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敏明 訴 楊玉華

Case No.HCSA 1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1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10461號與

2007年第31788號、13115號及3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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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上訴人 黃敏明  
   
答辯人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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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9年1月6日及7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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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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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答辯人(簡稱「楊女士」)是西貢定邦花園一單位(簡稱「定邦單位」)及上環雍翠台一單位(簡稱「雍翠單位」)的業主。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簡稱「黃先生」)。他與第二被告人(簡稱「許先生」)是裝修師傅,承判楊女士在定邦單位與雍翠單位的裝修工程。他們就該兩項裝修工程發生爭執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互相提出申索,案件是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2006年第10461號(簡稱「第10461號」)、2007年第31788號(簡稱「第31788號」)、2007年第13115號(簡稱「第13115號」)及2007年第3398號(簡稱「第3398號」)。該四宗申索由暫委審裁官黎安妮一併審理。

2.在第10461號,許先生向楊女士索償裝修定邦單位的裝修工程費欠款29,000元,而楊女士則在第31788號向許先生與黃先生就該工程提出反索償50,000元,作為完成他們尚未完成的工程、重做若干不合標準工程項目的費用及工程延誤所導致的租金損失。暫委審裁官接受楊女士的證供而拒納許先生與黃先生的證供。她裁定許先生與黃先生共同承判定邦單位的裝修工程,但未能在合理時間內完成工程。她撤銷許先生在第10461號的申索及命令他須支付楊女士訟費1,000元。

3.第31788號實則是第10461號的反申索,暫委審裁官裁定楊女士勝訴,許先生與黃先生須共同和分別賠償損失25,200元及訟費2,000元。許先生就暫委審裁官在該兩宗申索的裁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的申請全被拒絕。黃先生則獲許可就暫委審裁官在第31788號的裁定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是基於暫委審裁官不容許黃先生參與第10461號的聆訊對黃先生不公平,因為該聆訊所涉及的證供與第31788號有關連。這是本聆訊所需審理的上訴理由。

4.在第13115號,黃先生向許先生及楊女士索償借給他們在定邦單位作裝修用之工具的損失50,000元。暫委審裁官不接納黃先生的證供,裁定他未能成功舉證,而撤銷他的申索,並命令他須支付許先生與楊女士每人訟費1,000元。黃先生就這裁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他的申請被拒絕。

5.在第3398號,楊女士向許先生索償他在雍翠單位裝修工程不合規格及延誤的損失。暫委審裁官接納楊女士的證供,裁定許先生敗訴,須賠償楊女士損失24,250元連同利息。許先生就這裁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亦被拒絕。

6.簡單而言,上述四宗申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唯獨黃先生在第31788號獲法庭許可上訴。

本上訴的爭議

7.黃先生指稱在暫委審裁官審理第10461號時,楊女士藉詞他是該申索的證人,向暫委審裁官申請命令黃先生離開法庭。黃先生被命令離開法庭直至第10461號舉證完畢,導致他不能參與該審訊,不知悉及無從反駁有關的證供,而該證供與他在第31788號的抗辯有關連。以下是本上訴所涉及的爭議:

(一)    第10461號與第31788號有沒有共同的證供;

(二)    在暫委審裁官聆聽第10461號時,黃先生有沒有被命令離開法庭;及

(三)    若然上述第(二)項的答案是「有」,那麼會否影響黃先生在第31788號的抗辯。

(一)第10461號與第31788號有沒有共同的證供

8.在第10461號的案情,楊女士與許先生沒有爭議定邦單位裝修工程費議定為45,000元,楊女士已付16,000元,餘下尚欠款29,000元。雙方的爭議是許先生有沒有完成該裝修合約內的全部工程。楊女士針對第10461號提出第31788號的反申索。除爭議許先生沒有完成該裝修合約內的全部工程及工程質量不合標準外,她更指稱黃先生與許先生合夥向她承判該裝修工程。所以她向黃先生與許先生追討重做和修補不合標準工程的費用與租金的損失。很明顯,許先生有沒有完成該裝修合約內的全部工程與楊女士在第31788號的爭議是相同,而楊女士指稱許先生的工程質量不合標準亦與黃先生履行該裝修合約有關連。

