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韋平
|
HCMA31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311 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 2009 年第 54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 年 10 月 23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11 月 24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A(1) 條,處社會服務160 小時及停牌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粉嶺和豐街21 號外駕駛一輛登記號碼KK3230的私家車而在呼氣中的酒精比例是100 毫升中有86 微克,即超過100 毫升呼氣中有22 微克的訂明限制,日期為08 年12 月3 日。 控方説法 3.一言蔽之,控方指上訴人的車妨礙別人駛離車位在先,及至別人報警,他又在酒精超標的情況下把車駛走。 4.控方三名證人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為方便帶出控方的整體案情,只節錄主問部分):
5.此外,《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指上訴人在同日0703 時遭到拘捕,在0741 時所做的酒精測試則得出每100 毫升有86 微克的結果。 辯方説法 6.總括而言,辯方指PW1虛構事實,因把車駛走的是在場的另一女子。 7.具體情況見辯方三名證人的證供(仍由主審的裁判官撮要):
一審裁決 8.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簡單地說,他相信控方證人,不相信辯方證人,又或覺得後者的證供對判案沒有幫助。 本上訴 9.上訴理由1(a)指裁判官對PW1的證供的矛盾或不合理處缺乏足夠考慮。 10.所謂矛盾和不合理,一共有兩點。 11.首先是PW1在各階段是否想上訴人把車駛離的問題。例如,PW1供稱,一步入店内已發覺上訴人滿身酒氣、不宜駕駛,在店外再沒有要求上訴人把車開走,但第一次報警時卻指後者不肯把車駛走。盤問時辯方問他真正的意願是甚麽,PW1又答沒有一個即時的想法要上訴人開走。 12.第二是指PW1對事件的描述太過離奇。例如,PW1指上訴人在他報警後變得很激動在先,直至PW1被吐口水再度報警後他又突然冷靜下來,這已是很奇怪的説法。更奇的是,上訴人在冷靜地把車開走後兩三分鐘徒步回來繼續大吵大鬧。還有,PW1在盤問時才首次提到,DW1在上訴人駛離現場前曾試圖跟著後者上駕駛席,之後欲離開又被PW1留下等待警察的到來,對事件的描述與主問時有很大差別。 13.上訴理由1(b)是上述第二點的延續。上訴方指PW1的書面證人供詞完全沒有提到DW1,在庭上作供時又要待辯方盤問才首次說出有關她的事情,情況令人很難理解。由於辯方有車乃DW1開走的説法,這個情況就更令人懷疑PW1在隱瞞真相,卻喚不起裁判官足夠的關注。 14.然而,我不認爲這些投訴能成立。 15.作爲個體,一個被堵住出路的車主希望對方把車駛開是自然不過的。作爲負責任的公民,不願見到懷疑醉酒的對方開車也絕不奇怪。至於報警時的説法,從背景看糾紛確實乃上訴人不肯把車移走所致,相反還在大吵大鬧。因此,PW1所謂態度不一並不見得就有問題,反正他的意願會受上訴人的態度(合作或惡劣)所影響。這是常識問題。 16.再講,正如PW1在庭上供稱,上訴人在店外大吵大鬧,據他觀察已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所以上訴人「適唔適合揸走、佢會唔會揸走,我已經控制唔到」,「唔係我話想唔想佢揸走」,要交由警員到場處理(卷宗第 70 頁N至P)。此外,PW1亦表示,上訴人在店外「郁手郁腳,我驚佢情況惡化……會整到我。」(卷宗第 69 頁J)。 17.至於有指上訴人情緒反覆,先激動、後冷靜、跟著把車開走後又再回來大罵PW1,那也不見得有甚麽不可思議。上訴人不想吃虧,在PW1再次報警後先把整件事的起因(即車子)開走,跟著才回來撒野,完全可以是現實中出現的情況,尤其當他受到酒精的影響。 