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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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4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9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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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情如下: 2.2009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有警員見一黃寶怡的從香港仔東勝道31號4樓6室G房走出來,被告當時仍坐在該房間的床上。警員在床邊搜到一些證物,包括一張捲起的100元紙幣,上有少許氯胺酮的粉末痕跡;一張摺起的100元紙幣,上有少許氯胺酮的粉末痕跡;一張摺起的紙,上有少許氯胺酮的粉末痕跡;一個電子量重器;一個紙袋,內有138個空的可再封口膠袋;一個紙盒,紙盒內有3個可再封口膠袋,每個內裡都載有氯胺酮粉末;一張紙,有一些名字和數字,和現金港幣5,950元。 3.政府化驗師其後驗出紙盒內那三個可再封口膠袋,合共載有16.34克粉末,含10.01克氯胺酮。這是控罪一。 4.警方在黃寶怡的胸圍內,找到控罪二所指的一小包毒品,即0.84克粉末,內含0.71克氯胺酮。黃是用100元從被告剛買來的,被告向警方承認,他在2009年6月29日下午,用2,000元向人買來該批氯胺酮毒品。他將買來的毒品裝入那3個可再封口的膠袋內。同日晚上8時許,他將一小部分,即控罪二所指的毒品賣給黃。房內的電子量重器,是被告用來量度氯胺酮的重量,然後賣給人。警方找到的5,950元現金,也是被告販運氯胺酮的收入。被告說,他不知道黃的年紀。黃在1994年2月5日出生。警方估計,本案中的毒品零售價為大約2,078元,以街頭零售價每克121元計。 5.被告在1989年1月18日出生,犯案時是二十歲又五個月,現在為二十歲又九個月。他自2007年初已有案底,包括在2007年8月20日,因管有危險藥物和管有第I類毒物,被東區裁判法院判了兩項同期執行的6個月監禁,都緩刑2年(案件編號為E3313/07)。被告後來又犯上盜竊罪及不付款的不誠實罪行,都被判感化。但他其後違反該兩項感化令,於2008年10月18日被東區法院取消該等感化令,改判入戒毒所。但法庭仍沒有執行E3313/07的兩項緩刑。被告是在該兩項緩刑生效期間犯上本案的罪行。 6.控方依賴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要求加重對被告的刑罰,理由是案中的氯胺酮買家黃寶怡,當時只得十五歲又四個月。控方呈上黃現時的相片,也叫黃上庭,讓大家理解她的成熟程度。黃有五呎多高,在庭上看起來,她是比相片所顯示的容貌稍為年輕,但也不似只有15歲,黃較像18至20歲。黃現時讀中一,但案發時則沒有讀書。 7.控方要求法庭加重兩項控罪的刑罰,但辯方反對。辯方律師指,上訴庭在2008年中頒下新的販運氯胺酮判刑指引,已考慮到大部分用家是年輕人的情況,而本案中的黃寶怡看來也超過20歲。控方指,黃在法律上未夠18歲,是未成年人,所以法庭可在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所指的4至6年監禁(這指引適用於販運超過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情況),採用較高的判刑起點。 8.本席同意判刑指引不是緊身衣,法官有權依案情而定較高或較低的判刑。 9.控方的論據是販運氯胺酮給18歲以下的年青人,就需要用較高的判刑起點。賣給15歲的,就更應重判些。不過,上訴庭在2008年中頒下的許守城及黃日新案例的時候,顯然已知悉氯胺酮被年青人濫用(見案例的第34、46至48、69至71、85及89段)。雖然上訴庭只是提述21歲以下的情況,沒有再將毒品用家的年齡細分為各組。但上訴庭是知道有年青人濫藥致死的情況,年齡輕至13歲,15歲也有,19歲也有(見案例的第39段)。上訴庭顯然也知道第134章第56A條的條文,因該條文在1997年已有。上訴庭是在掌握這一切後,而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本席認為,上訴庭是已經清楚及已經考慮到氯胺酮的用家多為十多歲的年青人。然後才在2008年中,大幅提高販運氯胺酮罪行的判刑。 10.當然,若果買氯胺酮的人是十分年青,例如十歲八歲,甚至是十一二歲,又或者涉及的是校園販毒情況,這些都可構成特別嚴重的情況,令法庭加刑。但本案中,沒此等情況。控方因買家黃寶怡當時是十五歲又四個月,而叫法庭加重兩項控罪的刑罰,是間接扯高上訴庭在2008年中已訂下的判刑指引,本席拒絕控方的加刑申請。 11.本席依上訴庭在許守城及黃日新案頒下的判刑指引。第一項控罪,涉及純度達10.01克的氯胺酮,本席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32個月。 12.被告犯上本案的罪行時,是違反了E3313/07的兩項緩刑,該兩項緩刑涉及的罪行是毒品和第I類毒物。雖然被告是在緩刑生效近22個月才犯上本案,但其實他期間已兩犯罪行,只是裁判院的法官仁慈,不執行E3313/07的兩項緩刑,但被告都不懂珍惜。所以本席認為,須執行E3313/07的兩項緩刑,並應全數執行,執行起來就是兩項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13.至於第二項販運毒品罪,涉及0.71克純度的氯胺酮,本席以21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判監14個月。 14.考慮到本案兩項控罪,以及E3313/07內的兩項控罪的性質,及法律上所說的整體刑期長度問題。本席下令,本案中第二項控罪的其中10個月刑期,應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E3313/07的兩項同期的6個月監禁,就要和本案的第一項控罪刑期,以及第二項控罪刑期都分期執行。即被告就本案的兩項定罪,以及因違反E3313/07兩項緩刑監禁,共須入獄合共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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