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錦興

Case No.HCMA 577/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7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40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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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朱錦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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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23日

裁決日期:2009年10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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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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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麼地道70 號海景嘉福酒店外 ,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HY9388的旅遊巴士,時間為08 年8 月20 日下午6 點15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有三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和分析如下:

「10.……控方案情主要倚賴第一控方證人,張永強先生。第一控方證人向法庭供述,當天他駕駛着他的的士(車牌CM3870),從麼地道靠左向西南方向行駛,經過海景嘉福酒店之時發現一架公共巴士(車牌HY9388)在他的右方,突然在沒有亮着指揮燈的情況下向左切入第一控方證人的的士方向及位置,引致的士的右後方和巴士的左前方碰撞。

11. 第一控方證人亦向法庭確認,當時他的行車線可以容納兩車行駛。第一控方證人亦說當時他的的士時速為10公里,嘗試越過被告人的巴士之時,第一控方證人聽到有聲音從他的的士的尾部發出,他相信聲音是由他的的士及被告人的巴士擦到而造成的。第一控方證人肯定被告人的巴士當時沒有亮着任何指揮燈。兩架車輛發生碰撞之後,第一控方證人立刻停車,但他目到被告人的巴士卻後駛了大概3呎3吋。

12. 盤問下,被告人對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挑戰,質疑第一控方證人作出『前言不對後語』的證供,例如第一控方證人在給予警方的書面口供中提到不清楚巴士的損毀情況,但在法庭上第一控方證人卻說沒有留意到巴士的損毀。本席己考慮這點,這不是一個『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這只是一般描述一個觀察的形容詞。何況,被告人同意在交通意外中其巴士與第一控方證人的的士曾發生碰撞。這一些攻擊不會對第一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造成任何影響。

13. .…..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俱為警員]……都是意外後到達現場的。他們只是交代現場環境和路面情況.…..被告人也沒有質疑他們的證言。」

辯方説法

4.上訴人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5.根據裁判官的説法:

「辯方的案情是依賴盤問第一控方證人帶出的。他基本上指稱第一控方證人不是一個可信和可靠的證人,嘗試令控方案情出現疑點。」

一審裁決

6.結果 ,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理由是他信納第一控方證人對事件的描述。

本上訴

7.上訴人在我席前提出了多點投訴。

8.例如,他認爲涉案車輛的損毀程度和相撞後的距離可證明第一控方證人撒謊。然而,司法經驗告訴我們,除非有專家的協助,又或客觀的情況在常識上都與證人所講的有所抵觸,否則什麼速度或角度的踫撞、會產生這樣或那樣的損毀,只是各有各的説法,莫衷一是。

9.另外,上訴人在我的詢問下證實,他在一審時沒有作供不止,而且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沒有趁機把自己的説法帶出,所以他嘗試在我席前從新講論事發時的情況,著實是太遲和違反程序,不可能得到我的准許。

10.至於有上述的情況,上訴人聲稱是由於裁判官表現出不耐煩,多次問到他還有多少條問題所致。不過,他在我澄清下又表示,裁判官從來沒有不准他發問,而且在開審前已清楚給他解釋過審訊程序和被告的各項權利。

11.總括而言,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絕非明顯不可信,再加上上訴人對他缺乏有效的盤問,本案的定罪實在是無法推翻的。

判決

12.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