峰盛工程有限公司 訴 永達建設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HCA 198/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19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 2008 年第 198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峰盛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永達建設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易偉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吳美玲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9 年 11 月 4 日

判案書日期 :  2009 年 11 月 30 日

判案書

I.  序言

1.原告人為一間建築用鐵模供應商,在本案相關時期為第一被告人設計、製造及生產地盤使用的鐵模及建築配件。此外,原告人亦有為第一被告人提供地盤燒桿的服務。

2.第一被告人為建築二判,專門經營設計、供應及安裝建築用系統模板工程,並對模板本身有深厚之認識。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榮達工程(澳門)有限公司(下稱「澳門榮達」)及易幹金屬棚架有限公司(下稱「易幹」)的董事及/或股東。在下述地盤工程合約中,當中有一小部份是以易幹的名稱記帳,但第一被告人在其狀辭中確認其本身為合約一方。

II.  雙方的案情

(a)  數碼港R1a地盤、數碼港R1b地盤、東涌TCTL5地盤、長沙灣長意街地盤及東涌6期地盤

3.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為買方要求原告人為賣方依照第一被告人提供之圖則為其設計、製造、生產及運輸建築配件(包括大樓標準層牆身鐵模板、外牆工作台、鐵模門窗、箱子配件、樓面台模、大樓標準層部份新造牆身鐵模板及工作台等建築配件)給第一被告人,以供應上述5個地盤工程使用,而原告人已按照第一被告人之要求及指示完成合約,並由第一被告人指定之人士(包括但不限於第一被告人以及易幹)簽收確定貨品接收妥當無損。但第一被告人只支付了上述5個地盤之合約的部份工程費及貨款,而剩餘貨款則應付未付,詳情見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第105段及附表1-4及9。

4.第一被告人指稱,就著上述5個地盤之合約,雙方訂明主要鐵模部份的實際總數,按原告人所出的施工圖則由工料測量師實量實度計算,其他配件或工作則按件計算。第一被告人承認,原告人已按約定完成上述5個地盤之合約,但最終的貨款總額仍有待工料測量師的最後核算數量為準,並作出多除少補。第一被告人更不承認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表1(第1、5及7-9項)、附表2(第1、2及6項)、附表3(第1及2項)、附表4(第1及2項)及附表9(第1項)所列出的鐵材公斤數量,並指稱依照初步計算,原告人所列出的數量誇大了10%以上。

(b)  觀塘法院地盤、香港舂夾角慈氏療養院地盤及數碼港R5地盤

5.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為買方要求原告人為賣方為其製造、生產及運輸建築配件(包括鍍鋅鐵踢腳板、鋅板橋板、踢腳板、腳架及花板台等建築配件)給第一被告人,以供應上述3個地盤工程使用,而原告人已按照第一被告人之要求及指示完成合約,並由第一被告人指定之人士(包括但不限於第一被告人以及易幹)簽收確定貨品接收妥當無損。但第一被告人完全未付有關造價及貨款,詳情見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第105段及附表5、8及12。

6.第一被告人承認,原告人已按約定完成上述3個地盤之合約,但指稱它實際上已向原告人支付全部貨款,又或然地有關貨款已由其他合約超付的金額中抵付。

(c)  太平鋼廠及數碼港R1b地盤

7.第一被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為買方要求原告人為賣方為其製造、生產及運輸建築配件(包括界口、焊接插率、鉛水斜拉杆等建築配件)給第一被告人,以供應上述地盤工程使用,而原告人已按照第一被告人之要求及指示完成合約,並由第一被告人指定之人士(包括但不限於第一被告人以及易幹)簽收確定貨品接收妥當無損,但第一被告人完全未付有關造價及貨款,詳情見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第105段及附表6。

8.第一被告人承認,原告人已按約定完成上述數碼港R1b地盤之合約,但指稱實際上已向原告人支付全部貨款,又或然地有關貨款已由其他合約超付的金額中抵付。至於太平鋼廠地盤之合約,第一被告人否認曾與原告人訂立任何與太平鋼廠地盤有關的合約。

(d)  紅磡灣酒店地盤、天水圍TSWTL24地盤及馬頭角(煤氣南廠)地盤(下統稱為「紅天馬3地盤」)

9.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為買方要求原告人為賣方依照第一被告人提供之圖則為其設計、製造、生產及運輸建築配件(包括牆身鐵模板、外牆工作台、熱浸水槽鐵底掌碼、樓面鐵模、樓面鐵池仔及標準層鐵模板等建築配件)給第一被告人,以供應上述紅天馬3地盤工程使用,而原告人已按照第一被告人之要求及指示完成合約,並由第一被告人指定之人士(包括但不限於第一被告人以及易幹)簽收確定貨品接收妥當無損,但第一被告人只支付了上述紅天馬3地盤之合約的部份工程費及貨款,而剩餘貨款則應付未付,詳情見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第105段及附表7。再者,根據第一被告人於2005年10月5日發予原告人之修訂發票,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確認上述紅天馬3地盤之總工程費及貨款為港幣10,476,983.44元。

10.第一被告人指稱,就著上述紅天馬3地盤之合約,雙方訂明主要鐵模部份的實際總數,按原告人所出的施工圖則由工料測量師實量實度計算,其他配件或工作則按件計算。第一被告人承認,原告人已按約定完成上述紅天馬3地盤之合約,但最終的貨款總額仍有待工料測量師的最後核算數量為準,並作出多除少補。第一被告人更不承認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表7(第1項)所列出的鐵材公斤數量,並指稱依照初步計算,原告人所列出的數量誇大了10%以上。

(e)  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門地盤及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門地盤代購材料合約(下統稱為「澳門地盤」)

11.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為買方要求原告人為賣方依照第一被告人提供之圖則為其製造及生產建築配件(包括大樓標準層牆身鐵模板、外牆工作台及樓面鐵池仔等建築配件)給第一被告人,以供應上述澳門地盤工程使用,而原告人已按照第一被告人之要求及指示完成合約,並由第一被告人指定之人士(包括但不限於第一被告人以及澳門榮達)簽收確定貨品接收妥當無損,但第一被告人只支付了上述澳門地盤之合約的部份材料費及前支費用,而剩餘貨款應付未付,詳情見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第105段及附表10-11。

12.第一被告人否認曾於任何時間向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門地盤承判工程或受聘於金門建築有限公司或曾與原告人訂立任何關於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門地盤的合約。第一被告人沒有在澳門從事任何建築工程的營業執照及/或資格,它只接受澳門榮達的委託代其採購部份物料及按照其指示代為支付指定金額的款項給國內的供應商(包括原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知情的情況下作為澳門榮達代理人替澳門榮達與原告人達成上述兩宗交易。第一被告人指稱,它無需代澳門榮達承擔任何支付的責任,但原告人錯誤地將發給澳門榮達的糧單/發票包括在本案中。

13.原告人回應指稱,第二被告人從來未明示或暗示第一被告人作為澳門榮達之代理人與原告人訂立有關合約,而第二被告人是以其一貫為第一被告人董事之身份與原告人洽談上述澳門地盤之合約。即使下述第一被告人自行準備而及後雙方同意的協定付款時間表(參閱下述第18段)中,也從沒提及過第一被告人在上述澳門地盤合約中為任何其他公司作出代理人之身份。

(f)  東涌站TCTL5地盤代工合約

14.原告人指稱,就著第一被告人為買方要求原告人為賣方在上述地盤進行代工燒焊項目,原告人已按照第一被告人之要求及指示完成合約,但第一被告人完全未付有關工程費及貨款,詳情見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第105段及附表13。

15.第一被告人承認,原告人已按約定完成上述地盤之合約,但指稱它實際上已向原告人支付全部貨款,又或然地有關貨款已由其他合約超付的金額中抵付。

(g)  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應付未付的餘款

16.原告人指稱,於2006年5月11日,第一被告人就原告人供應上述15個地盤(下統稱為「15個地盤」)之合約使用的建築配件之應付未付造價及貨款合共港幣7,502,195.62元,詳情見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第105段及附表1-13。

17.原告人又指稱,第一被告人於2006年5月18日向原告人發出一份綜合帳目(下稱「帳目確認」),陳述兼確認上述15個地盤之合約的工程費及貨款總額,而第一被告人拖欠原告人之剩餘應付未付貨款合共港幣7,202,217.66元,詳情見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第100段及附表14。其實,帳目確認中所列出的欠款已包括了澳門地盤之合約以及易幹於任何上述15個地盤工程之合約中受惠的貨物金額,雖然這與原告人在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第105段及附表1-13所列出每個地盤之合約的應付未付貨款有些差異,但在帳目確認中開列之應付未付港幣7,202,217.66元欠款總額與原告人指稱的應付未付貨款相同脗合。

18..22原告人進一步指稱,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於同日簽署一份有關港幣5,916,777元部份應付未付貨款之協定付款時間表(下稱「協定付款時間表」),詳情見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第101段及附表15。第一被告人先後10次向原告人支付合共港幣3,505,947.62元,但並無按照帳目確認及協定付款時間表依時支付帳目陳(account stated)項下之港幣3,996,248.04元餘款,或按照上述15個地盤之合約支付所欠的剩餘應付未付貨款港幣3,996,248.04元(即港幣7,502,195.66元 – 港幣3,505,947.62元,詳情見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第105段及附表16)。因此,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追討合共港幣3,996,248.04元,詳情見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表16。

19.第一被告人承認曾於2006年5月18日確認上述15個地盤之合約及貨款,並簽署了協定付款時間表給原告人。第一被告人亦同意就協定付款時間表已先後支付合共港幣3,505,947.62元給原告人。但第一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是清晰知道協定付款時間表所列出的欠款是包括了第一被告人以澳門榮達代理人的身份按照澳門榮達的指示,代其同意其所欠原告人於澳門地盤之合約的工程費用及貨款,而第一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合共港幣3,505,947.62元當中的港幣1,550,455.00元是按照澳門榮達的指示向原告人支付的。

20.另外,第一被告人又指稱,於2007年7月左右,經由工料測糧師抽樣初步查核計算時,察覺原告人所提交的施工圖則及糧單/發票中各項工程的物料供應有誇大鐵材重量的情況,即糧單/發票上所報稱的鐵材重量較以施工圖則實量實度計算的重量誇大了約6.6%至18%不等(平均約誇大了12%左右),並發現原告人在計算貨物重量及總額時有錯誤引導及誇大欺詐的成份。因此,第一被告人認為,帳目確認及協定付款時間表是在原告人錯誤引導及欺詐的情況下簽署的,因此第一被告人立刻停止繼續付款,並口頭知會原告人撤銷帳目確認及協定付款時間表,而將有關施工圖則及糧單/發票交由白勵程建築工料測糧師(「下稱「白勵程」)作詳細核算。

21.第一被告人否認拖欠原告人任何欠款,並在其狀辭中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索回第一被告人基於原告人錯誤引導及欺詐的情況下超額支付的貨款,而準確金額將按照日後披露的工料測糧師詳細核實的結果作準。

22.原告人否認在糧單/發票上誇大重量的指控,並指稱第一被告人在存檔其答辯書前從來沒有向原告人提出對各有關合約之質疑,也沒有在訂立合約時或其後任何時間要求或表示要由工料測量師作最後核算。另外,第二被告人更沒有在任何時間提出有關欠款並非第一被告人應付給原告人之款項。況且,如果第一被告人一直否認有關合約欠款之償還責任,原告人絕不會接納由第二被告人以個人擔保之形式來換取延長第一被告人還款時間之安排(參閱見下述第24-26段)。

