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虹

Case No.HCMA 51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1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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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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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16日

判案日期:2009年9月16日

裁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1月13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為出售而展示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罪。她認承控罪,被裁判官判刑4 個月監禁,緩刑18 個月,及罰款5,000 元。裁判官要求上訴人在一個月內繳交。

2.現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的案情

3.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如下:控方第一證人(“PW1”)於2009 年5 月9 日晚上8 時25 分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執行反侵犯版權行動,他看見一個紙皮箱上放有影碟,亦同時看見上訴人站在檔後向途人高叫「20 鈫1 隻,100 鈫6 隻」。PW1於是上前向上訴人查詢影碟的價錢。上訴人說:「20 鈫1 隻,100 鈫6 隻」。PW1隨即展示海關人員的身份,並拘捕警誡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PW2”)後來到達,協助檢取所有證物。在海關進行的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下列事項:

(1)     190 隻影碟是作售賣用途的;

(2)     他受僱看管小販檔,每天有300 元的工資;

(3)     他知悉檢取的數碼影片影碟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4)     他是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展示這些複製品作售賣的。

辯方求情內容

4.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上訴人55 歲,已婚,大兒子22 歲,正就讀大學,小兒子1 歲,與上訴人妻子在內地生活。上訴人因心臟問題,已失業數年。上訴人曾當保安員、倉務員、跟車及清潔等工作。現依靠政府發放的綜援金生活。犯案原因是希望能協助大兒子繳交大學學費。上訴人對干犯本案已深感後悔。

5.在法庭取得上訴人背景報告後,的代表大律師指出,上訴人主要是因為經濟困難才干犯本案。上訴人亦呈遞了一封親筆書寫的求情信件,他說因身體狀況及語言上的困難,找不到工作,才受聘看管該小販檔。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6.裁判官引用了HKSAR v Tang Ban Kai (HCMA637/1998),而該案例指出此類控罪必須判以阻嚇性刑罰。

7.裁判官指本案涉及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為190 隻數碼影片影碟,上訴人在旺角鬧市擺賣兜售這些侵犯版權複製品,亦應判以阻嚇性的監禁刑罰。就涉案的影碟數目而言,判刑起點應為監禁6 個月。由於上訴人承認控罪,可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刑期應是4 個月。

8.裁判官亦提到鑑於上訴人從没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曾接受心臟手術及現時身體的狀况,他決定監禁緩刑18 個月執行,但上訴人須同時繳交罰款5,000 元,以起阻嚇作用。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沒有聘請律師代為上訴,他在陳詞時說明他祇是希望可以有時間籌備金錢。

答辯人的陳詞

10.答辯人在書面陳詞提出法庭有權同時判監禁及罰款(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小文(譯音)[2004] 2 HKC 147, 153A–B。)這樣做是因為須要從罪犯處剝奪其犯罪得益(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丘(譯音)[1992] 2 HKLRD 633, 741I–J。)但縱使犯案者有從犯罪中得益,法庭仍須在判刑前查究他繳付罰款的能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孔向金(譯音),HCMA670/2002。)假若上訴人無法付款的話,裁判官也不應判處罰款(見R v Maund (1980) 2 Cr.App.R.(S) 289。)

11.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應在判刑前查究一下上訴人的繳款能力。高級檢控官譚思樂指出,假若本席考慮維持罰款令,本席應先查究上訴人的付款能力。

12.答辯人也同時提到,裁判官其實在本案情況下不應判上訴人緩刑。

討論

13.本席當然可以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9(1)(e)條,在上訴時改判較重的懲罰,但本席不打算更改裁判官今次較為寬大的處理。

14.至於罰款方面,上訴人也祇是要求多些時間繳交,本席決定批准上訴人延期繳交罰款。

結果

15.本席下令緩刑18 個月的判決不變,繳交罰款的期限則改為2009 年12 月31 日或之前。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