內作供時對第2至8及第10項控罪內的指控表示已經記不起來。證人能夠記得的就只有被告人在控罪9和1內所指的時間內曾經對她掌幗和用手出力拿著證人的雙臂,分別導致證人臉部和手臂受傷。證人即使在證人欄內重讀過她自己的口供紙後仍堅稱已經記不起被告人是否曾經對她說出恐嚇的字句,也對其他控罪中的指控沒有記憶。證人明顯是在保護被告人。 2.無論如何,在證人的主問完成後控辯雙方對案件有新的處理方法。控方同意接納被告人承認控罪1、控罪9的相關較輕微罪行,即承認兩項「普通襲擊」罪,並對餘下的控罪不再提出進一步證據。本席重新聽取被告人對第1和第9條控罪的答辯,被告人承認控罪1,否認控罪9的「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罪,但承認相關較輕微的「普通襲擊」罪。 3.控方沒有再提出進一步證據,本席裁定被告人對控罪2-8和10無需答辯,罪名不成立。控罪9的「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罪無需答辯,但相關的較輕微「普通襲擊」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被告人沒有作供,辯方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本席接納控方第1證人有關控罪1和控罪9相關的證供為事實後,裁定被告人兩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案情 4.控方證人自稱是被告人的妻子。根據同意事實,證人在2009年4月1日由社工陪同到明愛醫院,檢查後發現臉上和四肢多處挫傷(詳情見證物P-1,P-2和P-3)。證人在同日報警,警方在翌日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後承認因為當時證人喝醉了,被告人曾經襲擊她。【控罪9】 同意事實又指,同一位社工在2008年10月31日亦曾接見證人,當時發現證人雙臂有瘀痕。社工建議證人報警但證人當時沒有這麼做。在庭上作供被問及這次雙臂上的瘀痕時,證人說瘀痕是因曾被被告人大力拿著雙臂所做成。【控罪1】 定罪記錄 5.被告人有13次定罪記錄,其中11次牽涉暴力。對上一次的定罪是在2008年4月9日,分別就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和一項刑事恐嚇罪被判監4和2個月,同期執行,但裁判官把刑期緩刑24個月執行。該案的案情撮要顯示該案件同樣牽涉被告人的家人。案發當天證人提出要和被告人分手,被告人大怒,出手拿著證人的頸部,不准她離開。被告人的兒子意圖分開他們,被告人推開兒子,並從廚房拿出菜刀,恐嚇說誰要離開便斬誰。被告人兒子的友人得知事件,暗地裡報警。我們本案中的證人在警員到場前成功勸服被告人把刀放回廚房。 求情 6.被告人47歲,與前妻育有兩名分別21和17歲的兒子,而他與證人所生的兩名分別9和2歲的女兒均在內地跟被告人的父母一起住。被告人在還柙前任職廚子,月入約1萬7至8千元,每月給內地的父母約4千元,又聘用了工人照顧他們。自案發後被告人已被還柙接近6個月。 7.簡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知道事態嚴重,清楚明白他是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中的控罪,法庭必定會執行緩刑令。被告人明白已不可能再跟證人吳女士一起,希望法庭考慮到他承認了兩項控罪和已被還柙6個月,予以被告人適量的量刑折扣。 判刑 8.從呈堂照片證物P-4可見,本案中證人在2009年4月1日所受的傷絕不輕微。從控罪的時段可見,被告人用暴力對待證人應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證人在證人欄中多次飲泣,可見事件對她的打擊有多大。從本案案情與之前被定罪的案件案情可見,被告人是一個不懂控制自己情緒的人。然而,從證人在證人欄對被告人的維護、被告人負責兩名女兒的生活費的行為可見他們之間應該確曾相愛。 9.雖然證人和被告人已經分居並打算離婚,被告人應該再沒有傷害證人的機會,但本席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庭絕不姑息家庭暴力。考慮過案件的所有判刑因素後,本席的判刑如下。就控罪1和9均採納9個月的判刑起點,給與被告人3份1的認罪量刑折扣,各判監6個月。考慮到兩條控罪發生的時間相隔近5個月,又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命令控罪1的4個月刑期跟控罪9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共判監10個月。 10.另外,本席命令緩刑令下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換句話說,被告人總共判監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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