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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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0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1201 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 2007 年第 5992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9 年 11 月 11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三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罪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D(1)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以及上述條例。就控罪一至三,判監6 個月緩刑18 個月,控罪四判監4 個月緩刑18 個月,所有控罪同期執行。本來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但上訴人今天表示只就定罪上訴,不就判罰提出上訴,獲批。 2.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電話內假扮為已結業的餐廳之前僱員,向控方第一證人追討欠薪,引致控方第一證人先後存款共5,000元入上訴人的恒生銀行户口(即控罪一至三),後來前僱員向控方第一證人討回欠薪時揭發此事。另上訴人又假扮控方第四證人的朋友致電他,佯稱生病需要500 元看病,要求控方第四證人入錢到上訴人的戶口,後來控方第四證人致電朋友後發現來電者是偽冒者。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曾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借錢,指她的名稱與其餐廳之前僱員相同,她否認欺騙控方第一證人。另外她亦承認六度致電控方第四證人,但她否認曾向對方表示生病或者要借500 元看病,她說的是「好似有人約過我出嚟,但係我唔出。」 3.上訴人於聆訊時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就控罪一至三,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而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上訴人亦指控方第四證人並非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她要求案件發還重審,好讓她選擇出庭作供或傳召證人。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已逐一處理了於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所指,所謂疑點的地方或證人口供不一致之處。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她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另外,答辯人又指,根據已呈堂的銀行紀錄可以顯示,上訴人於事發前後的存款均是有增無減,完全可以顯示即使如上訴人在警誡供詞所述,她根本並無必要問人借錢,所以她借錢之說其實是訛稱和欺騙。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6.上訴人於聆訊時已選擇不作供,而在上訴聆訊並非可供上訴人再就此事項作出選擇的殿堂,否則即等同認同上訴人可以出爾反爾,在上訴時推翻聆訊時作出的選擇。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不作供權利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她並沒有提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而辯方大律師聆訊時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件所稱的說法,除非得控方證人確認,否認,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 7.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這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裁判官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所指,所謂疑點又或者證人證供不一致、及證人的證供是否有固有不可能之處,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28 至 36 段,不在此贅。上訴人不作供,其警誡供詞之辯白部份根本缺乏證供支持,亦無經過盤問測試,裁判官正確不賦予任何比重。 9.本案中控方證供並沒有蘊藏招致自我毁滅的禍心,在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全為誠實、可靠證人的層面下,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HKSAR v Cheung Kwun Yin,FACC11/2008一案已確立本案控罪的適當性,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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