(二)暫委審裁官聆聽第10461號時,黃先生有沒有被命令離開法庭

9.2008年1月8日及9日的審訊謄本共有237頁。在2008年1月8日下午,暫委審裁官先審理第10461號。根據審訊謄本第56頁,楊女士隨即向暫委審裁官申請命令黃先生離開法庭。她的理由是黃先生是該申索的證人。當時許先生曾指出楊女士亦向黃先生就該裝修工程索償。許先生的意思是指黃先生也是第31788號的其中一名被告人。暫委審裁官認為由於黃先生不是第10461號的與訟一方,黃先生須坐在公眾席。但楊女士仍堅持由於黃先生是第10461號的證人,他必須避席。最後,暫委審裁官命令黃先生離開法庭。黃先生離開法庭後,暫委審裁官便聽取證人鄭惠珠、蘇耀榮、廖顯健及黃偉權的證供。於2008年1月9日,暫委審裁官召回黃先生入法庭聽取他的證供。之後,黃先生亦有機會聆聽楊女士與她的證人梁玉丹的證供。當暫委審裁官審理第3398號時,黃先生又被命令離開法庭。當黃先生不在法庭時,楊女士的證人姜志芳與郭年興均作供。

10.當暫委審裁官開始聆聽第10461號的證供時,黃先生被命令離開法庭是不容爭議的事實。根據審訊謄本第56頁N行至Q行謄錄:

「 官:你呢件案件唔係證人嚟嘅,係咪?

楊玉華:係呀,佢係證人嚟嘅,係證···

黃敏明:我唔係證人,佢係···

申索人第一證人(SCTC10461/2006):唔係證人。

官:咁你出去嗽,出去先嗽,出去先。

黃敏明:唔,好。」

(三)黃先生被命令離開法庭會否影響他在第31788號的抗辯

11.當黃先生不在法庭時,暫委審裁官聽取第10461號許先生的證人鄭惠珠、蘇耀榮、廖顯健及黃偉權的證供。

12.鄭惠珠是楊女士的前業主。她往定邦單位向楊女士追討欠租時認識許先生。她並見證許先生向楊女士追討裝修工程費。她的證供記錄在審訊謄本第56頁至65頁。她的證供對第10461號或第31788號均沒有關連。縱使黃先生沒有機會聆聽鄭惠珠的證供或向她盤問,亦不會對黃先生不公平。

13.蘇耀榮是定邦花園的立案法團主席。他居往於楊女士的單位樓下。他的主要證供是當許先生與他的工人離開定邦單位後,他沒有留意到有其他工人在該單位施工。當然他不能證明許先生的工程是否合符標準,但他的證供可能推翻楊女士有關聘用另一間裝修公司重做或補做部份裝修工程的證供。他的證供記錄在審訊謄本第66頁至72頁。若黃先生有機會聆聽蘇耀榮的證供及向他盤問,可能會對黃先生抗辯第31788號有幫助。黃先生不獲准在法庭參與這部份的聆訊對他有些微影響。

14.廖顯健及黃偉權是許先生僱用在定邦單位裝修工程施工的工人。他們聲稱在定邦單位內施工。他們的證供記錄在審訊謄本第73頁至99頁。他們的證供被受爭議,但卻極具關鍵性。黃先生亦有機會作供補救他們證供不足之處。最終,暫委審裁官亦不信納黃先生、許先生與他的證人的證供。雖然對第10461號的申索人許先生而言,不容許黃先生參與聆訊當然沒有不公平之處。但對黃先生作為第31788號的第一被告人而言,情況並不一樣。

15.除作供外,作為與訟的一方,黃先生應有機會參與聆訊、聆聽證人的證供、處理自已的答辯。但從審訊謄本可見,除不能聆聽關鍵證人蘇耀榮、廖顯健及黃偉權的證供外,黃先生沒有機會向他們提問,補救他們證供及提升他們的可信性。尤其是,黃先生不能藉著盤問廖顯健及黃偉權證明他只是許先生的僱負而非許先生的合夥人。

