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韋平

Case No.HCMA 31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1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311 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 2009 年第 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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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鄧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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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 年 10 月 23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11 月 24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A(1) 條,處社會服務160 小時及停牌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粉嶺和豐街21 號外駕駛一輛登記號碼KK3230的私家車而在呼氣中的酒精比例是100 毫升中有86 微克,即超過100 毫升呼氣中有22 微克的訂明限制,日期為08 年12 月3 日。

控方説法

3.一言蔽之,控方指上訴人的車妨礙別人駛離車位在先,及至別人報警,他又在酒精超標的情況下把車駛走。

4.控方三名證人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為方便帶出控方的整體案情,只節錄主問部分):

「7.  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52198 冼偉滔(PW1)。2008年12 月3日0615時,PW1到了粉嶺和豐街公眾電單車停車場,正準備取回電單車,駕車返回警署當值。PW1發現有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KK3230,阻礙其電單車駛出,當時私家車內沒有人。PW1到處尋找私家車的司機,留意到電單車位外有一間『雅軒小廚』已營業。PW1便入內詢問,突然間,他聽見被告人說:『架車喺我嘅,乜嘢事。』

8.  PW1請被告人駛開車輛,被告人說:『我點樣阻住你』 。這一刻,PW1聞到酒味。之後,被告人走到私家車和電單車中間的位置,否認他的私家車阻礙電單車駛出,並說粗言穢語和指手劃腳。PW1便致電報警。被告人說:『你報警,你好寸。』被告人再大吵大鬧2至3分鐘,並向PW1吐口水,沾污了PW1左邊上半身。PW1再致電報警。PW1看見被告人上了車,開動車輛,獨自駕駛私家車駛離案發現場。PW1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達。

……

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52781(PW2),控方傳召PW2供辯方盤問。2008年12月3日0620時,PW2軍裝當值,到達案發現場,看見PW1和被告人。PW1向他說:『被告人私家車阻住佢架車駛走』。在辯方盤問下,PW2稱,他收了兩個電台訊息,第一次報稱是糾紛事件。在趕往案發現場途中,他收到第二個電台訊息,報稱被告人向PW1吐口水及『揸車走咗。』

……

14.  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50010(PW3),駐守新界北交通部大埔及邊境區執行及管制隊第2隊。2008年12月3日0652 時,PW3在案發現場向DW1黄翠竹作出調查。黄翠竹向PW3說:『2008年12月2日,大約中午12時向佢朋友鄧韋平借咗部私家車,私家車車牌KK3230登記號碼,直至12 月2日下午3時,用完架車,將架車泊喺聯和墟和泰街,跟住就無用到,直至當日調查0652時都無用架車,亦都唔知有無其他人用過架車。』」

5.此外,《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指上訴人在同日0703 時遭到拘捕,在0741 時所做的酒精測試則得出每100 毫升有86 微克的結果。

辯方説法

6.總括而言,辯方指PW1虛構事實,因把車駛走的是在場的另一女子。

7.具體情況見辯方三名證人的證供(仍由主審的裁判官撮要):

「19.  被告人知道他的權利後,選擇在一般事項不作供,但傳召三名辯方證人。辯方第一證人黄翠竹(DW1)指,在2008 年12月3日早上大約6時,DW1、被告人和彭家俊一起在屬於DW1的雅軒小廚裡。在同日6時15分,PW1入來,詢問在外的私家車屬於誰人,於是被告人出去。之後,DW1聽見外面有嘈吵聲,於是出外查看。PW1稱私家車阻礙他的電單車離開。於是DW1搬開其他電單車,但PW1說,仍然不能駛走其電單車。DW1便返回餐廳拿車匙,上了私家車準備駕駛車輛離開。但PW1站在私家車前面,表露警察身份,不讓她離開。DW1利用PW1打電話的機會,將車駛到和泰街,把車停泊後,DW1返回案發現場。DW1表示,她曾向警員說,她借了被告人的私家車,最後停泊在和泰街。

20.  盤問下,DW1稱2008年年初已認識被告人,被告人是餐廳的熟客。案發前一晚,被告人、彭家俊和她一起談天說地和喝酒,直至案發當日0630時,PW1才行入餐廳。

21.  辯方第二證人彭家俊(DW2)稱,案發當日0615時,他在餐廳裡看見PW1走進來,PW1說:『你部車阻住我,出唔到電單車。』被告人說:『我部車點樣阻住你?』接着被告人和PW1走出餐廳。期後他看見DW1折返,再走出餐廳。DW2稱,他離開餐廳時,大約是早上5時至6時,當時他只看見被告人和PW1,但看不見DW1。

