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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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4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243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56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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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及判案日期:2009 年 9 月 30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10 月 15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8年6月1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游德康(當時官階)裁定本上訴許可申請人被控的三項控罪均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指申請人要請控方第一證人(以下簡稱PW1)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2(2)條。第二項控罪指申請人勒索PW1,詳情是於2005年6月至2005年7月期間,為使自己或別人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PW1交出$300。第三項控罪亦是勒索罪,指申請人於2005年9月至2005年11月期間,或為使自己或別人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PW1交出$3,000。游法官其後判申請人入獄共3年。 2.申請人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3.2009年9月30日,經聆聽申請人及答辯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庭駁回了申請,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4.2005年,PW1當時是一名19歲少女,中四畢業。她經同學介紹認識了申請人(當時21歲),並和他做了朋友。 5.2005年1至2月期間農曆年三十晚當天,申請人向PW1表示因遭交通意外,問申請人借有關費用,結果PW1借了$300給他。 6.2005年4至5月,申請人要求PW1還款, 申請人說沒有錢,但令PW1跟他為“將軍澳老新”(即“新義安三合會”), 當作他還了$300給PW1,申請人同時叫PW1給他一封利是,數額為$3.60,作為入三合會儀式。PW1以身上沒有錢為藉口推却了申請人。以上成為第一項控罪的證據。 7.之後雙方繼續有來往,PW1承認她間中有與申請人在電話閒談。 8.2005年6至7月期間,申請人與PW1見面,申請人向PW1說PW1跟他為三合會成員,需要參與收數及淋油活動。當PW1表示不願參與該些活動時,申請人便向PW1索取每月$300作為“保護費”。當時PW1亦以身上沒有金錢為藉口而推搪。以上成為第二項控罪的證據。之後PW1再沒有與申請人會面。 9.直至2005年9至10月,PW1碰見申請人。申請人向PW1索取“回款”$3,000,他聲稱是PW1累積欠下的保護費,連利息在內。當PW1說她不願跟申請人為三合會成員時,申請人表現兇惡,PW1感到害怕,故向申請人說當她找到正職時,便會還錢給申請人,跟著PW1便離開。以上成為第三項控罪的證據。 10.另外,PW1說2005年年尾時,申請人要她還款$3,000。當PW1再次說沒有金錢還款時,申請人踢了她兩次,因在場的朋友介入她才得以離去。其後PW1再沒有與申請人聯絡。 11.差不多兩年後,即2007年11月24日,凌晨3至4時,申請人打電話到PW1的住所及向PW1的母親(PW2)說PW1欠他金錢,要PW2催促PW1還錢。這些對話PW1在電話分機聽到。 12.幾天後,於2007年11月29日,PW1在外展社工倍同下報案,並在警署作出了第一份口供,敍述以上案情。其後PW1再向警方作出了另外三份口供,日期為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5日及2007年12月13日。 審訊 13.2008年6月,游法官處理案件審訊。主要證人為PW1。申請人沒有在庭上作證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PW1受到申請人代表大律師的仔細盤問。 14.游法官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指出PW1在給警方的口供與及在庭上的證供之間的分歧後,認為PW1的證供屬真話,因而裁定申請人三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上訴許可申請 15.代表申請人的王熙曜大律師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其中第一及第二項如王大律師說是互相呼應的,所以本庭可以一起處理。首先,王大律師指出PW1在她給警方的口供和她在庭上的證供是有多處不吻合之處,有以下幾點。 16.第一,王大律師指出在主問時,PW1說申請人在2005年4月前,只欠她$300, 但當被盤問時,辯方向她指出在第二份口供內,她說借了$300給申請人約兩星期後,她再借過$300給申請人,即總共有$600未還的款項。 17.本庭已閱讀過PW1庭上證供的謄本與及她向警方提供的口供,在主問時,PW1說在年三十晚她借了$300給申請人,而到2005年4月她問申請人還錢,她向申請人說“我冇錢,你可唔可以還番錢畀我?”(謄本-上訴文件夾第28頁B)。但申請人向她說要她跟他,“跟住就當話畀番嗰300鈫我,咁樣嗰啲”(謄本-上訴文件夾第28頁F)。到盤問時,辯方大律師向PW1提出以下的問題,而PW1的答案如下:
