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大勝

Case No.HCMA 43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430 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81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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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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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 年 10 月 22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10 月 22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四項控罪:控罪一及二為刑事恐嚇;控罪三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四是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控罪一及二罪名不成立;控罪三及四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撤回控罪四– 不小心駕駛的定罪上訴,本席批准上訴人放棄控罪四的上訴,所以,今天要處理的是上訴人第三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3.控方案情並不複雜,案件涉及一宗交通意外,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正駕駛他的私家車在快線行駛,期間他發現後方上訴人的私家車以頗快的速度在中線從後而來,當上訴人駛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後便切線轉入快線,在他前面行駛並減慢車速,隨後連續兩三次突然剎車又起動,結果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多番突然減速以避免撞到上訴人的車,緊隨控方第一證人之後的一輛貨車未能及時剎車而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再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推前撞到上訴人的車子。

4.碰撞後三輛車子均停下,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司機位看見上訴人下車,並行到車尾從車尾箱拿出一支球棒,同時他的朋友 (控方第二證人) 亦下車想察看損毀情況,控方第二證人下車時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下車,於是控方第一證人留在座位,當時上訴人行到兩車之間高舉球棒作勢要揮棒,神情凶惡並用粗言向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大罵,控方第二證人行到上訴人身旁勸他不要衝動,事件只是交通意外,不用動粗,最後控方第二證人勸服上訴人放下球棒,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各人在旁等警察到來。

5.控方第二證人跟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大致相同,意外後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從車尾箱拿出一支球棒,當控方第二證人行到上訴人數呎距離時,上訴人舉高球棒作勢要打他,控方第二證人勸上訴人不要動手,再勸上訴人不要向老人家動手,上訴人後來被勸服把球棒放回車尾箱。

6.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貨車司機,駕車行到事發路段時他的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亦跟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類同。

7.控方第四證人是一名跟車工人,他的供詞亦與三名控方證人相近。

8.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9.裁判法官一併考慮各證人的證供及證據後,裁定上訴人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0.就控罪三,裁判法官有考慮到辯方陳詞指涉案的球棒並非本質就是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per se) 或被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 (adapted for use for causing injury to the person),因此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管有該物品擬供其作傷害他人 (intended by the person having it with him for use for causing injury to the person)。辯方陳詞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意圖用球棒傷害他人。

11.裁判法官在考慮案情後,在裁斷陳述書第22段指出:

“.... 法庭認為被告當時拿出球棒的意圖只可能是意圖以球棒傷害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二證人,或至少是意圖以球棒威嚇會傷害上述二人,不論是上述那種情況,法庭認為控方已成功證明被告有傷害或至少是恐嚇的意圖,而恐嚇引致對方受驚亦是傷害的一種,而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的確被被告的舉動嚇到。….”

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12.上訴聆訊時,潘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第三項控罪入罪,因在本案中,其實是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意圖傷害他人,潘大律師認為裁判法官是指控方有責任舉證指出上訴人是意圖以球棒傷害他人,或至少是意圖以球棒威嚇他人,在這情況下,潘大律師認為裁判法官有出錯。

13.潘大律師列舉幾個案例,主要引證 (i) The Queen v Rapier (1980) 70 Criminal Appeal Report, 及 (ii) The Queen v Chan Po Cheung, HCMA No. 1604 of 1990。在Rapier一案中para. 2:

“Where a defendant is charged with an offence contrary to section 1 of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ct 1953 in directing the jury the trial judge should avoid the use of the word “intimidate” unless the evidence discloses that the intention of the person having with him the article alleged to be an offensive weapon was to cause injury by shock and hence injury to the person…circumstances giving rise to that situation must be exceedingly rare.”

14.而在Chan Po Cheung一案中,法庭說明了除非有唯一合理的推論,否則將是沒有推論使得上訴人的定罪成立,本案中,裁判法官作出了兩個推斷,這與法律上要求的唯一合理推論原則相違背,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亦同意若控方舉證上訴人只是意圖恐嚇,這是不足夠的。

15.馮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其實知道這問題的存在,因辯方在陳詞時引證了Rapier一案,所以裁判法官應十分清楚相關的法律原則。

16.潘大律師繼續陳詞稱,根據Ohlson v Hylton [1975] 2 All E.R. 490,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指出,被告人 (一名木匠) 完成了工作後正在回家,他帶着一個裝了工具的公事包 (包括了一個鐵鎚) 前往地下鐵站,在車站內,他與一名車上的乘客發生爭吵,被告人從公事包取出了鐵鎚並擊向那名乘客的頭部。於上訴時,法庭指出:

“an offence under S I [of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ct 1953] is not committed where a person arms himself with a weapon for instant attack on his victim.  It seems to me that the section is concerned only with a man who, possessed of a weapon, forms the necessary intent before an occasion to use actual violence has arisen.  In other words, it is not the actual use of the weapon with which the section is concerned, but the carrying of a weapon with intent to use it if occasion arises.”

17.潘大律師陳詞指沒有任何證據指出當上訴人從車尾箱拿出球棒是意圖傷人,潘大律師亦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成功地勸上訴人放下球棒,因此可反映上訴人的意圖。

18.本席同意馮大律師稱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2段指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意圖以球棒傷害他人,或至少是意圖以球棒威嚇會傷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因此,裁判法官認為控方不單指證到上訴人是意圖傷害人,或至少是意圖威嚇他人。

1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可能在用詞上出錯,正如馮大律師提到,裁判法官是已知道Rapier這案例,不是在不清楚法律情況下而說出。無可否認,只看這段說話,裁判官似乎誤會了法律的原則,所以在這情況下,本席根據Chou Shih Bin一案將上訴當作重審,將已有的證據和證供,看可否支持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管有的球棒是意圖以它傷害他人。明顯地,事發後,上訴人一下車即行到車尾從車尾箱拿出球棒,本席留意到球棒不是一支細小的球棒,它是有大約兩呎半長。意外後,從控方證人的證供得知,上訴人不單即時拿出球棒,還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前高舉球棒作勢要揮棒,幸好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在場,而控方第二證人又成功勸服上訴人把球棒放回車尾箱,但這點不能成為上訴人的辯護理由證明他是沒有意圖傷害他人,因這只是反映到控方第二證人有膽量去面對當時危險的情況。

20.在這情況下,本席能否作出唯一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把球棒放在車尾箱,於必要時用作傷害他人,本席看回事實的情況,據控方證人提到的動作,上訴人的確有意圖於必要時以球棒傷害他人,這正是於Ohlson v Hylton一案所提及到:

“… In other words, it is not the actual use of the weapon with which the section is concerned, but the carrying of a weapon with intent to use it if occasion arises.”

21.上訴人的動作,可反映出他當時心裡的想法是必要時會以球棒作為傷人的攻擊性武器,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並沒有足夠理由支持,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余英輝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