18.至於DW1,她在PW1所供述的版本裏只是小角色。作爲調停人,她做過的就只有接觸上訴人、勸他「唔好搞咁多事」(卷宗第 73 頁H),和在最後階段試圖跟著上訴人上駕駛席,而且兩者都不成功。所以,PW1在主問時沒有提到她,我不認爲有甚麽可疑。相反,辯方在盤問中問到DW1,他即毫不猶疑地把有關的情況供出。這從一審的錄音謄本清楚可見。此外,PW1還解釋過,沒有在書面證人供詞提及這位女士,是因爲「講咗畀現場嘅同事知道,由佢哋去調查」(卷宗第 72 頁L)。這是裁判官有權信納的説法。 19.接著要討論的是上訴理由2(a)和2(b) 。它們分別投訴PW2和PW3的證供矛盾可疑,但兩人卻同被裁判官認定為誠實可靠、清晰直接的證人。 20.具體地說,PW2在庭上供稱,電台的第一個訊息指上訴人與PW1有「糾紛」,第二個訊息則指「上訴人向PW1吐口水兼把車開走」。問題是,根據PW1本人的供述,他第二次報警時只提到自己被吐口水,而且上訴人要在他掛斷電話後才把車開走,所以PW2指自己從第二個訊息得知上訴人開走了汽車,是不可能的,是無中生有。事實上,他也沒有把這個事情記錄在記事冊裏。這就是上訴方的投訴。 21.至於PW3,他在盤問時承認,記事冊裏只載有DW1的部分陳述,全文為「2008 年12 月2 日,大約中午12 時向佢朋友鄧韋平借咗部私家車,私家車車牌KK3230登記號碼,直至12 月2 日下午3 時,用完架車,將架車泊喺聯和墟和泰街。」辯方指餘下的内容,即「跟住就無用到,直至當日調查0652 時都無用架車,亦都唔知有無其他人用過架車」是PW3在庭上的捏造,PW3否認,卻又提供不到一個服人的解釋,只勉強地指自己曾被其他供作所阻。 22.我認爲,以上的投訴,有別於第一個上訴理由。我認爲,它們揭露出的問題,確實惹人關注。 23.與上訴方的重點不同,我擔心的並非單是PW2的可信性。我的意思是,PW1第二次報警時是否有提到上訴人吐口水兼把車開走,會影響到PW1本人的誠信,裁判官不應過於粗枝大葉。他在書面判詞裏用簡單的兩句説話來衡量PW2(甚或PW3)的證供,是明顯不足的:
24.不過,更爲重要的是,PW1就算真有在第二次報警時指上訴人把車開走,那又如何?如果由PW1自己供出,那將是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根本不應呈證。如果由PW2供出,那又會是hearsay,同樣沒有舉證價值,無論是否由辯方先帶出來都沒有分別。問題是,裁判官在自己的整個書面判詞裏都未顯示出有這方面的警惕,相反就只有上面剛引述過的兩句判語,所以很難不令人懷疑他有沒有把PW2的證供(即包括hearsay那部分的證供)照單全收。 25.至於PW3,情形是同樣嚴重的,因爲假若DW1真說過前者所引述的所有説話,即陳述的第二部分(「跟住就無用到,直至當日調查0652 時都無用架車,亦都唔知有無其他人用過架車」),那將完全摧毀DW1指自己是把車開走的人的證供,但正如我在上面(上文第 23 段)指出的一樣,裁判官卻用單單兩句判語來把PW2和PW3的證供處理過去。當然,這可以是足夠的,如果PW3把陳述的第二部分漏掉的解釋是充分的話。問題是,那並非我的看法。我認爲,被其他的工作所阻,並非一個很有説服力的説法。 26.最後是上訴理由3(a)和3(b)。前者批評裁判官指電單車的重量不輕,DW1不可能搬得動,是忽略了後者經營餐廳,要常常體力勞動。後者則批評裁判官無理地認爲DW2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幫助。 27.我認爲,上訴理由3(b)是成立的。 28.跟上面提到的情況一樣,裁判官對DW2的分析,在判詞裏不超過20 字:
29.此外,裁判官這個看法,明顯過份簡單。 30.理由是,根據PW1的供述,DW1在上訴人把車駛離後被留了下來,等待警方到場。既然是這樣,DW2在看不到涉案汽車的同時卻應看到DW1。然而,他的證供卻剛好相反,即看到上訴人而非DW1。也就是說,與車是DW1開走的説法較爲吻合。可惜裁判官卻似乎看不見這個聯係。 判決 31.基於上文第 17至28 段的理由,本案的定罪實有欠安全穩妥。這是我的判斷。 3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轉聘陳永淦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