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浩衡

Case No.DCCC 62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2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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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浩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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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Sezen Ch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SIM Siow Eng Suzann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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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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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莊浩衡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控罪一案發於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於香港九龍觀塘輔仁街99號輔仁大廈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96克氯胺酮的13.41克粉末。就著控罪二,被告人於2009年5月1日在香港九龍新蒲崗寧遠街9號越秀廣場外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55克氯胺酮的0.69克粉末。

2.有關控罪一的案情披露,2009年4月16日晚上8時10分,偵緝警員1232(控方證人一)及偵緝警員34167(控方證人二)於觀塘區進行掃毒行動時,發現被告人於觀塘俗民坊行動鬼祟。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於九龍觀塘輔仁街99號輔仁大廈地下外截停被告人,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被告人於被查問時表示,他想在附近購買一些東西吃,此時被告人的右手放在他的右前褲袋內,表現緊張。控方證人一搜查被告人,並從被告人右前褲袋搜出一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內有懷疑危險藥物(下稱證物E1)。控方證人一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說「我都係貪平先攞咁多『K仔』,一啲自己食,一啲賣畀啲朋友啫,唔好拉我喇」。控方證人一亦發現被告人當時管有港幣694.2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3.被告人被帶返觀塘警署,於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於警誡下表示:一,「K仔」即氯胺酮,被告人是於2009年4月16日下午5時左右,在觀塘俗民坊一公園以港幣1,000元向一個名叫阿成的男子購買被撿獲的氯胺酮,這是被告人首次向阿成購買危險藥物。二,被告人購買「K仔」後並未吸食,他亦打算把「K仔」賣給他的朋友。三,被告人管有的現金是被告人的薪金中儲蓄所得,而該部流動電話則是被告人用作聯絡朋友之用。四,被告人有吸毒習慣,他每星期吸食「K仔」一次。

4.被告人獲警方批准保釋外出,並需於09年5月29日向觀塘警署報到,等候政府化驗師對撿獲的危險藥物進行化驗。而政府化驗師化驗證物E1後,證實其為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0.96克氯胺酮的13.41克粉末。

5.有關控罪二的案情則披露,於2009年5月1日下午5時58分,警員4433(控方證人四)穿著軍裝於新蒲崗區巡邏。同日下午6時22分,他於新蒲崗寧遠街9號越秀廣場外看見被告人向他走近,但於被告人看見控方證人四時,他突然把左手插進牛仔褲的左前袋。控方證人四截停和搜查被告人,並從被告人牛仔褲左前袋搜到一個膠袋,內有懷疑氯胺酮。被告人於口頭警誡下說「阿sir,啲『K仔』我索剩㗎咋,畀次機會喇」。控方證人四查問被告是從何處取得「K仔」,被告人說是「琴晚10點鐘喺加連威老道向朋友以200元購得」。政府化驗師經化驗後,證實前述從被告人身上搜獲的懷疑氯胺酮為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55克氯胺酮的0.69克粉末。

6.被告人於05年1月28日因一宗普通襲擊案而被判以18個月感化監管。於同年10月21日,他因違反感化令而被判往感化學校。於2007年7月9日,被告人因破壞感化學校規條而被判往勞教中心。辯方大律師於11月4日的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於案發時只有18歲,他現年19歲。被告人的父親於被告很小時便離開被告人及被告人的母親,現被告人跟他的父親並無聯絡。被告人的母親任職安老院護理員,被告人與他的母親關係良好。他曾接受中二教育。於案發前的兩三個月,被告人於一財務公司任職接待員。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本案坦白承認控罪,對他的行為深表悔意。被告一直與他的母親相依為命。辯方指,被告人向來的行為不錯,但於兩三年前,被告人因誤交一些損友而染上毒癖,最後被告干犯了案中兩項控罪。辯方大律師指出,雖然按被告的年紀,被告人不屬極端年青(extreme youth),但畢竟被告人只有19歲,而被告對他的不法行為亦作出承擔,他深知他的行為實是大錯特錯,他明白他的行為使他的母親傷心。被告人決心改過,並承諾不會重蹈覆轍,他希望法庭可對被告人予以輕判。被告人於接受警方會面時表現非常合作,被告承認案中部分毒品是作自用,而部分則將售賣給他的朋友。被告人表示他是打算以原價將毒品售賣給他的朋友,而至於他打算售賣多少毒品給他的朋友,則是難以估計。被告人是會於每周吸食毒品一次。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且他實是年少無知,他從事件中亦已得到教訓。而就著控罪二,辯方指被告人干犯控罪二,他是因為毒癮發作才干犯控罪,他要求法庭考慮控罪一及二的整體情況,作出量刑。

