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偉

Case No.DCCC 57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76 & 57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576 及 5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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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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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 年 10 月 16 日上午 10 時 06 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s Peggy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ong Tin Chu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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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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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李志偉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控罪一案發於2009年3月3日,被告於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115至117號地下至1樓梯間,管有內含7.52克氯胺酮的10.54克粉末。控罪二案發於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於香港九龍秀茂坪順天邨天琴樓地下外,非法販運內含8.88克氯胺酮的13.14克粉末。

2.被告承認他於2009年3月3日晚上干犯控罪一之管有危險藥物。當天晚上10時30分左右,警員52460(控方證人一)於九龍旺角通菜街115至117的大廈地下至1樓梯間截停被告人,並進行搜身。控方證人一於被告人牛仔褲的右前袋搜出四包懷疑危險藥物(即證物一),他拘捕被告人,並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被告人於警誡下聲稱P1內有氯胺酮是作自用。被告其後於警誡會面中,聲稱證物P1是他於案發當天晚上10時左右,在旺角向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以港幣1,400元購入。政府化驗師分析證物P1,並證實P1載有內含7.52克氯胺酮的共10.54克粉末。其後,警方准予被告人保釋。

3.被告承認控罪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09年3月9日晚上9時40分左右,警員1303(即控方第六證人)及警員1718(控方第七證人),在九龍秀茂坪順天邨天琴樓地下外進行反毒品行動。於3月10日深夜12時18分左右,控方第六證人看見被告人於天琴樓附近寧波第二中學外面形跡可疑。警員截停被告搜查,並於被告人牛仔褲的左前袋搜出一個載有懷疑氯胺酮的可再封口膠袋(即證物P2)。警員拘捕並警誡被告,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他打算將「K仔」(即證物P2)與朋友分享。被告人於其後的警誡會面中承認:

一,他被捕時管有證物P2(即氯胺酮)。

二,2009年3月8日,被告人在順天邨天琴樓的籃球場認識阿邦,二人並在那裡分享氯胺酮。

三,被告人於旺角向「肥明」購買價值港幣1,000元的氯胺酮(即證物P2)。

四,2009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帶著氯胺酮到順天邨找阿邦,打算與他一起享用證物P2。

4.按政府化驗所的證明書,證明P2載有內含8.88克氯胺酮的13.14克粉末。被告承認於案發期間他管有P2作販運用途。

5.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的背景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20歲,他於內地出生,並於1996年到香港定居。被告人於香港曾接受教育至中學四年級,他曾任職髮型屋學徒及電訊公司推銷員,被捕時他任職酒吧侍應。就著案中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是於09年3月3日被捕,而就著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則是於09年3月10日被捕。被告人身體健康。被告人的父親現年80歲,為一退休人士,母親49歲,為家庭主婦。被告人有一13歲的妹妹,被告人與家人同住慈雲山的一公屋單位。

7.辯方莊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於案中被告人坦白認罪。控罪一的氯胺酮是供被告自用,而控罪二的危險藥物則是被告人與朋友一起享用,而並非用作商業販運。莊大律師指,被告人對他的行為感到後悔,並撰寫了一求情信。被告於求情信內指出,他是因受到不良朋輩的影響而染上吸食氯胺酮的惡習。他被囚後方感到親情可貴,他感到對不起他的父母,他承諾改過自新,並要求法庭給予他一次自新改過的機會。莊大律師指出,法庭可從被告人的求情信見到被告人的悔意。事實上,被告是於內地出生,他於96年來港定居,但來港後被告未能追上學校的功課,並最後染上吸食氯胺酮的惡習。且因工作不如意感到壓力,他才不智地以吸食氯胺酮以舒緩壓力。被告自案發後被扣押,他方感到父母對他的關愛,而被告的父母亦在庭上支持被告。