22.  盤問下,DW2稱案發前一晚大約11時,他已在餐廳。DW2改稱案發當日6時多才離開餐廳。DW2承認沒有看見誰人把車駕走。

23.  辯方第三證人駱家榮(DW3)稱,2008年12月3日早上大約6時,他從家裡出發到聯興街樂斯餐廳。大約6時多,當DW3行到和泰街新興鳥行看見DW1,DW1正在關閉私家車KK3230的車門。DW3也曾經向被告人借用私家車KK3230。

24.  盤問下,DW3承認聯興街樂斯餐廳的營業時間是由早上7時才開始。DW3早上6時10分從家裡離開,到餐廳的路程只需10至15分鐘。DW3解釋,他可以一路行一路伸展筋骨。DW3認識了被告人20年多,感情一般。2008年年中,DW3已認識DW1,DW3是雅軒餐廳的食客。

25.  覆問下,DW3承認,案發當日,DW1曾致電她是否身有2000元作為被告人的保釋金。DW3也承認曾到警署保釋被告人。」

一審裁決

8.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簡單地說,他相信控方證人,不相信辯方證人,又或覺得後者的證供對判案沒有幫助。

本上訴

9.上訴理由1(a)指裁判官對PW1的證供的矛盾或不合理處缺乏足夠考慮。

10.所謂矛盾和不合理,一共有兩點。

11.首先是PW1在各階段是否想上訴人把車駛離的問題。例如,PW1供稱,一步入店内已發覺上訴人滿身酒氣、不宜駕駛,在店外再沒有要求上訴人把車開走,但第一次報警時卻指後者不肯把車駛走。盤問時辯方問他真正的意願是甚麽,PW1又答沒有一個即時的想法要上訴人開走。

12.第二是指PW1對事件的描述太過離奇。例如,PW1指上訴人在他報警後變得很激動在先,直至PW1被吐口水再度報警後他又突然冷靜下來,這已是很奇怪的説法。更奇的是,上訴人在冷靜地把車開走後兩三分鐘徒步回來繼續大吵大鬧。還有,PW1在盤問時才首次提到,DW1在上訴人駛離現場前曾試圖跟著後者上駕駛席,之後欲離開又被PW1留下等待警察的到來,對事件的描述與主問時有很大差別。

13.上訴理由1(b)是上述第二點的延續。上訴方指PW1的書面證人供詞完全沒有提到DW1,在庭上作供時又要待辯方盤問才首次說出有關她的事情,情況令人很難理解。由於辯方有車乃DW1開走的説法,這個情況就更令人懷疑PW1在隱瞞真相,卻喚不起裁判官足夠的關注。

14.然而,我不認爲這些投訴能成立。

15.作爲個體,一個被堵住出路的車主希望對方把車駛開是自然不過的。作爲負責任的公民,不願見到懷疑醉酒的對方開車也絕不奇怪。至於報警時的説法,從背景看糾紛確實乃上訴人不肯把車移走所致,相反還在大吵大鬧。因此,PW1所謂態度不一並不見得就有問題,反正他的意願會受上訴人的態度(合作或惡劣)所影響。這是常識問題。

16.再講,正如PW1在庭上供稱,上訴人在店外大吵大鬧,據他觀察已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所以上訴人「適唔適合揸走、佢會唔會揸走,我已經控制唔到」,「唔係我話想唔想佢揸走」,要交由警員到場處理(卷宗第 70 頁N至P)。此外,PW1亦表示,上訴人在店外「郁手郁腳,我驚佢情況惡化……會整到我。」(卷宗第 69 頁J)。

17.至於有指上訴人情緒反覆,先激動、後冷靜、跟著把車開走後又再回來大罵PW1,那也不見得有甚麽不可思議。上訴人不想吃虧,在PW1再次報警後先把整件事的起因(即車子)開走,跟著才回來撒野,完全可以是現實中出現的情況,尤其當他受到酒精的影響。

18.至於DW1,她在PW1所供述的版本裏只是小角色。作爲調停人,她做過的就只有接觸上訴人、勸他「唔好搞咁多事」(卷宗第 73 頁H),和在最後階段試圖跟著上訴人上駕駛席,而且兩者都不成功。所以,PW1在主問時沒有提到她,我不認爲有甚麽可疑。相反,辯方在盤問中問到DW1,他即毫不猶疑地把有關的情況供出。這從一審的錄音謄本清楚可見。此外,PW1還解釋過,沒有在書面證人供詞提及這位女士,是因爲「講咗畀現場嘅同事知道,由佢哋去調查」(卷宗第 72 頁L)。這是裁判官有權信納的説法。

