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聶漢武

Case No.DCCC 80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0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8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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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聶漢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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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 年 11 月 5 日下午 12 時 10 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r Franco Ku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Pak K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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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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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聶漢武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控罪一、二均案發於2009年6月13日,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53至55號嘉芙中心Droom Pub後門出口外1樓至2樓梯間。

2.控罪一涉及內含10.57克氯胺酮的13.59克粉末、內含1.65克可卡因的2.45克固體、十九片內含0.14克硝甲西泮的片劑及七片內含0.31克氯胺酮的片劑。就著控罪二,被告人於控罪所指的酒吧後門出口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53210張翔善。

3.案情披露,於2009年6月13日凌晨2時58分,偵輯警員53120(控方證人一)和偵輯警員34311(控方證人二)於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53至55號嘉芙中心Droom Pub(下稱「涉案酒吧」)1樓梯間進行掃毒巡邏時,看見被告人從涉案酒吧的後門衝出來。控方證人一表露警察身分,命令被告人站著,不要動,此時被告人企圖衝入涉案酒吧,並大叫「有差佬呀」。

4.控方證人一捉著被告人的左手,阻止他逃走,但被告人反抗,並將控方證人一推向牆。控方證人二看見這情況,便協助控方證人一。於糾纏了一會後,警員最終制服被告人,並替被告人鎖上手銬。

5.經搜查後,警員於被告人的腰包發現下述懷疑危險藥物:

(a)一個香口膠袋,內有十六個載有懷疑氯胺酮的膠袋(證物DD-1);

(b)一個香口膠袋,內有九個載有懷疑可卡因的膠袋(證物DD-2);

(c)一個香口膠袋,內有三個載著十九片懷疑硝甲西泮片劑的錫紙包(證物DD-3);及

(d)一個鐵盒,內有二十六片懷疑危險藥物的片劑(證物DD-4)。

6.控方證人二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聲稱毒品是他自己吸食的。警員再以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拘捕被告,被告聲稱他是因驚慌才逃跑。事件中,控方證人一左手及左肘擦傷,左膝有觸痛。

7.DD-1其後證實為內含共10.57克氯胺酮的13.59克粉末;DD-2為內含共1.65克可卡因的2.45克固體;DD-3為十九片內含共0.14克硝甲西泮的片劑;而至於DD-4,二十六片片劑中的七片證實內含共0.31克氯胺酮的片劑,其餘十九片片劑證實並沒含有任何受管制物質。

8.其後,被告於警誡下,於錄影會面中承認他知道他身上搜出的物品為危險藥物,被告是在之前的星期三於旺角剛巧碰到一名友人,該朋友給被告人該等毒品,被告聲稱就著該等毒品,他付給該朋友港幣500元。

9.被告於2009年6月13日午夜12時左右獨自到涉案酒吧,被告承認他會與朋友於涉案酒吧內服用在他身上搜出的毒品。

10.被告承認於案發期間,他非法管有上述毒品作販運用途,並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控方證人一。

11.被告人於2006年就著一宗行劫罪被法庭判往教導所。

12.被告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他現年23歲,未婚,他曾接受中三教育。自離校後,被告曾任職廚房工人,亦曾任職侍應,案發時被告無業。被告是與他的兄長居於柴灣區內一公屋單位。

13.辯方陳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23歲,仍屬年輕,被告的學歷不高,只曾接受中三、中四教育。被告曾以散工形式任職廚房學徒,因此被告的收入不多,約只有七千元而已。被告是與他的兄長一起生活,陳大律師以悲慘形容被告人的少年成長。被告人自小並非是由父母照顧,而是經社會福利署安排,交由保良局照顧,因此被告兄弟二人自小缺乏家庭生活。被告是於年事稍長,於最近才與他的父親接觸,但他的父親主要是於國內生活。被告於案中撰寫了一求情信,法庭於此不再贅述信函的內容。陳大律師指出,本案已給予被告人一重大的教訓,使被告人變得更成熟。被告人於求情信中表露他的悔意,他亦明白他干犯的控罪之嚴重性。被告亦同時感到有負他的親密女友,他與他的女友因本案分開一段長時間,二人的感情亦因此將面對考驗。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案中坦白承認控罪,反映他的悔意。而就著控罪二,被告是於驚慌下才抗拒警員,被告推撞警員,使警員受傷,辯方指,被告亦希望向警員致歉。