(h)  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23.原告人指稱,第二被告人促致第一被告人拒絕履行或間接妨礙第一被告人履行上述15個地盤之合約支付有關應付未付貨款予原告人之條款。

24.另外,第二被告人於2006年12月8日向原告人作出書面擔保及承諾(下稱「擔保承諾」),若第一被告人未能清付拖欠原告人之貨款時,或原告人作出還款要求時,第二被告人會向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欠下之所有款項、責任及債務。由於第一被告人未能或拒絕向原告人償還上述欠款合共港幣3,996,248.04元,而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07年11月22日發信要求第二被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欠下之所有款項,因此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追討合共港幣3,996,248.04元。

25.第二被告人指稱,他是在原告人的脅迫下簽署擔保承諾,因此擔保承諾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另外,第二被告人指稱,由於擔保承諾沒有任何由原告人作出之代價支持,而就算有任何代價,該等代價也屬於過往的代價,所以擔保承諾並不具有法律効力。因此,第二被告人否認擔保承諾對其產生任何約束力,或他需要承擔第一被告人的任何債務(如有的話)。

26.原告人否認脅迫第二被告人簽署擔保承諾,並指稱第二被告人同意擔當第一被告人之擔保人,作為原告人允許第一被告人延後還清全部欠款的條件,並在原告人代表面前簽署了擔保承諾。之後,原告人董事向第二被告人確認,由於第二被告人已經簽署擔保承諾作為對原告人的額外保障,原告人會給第一被告人額外時間清還所有欠款。另外,原告人又指稱,擔保承諾是以蓋章簽立形式訂立,法律上被視為契約,因此它並不需要任何由原告人作出之代價以支持其效力,但甚至擔保承諾是合約而非契約,原告人亦已付出有效代價。

III.  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27.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以日期為2009年7月28日的傳票申請簡易判決,但該申請並不涉及澳門地盤之合約及/或擔保承諾之申索。高敬修聆案官於2009年8月10日准許原告人修訂其傳票申請,但原告人訖今仍未存檔該修訂的傳票,因此本席現指示,原告人需於頒下本判決書7天內逾期存檔該修訂的傳票。

28.就是次簡易判決的申請,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兩個申索理由,分別是(1)第一被告人就上述第II(a)-(d)及(f)部份提及的13個地盤(下稱「13個地盤」)之合約所交附貨物之剩餘應付未付款項的申索,或(2)帳目確認所陳述(account stated)關於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的剩餘應付未付款項的申索。因此,原告人要求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敗訴,須向原告人支付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的應付未付欠款,或帳目確認項下有關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的應付未付帳目陳述(account stated)欠款,合共港幣1,810,833.00元,連同相關利息和訟費。

29.至於第二被告人,原告人指稱,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之董事及主要股東,負責代表第一被告人處理與原告人之間一切業務,因此原告人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人是在第二被告人促致和妨礙下拖欠原告人上述的欠款。原告人要求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敗訴,須向原告人支付他促致第一被告人拒絕履行或間接妨礙第一被告人履行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支付有關應付未付貨款的條款之港幣1,810,833.00元損害賠償,連同相關利息和訟費。

30.原告人存檔兩份江元鳳的誓章、兩份楊茂鋒的誓章及1份羅瑞榮的誓章,以支持上述簡易判決申請,而第二被告人代表其本人及第一被告人存檔兩份反對誓章。是次簡易判申請的聆訊文件冊共10冊,下述判詞如引述聆訊文件冊的內容會註明文件冊及頁數編號(例如「B2/100」,而CB則代表核心文件冊)。代表原告人的潘大律師和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同意,就是次簡易判決申請,除了蘇仕鳴的日期為2009年8月13日證人陳述書外,本席無需参閱雙方已存檔及/或送達的其他證人陳述書。

31.就是次簡易判決申請,潘大律師及劉大律師皆採用英語作出書面及口頭陳詞,但由於本案所有狀辭和誓章,及大部份的傳票、命令和證人陳述書,均以中文撰寫,本席因此採用中文書寫本判詞。

IV.  簡易判決的法理原則

32.其實,應用於簡易判決申請的法律原則是恆久確立的,雙方大律師對有關法理原則沒有爭議。被告一方負有責任去證明他對原告一方的申索有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的答辯理由,或有一個需要審訊的抗辯理由或議題,或案件牽涉其他因由而必須審訊。法庭並非按雙方誓章進行等同審訊的程序,而只須考慮被告人所指是否可信(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1冊第228頁第14/4/1段)。

V.  相關地盤合約之背境

33.第二被告人從2002年認識羅瑞榮,知道他在國內從事鐵模生產10多年,便開始生意上的合作,而第一被告人給原告人第一個供應鐵模訂購項目是2002年間的數碼港R1a地盤工程。在2004年至2006年期間,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洽談及達成上述15個地盤之合約。

VI.  工程合約

34.原告人指稱,在2004年至2006年期間,原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合作關係良好,所以原告人只是在最初與第一被告人合作的數碼港R1a地盤及數碼港R1b地盤的工程訂立書面合約(下稱「數碼港書面合約」)。第二被告人也說,他一直與羅瑞榮洽談生意和議價,而當中只有數碼港R1a地盤、數碼港R1b地盤及紅磡灣酒店地盤之合約有正式合約書,但經該3個地盤項目後,第一被告人對當時原告人的服務感到滿意,所以後來的地盤工程項目,多以口頭約定。除了澳門地盤之合約與是次簡易判決申請無關外,原告人同意,其他13個地盤之合約均以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董事身份以口頭方式確認原告人的書面報價之方式訂立。

35.但是,第二被告人的誓章只披露了日期分別為2002年9月10日及2004年4月7日的數碼港書面合約,而劉大律師在庭上確立,被告一方在本案中未有披露其狀辭中指稱的紅磡灣酒店地盤工程之書面合約。但無論如何,雙方不爭議上述13個地盤工程均涉及一些口頭約定價,而不論雙方採用正式書面合約或口頭協定,他們也同意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主要鐵模部份全部以鐵材重量計數上糧單/發票。

36.雙方亦無爭議,第一被告人曾根據原告人所交附的貨物及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當中某些糧單/發票而支付了部份貨款,第一被告人另外也有試過以代原告人向第三方付款的方式扣數,但第一被告人一直沒有清付原告人就上述13個地盤工程項目所發出糧單/發票的餘款。

VII.  支付貨款的先決條件?

37.劉大律師陳詞指稱,雙方達成口頭協議,規定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的主要鐵模部份須由工料測量師實量實度計算,而在工料測量師實量實度計算前,原告人無權向第一被告人追討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的未付貨款。但劉大律師在庭上承認,第一被告人未有存檔任何狀辭或誓章作訴陳述,提及上述付款先決條件的指稱口頭協議,因此劉大律師表示不會依賴並同意撤回此論據。

38.其實,本席席前的誓章文件也顯示,上述付款先決條件的指稱口頭協議並不可信。上述數碼港書面合約的相關條文如下:

「  二、  上述工程承判形式為包設計、包工料制造及運輸至地盤供應,鐵模合約總數約780噸,每噸造價為港幣伍仟肆佰元整(HK$5.40元/kg),現先暫定大約數,實際總數按施工圖則實量實度計數上糧單,唯單價保持不變;而羅絲及絲母另行報價、佛沙斜撐及配件造價則為$6.50元/kg。

三、  上述工程承包項目為大樓標準層牆身鐵板、外牆工作臺,鐵模門窗及箱子配件,并全部以重量計數上糧單,[原告人]需包予[原告人]廠內首次試裝,但不包地盤跟上樓及上樓用小五金。」

上述書面合約條文只約定原告人需按施工圖則實量實度以重量計算鐵模實際總數,便可上糧單/發票,而完全沒有提及任何須經由工料測量師完成實量實度計算後才需支付貨款的先決條件。另外,數碼港書面合約第七條述明數碼港R1a地盤及數碼港R1b地盤工程項目之分期付款方式,也沒有提及上述的指稱先決條件。再者,第一被告人在未委聘白勵程或其他工料測量師完成實量實度計算實際總數前,亦已支付了部份貨款給原告人,因此上述的指稱先決條件並不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

VIII.  實量實度的實際重量及貨款

39.雙方無爭議,上述13個地盤工程所造鐵模全部以鐵材重量按書面圖則而非按貨物成品實量實度計算貨款,因此雙方在貨款金額上的爭議是數學或算術計算上的爭議,而非貨物品質上的争議。

40.雖此,劉大律師在其補充書面陳詞第4(b)段第2句、第6(b)段及第7(b)段對鐵模貨物品質提出質疑,指稱原告人可能在未得到第一被告人同意下修改、更改或增加鐵模的規格,因此第一被告人不能被視作已接受或妥收相關鐵模貨物及/或已同意支付額外部份之費用。但是,就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而言,第一被告人在其修訂答辯及反申索書中不但清楚承認「原告人經已按約定完成合約」,而訖今也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許它撤回上述之承認,亦沒有在其狀辭及/或誓章中作訴提出任何貨物品質上的爭議。鑑此,劉大律師在庭上表示不會依賴上述的論據。

41.因此,就是次簡易判決申請而言,雙方的主要爭辯是第一被告人能否提供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的答辯理據,以示原告人按鐵模圖則實量實度上述13個地盤鐵模重量及計算貨款而呈交的糧單/發票有誇大之情況。

IX.  設計製造鐵模及上糧單/發票的流程

42.楊茂鋒及江元鳳分別在其誓章敍述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有關設計製造鐵模及上糧單/發票的流程如下:

(1)  第二被告人一向代表第一被告人接觸原告人,當第一被告人已成功投得地盤工程合約,而需要原告人為其設計及製造鐵模、工作台及建築配件,第二被告人就會聯絡原告人的職員,並向原告人提供建築圖予以報價。

(2)  楊茂鋒會為原告人估計有關地盤的鐵模大約重量準備報價,並列明鐵模的大約重量及每公斤的鐵模價格。

(3)  第一被告人確認報價單價格後,會向原告人提供結構圖、支架圖及建築圖以供原告人設計合乎需要的鐵模設計圖。有些情況下,第一被告人亦會提供大圖(例如升降機圖及消防圖)予原告人參考。

(4)  原告人開始設計及繒晝鐵模設計草圖。在設計鐵模設計圖時,原告人會不時諮詢及跟進第一被告人的需要,而第二被告人常以電話、電郵或傳真方式給予設計上的指示和意見,並要求原告人作出修改,而第一被告人有時也會派員到原告人的國內工廠直接給予設計上的指示。

(5)  當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大圖時,第一被告人都會要求原告人在極短時間內(大約3-7日)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一份鐵模設計圖的初稿(下稱「鐵模初稿」)。鐵模初稿並非完成圖,楊茂鋒估計第一被告人要求提供鐵模初稿是為了將它交予大判以批核上期貨款。鐵模初稿的詳細程度會視乎第二被告人給原告人多少時間準備,如果時間短促就會比較簡單,相反如果時間比較多的話,原告人就能做出更加詳細的初稿。