8.被告的父親更親自撰寫一求情信,被告的父親於求情信中指出,他於內地與妻子結婚,但婚後夫妻分隔兩地。被告人出生後是與母親居於內地,十多歲時被告才移居香港,當時被告的母親仍在內地,而被告的父親因需忙於工作,因此對被告人缺乏照顧、教育,而被告亦未能追上香港的教育,最終漸漸失去求學興趣,至中三便輟學。被告人的父親並指被告人因他教育程度所限,尋找工作時便遇上困難,並因他思想無知、幼稚、缺乏社會經驗,並因一時貪念而干犯案中的控罪。事發後,被告人感到十分後悔且內疚,感到對不起家人及社會。被告的父親並以被告人母親的身體問題,要求法庭考慮他本人的年紀,跟被告人母親的健康情況對被告人予以輕判。辯方亦呈遞了一封由許錦成區議員撰寫的求情信,許先生於信中指出,被告的父親李炳祥(譯音)先生是許議員辦事處的熱心義工,因此許議員是偶有機會與被告人接觸,他感覺被告人是一本質善良的年輕人。莊大律師要求法庭就著辯方所提的各種求情因素盡量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9.辯方指,就著販運氯胺酮,上訴庭已作出了量刑指引,而就著案中的兩項控罪,莊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考慮以同期或部分分期形式處罰被告。

10.法庭於量刑時,考慮到被告人是一名只有20歲的年輕人,再者他亦為初犯,但法庭最後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合的判刑選擇,別的判刑選擇如感化監管,或將被告人判往勞教中心改造均非適當的判刑選擇,因他們不足以反映販運危險藥物罪這罪行的嚴重性。法庭是考慮到被告人自新改過的需要及利益。誠然,若法庭將被告人送往勞教中心接受改造,對被告人的自身改過而言可能是較有裨益,但法庭亦認為,對被告人判以監禁刑罰,於獄中被告人亦不會失去改過自新的機會。再者,法庭除考慮被告人自新改過的個人利益外,亦需考慮法庭最終作出的刑罰,需對後來者有足夠的阻嚇性。法庭不應以過輕的刑罰發出錯誤的訊息,使別的年輕人或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罪犯相信,法庭是會以寬鬆的刑罰處置那些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人士。再者被告人亦需就著他干犯的罪行接受懲罰,法庭亦認為,法庭作出的判刑需反映社會人士對販運危險藥物罪這罪行的厭惡。

11.法庭小心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求情信,法庭認為被告人於干犯案中控罪前,便應好好考慮他年邁的父親及身體狀況欠佳的母親。被告人於判刑時方以父親年邁及母親健康情況作為求情理由實是悔之已晚。法庭認為被告人畢竟是一20歲的成年人,雖然被告亦仍屬年輕,但並非是十分年輕的罪犯(即extreme youth)。他亦不可以以父母對他疏於管教,作為開脫的理由。

12.以控罪一而言,法庭考慮了有關控罪一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數量、其性質,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刑罰。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控罪二涉及8.88克氯胺酮,按上訴庭於許守城頒下的判刑指引,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三年半監禁。

13.於本案被告人指涉案的氯胺酮是供他與他的朋友分享,換言之,當中部分是供被告人使用,而其餘則供他的朋友使用,而辯方亦以有關的販運為一非商業性的販運為求情理由。而事實上,上訴庭於黃雪巧(譯音)一案,就著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案件中,犯案人以部分毒品作自用及非商業性的販運作出討論。就著被告人以部分危險藥物作自用而言,上訴庭指出,若供被告人自用的毒品只佔案中毒品的小數,那可能對被告人的判刑幫助不大,若其數量不在小數,那法庭便需考慮潛藏的散發風險。上訴庭亦指出,畢竟管有危險藥物罪亦是一刑事罪行,而被告人亦需就著他管有作自用的毒品面對懲罰。

14.就著非商業性的販運行為,上訴庭於黃雪巧一案考慮了多宗的英國案例。法庭最後認為,犯案者以毒品跟朋友分享,一般地不可被接受為輕判的理由,法庭指出,非商業性的毒品販運對社會造成的損害跟商業性的販運毒品是可能帶來同樣的禍害。

15.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了涉案的危險藥物,當中部分是會供被告自用,且控罪二為一非商業性的販運,法庭是會採納一較低的量刑起點。如前述,按許守城一案,若無別的輕判理由,法庭是應以三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本案的情況,法庭是會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從3年監禁下調至兩年監禁。

16.而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8個月,控罪二判監兩年。法庭留意到被告人干犯控罪二時,他是於擔保期間犯案。而事實上,被告人於干犯控罪一後的一周,他便干犯控罪二。原則上,控罪一及二的刑罰應是分期執行,法庭所需考慮者,是總量刑原則。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兩年另四個月的監禁應可反映控罪一及二的整體刑責,因此法庭指令,控罪一的8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是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換言之,就著控罪一及二,被告人共需服刑兩年另四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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