7.法庭有見被告人的年紀,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報告指被告人因有毒廦,故不適宜於教導所或勞教中心接受羈留。而報告亦詳細交代了有關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報告亦指出,被告因一宗普通襲擊案件而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但因被告人於接受感化監管時表現欠佳,最終被告人於05年10月因破壞感化令而被判往感化學校。被告人於被判往感化學校後的數月表現尚可,但其後被告的行為表現便轉差,被告甚至常挑戰感化學校內職員的權威。其後,他於2006年12月28日離開感化學校,但仍需接受監管,但於監管期間,被告卻與不良份子交往,並開始吸食氯胺酮及「狂喜」等危險物。他亦未能遵守宵禁條件。而於三次驗尿測試顯示,被告曾服食「狂喜」及氯胺酮等危險藥物,最後因被告人監管期間表現差,被告被當局重召返坳背山男童院。但於重召期間,被告人仍沒有改過自新,他於男童院內更與其他院友一起吸食氯胺酮,最後被告被再帶上法庭,而法庭亦因被告人不適合於男童院接受改造,而改判被告人於勞教中心接受羈留。

8.被告離開勞教中心後,他仍跟他的不良朋輩一起沉迷玩樂,被告亦因破壞監管條件而被重召返勞教中心。最後被告離開勞教中心後,他仍繼續他沉迷玩樂的生活模式。他更參與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報告指出,於懲教署人員跟被告人見面時,被告人明顯對他的自身問題缺乏深入的反省,他亦低估了他違法行為帶來的法律後果。他亦對他自己的將來並沒有任何實質的計劃。懲教署人員對被告人將來能否改過自身是感到懷疑。

9.辯方大律師於今天的輕判請求中指出,判刑前報告指出被告人不適合於勞教中心及教導所接受改造,他要求法庭於量刑時考慮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表現悔意,他並跟警方合作,他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只有19歲,亦是首次干犯同類罪行,他要求法庭考慮上述理由而輕判被告。案件涉及兩項控罪,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總刑期時後,讓被告人同期接受兩項控罪的刑罰。

10.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涉及控罪一及控罪二危險藥物的性質及其數量,法庭亦考慮了有關案情。法庭考慮了有關被告人判刑前報告的內容及建議,明顯地,於本案即時監禁是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而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法庭是需按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作出量刑,而以本案涉案的氯胺酮數量,法庭認為經審訊後,如無特別原因,4年監禁應是適當的量刑起點。於本案被告表示案中的毒品部分是作自用,而部分他則打算以原價售賣給朋友。就著被告打算以原價將部分氯胺酮售賣給他的朋友,上訴庭於王雪巧(譯音)一案亦清楚指出,一些所謂社交性的販毒行為,一般而言是不可視作輕判理由。對社會而言,不論被告是售賣給他的朋友,或售賣給陌生人,不論被告人是為圖利或是被告人於販運活動中並無金錢得益,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活動,對社會的損害同樣嚴重。法庭是不會因被告人原打算以原價將毒品的部分售賣給他的朋友,而給予被告人任何減刑。被告人同時亦指出,部分氯胺酮是供他自用,他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每星期會服食「K仔」一次。而辯方亦指出,辯方是無法計算被告人是打算將多少毒品售賣給他的朋友。當然,上訴庭於王雪巧一案亦指出,若犯案者打算用作自用的危險藥物只佔案中毒品數量的少數,那可能對判刑並無多大影響。若被告人打算用作自用的毒品數量不在少數,那法庭亦應考慮當中潛藏的散發風險,法庭亦同時強調,畢竟管有危險藥物罪本身亦是一刑事罪行,犯案者亦應需因此受到懲罰。

11.法庭考慮了被告是有可能以案中氯胺酮的部分作自用,法庭是會以三年半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8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一,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28個月。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了控罪二涉案的毒品之數量及其性質,法庭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6個月監禁。

12.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情,清楚指出被告人於控罪一被警方拘捕後獲准保釋外出,並需於09年5月29日向觀塘警處報到,但被告人於約兩周後,即09年5月1日便干犯控罪二,換言之,被告人是於接受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控罪二。按理,控罪二的刑罰應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法庭所需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如前述,控罪二的刑罰之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後,被告人的刑罰應為6個月監禁。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及二,一合共32個月的刑罰應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總體刑責。為達到此總刑期,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控罪一及二被告是共需服刑32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