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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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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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劉家聰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09年5月12日,控罪指,被告人與林家兒,於香港新界沙田馬鞍山西沙路官坑村14A號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58.59克氯胺酮的193.83克粉末。林家兒為案中第一被告,而劉家聰則為第二被告。控方於案中不提出證據檢控第一被告。 2.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披露,第一被告人與周志龍同居於香港新界沙田馬鞍山西沙路官坑村14A號地下(下稱「涉案單位」)。涉案單位是由賴瑋婷女士租住的,涉案單位共有兩間睡房,第一被告人與周居住於其中一間房間(下稱「涉案房間」),而第二被告人則與賴佔用另一房間。 3.2009年5月12日下午4時15分,警員58414、警員53222及其他警務人員於涉案單位外埋伏。同日下午4時26分,警員看見第二被告人從涉案單位步出,警員上前截查第二被告,表露警務人員身分,並要求搜查涉案單位。 4.警員進入涉案單位後,發現第一被告人在涉案單位內,警員58123搜查涉案房間,發現床頭櫃上有一鐵盒,該鐵盒載有九小包內含158.59克氯胺酮的193.83克粉末。鐵盒旁邊有一膠盒,而膠盒內則有一個電子磅及一沓細小可再封膠袋。 5.其後,警員53222查問第二被告人有關所撿獲的證物。第二被告人表示那些粉末是「K仔」,而那些可再封膠袋是他用作包裝「K仔」賣給他人,而電子磅則是用作秤量「K仔」。警員遂拘捕並警誡第二被告人。 6.第二被告人於會面紀錄中聲稱,於2009年5月10日晚上8時左右,第一被告與周志龍把一黑色膠袋帶返家,周志龍告知第二被告人該個膠袋載有「K仔」,並向他展示袋內的物件。第二被告人吸嗍「K仔」已有兩年。 7.第二被告承認於相關時間他管有撿獲的毒品作販運用途。 8.第二被告人於2007年12月12日,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判監12個月。 9.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二被告現年25歲,他於1983年於香港出生,第二被告原於土瓜灣馬頭圍道與他的婆婆同住,但於案發時則居於涉案單位。第二被告於升中後不久便輟學,他於觀塘區協助他母親售賣早餐,而第二被告現年75歲的婆婆因身體欠佳,而需要母親長時間照顧,而第二被告的18歲弟弟自離校後便一直失業。卜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於早段便已表示會承認控罪,而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亦早已去信法庭,表示第二被告將承認控罪,而第二被告亦一直跟警方合作,由此可見第二被告的悔意。卜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的家人(包括他的婆婆、母親及舅母)今天均於庭上支持第二被告。卜大律師指出,不幸的是案中涉及毒品的數量不在少數,他要求法庭於量刑時,考慮第二被告一直跟警方合作,他亦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 10.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控罪、涉案毒品的性質、其數量及本案的案情,法庭亦考慮了第二被告的背景資料,包括他的刑事定罪紀錄。按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以涉案氯胺酮毒品的數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7年監禁。第二被告人已非初犯,他於07年便因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罪案件被法庭判以12個月監禁,第二被告應知控罪之嚴重性,但他仍不知悔改,一錯再錯。法庭會因第二被告承認控罪及他跟警方合作,給予第二被告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從量刑起點的7年監禁下調至56個月。 11.於本案,除第二被告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而基於前述原因,法庭就著販運危險藥物罪,判處第二被告監禁5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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