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葉向華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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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1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11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11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11月17日 ---------------------- 判決書 ---------------------- 1.申請人不服入境事務處(“入境處”)在2008年4月3日宣布,他持有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無效,及人事登記審裁處(“審裁處”)在2009年7月14日裁定,他沒有香港居留權,在2009 年10月22日,倚仗《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提出本申請,要求法院就上述兩項決定,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申請人在2003年12月4日獲內地當局發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前往港澳通行証”。他在2004年1月16日憑藉該證明,獲入境處准許在港居留。入境處並在2004年2月13日簽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給申請人。 3.內地當局在2006年2月15日通知入境處,申請人實非本港居民所生兒子,並指他的生父是內地居民,他是以虛報資料,取得前述的證明。 4.入境處在2007年12年24日通知申請人,基於上述資料,及經重新審核後,決定簽發予申請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證明書”無效。 5.經申請人作出陳述後,入境處及審裁處分別作出,前第1段所述的決定。 6.申請人在2008年1月7日致入境處的信件中承認,他的生父是內地居民。他在信中指,香港居民是他的“養父”。他亦在本申請聆訊時,聲稱該信的內容真確,但指“養父”實應為“繼父”。 7.申請人提供的證物,包括他填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中國籍子女赴香港定居申請表”。他在申請表內並未述明,香港居民僅為其“養父”或“繼父”(而非其生父),他亦未填寫有關其生父的資料。 8.申請人亦在2008年1月7日及2月27日致入境處的信中,提出基於其家庭情況(尤其他的年幼及病患子女),要求應因人道理由,給予酌情考慮。 9.但在法律上,入境處沒有必須考慮人道理由的責任。但即使入境處作出與人道理由相關考慮,仍可拒絕更改已作出的決定。 1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申請人並無充分理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本席故此拒絕批予許可。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上訴。請參閱 CACV258/2009 日期: 2010年5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