(6)  與此同時,原告人繼續依照大圖完成鐵模設計完成圖(下稱「P完成圖」),並陸續呈交予第一被告人枇核,這過程中不時要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修改鐵模的設計,所以鐵模的設計從草圖開始到完成圖,過程中會有些修訂草圖,這正反映了原告人為客户設計鐵模的過程。

(7)  當原告人為第一被告人設計的鐵模獲第一被告人核准後,原告人才會根據P完成圖開始動工製造已被核准生產的鐵模。

(8)  由原告人收到大圖後直至第一被告人核准所有鐵模設計圖的整個過程歷時大約15-20日。

(9)  鐵模製造完成後,有關鐵模會在原告人的國內工廠進行試嵌,屆時第一被告人亦會派員到廠視察及檢查鐵模完成品的手工及質量。

(10)  在檢查妥當後,第一被告人會通知原告人何時出貨及出貨安排。

(11)  原告人會將一式三份的送貨單連貨物一併送至第二被告人指定之地盤。

(12)  第一被告人的駐地盤職員或地盤負責人會處理點收工作及確認收妥貨物。由於第一被告人已在批核鐵模設計圖時收到了相關的所有P完成圖,所以原告人不會在第一被告人簽收貨物時才將P完成圖交予第一被告人。

(13)  P完成圖記錄了鐵模組件之長短大小,原告人另有一些鐵模定型圖顯示鐵模組件的物料質量或單位重量(下稱「P定型圖」)。由於每件鐵模均使用及用上不同規格的鐵材,而不同的鐵材有不同的單位重量,所以P定型圖是用來標示不同鐵模的什麼部份用了什麼物料,而某些部分的個別重量又是什麽。

(14)  原告人會在第一被告人確認鐵模設計圖後,開始根據P完成圖(即鐵模組件的尺寸大小)及P定型圖(即鐵模所使用鐵材的單位重量)計算每件鐵模的單重和整批鐵模的總重,然後把當中的計算方式列放每份合約的鐵模重量明細表(下稱「P重量明細表」)內,並用P重量明細表所計算出的鐵模重量,製成鐵模重量表(下稱「P重量表」),以準備上糧單/發票。

(15)  P重量表已隨糧單/發票送予第一被告人要求支付貨款。

(16)  第一被告人收到糧單/發票後,會以支票、信用狀、現金過戶或代付材料費的方式向原告人支付貨款,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來也沒有質疑任何鐵模重量。

43.楊茂鋒在其第一份誓章披露了原告人所保存紅天馬3地盤之合約的P完成圖、P定型圖、P重量明細表及P重量表。除了上述紅天馬3地盤外,上述13個地盤的其他10個地盤之合約,也有相關的P完成圖、P定型圖、P重量明細表及P重量表,但由於第一被告人提供下述的白勵程報告只涉及紅天馬3地盤之合約的鐵模重量計算(參閱下述第48段),原告人便沒有為是次簡易判決申請披露其他地盤之合約的相關文件。楊茂鋒根據原告人保存的P完成圖,重新覆核上述紅天馬3地盤之合約項下P重量明細表內鐵模重量計算,發現除了紅磡灣酒店地盤之合約的鐵模重量計少了大約600公斤外,上述紅天馬3地盤之合約的P重量明細表內所有計算均屬真確。因此,江元鳳確信在原告人覆核的範圍內,原告人提出的鐵模重量計算是正確的,她沒有理由相信其餘的鐵模重量計算會有任何重大的偏差。

44.本席認為,其實第二被告人誓章中所提及的流程與原告人所敍述的流程大同小異,即第一被告人先提供予原告人項目結構圖、則司圖(即建築圖)等等,而主流設計方案方面會先由第二被告人提供意見,原告人設計員會依著上述指引及結構所需去完成設計圖,最後由雙方互相修定作實供生產。第二被告人指稱,設計與技術方面,第一被告人一直與當時原告人廠方總設計繪圖員鄧忠珍接洽。第一被告人承認,在每次進行生產鐵模前,第一被告人需要先做好施工生產圖(即原告人指稱的鐵模設計完成圖),經大判工程公司批核。

45.從上述可見,雙方並無爭議,在原告人每次生產鐵模前,第一被告人會先核准施工生產圖(即鐵模設計完成圖)。第一被告人更說,施工生產圖(即鐵模設計完成圖)需經大判工程公司批核。換言之,施工生產圖(即鐵模設計完成圖)必然在原告人生產製造鐵模前已交到第一被告人的手中,所以施工生產圖(即鐵模設計完成圖)沒可能只隨糧單/發票才交附給第一被告人。另外,第二被告人在其誓章第16段(A/148)同意,原告人上糧單/發票時會夾附鐵模重量表,這與原告人指稱P重量表已隨糧單/發票送予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一致。其實,原告人的糧單/發票也註明設計、製造及運輸鐵模「工程已完成出貨附統計表」(例如B3/827、830及835)。基於上述的分析,第一及二被告人指稱,隨原告人的糧單/發票交附的文件理應是P重量表而非施工生產圖(即鐵模設計完成圖)。因此,第一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上糧單/發票時隨糧單/發票附送D完成圖(參閱下述第58段),並不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

X.  白勵程工料測量師報告

46.第二被告人在其誓章中指稱,每次當原告人上糧單/發票給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都會指示會計見有送貨單簽收就可照單付款,從來未有查單核數。後來大約於2006年,當其中一地盤完成後,第一被告人將鐵模作廢鐵賣掉給回收商時,回收商知會第二被告人當時回收的鐵模重量比來貨重量少了一截,因此第二被告人開始對原告人的來貨單和鐵模重量有所懷疑,並打算核數。後來第一被告人發現原告人上糧單/發票時所夾附的鐵模重量表細緻程度不足以詳細按圖實量實度,第二被告人為求徹查事件,專程找了當時原告人的總設計師鄧忠珍,他是施工生產圖(即鐵模設計完成圖)的設計人,對該等圖則的了解最深入,要求他負責按照第一被告人手上施工生產圖(即鐵模設計完成圖,下稱「D完成圖」)重新量度,「並清楚每件鐵模作詳細說明重量計算表」(參閱第二被告人的誓章第9段(A/145))。第一被告人再將D完成圖連計算表交白勵程去核實。

47.依據白勵程的蘇仕鳴之日期為2009年8月13日證人陳述書,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之董事於2009年3月25日要求白勵程替第一被告人核對鐵模重量。第二被告人於兩天後(即2009年3月27日)將上述紅天馬3地盤工程之合約的D完成圖連同兩個「self-weight measurement」文件冊送交白勵程,而當中「File A was weight measurement from fabricator’s invoice – “Top Chance” [即原告人]; File B was a breakdown material list with precise dimension and quantities which were clear enough for elaboration」。蘇仕鳴表示,第二被告人解釋「File B」是由原告人的前總設計師鄧忠珍準備,而鄧忠珍本人曾親自參與上述紅天馬3地盤之合約的鐵模設計。雖然第二被告人及/或蘇仕嗚沒有清楚說明,「File B」可能是第二被告人的誓章第9段(A/145)所提及由鄧忠珍按D完成圖重新量度的資料(參閱上述第46段),但被告一方沒有披露「File B」及/或鄧忠珍按D完成圖重新量度的資料。

48.蘇仕鳴在其證人陳述書續指,第一被告人委託白勵程核算「File A – from Fabricator and File B from Data-Form [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並於2009年3月31日完成報告(下稱「白勵程報告」),該報告包括D完成圖、白勵程核算後的鐵模重量明細表(下稱「D重量明細表」)及鐵模匯總(下稱「D鐵模匯總」),後者開列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之間的鐵模重量分別及差異比率,結果發現原告人申報的糧單/發票與實際交收鐵模的重量有10.96%至19.46%不等的誇大情況如下:

紅磡灣酒店地盤工程誇大了10.96%

約誇大港幣419,877.00元

天水圍TSWTL24地盤工程誇大了16.37%

約誇大港幣401,522.00元

馬頭角(煤氣南廠)地盤工程誇大了19.46%

約誇大港幣276,232.00元

共誇大港幣1,097,631.00元

49.因此,第一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沒有履行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的主要條款,即準確的鐵模重量為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上糧單/發票時訂價的指標,所以第一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於確定其所交附貨物的實際重量是否與上糧單/發票時所交附的P重量表脗合前就向第一被告人作出簡易判決申請並不公平。

50.第二被告人表示,可惜當時第一被告人因電腦記錄檔案出現問題,只能查辦上述紅天馬3地盤之合約的工程項目,而無法將所有有關工程的D完成圖抄出,但第二被告人基於上述第46-49段所述之事項,有理由相信其餘10個地盤的工程項目都出現同樣誇大重量的情況。

XI.  雙方的分歧

51.其實,雙方大律師均同意鐵模貨款的運算方法如下:

(1)  按鐵模設計圖則上的三維尺寸實量實度計算出每件鐵模之每款耗用鐵材的體積(即P重量明細表的「用料細數」及「總用料」和D重量明細表的「規格」及「長度」)(A)x 每款耗用鐵材的單位重量(即P重量明細表的「規格」及D重量明細表的「重量」)(B)= 每件鐵模之每款耗用鐵材的總重量(即P重量明細表的「重量(kg)」及D重量明細表的「總重量(kg)」)(C);

(2)  每件鐵模之所有耗用鐵材的總重量 = 每件鐵模製成品的重量(D);

(3)  每件鐵模製成品的重量(D)x 單價(E)= 每件鐵模製成品的貨款(F);

(4)  每件鐵模製成品的重量(D)x總件數(G)= 該批鐵模貨物的總重量(H);

(5)  每件鐵模製成品的貨款(F)x 總件數(G)= 該批貨物的總貨款(I)。

52.至於鐵模以外的其他項別,例如配件、五金、特殊件等,其作價非單一單價,為非標準價,這方面第一被告人並無作出質疑。因此,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主要分歧是鐵模主體的實質重量是否因原告人上糧單/發票時誇大而有所不符,而這分歧主要是因為第一被告人跟原告人不同意應以哪些鐵模圖則作為計算基礎,而雙方計算鐵模重量所用的鐵模圖則也不相同。

53.第二被告人在其誓章中指稱,P完成圖看落較完整,其實之前從未交予第一被告人,亦非原告人當時隨送貨單所附送的圖則,而第二被告人手上的D完成圖確實是原告人當時交予第一被告人的。但楊茂鋒肯定認為,D完成圖是「原告人收到第一被告人提供之建築圖後應第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繪製的鐵模圖初稿」。原告人表示,由於紅磡灣酒店地盤工程是洒店項目,酒店房間都大致相同,於是設計鐵模圖不用太多變化,繪圖的工作量因而減少,令原告人有更多時間做出較詳細的初稿。其後原告人繼續依照大圖完成P完成圖,並呈交予第一被告人核准。由於第二被告人在原告人設計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的鐵模圖則時經常向原告人給予指示,加上楊茂鋒對第二被告人的認識,江元鳳確信第二被告人一定知道白勵程報告引用的D完成圖只是鐵模初稿而非完成圖。另外,江元鳳指出,D完成圖既非終極版本的鐵模設計完成圖,它用來生產鐵模並不可行,因依照該圖則製成的鐵模不能實際於地盤施工使用的。但這說法遭第二被告人否認,他回應指稱,D完成圖是由原告人提供,如果真如其所述是不能生產鐵模,那原告人為何準備該些圖則。

