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國姬

Case No.HCMA 69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9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9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7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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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許國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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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2日

判案日期:20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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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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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控罪詳情指她在2008 年12 月30 日,在銅鑼灣與摩頓臺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NN894的私家車。

控方案情

3.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上訴人不爭議她是案發時NN894的司機。

4.控方第一證人 (PW1) 作證時說,事發當日下午5 時56 分,他正駕駛著巴士HP8260(2 號巴士路線)沿銅鑼灣道向西行駛。期間由於銅鑼灣道之交通燈為紅色,他停於燈前左二線的停車白界線,當交通燈轉綠,他將巴士前駛向大坑道天橋,但因前方有其他車輛阻礙,他便停定於銅鑼灣道與摩頓臺交界之「黃格仔」前。

5.約兩秒後,PW1說他感到巴士搖晃,他隨即見上訴人的私家車於巴士左邊向前駛過。證人相信是上訴人的私家車碰撞到巴士。PW1指上訴人並無停車,繼續向前行駛。

6.PW1於是便響號及閃燈來提醒上訴人發生了意外,及後,上訴人的私家車於適景樓左一線停下。PW1指出他沒有目睹整個碰撞過程,而事發時交通繁忙。PW1後來下車觀察,他看見巴士的左車頭角泵把有刮花損毀。上訴人則向他聲稱是巴士撞到其私家車,他說他於是報警處理。由碰撞到警方到達現場,巴士停定於同一位置。

7.盤問下,PW1同意其口供有提及上訴人之私家車近車尾部分有約兩呎的花痕,他說是事發後才看到上訴人之私家車情況,但他並無作仔細觀察。

8.控方第二證人(PW2)是目擊意外發生經過的途人。案發時,她說她正在案發地點附近等候行人過路燈,期間她看見巴士被其前方的一輛私家車阻礙前進,巴士便停定於「黃格仔」前,隨後上訴人的私家車很快地在銅鑼灣道左一線駛過她身邊,而當時巴士仍停定在原地。當私家車經過巴士左邊,她聽到「砰」一聲。當時巴士仍是停定,而私家車則向前行駛。接著她聽到巴士響號,私家車才停於餐廳門口的位置,而該位置並無「黃格仔」。PW2說聽到聲響時,除該私家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在巴士左邊。盤問下,證人說她見巴士是左二線第一架車,但私家車並非左一線第一架車,雖然她不確定私家車是於左一線上的第幾架車。她稱當時巴士左邊位置十分狹窄,她的觀察是該私家車沒有足夠空間駛過。

9.控方第三證人(PW3)是意外發生後到達現場調查的警員,控方傳召他讓辯方作盤問。PW3確認上訴人於調查期間曾向他表示案發時她不須要右轉上天橋方向,她是打算直駛往摩頓臺位置,前往太古城方向。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作供。

11.上訴人憶述,案發時她駕駛著私家車行經事發地點,沿銅鑼灣道左一線行駛。由於銅鑼灣道之交通燈號為紅色,她便將私家車停於左一線,是該行車線的第一部車。當時巴士是停於燈前左二線的第一部車。起步前,兩車平排。至交通燈號綠色,她開始前行,巴士亦向前駛,私家車較巴士前些,雙方約有1/3私家車車身距離。當上訴人行駛了約1.5 架私家車之距離時,她便聽到「砰」一聲。她看見巴士的左邊車頭角撞到其私家車之右尾轆。由於她所行駛的前方路段為「黃格仔」,上訴人便將其私家車駛越「黃格仔」後才停車。

12.其後,她下車向巴士司機詢問是否有受傷及發生何事。巴士司機下車後稱是上訴人之私家車撞到其巴士。他並向上訴人說:「坑渠蓋係右彎,你應該偷位先俾我車過。」她就回應說:「我自己行緊左一線,你沿自己條線行,我車比你前,我唔明我點解要偷位比你過。」上訴人稱碰撞時,上訴人之私家車及巴士都是行駛中,是巴士司機不小心引致是次交通意外。上訴人說之前並不認識PW1及PW2,他們的描述是說謊。