但其後PW1同意她曾在年三十晚借了$300給申請人後,在兩至三星期後,在網吧亦借了另外一筆$300給申請人,然而在2005年4月時她只是向申請人追還$300(謄本-上訴文件夾第41頁G)。 18.雖然PW1對辯方大律師的問題作答“可以咁講”(謄本-上訴文件夾第40頁L-O)是有不圓滿之處,但始終她是確認了她給警方的口供,而無論如何關鍵的證供是申請人要PW1跟他入三合會來抵債$300。 19.第二,王大律師指出PW1在庭上作供時說她首次知道申請人有她的住所電話號碼是在2007年11月24日凌晨3至4時,申請人打電話給她住所的時候。然而在她給警方的第二份口供內,她說她在電話認得申請人的聲音是因為以前他曾打過兩至三次電話到她的住所電話。 20.就以上的分歧,其實PW1在庭上作供時都有作出解釋,她說她在警署作口供時心情緊張,而她確認她沒有把住所的電話號碼交給申請人,但她曾經用過她住所的電話打電話給申請人的手提電話,而沒有先撥133,所以申請人是有可能從來電顯示知道她的住所電話號碼。 21.第三,王大律師指出就2007年11月24日的電話對話中,申請人的語氣一事,PW1與其母親PW2的形容方法不同。PW1說申請人的語氣由「激動」至「平和」,但她的母親PW2却認為在電話說話的人是「斯文」的。 22.本庭認為這一點並不重要。每人對別人的語氣的感覺不一定是一致的。這不顯示PW1在庭上作供是不誠實。 23.最後一點,王大律師指出PW1在庭上作供時說她曾對一兩個朋友提及過申請人要收取$300保護費的事,但向警方作出的第三份口供時,她却清楚說就這事她從沒有對其他人提及過,包括她的父母在內。 24.其實PW1亦已對這一點作出解釋。她在庭上作供她所指“其他人”的意思是“係我哋嗰拃一齊玩,即係嗰拃friend一齊玩呢,嗰啲人,我冇講過”(謄本-上訴文件夾第63頁,D-E)。 25.總括而言,審訊時辯方大律師對PW1證供的批評,原審法官是清楚知道的。而由以上可見,最終PW1在法庭證供時大致上都有解釋她的說法的出入,如追債$300或$600之事,申請人怎樣知悉她的住所的電話號碼,與及她是否有告訴他人有關申請人向她索取$300一事。原審法官說他接納PW1嘗試作出解釋去令到他人信服她所說的話,但她在“絕大部分”情形之下都失敗,明顯地PW1並不是一個太懂得說話去解釋自己的人,然而原審法官認為他要考慮最重要的是就有關控罪的三項元素,PW1是否說謊(裁決理由書第20段)。原審法官認為事情發生於三年前,而PW1本身是一位表達能力與及思考能力不高的人,所以證據方面必定有一點出入,這是無可避免的,但並沒有令到原審法官裁定PW1是在誣衊申請人,原審法官認為PW1是說真話(裁決理由書第21段)。 26.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PW1作證的優勢,而最終PW1亦有提出證供解釋以上幾點出入。法官就一名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干預,除非上訴法庭認為沒有任何一名合理的法官是可以作出這樣的裁決,才會干預。本庭認為這宗案件沒有上述的情況出現。 27.最後王大律師的第三項上訴理由是,當原審法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說:
王大律師說這說法令人費解。王大律師說辯方大律師盤問時是有向PW1明確指出申請人從沒有要請PW1加入三合會、從來沒有與她有過任何有關三合會的對話、從未曾向她勒索過金錢、亦從來沒有毆打或恐嚇過她。王大律師說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是盤問證人先前口供不吻合之處,並不是盤問口供中吻合之處,所以原審暫委法官以口供紙內有提及過三個控罪元素的內容作為支持PW1庭上證供屬實,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28.本庭認為王大律師可能誤解了原審法官以上說話的意思。原審法官並不是說辯方大律師沒有把辯方的案情向PW1指出(put case),而作為專業法官原審法官亦必然知道辯方大律師盤問時,是會專注證人口供不吻合之處。原審法官上述的說話是指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1時,只是顯示到她在外圍或枝節上的證供與口供有出入,但在關鍵性有關罪行元素的證據,PW1的證供是沒有動搖。原審法官的處理方式是正確的,本庭看不到有什麼法律犯錯。 2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了申請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嘉誼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熙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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