54.上述爭議點(即計算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的鐵模主體重量應以P完成圖或D完成圖作為計算基礎)對是次簡易判決申請十分重要,如果第一被告人未能就這爭議點提出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的理據顯示應以D完成圖作為計算基礎,或提出可信(believable 或 credible)的理據以示白勵程報告中的D重量明細表及D鐵模匯總關於原告人上糧單/發票時誇大鐵模重量的資料是可靠的,第一被告人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人誇大鐵模重量或第一被告人已超付了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的貨款。雖然第二被告人在其誓章中指稱,大約於2006年,當第一被告人將鐵模作廢鐵賣掉給回收商時,回收商知會他當時回收的鐵模重量比來貨重量少了一截,這只是空泛之談,因為除了白勵程報告外,第一被告人未有提供任何確切的核算數據支持這說法。

XII.  雙方的重量明細表

55.就上述第51段所提及的鐵模重量及/或貨款運算方法,雙方就上述第51段(E)項的單價並無爭議,而上述第51段(D)、(F)、(H)及(I)項的準確性則有賴(A)、(B)及(C)項的數據。

(a)   原告人的計算程式

56.就上述第51段(A)項,原告人依賴紅天馬3地盤的P完成圖,當中可見每件鐵模的三維尺寸,從而計算出每件鐵模的體積。以馬頭角(煤氣南廠)地盤之合約的A9/A9H型號鐵模為例,相關P完成圖(B5/904)顯示該型號鐵模的三維尺寸。就著上述第51段(B)項,原告人依賴紅天馬3地盤的P定型圖,以示每件鐵模所耗用每款不同規格鐵材的重量。潘大律師表示,一些標準規格的鐵材有既定的標準單位重量,例如4mm及6mm鐵板的標準單位重量分別為31.4kg/m2及41.7kg/m2,而P重量明細表(例如B6/1600)及D重量明細表(例如B6/1601)皆採用上述標準重量。以馬頭角(煤氣南廠)地盤之合約的A9/A9H型號鐵模為例,相關P定型圖(B6/1200-1212)顯示相關鐵材單位重量。跟著,原告人會按P完成圖及P定型圖計算出每款耗用鐵材的總重量(即上述第53段(C)項)及每件鐵模製成品的重量(即上述第51段(D)項),而當中的計算方式(包括每個鐵模所耗用每款不同鐵材的「規格」、「單位」、「用料細數」及「總用料」等詳盡資料)已列放在原告人的P重量明細表及P重量表內。以馬頭角(煤氣南廠)地盤之合約的A9/A9H型號鐵模為例,相關P重量明細表(B7/1600)及P重量表(B4/790)顯示該型號鐵模的鐵板規格(1990x2620)、單重(709.22kg)及總重(2836.88kg)。換言之,原告人已提供了上述紅天馬3地盤之合約的糧單/發票所示鐵模貨物重量的原始資料文件及運算方程式,以證明其所計算的鐵模總重量及總貨款是實量實度及準確的。

(b)  P完成圖

57.劉大律師陳詞指稱,本席席前無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在P完成圖上簽名作實,他更指原告人沒有要求第一被告人在核准P完成圖時在圖則上簽名確認此乃鐵模設計完成圖的做法違反商業意識,因此原告人指稱P完成圖是鐵模設計圖則的終極完成版本並不可信。但是,劉大律師承認,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在其狀辭及/或誓章提及任何雙方的書面或口頭協議,述明第一被告人需在核准的鐵模設計完成圖上簽名作實。再者,第一被告人所提供其指稱經它核准的D完成圖上也沒有第一被告人的簽名作實。因此,本席未能接受劉大律師這方面的論據。

58.劉大律師指稱,原告人的案情述明在附運鐵模貨物到地盤時,原告人隨送貨單交附鐵模設計完成圖給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這是劉大律師對原告人案情之誤解。其實,正如上述第42(6)-(7)段所示,原告人的一貫立場是它先提供鐵模設計完成圖給第一被告人核准後,才開始製造生產相關鐵模。這說法與下述數碼港書面合約第四條相當脗合:

「  四、  上述工程由[原告人]依[第一被告人]所提供之結構圖、石屎圖及安裝圖設計鐵模圖,[第一被告人]則根據[原告人]所出施工圖紙審查確定無誤後再交由(或通知)[原告人]按圖生產制造,所造鐵模工程均按圖則要求收貨。」

再者,從上述第44段可見,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說法沒有異議,因此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說法。反之,第二被告人在其誓章指說D完成圖乃「原告人於相關地盤合約送貨單所附的圖則」,實在難以令人置信(參閱上述第45段)。

59.雖然劉大律師指稱,法庭在沒有工料測量師專家證供的協助下難以決定哪一些圖則才正確地顯示運送給第一被告人的相關鐵模之尺寸及重量(參閱下述第105-106段的分析),但從誓章證據(尤其是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誓章證據)上的分析,第一被告人根本未能提供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的答辯理據質疑原告人的P完成圖。

(c)  P定型圖及P重量表

60.劉大律師陳詞指稱,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接受或核准P定型圖,因此原告人未能證明其糧單/發票沒有誇大之嫌。潘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核准P定型圖,但指出這並非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或可爭辯(arguable)的抗辯理據,而按下述分析本席同意潘大律師的看法。

61.首先,劉大律師承認,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在其狀辭及誓章提及任何雙方書面或口頭協議,述明第一被告人除了核准確認鐵模設計完成圖外亦需接受及/或核准鐵模定型圖。第二,依據原告人的案情,當第一被告人確認核准記錄鐵模組件長短大小的P完成圖,原告人會另外擬備可示鐵模組件物料質量或單位重量的P定型圖,再根據P完成圖及P定型圖計算每件鐵模的單重及整批鐵模的總重,以準備上糧單/發票,而在發送糧單/發票予第一被告人時夾附P重量表。因此,P定型圖只是原告人用作計算鐵模重量的內部文件,而非第一被告人需要核准確認的圖則及/或計算文件,第一被告人可參閱隨糧單/發票夾附的P重量表查核相關鐵模重量。其實,P重量表開列了相關地盤的不同型號鐵模、每座所需的每款鐵模件數、「規格」(即P完成圖所示的鐵模三維尺寸)、「單重」(即P定型圖所示及/或標準的單位重量)、「總重(kg)」及每款鐵模的完成圖編號等資料。本席不同意第二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上糧單/發票時所夾附的鐵模重量表細緻程度不足以按圖實量實度(參閱上述第46段)。第三,上述數碼港書面合約的相關合約條文(參閱上述第38段)並沒有約定第一被告人需核准任何定型圖。上述數碼港書面合約第二條述明,雙方先暫定鐵模合約總數的大約數,「實際總數按施工圖則實量實度計數上糧單,唯單價保持不變」。這條清楚顯示,「實量實度計數」是為了原告人「上糧單」之用,因此這方面的計算是原告人的計算,而非雙方共同核准的計算。

(d)  D完成圖

62.就著上述第51段(A)項,第一被告人依賴上述紅天馬3地盤的D完成圖。第一被告人指稱,從D完成圖可見每件鐵模的三維尺寸,從而計算出每件鐵模的體積,本席容後再分析這指稱是否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參閱下述第XIII部份)。

(e)  D重量明細表

63.白勵程報告內的D重量明細表只提供每件鐵模所耗用每款不同規格鐵材的單位重量及總重量,但除了上述第56段所提及的一些標準規格鐵材的標準單位重量外,白勵程報告完全沒有列放每件鐵模所耗用每款不同規格鐵材的單位重量(即上述第51段(B)項)之資料來源及/或原始文件,從而計算出每件鐵模耗用每款鐵材的總重量(即上述第51段(C)項)或每件鐵模製成品的重量(即上述第51段(D)項)。

64.楊茂鋒在其第一份誓章已清楚指出,白勵程報告沒有定型圖,因此就不會知道鐵材的重量,比如單件鐵模的各個組件和吊勾的重量,而單看D完成圖是沒有這方面的資料的,因此D重量明細表的重量根本不可能計算出來。雖然楊茂鋒已明確指出D重量明細表這方面的問題,但第二被告人在其反對誓章中完全沒有作出回應。

65.雖然D重量明細表的備註提及「大樣圖」,但第二被告人的誓章完全沒有提及或披露「大樣圖」。反之,楊茂鋒在其第一份誓章中解釋,大樣圖只能反映出D重量明細表上A至F項,而由G項開始至到D重量明細表最後的項目,根本就沒有在D完成圖顯示出來,例如馬頭角(煤氣南廠)地盤之合約的D完成圖便沒有頂企人台,但D重量明細表上有計算頂企人台,第一被告人未有解釋如何能運算得來。

66.劉大律師提醒本席,蘇仕鳴的證人陳述書提及第二被告人提供了上述紅天馬3地盤之合約的D完成圖,連同兩個「self-weight measurement」文件冊,給白勵程進行核算,而兩個文件冊當中「File A was weight measurement from fabricator’s invoice – “Top Chance” [即原告人]; File B was a breakdown material list with precise dimension and quantities which were clear enough for elaboration」。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披露上述的「File A」。蘇仕鳴指稱,「File A」是生產鐵模者(「fabricator」,即原告人)之發票所提供的「weight measurement」,但劉大律師承認,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的糧單/發票全無提及每款鐵模的單重及/或總重,而只提及相關地盤整批鐵模的總重量。如果「File A」是指原告人隨送貨單夾附的P重量表(參閱上述第45段),而白勵程報告以此為基礎計算鐵模重量,第一被告人不能據此質疑原告人的鐵模單重。雖然「File B」可能是第二被告人的誓章第9段所提及由鄧忠珍按D完成圖重新量度的資料(參閱上述第46-47段),被告一方也沒有披露「File B」及/或鄧忠珍按D完成圖重新量度的資料文件。但無論如何,由於「File B」是關於鐵材的規格及數量,劉大律師也承認這非運算鐵材重量的文件。簡單來說,劉大律師承認,就著上述第51段(B)及(C)項,第一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原始文件或資料以示或解釋白勵程及/或蘇仕鳴如何運算得出D重量明細表及/或D鐵模匯總內每件鐵模製成品所耗用每款鐵材的重量及每件鐵模製成品的單重。

67.由於白勵程及/或蘇仕鳴並無参與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的工程運作,而只提供事後核算服務,因此白勵程報告、D重量明細表及D鐵模匯總之可靠性及/或準確性必然是依靠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相關原始資料及文件。本席留意到,原告人早於本年初已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相關證據文件,亦隨後向法庭申請文件披露令,但第一被告人於2009年4月3日才披露有關紅天馬3地盤工程的白勵程報告、D重量明細表及D鐵模匯總。雙方亦已在2009年8月完成文件披露及送達證人陳述書的程序,而是次簡易判決申請在2009年7月發出,但第一被告人沒有解釋為何仍未提供運算紅天馬3地盤工程的鐵模重量之原始文件和資料。

68.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指控原告人上糧單/發票時誇大鐵模貨品的重量,但未能提供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的理據顯示白勵程報告、D重量明細表及D鐵模匯總的單位重量資料從何處而來,更遑論該等資料之可靠性。但如果有關重量資料來自隨原告人送貨單夾附的P重量表(參閱上述第66段),本席認為白勵程報告更加未能有效地支持第一被告人針對鐵模單重的指控。