13.辯方第二證人(DW2)周潔欣是上訴人車上的乘客,她當時坐在司機位側。就巴士及私家車碰撞前的位置,她的證供與上訴人的版本基本吻合,但她說過她一直是向前方觀望,並沒有目擊碰撞發生。以她記得,碰撞聲是於上訴人之私家車已駛入「黃格仔」後才發生的。碰撞後,她向上訴人說該路段是「黃格仔」,如上訴人之私家車停於該處會阻塞交通,上訴人便將其私家車向前駛,其後才停下。她說她不知道是上訴人之私家車撞向巴士或是巴士撞向上訴人之私家車。

證據的評估

14.裁判官在分析案情時指出,上訴人提到她的私家車是於「坑渠蓋」,即其私家車於左一線發生碰撞。另一方面,DW2卻說碰撞的位置是於「黃格仔」內,即左二線前方的路段。這是關鍵性的分岐。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及DW2的說法不合情理及互相矛盾。最後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根據上訴人所呈上的謄本內容,DW2說碰撞在黃格內發生是很明確的。

15.裁判官亦已考慮過上訴人在現場調查時所作的辯白部分,但認為上訴人所作的辯白部分解釋不盡不實,也不合情理,所以不賦予任何比重。

16.裁判官注意到PW1起初說過在碰撞後他並無觀察上訴人之私家車損毀情況,但其後他同意他的口供裡提及上訴人之私家車近車尾部分有約兩呎長的花痕。PW1的解釋是事發後才於適景樓看到上訴人之私家車情況,但並無仔細觀察有關損毀。裁判官接納PW1的解釋,認為上述事情無損巴士司機證供之可靠性及可信性。

17.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之證供並無任何不合邏輯、不合理及任何關鍵上出現分岐的地方。她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之證人。她認為控方證人之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下也沒有被動搖。裁判官信納PW1及PW2所敍述之證供為事實,而不認為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之證供令控方案情存有任何疑點。

18.裁判官裁定控方就本案已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之標準,亦裁定上訴人當時之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合理、謹慎、稱職的駕駛者應有之標準,也就是說,案發時,巴士在肇事地點停定於左二線前方路段之「黃格仔」前,上訴人的私家車於左一線從後駛上,在沒有確保當時路面情況下便向前行駛,引致發生碰撞及出現損毀。

上訴理由

1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控方證人的證供有失實的地方。

20.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出席上訴聆訊,她呈上了書面陳詞指判決不公,並親自向本席補充陳詞,批評裁判官不應否決她的證供。他說當時巴士並非是停定,所謂獨立證人的證供不是太清楚。上訴人說她的車不可能撞到巴士,PW2可能看錯,她也不排除PW1與PW2互相有聯絡,因他們之間的版本太吻合。上訴人強調,她與辯方證人的證供是一致的,反而PW1及PW2就交通情況的說法有出入。

答辯人的陳詞

21.答辯方指出,本案主要涉及雙方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裁判官親眼見過證人及聽過他們的證供,她並就證人的可信可靠性進行過分析及考慮。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審訊程序和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她行使了陪審員的職權並在事實方面作出適當的裁決。裁決並非不合理,也並非沒有證據支持。

裁決

22.從上訴人的陳詞中,本席得悉上訴人覺得定罪是難以接受,希望可以討回公道。本席也就本案的情況反覆作了考慮。

23.本案最基本的一個環節是在發生碰撞時,巴士是否停下;如果不是停下的話,那法庭當然需要評估是否有巴士撞私家車的可能性,如果有這可能性,那疑點利益應歸辯方的。在這基本問題上,PW1的說法是有證人支持的,而客觀來看,這名途人PW2也確算得上是獨立證人。上訴人指PW1及PW2有可能在背後聯絡過,但這祇是上訴人的單方面說法,並沒有證據基礎。再者,上訴人在碰撞後駛離了接觸位置,法庭因此不能以此來推斷事發成因。

24.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證人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除非有出現不合理和剛愎武斷的情況,否則上訴庭不會任意去推翻裁決。

25.從客觀角度考慮,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決定有任何犯錯或不穩妥的地方。本席也祇能依據呈堂證供證據去作考慮。

結果

2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