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偉

Case No.HCMA 71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1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711 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392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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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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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 年 10 月 22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10 月 22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審訊及上訴聆訊時都是自辯。根據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大約如下:

3.案發時,上訴人駕駛一輛旅遊巴,車身闊度是2.5米,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之車身闊度是2.2米。控方第一證人指案發的地點可在證物P1的比例圖見到。

4.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沿控方證物P3(2)張相,中間個「讓」字牌之右手邊條線行駛,靠左貼住個壆位行駛,控方第一證人前面有架私家車,而在該私家車前面有一架貨車。當時行車通道之交通情況擠塞。上訴人的旅遊巴在這條行車線嘅右面,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嘅右手邊轉緊彎,旅遊巴因轉彎唔夠位,旅遊巴向前駛,以便該貨車和該私家車能在控方第一證人架車右邊嘅車頭駛過,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架車是泊定在路邊,接着旅遊巴便退後,拉番直車身,讓該貨車和該私家車可以喺旅遊巴嘅左邊駛過,當該貨車和該私家車駛過後,旅遊巴攞番直車身,停咗喺路面時,它的車頭踏住讓線。

5.旅遊巴「偷位」之前,旅遊巴係停咗喺度,旅遊巴就停喺控方第一證人嘅右前方,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之車頭就停喺旅遊巴嘅車頭左方乘客上落嗰度門後少少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之右邊車身和旅遊巴嘅左邊車身距離約2呎。旅遊巴車速少過5公里,旅遊巴左邊車身挨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的右邊倒後鏡,控方第一證人就按長「安」,但上訴人起初並無理會,旅遊巴挨住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的斗一路行,旅遊巴最終才停下。

6.控方第一證人稱在碰撞前,他的輕型貨車車頭係有沓住減速躉,碰撞令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慢慢被推咗向左邊。

7.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地點,他稱他看到案發的情況。當時他駕駛一輛公共小巴,行車通道內的左手邊嗰條線行駛(即「讓」字路牌左手邊嗰條線),在控方證物P3(2)張相所顯示。

8.控方第二證人稱他駕駛的小巴停喺「讓」字路牌左手邊嗰條線,地下「讓」線後面第一架車,他前面右手邊並無其它車,而上訴人駕駛的旅遊巴在「讓」字路牌右手邊嗰條線準備轉出路口時,當時喺新都城二期出口嗰度就有架貨車,阻塞咗上訴人駕駛的旅遊巴轉彎,因交通擠塞,約五分鐘後,有一個男保安員就出嚟控制交通,男保安員之後就叫旅遊巴退後,跟住這個男保安員就行過去後面,指示後面的車輛慢慢退後,之後旅遊巴亦都跟隨其他車輛一路向後退,旅遊巴大約退後咗一個私家車位的距離就停低,旅遊巴後面的車輛就由控方第二證人嗰條線駛走,保安員就截停咗喺巴士總站駛出嚟的一架巴士,跟住啲車截停晒之後,旅遊巴就「偷位」轉出去,「偷位」嘅意思即係盡量駛開少少攞彎,就等轉彎嘅幅度大咗,就比較容易轉。

9.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停在旅遊巴嘅左手邊,旅遊巴開始行嘅時候,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和旅遊巴係同步郁嘅,之後旅遊巴駛到差不多轉彎之際,旅遊巴嘅左邊中間車身位置,就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嘅右邊側鏡,控方第二證人稱沒有留意是否有響「安」聲。

10.控方第三證人是軍裝當值警員,案發後他去到行車通道處理本案,見到各車的損毀。

11.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沒有任何的交通定罪紀錄,他的版本指當時準備右轉時,他曾望向左、右、左倒後鏡。見無車,跟住右轉,聽到撞擊聲,便停車落車。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的倒後鏡已損毀,上訴人於是報警。上訴人被盤問時亦同意闊度很窄,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根本無可能駛到去旅遊巴的左邊。

12.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他認為上訴人的版本是不合邏輯,難以置信。

13.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第二證人之證供是互相吻合的,除了一點,他在裁斷陳述書42段有指出。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於案發該時有否駛前過,控方第一證人就話佢架輕型貨車係並無駛前過,係停咗喺度嘅,而控方第二證人就話有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呢架嘅輕型貨車係有向前駛前過。他認為這點是很重要的關鍵,最後,他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他裁定上訴人在這次交通意外中沒有作適當的謹慎,因此,上訴人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4.上訴聆訊時,本席留意到裁判法官所認為的矛盾關鍵,其實是相當重要。因為本席參閱控方證物P1的比例圖,也清楚地看到其實該位置是很狹窄。當時上訴人是需要攞位轉彎,他的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前面,在這情況下,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有駛前過,正如控方第二證人所指,他應該考慮到要駛前時,應該有適當的位置來轉急彎,當時他沒有理由相信可以與上訴人同時起步向前駛。本席認為這矛盾裁判法官並未完全處理妥當。

15.在這情況下,如果裁判法官是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版本指兩車是同時間起步,這可能會影響這定罪,但裁判法官認為這不是重點,沒有適當地考慮,所以影響了定罪的穩妥性。

16.本席認為這定罪不穩妥,因此,上訴人上訴得直,而定罪被撤銷,如上訴人已繳交罰款,罰款可退還。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