69.除了白勵程報告外,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供有關上述其他10個地盤之任何資料或證據以支持其指稱。第一被告人的唯一解釋是其他10個地盤的D完成圖儲存於電腦之中,但因電腦儲蓄裝置有所損壞而未能抄出相關D完成圖交給白勵程查辦。第一被告人更指稱,第二被告人多次致電要求原告人提供相關鐵模設計完成圖以供核實,但原告人至今仍未能提供。其實,原告人並非未能提供相關鐵模設計完成圖,只是雙方不同意哪一些圖則是鐵模設計完成圖,而原告人指稱其手中的鐵模設計完成圖只有P完成圖而並非屬鐵模初穚的D完成圖。

70.第二被告人指稱,基於白勵程報告所載述之事項,他有理由相信上述其他10個地盤之工程項目都出現同樣誇大重量的情況。但是,本席既不接納白勵程報告內的重量數據是可信的(believable或credible)或可靠的,第一被告人便無其他答辯理據可支持其指控。

XIII.  雙方的鐵模完成圖

71.劉大律師陳詞指稱,法庭不應在簡易判決申請中就P完成圖及D完成圖作出比較,從而判定哪一些圖則是鐵模設計完成圖的核准終極版本,或裁定能否依照D完成圖生產製成鐵模於地盤施工實際使用。他表示「[evidence] as to the detailed design, functionalities and the procedures at the working sites and how each model of the iron products is to be used are required to assist the Court in determining this question」,而「[expert] evidence will be required to assist the Court in determining the question of practicality」。

72.本席認為,其實法庭根本無需就P完成圖與D完成圖作出比較,因為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D完成圖本身已清楚顯示(1)它非鐵模設計完成圖的終極版本,而(2)供應商亦不能按該圖則生產製成可實際使用的鐵模。因此,第一被告人指稱白勵程報告及D完成圖顯示原告人誇大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的鐵模重量,這並非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或可爭辯(arguable)的抗辯理據。

73.楊茂鋒和江元鳳在其誓章中表示:

(1)  就紅磡灣酒店地盤的合約,白勵程報告的D鐵模滙總只包括A、C及E座(CB/1-5),並沒有計算B及D座的圖則。以A3型號鐵模為例子,白勵程報告的D鐵模滙總包括A、C及E座各兩件(CB/1),這與相關P完成圖(CB/30)的說明脗合,但相關D完成圖(CB/31)只說明1件,第一被告人完全沒有解釋D鐵模滙總何來有6件A3型號鐵模。以馬頭角(煤氣南廠)地盤之合約的A29型號鐵模為例子,D鐵模滙總(CB/10)只提及1件,這與相關P完成圖(CB/83)的說明脗合,但相關D完成圖(CB/84)則說明兩件,第一被告人完全沒有解釋D鐵模滙總何來只有1件A29型號鐵模。

(2)  白勵程報告中本身涵蓋的鐵模並不全面。以紅磡灣酒店地盤之合約為例,白勵程報告對於很多的鐵模根本沒有作出過計算,並以「0」字作為表達,上述情況在天水圍TSWTL24地盤及馬頭角(煤氣南廠)地盤的核算中也有出現,這嚴重影嚮白勵程報告的準確性和全面性。

(3)  P完成圖右下方有註明以示有關鐵模用於哪一座(例如「For Block (1.2.3.5)」),又註明了修訂日期(例如「(1)5/6/2004及(2)22/6/2004」)。除非有人為出錯,這標記一定會出現於完成圖上,但D完成圖沒有有關標記,這說明D完成圖並非鐵模設計完成圖的終極版本。

(4)  江元鳳表示,以紅磡灣酒店地盤之合約為例,貨物重量超過1,000,000公斤,但白勵程報告所核對的對象,只是當中大約500,000公斤的鐵模。就算白勵程報告的結論正確地顯示原告人誇大鐵模重量10.96%,這只不過是500,000公斤當中的10.96%,實際誇大重量大概50,000多公斤(即總重量的5%左右),絕對不是第一被告人的修訂答辯及反申索書所述的10%以上。白勵程報告對天水圍TSWTL24地盤及馬頭角(煤氣南廠)地盤的核算,也出現類似上述的清況。

74.第一被告人就上述第73(1)-(3)段提出的質疑完全沒有作出回應。至於上述第73(4)段提及的事宜,劉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指稱,原告人的上述論據顯示,原告人承認D完成圖及D重量明細表可能是對的,而原告人的申索有誇大之嫌。劉大律更指稱,以原告人上述的運算,實際誇大重量大概為鐵模總重量的5%左右,這與原告人指稱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的應付未付貨款為總貨款金額之6.62%比率頗為脗合,因此法庭應拒絕原告人的簡易判决申請。

75.但本席認為,劉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有欠公平。明顯地,上述第73(4)段提及的說法,並非指說江元鳳承認D完成圖及D重量明細表可能是對的,其實她只指出「就算[白勵程報告]的結論正確」,第一被告人也未能證明原告人實際上將鐵模重量誇大了10%以上,這與原告人承認D完成圖及D重量明細表可能是對的之說法簡直南轅北轍,本席未能接受劉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

76.雙方無爭議,原告人交附第一被告人的貨物中,除了鐵模外,還包括其他配件,例如工作台及其他組件。楊茂鋒在其第一份的誓章以馬頭角(煤氣南廠)地盤之合約的D完成圖為例,列出該D完成圖如何沒有顯示必需的細節,例如裝嵌時所需或固定模板所需的配件(即吊勾、頂角碼、拉杆角碼、螺絲孔、角鐵、收口板尾端模板(end plate)及頂企人台)。他因而指稱,如依照白勵程報告的D完成圖生產製造鐵模,該等鐵模必不可能正常使用於地盤工程,也沒可能是第一被告人已接收並使用鐵模完成品的樣子,相關詳情如下:

(1)  在設計上有很多的螺絲孔和其他組件的安裝位置根本沒有在D完成圖出現,所以那些組件根本不能装嵌成為一件完整鐵模。

(2)  以混凝土的重量及張力,鐵模的結構一定要非常堅固才能承受得住澆灌在鐵模中的混凝土。D完成圖顯示組件之間根本沒有足夠的連接位和連接組件去固定鐵模組件之間的位置。

(3)  D完成圖沒有顯示很多必要的組件,例如沒有頂企人台。由於澆灌混凝土的工作必須有人手協助,如果沒有頂企人台,建築工人不能於鐵模上方工作澆灌混凝土,因此沒有頂企人台的鐵模圖則根本沒有用。

(4)  D完成圖根本不能把混凝土留於鐵模內,因為鐵模的組件並不完整,其中兩面根本沒有任何組件(即欠缺了收口板),混凝土必會從兩邊流走。

(5)  由於鐵模是用來做石屎牆的間牆模,牆與牆之間的距籬一定要依照大厦的設計圖則,原告人會使用拉杆角碼來固定鐵模於準確立置,以免鐵模於澆灌混凝土時移位。D完成圖沒有顯示任何拉杆角碼,這樣的鐵模根本沒法準確地令牆身出現在所指定的位置。

77.第一被告人對上述的說法,除了單純的否認(bare denial)外,並沒有任何實質的回應。其實,第二被告人在其誓章中承認,第一被告人已有17年專門經營設計、供應、安裝建築用系統模板工程的經驗,對模板本身有深厚之認識,當原告人發出是次簡易判決申請時,第一被告人手中已有紅天馬3地盤的P完成圖副本及D完成圖,它未能回應原告人上述的質疑,實在令人費解。

78.至於上述第76(3)段所提及的事宜,原告人出示的部份相關鐵模貨物照片也顯示鐵模上有頂企人台(B4/893)。以天水圍TSWTL24地盤工程之合約為例子,當中B27型號的鐵模在送貨單上述明的規格為「(525+7425+525)*2670」(CB/16),該等規格與相關P完成圖(CB/61)所示的長短尺寸完全脗合,該圖則更顯示頂企人台的俯覽平面圖,但相關D完成圖(CB/62)所示的鐵模長短尺寸並不相符,該圖則上亦完全看不到任何頂企人台。第一被告人指稱D重量明細表是依照D完成圖所示的資料運算得來,因此B27型號鐵模的D完成圖既無任何頂企人台,相關D重量明細表理應也沒有頂企人台鐵材的單量及總重,但該D重量明細表(B2/651)卻有304.65公斤頂企人台,這實在令人費解,亦令白勵程報告不可信及不可靠。反過來說,白勵程報告當中一些鐵模的D重量明細表(例如B1/277)有頂企人台鐵材重量的計算,而相關D完成圖(例如B1/365)也有顯示頂企人台的俯覽平面圖,所以上述B27型號鐵模的D完成圖(CB/62)沒有頂企人台實在難以明白。第一被告人對此沒有任何解釋,反而潘大律師在其口頭陳詞中指出,只有紅磡灣酒店地盤之合約的D完成圖顯示頂企人台的俯覽平面圖,而除了少許鐵模型號外,天水圍TSWTL24地盤及馬頭角(煤氣南廠)地盤之合約的D完成圖所示的設計並沒有頂企人台,但相關D重量明細表則有頂企人台的鐵材重量計算,劉大律師沒有反駁這說法。楊茂鋒在其誓章中指稱,紅天馬3地盤的D完成圖是鐵模初穚,而由於紅磡灣酒店地盤工程是酒店項目,酒店房間大致相同而繪畫圖則的工作量因而減少,故此原告人做出較詳細的初稿。本席認為,潘大律師的說法與楊茂鋒的誓章前後呼應,反而白勵程報告並不可靠。

79.因此,不論P完成圖看落是否較完整,第一被告人未有提出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的證據,顯示D完成圖乃鐵模設計完成圖的終極版本,或D完成圖用來生產鐵模是可行的,或依照D完成圖製成的鐵模能實際地於地盤施工使用。第二被告人只說,D完成圖是由原告人提供,如果真如其所述是不能生產鐵模,那原告人沒理由準備該些圖則。首先,本席已在上述第45段裁定,第一被告人指稱原告人隨著糧單/發票附送D完成圖並不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此外,原告人指稱(而本席接納),D完成圖明顯地是原告人「應第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繪製的鐵模圖初稿」。雙方無爭議,第二被告人在原告人設計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的鐵模圖則時經常給予指示及意見,而原告人設計人員會依著上述指引完成鐵模設計圖,D完成圖只是初稿而非設計完成圖則之說並非無因。

XIV.  原告人的送貨單

80.楊茂鋒在其第一份誓章中指稱,原告人出貨時會將一式三份的送貨單一併送至第二被告人指定的地盤,而第一被告人的駐地盤職員或地盤負責人會在送貨單簽名確認收妥貨物,並保留一式三份送貨單的其中一份。原告人所披露的送貨單顯示貨物名稱、規格、單位及數量,而規格一欄上便寫上每件鐵模的「rough dimensions」。潘大律師在其書面及口頭陳詞中,列舉以下的例子:

