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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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1017 號 ------------------------
判刑理由
1.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案毒品是兩包「氯胺酮」,分別重10.51克和1.68克。他同時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2],涉案毒品是一包1.85克「氯胺酮」。 2.2009年7月14日晚11時許,警員在昌盛苑昌靖樓2305室外截查被告人,在他左褲袋發現涉第一和第二控罪的毒品。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包重約14克的是準備販賣,而另一包重約1克的是自己吸食。其後到被告人住所搜查,在被告人的房間內檢獲涉第三控罪的一袋「氯胺酮」,另外檢獲一些可再封膠袋和一個電子秤。被告人承認這小包「氯胺酮」是準備販賣的,而電子秤和可再封膠袋是用來包裝毒品的。 3.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以$650從「阿雞」處買涉案毒品,準備將其中兩包轉售給附近屋邨的「小朋友」。 4.因被告人在會面時的招認,控方要求本席行使權力加刑[3],辯方指被告人會面時很驚慌,他所指「小朋友」不是指未成年的人。 5.就應否加刑的聆訊中,本席看過會面記錄。被告人初時只講準備將毒品賣給人,後來在警員追問下才說賣給屋邨的「小朋友」。 6.被告人就這爭議作供,他指會面時很緊張,本想講賣給「口靚 仔」但卻講了「小朋友」。被告人更說「口靚 仔」是指18至20歲,「小朋友」則是18歲以下。他指出根本沒辦法分辨年齡,只靠樣貌,盤問下他未能解釋為何用18歲為分界線。 7.《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賦予法庭加刑的權力,但法例沒有界定「未成年人」的意思,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只列明成年人是18歲,以此推論,本席認為「未成年人」應為18歲以下的人。若依《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加刑,本席必須在無合理疑問下信納被告人將毒品販賣給未成年人。被告人以18歲作「小朋友」和 「口靚 仔」的界定準則十分牽強,他所說「口靚 仔」是18至20歲更是毫無根據。不過,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故意賣毒品給未成年人。而且,本席相信被告人無從得知向他買毒品的人的年齡,最可能的情況是賣給任何想買的人。經全盤考慮所有情況,本席認為有疑問,所以不會加刑。 8.被告人現年20歲,有兩次犯罪記錄,全部與售賣侵權光碟有關,被判接受感化。他受教育至中三,曾做裝修、汽車清潔和運輸等工作,與家人同住於案發單位。被告人自2009年起間中吸「氯胺酮」,根據戒毒所報告,他沒有毒癮。被告人承認犯案是為賺快錢,因欠債達3萬多元。他現在後悔,希望改過和讀書。 9.根據戒毒所報告,自停學後被告人便與三合會朋友為伍,而且開始吸毒,在感化期間隱瞞這事。被告人父親對被告人犯案非常失望,相信是管教不足所致。報告指被告人須紀律訓練,建議他入教導所。 10.販運危險藥物罪上訴庭有明確指引[4],以被告人準備販運的毒品份量12.19克[5],量刑起點應為監禁4至6年。 11.販運「氯胺酮」是嚴重罪行,被告人為賺快錢犯案,損人利己,本席不會輕判。本席已詳細考慮他的背景、呈堂的求情信和案情,他沒有珍惜機會改過,而且在完成感化後半年內再犯嚴重罪行,實不值得寬大處理,而判他入教導所不能反影罪行的嚴重性。 12.就第一控罪販運的10.51克,本席以48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6個月,判被告人入獄32個月。 13.就第二控罪自用的1.85克,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以被告人的背景,「潛在危險」頗高,本席認為應加刑6個月。被告人認罪減刑6個月,判被告人入獄12個月。 14.就第三控罪販運的1.68克,本席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8個月,判被告人入獄16個月。 15.經考慮整體情況,本席現命令第二控罪刑期的其中1個月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第三控罪刑期與第一控罪同期執行,被告人共入獄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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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