19.接著要討論的是上訴理由2(a)2(b) 。它們分別投訴PW2和PW3的證供矛盾可疑,但兩人卻同被裁判官認定為誠實可靠、清晰直接的證人。

20.具體地說,PW2在庭上供稱,電台的第一個訊息指上訴人與PW1有「糾紛」,第二個訊息則指「上訴人向PW1吐口水兼把車開走」。問題是,根據PW1本人的供述,他第二次報警時只提到自己被吐口水,而且上訴人要在他掛斷電話後才把車開走,所以PW2指自己從第二個訊息得知上訴人開走了汽車,是不可能的,是無中生有。事實上,他也沒有把這個事情記錄在記事冊裏。這就是上訴方的投訴。

21.至於PW3,他在盤問時承認,記事冊裏只載有DW1的部分陳述,全文為「2008 年12 月2 日,大約中午12 時向佢朋友鄧韋平借咗部私家車,私家車車牌KK3230登記號碼,直至12 月2 日下午3 時,用完架車,將架車泊喺聯和墟和泰街。」辯方指餘下的内容,即「跟住就無用到,直至當日調查0652 時都無用架車,亦都唔知有無其他人用過架車」是PW3在庭上的捏造,PW3否認,卻又提供不到一個服人的解釋,只勉強地指自己曾被其他供作所阻。

22.我認爲,以上的投訴,有別於第一個上訴理由。我認爲,它們揭露出的問題,確實惹人關注。

23.與上訴方的重點不同,我擔心的並非單是PW2的可信性。我的意思是,PW1第二次報警時是否有提到上訴人吐口水兼把車開走,會影響到PW1本人的誠信,裁判官不應過於粗枝大葉。他在書面判詞裏用簡單的兩句説話來衡量PW2(甚或PW3)的證供,是明顯不足的:

「33.  本席相信PW2和PW3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下答案堅定,合情合理。」

24.不過,更爲重要的是,PW1就算真有在第二次報警時指上訴人把車開走,那又如何?如果由PW1自己供出,那將是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根本不應呈證。如果由PW2供出,那又會是hearsay,同樣沒有舉證價值,無論是否由辯方先帶出來都沒有分別。問題是,裁判官在自己的整個書面判詞裏都未顯示出有這方面的警惕,相反就只有上面剛引述過的兩句判語,所以很難不令人懷疑他有沒有把PW2的證供(即包括hearsay那部分的證供)照單全收。

25.至於PW3,情形是同樣嚴重的,因爲假若DW1真說過前者所引述的所有説話,即陳述的第二部分(「跟住就無用到,直至當日調查0652 時都無用架車,亦都唔知有無其他人用過架車」),那將完全摧毀DW1指自己是把車開走的人的證供,但正如我在上面(上文第 23 段)指出的一樣,裁判官卻用單單兩句判語來把PW2和PW3的證供處理過去。當然,這可以是足夠的,如果PW3把陳述的第二部分漏掉的解釋是充分的話。問題是,那並非我的看法。我認爲,被其他的工作所阻,並非一個很有説服力的説法。

26.最後是上訴理由3(a)3(b)。前者批評裁判官指電單車的重量不輕,DW1不可能搬得動,是忽略了後者經營餐廳,要常常體力勞動。後者則批評裁判官無理地認爲DW2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幫助。

27.我認爲,上訴理由3(b)是成立的。

28.跟上面提到的情況一樣,裁判官對DW2的分析,在判詞裏不超過20 字:

「37.  DW2的證供稱,他沒有看見誰人把車駕走,他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幫助。」

29.此外,裁判官這個看法,明顯過份簡單。

30.理由是,根據PW1的供述,DW1在上訴人把車駛離後被留了下來,等待警方到場。既然是這樣,DW2在看不到涉案汽車的同時卻應看到DW1。然而,他的證供卻剛好相反,即看到上訴人而非DW1。也就是說,與車是DW1開走的説法較爲吻合。可惜裁判官卻似乎看不見這個聯係。

判決

31.基於上文第 17至28 段的理由,本案的定罪實有欠安全穩妥。這是我的判斷。

3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轉聘陳永淦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