(1)  就有關紅磡灣酒店地盤之合約的日期為2004年6月12日送貨單(CB/12),當中A21H、A9H及B28H型號的鐵模在送貨單上所述明的規格為「5700*2620」、「1020*2660」及「(1673+2675)*2660」(CB/12),該等規格尺寸與相關P完成圖(CB/21、25及27)所示的長短尺寸完全脗合,但與相關D完成圖的長短尺寸(CB/22、26及28)並不相符。況且,第一被告人提供了關於A21H及B28H型號鐵模的D重量表(B1/298及351),但D完成圖並無A21H或B28H型號鐵模的圖則(B1/378及427)。潘大律師解釋,鐵模型號中「H」字母代表「handed」,而鐵模的原本型號及「handed」型號是同一型號鐵模的左右對照版,因此兩者的規格尺寸一般相同無異。雖此,第一被告人指稱白勵程報告中的D重量表是依照D完成圖所示的資料運算得來,但很奇怪地,D完成圖根本沒有提及A21H及B28H型號的鐵模,而D重量明細表有該等型號鐵模的重量計算,這實在令人費解,但對此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解釋。

(2)  就有關天水圍TSWTL24地盤之合約的日期為2004年7月2日及6日30日送貨單(CB/15-16),當中T10、B5、B14及B27型號的鐵模在送貨單上所述明的規格為「2549*2850」、「(825+1600+825)*2670」、「590*2670」及「(525+7425+525)*2670」(CB/15-16),該等規格尺寸與相關P完成圖(CB/51、CB/53、B4/1051及CB/61)所示的長短尺寸完全脗合,但與相關D完成圖的長短尺寸(CB/52、CB/54、B2/751-21及CB/62)並不相符。

(3)  就有關馬頭角(煤氣南廠)地盤之合約的日期為2004年8月7日送貨單(CB/19),當中A1及A9型號的鐵模在送貨單上所述明的規格為「(519+2216)*2280」及「(519+1990)*2620」(CB/19),該等規格尺寸與相關P完成圖(CB/69及77)所示的長短尺寸完全脗合,但與相關D完成圖的長短尺寸(CB/70及78)並不相符。

81.潘大律師陳詞指稱,第一被告人或其指定的人士既然已簽署了上述紅天馬3地盤的簽收送貨單,該些文件顯示第一被告人已知道及確認送貨單上所載的鐵模規格真實反映了原告人附運給第一被告人的鐵模規格。劉大律師反駁指稱,簽收送貨單只顯示第一被告人收到送貨單所列型號鐵模「妥當無損」,而非確認該些送貨單及/或P完成圖所述的鐵模規格尺寸。

82.由於是次申請是簡易判決的申請,如果第一被告人手中只有送貨單,現階段便不適宜考慮簽收送貨單是否代表第一被告人知道及確認已附運鐵模的規格。但雙方無爭議,原告人隨送貨單夾附P重量表(參閱上述第45段),而P重量表詳細開列相關地盤的不同型號鐵模、每座所需的每款鐵模件數、「規格」(即P完成圖所示的鐵模三維尺寸)、「單重」(即P定型圖所示及/或標準的單位重量)、「總重(kg)」及每款鐵模的完成圖編號等資料(參閱上述第61段)。上述資料的細緻程度足夠令第一被告人清楚明白已附運鐵模的規格,但甚至依據被告一方的案情,直至2007年7月左右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就已附運鐵模的規格或上述第80(1)-(3)段的差異提出任何質疑,這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XV.  蘇仕鳴的日期為2009年8月29日信函

83.第二被告人指稱,他抽了紅天馬3地盤工程各一張P完成圖及P重量明細表(即紅磡灣酒店地盤A22/A22H型號鐵模、天水圍TSWTL24地盤B6/B6H型號鐵模及馬頭角(煤氣南廠)地盤B2型號鐵模)交予白勵程查辦,而蘇仕嗚在2009年8月29日致函第一被告人述明其計算與原告人計算的差別如下:

鐵模型號

原告人重量

白勵程重量

紅磡灣酒店地盤

A22/A22H

914.88公斤

873.88公斤

天水圍TSWTL24地盤

B6/B6H

1976.46公斤

1834.66公斤

馬頭角(煤氣南廠)地盤

B2

2172.71公斤

1990.33公斤

蘇仕鳴更隨函附送上述鐵模型號的修訂D重量明細表,該表開列按P完成圖及P重量明細表運算各款鐵材重量的差別。第二被告人指稱,由於無法了解原告人如何計算P重量明細表出來,「唯有所有型材(Steel Section)之個別長度、面積表達供簡易計算」(但並無提及如何表達所有型材之單重),而依P完成圖與原告人之申報重量多也不符。

84.正如江元鳳在其第二份誓章表示,從上述蘇仕鳴信函之附件可看到,蘇仕鳴只是修正D重量明細表內的小數,由小數點後2位轉為小數點後3位。但依據上述的分析,第一被告人未能提供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的理據以示按D完成圖計算出來的D重量明細表數據是可靠的計算,因此蘇仕鳴只核對D重量明細表內「個別長度、面積」數字方面的計算是否互相脗合,因而修正D重量明細表數據的小數,其修正不但同樣地不可靠,也未能反映出P完成圖的數據或原告人的計算有任何確實的錯誤。正如上述,按原告人的案情,每個鐵模的重量是根據P完成圖及P定型圖計算出來的,所以蘇仕鳴不能單用P完成圖,就能準確地計算鐵模的重量,但蘇仕嗚的信函及附件沒有述明曾參考過任何P定型圖。因此,第一被告人指稱蘇仕鳴的核算結果足以顯示原告人的數據有誇大情況的說法並不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

XVI.  太平鋼廠地盤之合約

85.第一被告人否認曾與原告人訂立任何與大平鋼廠地盤有關的合約。江元鳳指出,早於2004年6月7日由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所發出的糧單/發票,已清楚標明當中金額有港幣20,202.00元是送往太平鋼廠的貨物,而太平鋼廠地盤之合約跟其他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合約有一些不同的安排。第一被告人就此合約要求原告人就一些鐵模的組件進行加工生產,至於原材料方面,某些由原告人負責,其他的就依照第一被告人的指示,由原告人從一家叫東莞太平鋼廠的地方拿取。其實絕大部份的製成品都按照第一被告人的指示交付了香港的相關地盤,但是次原告人糧單/發票上顯示有港幣20,202.00元的貨物送回太平綱廠,江元鳳記得當時第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到太平鋼廠取材料加工,然後把製成品分別運往香港的地盤及運回太平鋼廠。她對此合約有較深刻記憶,因為與第一被告人的生意,除了此合約之外,再沒有達成其他涉及內地一方的合約,而且也沒有其他合約是關於來料加工。根據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代表向原告人發出之部份書面指示及報價之要求(B1/264-270),可見第一被告人書面指示原告人安排運輸到太平鋼廠先取原料後生產(B1/268)。因此,第一被告人指稱從來未曾與原告人訂立任何與大平鋼廠地盤有關的合約,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XVII.  申索額的由來

86.原告人表示,曾多次向第二被告人催促第一被告人還清貨款餘額,而且由於欠款金額甚巨的原故,原告人決定暫時停止與第一被告人在新的項目中合作。第二被告人也同意原告人不停追討有關訂購鐵模的尾數,當中包括澳門地盤之合約的欠款。

87.依據原告人的案情,截至2006年5月11日,第一被告人共拖欠原告人港幣7,502,217.66元。雙方無爭議,第一被告人於2006年5月12日支付現金港幣300,000.00元給原告人,因此第一被告人實在拖欠原告人港幣7,202,217.66元。

88.於2006年5日18日,第二被告人到原告人位於國內的工廠,與江元鳳及羅瑞榮討論第一被告人就上述15個地盤之合約的應付未付貨款還款事宜。雙方無爭議,第一被告人當天向原告人發出述明是「根據“永達”[即第一被告人]記錄」的帳目確認,計算及確認有關上述15個地盤之合約項下拖欠原告人之應付未付貨款合共港幣7,202,217.66元,而當中澳門地盤之合約佔了港幣3,735,892.04元,其他13個地盤之合約佔港幣3,766,325.62元。帳目確認當中各個地盤的欠款分佈情況與原告人的紀錄不相同,但由於雙方於同一天簽署了協定付款時間表(參閱下述第89段),而協定付款時間表是按帳目確認擬備(參閱下述第90段),帳目確認顯然是上述港幣7,202,217.66元應付未付貨款的雙方同意帳目陳述(account stated)。第一被告人在其修訂答辯及反申索書第45段也承認,「曾於2006年5月18日確認有關的合約及貨款,並簽一份付款時間表給原告人」。

89.正如上述,雙方無爭議,第二被告人在當天同時向江元鳳及羅瑞榮出示協定付款時間表,要求原告人同意第一被告人以協定付款時間表所列之時間表償還部份欠款合共港幣5,916,777.22元。羅瑞榮以原告人負責人身份而第二被告人以第一被告人負責人身份同意並簽署了協定付款時間表。

90.江元鳳表示,第二被告人為了使羅瑞榮和她明白上述港幣5,916,777.22元這個數目代表什麼,第二被告人在帳目確認內列出,上述港幣5,916,777.22元乃數碼港R1a地盤、數碼港R1b地盤、東涌TCTL5地盤、長沙灣長意街地盤、紅磡灣酒店地盤、天水圍TSWTL24地盤、馬頭角(煤氣南廠)地盤及東涌6期地盤工程,加上部份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門地盤工程的總欠款。至於剩餘其他的欠款則標示於帳目確認的右下方,即「Econ」(觀塘法院地盤、太平鋼廠及數碼港R1b地盤和香港舂夾角慈氏療養院地盤的應付未付款項的總和)、「代購五金(澳門)」(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門地盤代購材料合約的應付未付款項)、「R5」(數碼港R5地盤的應付未付款項)、「東涌站4期焊工及代工」(東涌站TCTL5地盤代工合約的應付未付款項)及「澳門差價」(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門地盤的部份應付未付款項)。江元鳳指稱,雖然帳目確認右下標示的欠款並未包括在協定付款時間表內,原告人沒有放棄向第一被告人追討那些欠款。

91.雖然第一被告人簽署了協定付款時間表,但第一被告人依然未有根據該時間表訂下的日期清還款項,而只在2006年5月12日至2007年6月2日期間分10次償還合共港幣3,505,947.62元。第一被告人在其修訂答辯及反申索書指出,當中港幣1,550,455.00元是用來清還澳門地盤之合約的款項,而剩餘的港幣1,955,492.62元便是用來清還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的欠款,因此第一被告人倘欠原告人合共港幣3,996,270.04元(港幣7,202,217.66元– 港幣3,505,947.62元)。但自2007年6月2日後,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再向原告人還款,於是原告人在2008年2月4日展開本案追討欠款。

92.第二被告人指稱,從確認訂購合約之初,原告人已清楚知悉澳門地盤之合約是澳門榮達訂貨,而原告人送貨單都是抄上「榮達」或「金門(澳門)建築」為收貨人。況且,澳門榮達的股東與第一被告人無直接關係,因此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一併追討澳門地盤合約項目的做法,基本上已不正確。但由於原告人在是次簡易判申請並不追討有關澳門地盤之合約的應付未付貨款或帳目陳述欠款,本席毋需考慮這方面的論據。