14.控罪一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數種危險藥物,辯方指,控罪一可說是一雞尾酒式的販毒行為。控罪一涉及氯胺酮、可卡因及硝甲西泮三種不同的危險藥物,以案中的氯胺酮多逾10克,按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毒品,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至6年監禁。

15.而就著販運可卡因,陳大律師指出,劉德明一案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按劉德明一案頒下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的海洛英鹽酸鹽,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至5年監柰。陳大律師指出,案中可卡因的數量只屬少量,因此量刑起點應貼近兩年監禁。陳大律師指出,案中一點多克的可卡因數量,應不足以讓陳多吸毒者同時享用,而事實上,被告於他的會面紀錄中指出,案中的毒品是被告人與他的朋友分享。按被告案發後即時的反應,辯方要求法庭接受案中的可卡因確有可能最終是讓被告人跟他的朋友分享。

16.而就著雞尾酒式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行,從判例可見,法庭是可以不同的方式處理。陳大律師同意香港特別行政區葉偉賢及另一人CACC 80/2003一案中法庭指出的綜合式處理方法是眾多處理方法中之較為適合的處理手法。陳大律師要求法庭先就案中的氯胺酮的判刑作出決定,才繼而以可卡因的數量對判刑作出調整,但陳大律師亦公平地指出,若法庭按葉偉賢一案中的分析,先就著案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之量刑作出考慮,才對嚴重性較次的毒品之量刑作考慮,以調整最終的刑期,他亦並無異議。

17.他最後指出,被告人於案中坦白認罪,他希望法庭於判刑時,給予被告人最大的寬減。他亦指出,被告人希望法庭於判刑前,先提取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

18.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涉案危險藥物的性質及數量、被告的背景、辯方的輕判請求及有關案例。就著處理雞尾酒式毒品的販運,法庭是會遵循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葉偉賢及另一人CACC 80/2003中提出的綜合式處理方法。本案涉及販運可卡因、氯胺酮及硝甲西泮三類危險藥物,按葉偉賢一案中的綜合式處理方法,法庭先就著案中三類危險藥物,決定他們當中那一種是最為嚴重的毒品,法庭所指的嚴重並非是指毒品的數量,而是指毒品的毒性(potency)。於葉偉賢一案,法庭舉例指出,若案件涉及「冰」毒及氯胺酮,法庭應視毒性較強的「冰」毒為更嚴重的毒品,雖則就數量而言,「冰」毒的數量可能較氯胺酮為少。

19.於本案,法庭認為案中的毒品氯胺酮、可卡因及硝甲西泮,就毒性而言,當中應以可卡因是最為嚴重。法庭按葉偉賢一案的綜合式處理方式是需先釐定有關販運案中可卡因的適當判刑。法庭考慮了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按本案的可卡因數量,縱使被告人於酒吧內是會與他的友人分享涉案的可卡因,法庭認為就著可卡因的販運,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而事實上,跟友人分享毒品,即所謂社交式的販運。上訴庭於王雪孝(譯音)一案亦明白指出並不構成減刑理由。法庭於本案不能忽視涉案氯胺酮毒品的數量,涉案氯胺酮的數量多逾10克,當然法庭於本案是採納一綜合式的考慮方法,但仍需指出按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以案中的氯胺酮毒品的數量,經審訊後,4年監禁應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法庭認為,法庭需就著案中氯胺酮毒品的存在,就著控罪一的量刑作出調整。法庭認為刑罰的量刑起點應從兩年監禁往上調整3年至5年監禁。

20.就判刑而言,法庭是不會考慮涉案的硝甲西泮,不論就毒性或數量而言,硝甲西泮這毒品於案中只屬次要。如前述,就著控罪一,法庭考慮了綜合性方法下的量刑,法庭是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0個月監禁。法庭認為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提出的,如被告人少年的不幸遭遇,被告人因本案須與他的女友分離等等,不論個別考慮或一併考慮,均不能視為可對被告人輕判的減刑因素。事實上,被告人於2006年便因一宗行劫罪被法庭判往教導所,被告人亦自必清楚他不能以他少年時的不幸遭遇,作為他從事販運危險藥物活動的擋箭牌。同樣地,被告人亦應清楚明白,他作出販運毒品的非法行為,一旦被捕,他便再不可能跟他的女友一起。被告人已是一23歲的成年人,被告人應對他的行為負上責任。

21.而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了控罪二的案情,包括警員於事件中受到輕傷,法庭認為一短期的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法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個月監禁。

22.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按理應是分期執行。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需分期執行。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是共需服刑42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