93.第一被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是在原告人利用第一被告人對其信任及原告人干擾和錯誤引導的情況下簽署協定付款時間表。第一被告人指稱,它於2007年7月份左右委聘白勵程抽樣初步查找原告人所提交的糧單/發票中各項工程的物料供應是否有誇大重量的情況,發現原告人以往在計算貨物重量及總額時有錯誤引導及誇大欺詐成分,因此協定付款時間表實屬無效,第一被告人立刻停止繼續付款,並口頭知會原告人撤銷帳目確認及協定付款時間表,又將有關的糧單/發票及施工圖則交由白勵程作詳細查核。

94.除此之外,第一被告人就帳目確認及/或協定付款時間表並沒有提出獨立於鐵模圖則準確性的抗辯,其唯一抗辯是原告人的鐵模重量計算有所誇大,所以原告人不能依靠帳目確認及/或協定付款時間表要求第一被告人付款。原告人坦白地同意,如果鐵模的計算真的誇大到一個第一被告人已超付了它所需要支付的情況,原告人是不能單靠帳目確認及/或協定付款時間表作為理據,向第一被告人追討它本來不用支付的金錢,因此這個問題又回到鐵模重量的計算問題上。就這方面,本席按上述分析,已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能提供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的理據或可爭辯(arguable)或需審訊(triable)的理由顯示原告人誇大了13個地盤之合約的鐵模重量及貨款,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無其他理據可示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誤導及欺詐的情況下簽署帳目確認及/或協定付款時間表。

95.另外,第二被告人在其誓章中指稱,到了大約2006年,第一被告人將鐵模作廢鐵賣掉給回收商時,被告知當時回收的鐵模重量比來貨少了一截,因此第二被告人開始對原告人的來貨單和重量有所懷疑,並打算核數。江元鳳在其第二份誓章中表示,由於2002年至2006年期間,原告人為第一被告人就多個地盤製造鐵模,數量非常多,沒可能一概保留。固此,原告人確信第一被告人早已把大部份鐵模變賣。根據江元鳳的經驗,一般來說鐵模付運之後,平均使用期為1年左右,也就是說,鐵模在地盤安裝至相關地盤工程完結,大約是1年的時間。當相關工序完成而不再需要鐵模時,行內的做法是把鐵模變賣。因此,江元鳳確信,第一被告人早於2003年或2004年已經開始變賣原告人生產的鐵模,如果其重量與糧單/發票上有不符,第二被告人一定會在當時便留意到問題的存在,絕對不會等到2006年才發現。潘大律師陳詞指稱,這可顯示原告人並沒有誇大鐵模重量,第一被告人現在才指稱原告人誇大上述13個地盤項目的鐵模重量,其立場前後矛盾,對原告人不公平。但由於第一被告人未有機會回應上述的事實指稱,本席就是次簡易判決申請,並不採用江元鳳及潘大律師這方面的論據。

96.又另外,第一被告人在狀辭中指稱,於2007年7月份左右,經白勵程抽樣初步計算時,察覺原告人所提交的施工圖則及糧單/發票各項工程的物料供應商有誇大重量的情況,並發現原告人在計算鐵模重量及總額時有錯誤引導及誇大欺詐成份。潘大律師陳述指稱,這說法與第二被告人指稱早於大約2006年被回收商告知發現鐵模重量少了一截的說法互相矛盾。劉大律師不同意,並認為第一告人在2006年開始懐疑原告人的來貨重量而後來至2007年委聘白勵程抽樣進行初步核算並無矛盾。

97.本席認為就是次簡易判決而言,根本無需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否前後矛盾,因為第一被告人指控原告人誇大鐵模重量的整體案情也不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首先,正如潘大律師指出,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大部份是在2006年前依約完成,因此第一被告人理應在2006年前已清付相關貨款,但第一被告人遲遲末能清付,這顯然是其還款能力不足之故,而非因懷疑鐵模重量被誇大所致。第二,甚至依據被告一方的案情,第一被告人在2006年已開始懷疑鐵模重量被誇大,並打算核數,但第一被告人完全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即時向原告人提出質疑及/或停止支付帳目陳述下的欠款,繼而要求原告人提供運算鐵模重量的原始資料及文件,以便進行核數。反之,第一被告人在2006年5月12日至2007年6月2日期間仍然斷斷續續分10次向原告人還款合共港幣3,505,947.62元。第三,在2008年2月11日,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的羅瑞榮發出一個電話短訊,表示「過年前至電(sic)想找[羅瑞榮]談生意和因仍未有數表示歉意,但[羅瑞榮]忙……。今又收到[羅瑞榮]高院文件,明白了原來[羅瑞榮]是不方便接觸!……易上」。江元鳳在其第二份誓章指說,如果第二被告人於2006年開始懷疑第一被告人被原告人誤導,其後更認為原告人故意誇大鐵模重量及已口頭知會原告人撤銷帳目確認及協定付款時間表(參閱上述第93段),第二被告人實在無需在2008年發出上述短訊予羅瑞榮,就仍未有數而向他表示歉意。但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有機會回應這項事實指稱,本席就是次簡易判決申請並不考慮上述第三點。

98.因此,除了澳門地盤之合約的欠款申索與是次簡易判決無涉外,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能提供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及/或可爭辯(arguable)或需審訊(triable)的理據,以顯示帳目確認及/或協定付款時間表因原告人利用第一被告人對其信任及其干擾和錯誤引導而沒有效力。

99.雙方無爭議,第一被告人償還了港幣3,505,947.62元,而第一被告人承認當中港幣1,955,492.62元用來清還13個地盤的欠款,因此帳目確認下關於13個地盤之合約的帳目陳述(account stated)欠款為港幣1,810,833.00元(即港幣3,766,325.62元– 港幣1,955,492.62元),而第一被告人至少倘欠原告這筆欠款。

XVIII.  楊茂鋒及專家證據

100.第二被告人質疑原告人所申索之價格是否如合約上「實量實度」計算,並指稱實質的鐵模重量差別及欠數,應待日後由合格的建築工料測量師核實為準。

101.首先,第二被告人指說,楊茂鋒並非設計或核算員,他是業務經理,他所交來的重量計算表格,未能反映如何計出重量,而該計算表格的質素、中立性及可信性更不用提。

102.江元鳳及羅瑞榮指稱,楊茂鋒從1996年開始從事鐵模製造業務,並於1999年加入原告人為工程工料測量員,至今已14年,一直都是負責主管和親自計算鐵模的重量和開出糧單/發票。羅瑞榮表示,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合作始於數碼港R1a地盤之合約。從那時候起,基本上每次第一被告人打算和原告人合作時,都由羅瑞榮跟第二被告人接洽的,而差不多每次羅端榮也會帶同楊茂鋒一同出席。楊茂鋒除了是工料測量員出身,所以對數字比較敏銳之外,對鐵模的應用也有豐富的認識。由於羅瑞榮跟客人洽談時,通常都要跟客人一起研究地盤實際上需要用多少鐵模,楊茂鋒在這方面常常能夠提出一些實際的建議,讓客人的成本減低。而且,楊茂鋒是負責準備報價單的人(參閱由楊茂鋒簽署的報價單,例如B3/810-813、816、819、822-826、829-830、832-834、839及842-844),所以他在場就能了解羅瑞榮和客人之間的洽談結果,而基於該結果準備準確的報價單。其後有關地盤的行政工作,羅瑞榮也指示楊茂鋒繼續跟進(參閱第一被告人給原告人有關太平鋼廠之合約的書面指示(B1/264-270),該等指示全部皆致送楊茂鋒),當中主要包括處理第一被告人的追加訂單、安排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之工作人員到原告人工廠檢查貨品,及在貨品出貨後計算鐵模重量及預備糧單/發票。

103.由於楊茂鋒表現優良,原告人於2002年任命他出任合約經理一職,協助原告人董事處理公司業務,但他其中一項主要職責,依然是處理鐵模的計算工作。江元鳳及羅瑞榮作為原告人的董事,與楊茂鋒共事多年,清楚知道他是有足夠能力及經驗去理解鐵模圖則和準備計算出鐵模重量的。由於13個地盤之合約的任何工程改動都會牽涉工料計算,楊茂鋒必然親自知道,他亦會知道第一被告人增加及修改訂單之要求,而本案的所有鐵模重量,亦由楊茂鋒或原告人之同事計算後由他審核。

104.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能提出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的理由指稱,由於楊茂鋒是合約經理便沒有能力準確計算鐵模重量。更重要的是,第一被告人根本未能提供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的理據以示原告人的鐵模重量及貨款計算誇大及/或不可靠。

105.第二,正如上述第37段所述,第一被告人不再依賴委聘工料測量師實量實度的付款先決條件。其實,當原告人上糧單/發票並提供相關計算鐵模重量文件及資料後,被告一方便可按該些資料與其手中的文件進行校對核算,但第一被告人一直未能提呈可靠或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的運算結果。

106.第三,第二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於本案件的正確做法應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安排一建築工料測量師進行聯合核算,但原告人一直未有同意。第二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是次簡易判決申請只是廻避或拖延將其單據交予建築工料測量師驗證的借口。其實,第一被告人曾於2009年8日13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許可將白勵程報告「呈堂及作為本案的專家報告」,但該申請遭駁回,當中原因包括白勵程報告只是數學或算術方面的核算,而不涉及專家意見。另外,雙方無法同意哪一份鐵模圖則來進行測量,所以雙方根本就沒有一個共同基礎去進行任何聯合核算。但無論如何,雙方無爭議,鐵模的重量及貨款是按圖則及文件資料運算的數學或算術計算,雖然被告一方手中已有所需的原始文件及資料(參閱上述第105段),但仍未能提出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的理據顯示原告人的計算是不可靠或不準確。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有力的理由就是次簡易判決申請所涉的申索需進行聯合核算及審訊。

XIX.  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

107.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截至2006年5月11日拖欠原告人港幣7,502,195.66元,當中港幣5,8188,804.04元及港幣272,030.00元屬澳門地盤之合約(參閱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第105段附表的第12及13項)。第一被告人於2006年5月12日支付現金港幣300,000.00元作進一步還款(參閱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表16第1項),因此第一被告人截至2006年5月12日的欠款為港幣7,202,195.66元,這與第一被告人的2006年5月18日帳目確認中之帳目陳述無異。雖然雙方對於所有15個地盤之合約的總欠款沒有異議,原告人在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第105段附表與第一被告人擬備的帳目確認所開列每個地盤之合約的應付未付貨款是有出入的。根據原告人的紀錄,第一被告人在澳門地盤之合約的欠款合共港幣5,460,870.04元(即港幣5,188,840.04元 + 港幣272,030.00元),但根據由第一被告人預備及向原告人確認的帳目確認,第一被告人於澳門地盤之合約只欠港幣3,735,890.04元(即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門地盤之合約港幣3,463,862.04元及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門地盤代購材料合約港幣272,030.00元)。江元鳳解釋,上述欠款數額之差別是因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就各地盤的入帳方法有所不同所致。本案之鐵模合約通常都是緊接著簽訂,有些貨款數額原告人會納入已完成的地盤帳目,而第一被告人則納入剛開始的地盤的帳目,不過雙方紀錄的合約總額及結算的最終欠款仍是相同的。

108.第一被告人指稱,依據原告人宣稱第一被告人截至2006年5月18日之欠款(港幣7,202,217.66元),扣除澳門地盤之合約(參閱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第105段附表第12及13項之港幣5,188,840.04元及港幣272,030.00元),第一被告人於13個地盤之合約的總欠款為港幣1,741,347.60元,而第一被告人已分別於2006年5月12日、5月30日、7月18日及9月20日共支付了港幣1,805,145.00元予原告人(參閱再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表16第1、2、4及6項),因此就算根據原告人所列之欠款帳目,第一被告人已向原告人交付全部代工費用,加上白勵程報告評估共誇大了港幣1,097,631.00元,第一被告人應反過來向原告人索回超付之數額港幣1,161,428.40元如下:

欠數:

港幣1,741,347.60元

已付:

(港幣1,805,145.00元)

白勵程報告評估的誇大

港幣1,097,631.00元

第一被告人有權追討原告人:

港幣1,161,428.40元

109.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2006年5月18日向原告人提交帳目確認及協定付款時間表,經雙方同意並簽署協定付款時間表,而協定付款時間表提及的還款數額港幣5,916,777.22元之明細已在帳目確認中清晰開列。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提交的帳目確認為同意的帳目陳述(account stated),而第一被告人亦依據按帳目陳述(account stated)達成的協定付款時間表在2006年5月12日至2007年6月2日期間作出10次還款。甚至依據第一被告人的案情,它亦只在2007年7月後才「停止繼續付款,並口頭知會原告人撤銷有關[帳目確認]及[協定付款時間表]」,因此雖然上述10次還款並非準時,但該等還款是依據帳目確認作出的。

110.如今原告人以帳目確認及協定付款時間表的帳目陳述作簡易判決申請的或然申索基礎,本席亦已裁定第一被告人未能提出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的理據或可爭辯(arguable)或需審訊(triable)的抗辯理由指稱因原告人誇大鐵模重量計算而可推翻帳目確認及/或協定付款時間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計算13個地盤之合約的欠款數額時一方面扣除帳目確認及協定付款時間表的雙方同意帳目陳述(account stated)部份還款(即港幣1,805,145.00元),另一方面又扣除原告人紀錄的澳門地盤項目之欠款數額(即港幣5,188,840.04元及港幣272,030.00元)而非扣除帳目確認所陳述的澳門地盤項目之欠款數額(即港幣3,463,862.04元及港幣272,030.00元),以達至總欠款只有港幣1,741,347.60元的結果,這顯然並不恰當,因為這等同在無任何可爭辯(arguable)的理據下否定了當日雙方達成帳目陳述(account stated)及/或還款協議時的共識。因此,本席同意原告人的指稱,即「第一被告人於[13個地盤]合約之總欠款應為HK$1,741,347.60」是錯誤的,而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不足以構成需要審訊的議題(triable issue)或可爭辯的抗辯理由(arguable defence)。

XX.  申請簡易判決的時間

11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指稱,其實除了安排上述工料測量師就鐵模重量作出詳細核算外,本案已可在短期內排期審理,所以他們質疑原告人於現階段作出簡易判決申請是否合理及恰當。江元鳳在其第一份誓章第66-70段就延後簡易判訣申請作出解釋,但本席認為無需深究該些原因。依據上述的分析,第一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的理據,或可爭辯(arguable)或需審訊(triable)的抗辯理由,因此簡易判決申請是恰當的,而延後相關申請也不防止法庭作出簡易判決(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1冊第225頁第14/2/2段)。

XXI.  第二被告人

112.原告人指稱,第二被告人促致第一被告人拒絕履行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支付有關應付未付貨款予原告人之條款或間接妨礙第一被告人履行上述之條款。第二被告人在本案關鍵時候乃第一被告人的單一大股東和董事,第一被告人的生意往來的最終決定權在第二被告人手上,而且第二被告人亦主要負責第一被告人的日常業務。第一被告人作為紅天馬3地盤之工程二判,而原告人作為建築用鐵模及建築配件供應商,原告人設計之鐵模圖必須得到第二被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之董事的許可,原告人才能依據已被確認之鐵模圖生產並提供予第一被告人。如原告人生產之鐵模不符合第一被告人的要求,第一被告人有權退貨,亦有權拒絕付款或要求原告人立即作出修改。就紅天馬3地盤之合約,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交的所有圖則是根據第一被告人要求多次修改,最後得到第一被告人的確認後始進行生產的最終版本。因此,就原告人堤交有關紅天馬3地盤之合約的鐵模圖則最終版本,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誇大及錯誤引導第一被告人貨物之重量。

113.江元鳳指稱,在2006年5月18日簽署協定付款時間表時,第二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對鐵模重量的懷疑。作為一個小心謹慎的生意人,第二被告人絕對沒有理由不計算清楚鐵模的真實重量,就草率地以原告人發出的單據記錄跟原告人對數,並確認當中的欠款,更提出協定付款時間表來證明有一個周詳的還款安排,現在江元鳳回想起來,她感到這些行為只是為了拖延第一被告人還款的時間,而不是全心全意安排第一被告人清還所有欠款的。可能由於當時第一被告人拖欠原告人的時間已經比較長,而金額也很多了,原告人不但多次催促而且開始停止和第一被告人於新的地盤做生意,在這環境下第二被告人才想出這個方法來安撫原告人。

114.江元鳳又指稱,白勵程報告引用的D完成圖根本無法使用,也不可能生產出合乎地盤工程要求的鐵模。以第二被告人的工程經驗,是沒有可能不知道D完成圖則並不反映原告人交附第一被告人的鐵模製成品。然而,第二被告人依然指使第一被告人及其律師依據D完成圖作為抗辯理由,並指控原告人誇大貨物重量,這些都顯示了第二被告人並不誠實,並存心狡辯,意圖令第一被告人無須支付任何欠款給原告人,所以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實乃第二被告人主導及存心唆使而發生的。

115.正如潘大律師陳述,原告人的論據可歸納為(1)第二被告人一直清楚知道原告人的鐵模重量計算準確無誤,但(2)作為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董事及主腦仍驅使第一被告人採取不合作態度並提供未能成立的證據阻礙原告人的申索,第二被告人因而對原告人負上個人法律責任(personal liability)。無可否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乃獨立法人,而董事一般也不會因履行董事職務而負上個人法律責任(personal liability)。對於公司的債權人,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版(2004年翻印)第7(2)冊第140-141頁第1119段述明:「Directors are not trustees for the creditors, present or future, of the company, even as regards one to whom the company stands in a fiduciary relationship. The creditors …… have no right of interference with the company or its affairs, and have no remedy against a director for negligence in the conduct of its business or for breach of contract by the company except in the very rare case of those companies in which by the memorandum the liability of directors is unlimited」(參閱Wilson v Lord Bury [1880] 5 QBD 518及Bath v Standard Land Co Ltd [1911] 1 Ch 618)。

116.潘大律師口頭陳詞時引用Nikkoko (HK) Limited v Lam Chiu Kau & anor HCA9724/1997(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0年1月10日)一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宗鍔在判詞第30段所提及的加拿大案例如下:

“In Steve Kepic v. Tecumseh Road Builders et al, 23 OAC 72 unreported, two directors who controlled the corporate defendants procured the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of the plaintiff by the corporate defendant with the design of depriving the plaintiff what he would gain under lucrative contract work carried out by the plaintiff for the corporate defendants.  The Ontario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the directors were personally liable.  The judgment of that Court reads: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the directors of a corporation will not be liable for inducing that corporation to breach its contract when they are performing bona fide their functions as corporate officers.  See Said v. Butt, [1920] 3 K.B. 497; Thomson & Co. Ltd. v. Deakins, [1952] 1 Ch. 6461 (C.A.).  This is not the case where a director acts in a fraudulent manner.  Fraudulent efforts by a director of a corporation to increase the revenue of that body cannot be said to be bona fide in its best interest.  See generally Einhorn v. Westmount Investments Ltd. et al. (1969), 6 D.L.R. (3d) 71 (Sask. Q.B.), affd. (1970), 11 D.L.R. (3d) 509 (Sask. C.A.); McFadden v. 481782 Ontario Ltd. et al. (1984), 47 O.R. (3d) 134 (H.C.J.)  After surveying the law on this question, the trial judge concluded that the Marentettes were personally liable for inducing M.B.L. to breach its agreement with Kepic. The measure for damages for such a tort is the same as that recoverable for the breach induced.  See generally Asamera Oil Corp. Ltd. v. Sea Oil General Corp., [1979] 1 S.C.R. 633; 23 N.R. 181, at 644.

In the circumstances, the trial judge was right in holding the Marentettes personally liable for the tort of inducing a breach of the contract by their corporation.””

117.上述案例清楚述明公司董事不會因履行董事職務而負上促致公司拒絕履行公司與第三者之間合約的責任,但如有欺詐的情況則另作他論。潘大律師同意,如果原告人指稱第二被告人促致第一被告人拒絕履行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支付有關應付未付貨款予原告人之條款或間接妨礙第一被告人履行上述之條款的行為實屬欺詐,原告人必需在其狀辭中特別作訴(specifically plead),並在簡易判決申請的支持誓章確立這指控(參閱《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8(1)條規則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1冊第336-337頁第18/8/13段)。原告人並沒有作訴提及欺詐的指控,固此第二被告人顯然有可信(believable或credible)或可爭辯(arguable)的抗辯理據。

XXII.  總結

118.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頒下簡易判決,判令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有關上述13個地盤之合約的2006年5月18日帳目陳述(account stated)項下之應付未付欠款港幣1,810,833.00元,連同按港幣1,810,833.00元以判決利率(即年息8厘)計算由本案傳訊令狀日期(2008年2月4日)至本判決日期的利息,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為止。至於第二被告人,本席撤銷(dismiss)原告人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

119.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第一被告人須支付給原告人有關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之訟費(包括有關申請所保留的訟費),而原告人須支付給第二被告人有關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之訟費(包括有關申請所保留的訟費)。上述兩項暫准訟費命令皆包括大律師證明書。為了方便將來評定相關訟費,於2009年11月4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的聆訊,當中只有15分鐘的聆訊時間歸屬第二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120.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準訟費命令,否則該暫準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而該絕對訟費命令須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如果與訟各方沒有在上述時限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準訟費命令,雙方需於本判決書頒下後21天內將相關訟費陳述書繳存法庭及送達給對方,並在隨後的7天內將回應對方訟費陳述書的簡短反對清單(以項目符號點(bullet point)和不得多於半頁的形式)繳存法庭及送達給對方。原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21天後但35天內安排相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到法庭排期主任處就上述簡易程序評估訟費聆訊及已押後的案件管理會議一併排期在本席席前進行內庭聆訊(公開),估計聆訊時間為1小時。

121.如果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準訟費命令,雙方應準備所需的訟費陳述書,並於申請更改上述暫準訟費命令的聆訊不少於7天前繳存法庭及送達對方,以便如適合的話,本席可在該聆訊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任何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準訟費命令的一方須於安排該申請的聆訊排期之同時,須將已押後的案件管理會議也排期在本席席前同一日期及時間進行內庭聆訊(公開),而該聯合聆訊的估計聆訊時間為2小時。

122.如果與訟雙方就聆訊排期方面遇上因難,相關律師可向本席書記查詢要求協助。

123.本席亦感謝雙方大律師就是次申請之陳詞及協助。

  (吳美玲)
高等法院聆案官

鄭黃律師行轉聘潘學文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啓賢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原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