16.此外,暫委審裁官沒有給予他機會盤問楊女士的證人梁玉丹。當黃先生作供完畢後,楊女士又重申要求黃先生離開法庭。雖然暫委審裁官容許黃先生留在法庭,但卻不容許他參與該申索。因此,黃先生亦沒有機會向楊女士的證人盤問。在審訊謄本第143頁P行至S行謄錄暫委審裁官與楊女士及黃先生的對話:

「 楊玉華:黃師傅要出去個喎,法官大人,麻煩,唔好意思。

官:黃生唔畀證供架喇嘛,你完咗架喇嘛,呢件案件。

楊玉華:但係佢都唔可以再聽個喎,呢件案件…

官:可以留喺度,佢係呢幾件案件一齊審嘅其中一個   party 嚟架嘛,可以。

黃敏明:多謝法官大人。

楊玉華:但係陣間佢會擾亂我哋嘅情形。

官:唔會,唔會呀,黃生,你唔好發言喎,吓?

黃敏明:唔,得喇,我聽之嘛,我又唔駁嘴。」

其後,雖然黃先生有在法庭聆聽梁玉丹作供,但他不獲許參與盤問該證人。暫委審裁官在這情況下信納梁玉丹的證供對黃先生絕不公平。

17.更重要的關鍵是,從審訊謄本第206頁K行至第207頁I行可見,在聽取完第3398號的證供後,暫委審裁官指示召回黃先生入法庭審理第31788號。楊女士向暫委審裁官聲稱已處理第31788號的證供,但暫委審裁官卻兩度強調她尚未處理第31788號的證供。在審訊謄本第206頁Q行至V行記錄暫委審裁官與楊女士的對話:

「 官:31788,我哋都未處理。

楊玉華:法官大人,我有一樣嘢一定要講架,H89、H90同91係…

官:31788未處理。

楊玉華:頭先咪處理咗,10461一齊囉,係聯合咗兩個架嘛。 

官:等等。係妳再告黃敏明同埋許根源吖嘛。

楊玉華:係喇,今朝畀晒喇,同一個裝修嚟架咋,定邦花園嚟架嘛。

官:係囉,黃生應該喺度架嘛,頭先3398,請番黃生入嚟。

楊玉華:3398佢唔應該,31788佢就應該,撈亂咗呀,法官大人。

官:31788佢應該喺度架嘛。」

黃先生返回法庭後,暫委審裁官便對各方說:

「官:咁頭先傳召咗31788嗰啲證人就等於10461喇,係咪?」

18.從上述對話可見,當暫委審裁官聆聽各證人時,她的理解是她正在審理第10461號,所以她命令黃先生離開法庭。審訊謄本中亦沒有識別誰是第31788號的證人。後來,當楊女士向她解釋時,暫委審裁官才恍然大悟。她便將所有應屬第31788號的證人的證供作為第10461號的證供。其實,她可能是指將第10461號的證供同時作為第31788號的證供。不管如何,在作出上述指示後,暫委審裁官沒有就她的錯誤作補救。她沒有給予黃先生機會盤問或重召證人,讓他可行使作為與訟一方應有的權利。鑑於她認為黃先生不可信,所以縱使她採取恰當的步驟,她對許先生、黃先生與他們證人的可信性評估可能亦不會改變,她在第31788號的裁定亦可能維持一樣。不過,在這審訊程序下,黃先生沒有得到公平審訊。在這情況下,暫委審裁官的裁定對黃先生絕對不公平。暫委審裁官的裁定必須被擱置。

19.基於本席沒有司法權力就第31788號作事實裁定。本席只能按照《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將第31788號發回小額錢債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鑑於原審暫委審裁官已在不全面的審訊情況下對證人可信性作出評估,將本申索發回由她繼續審理,可能令與訟某方感覺不公平。所以,本席認為須將本申索轉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聆訊。這重審將會是本申索的第二次重審。本席亦感到遺憾,但卻沒有其他選擇。楊女士亦只可責怪自已過份固執,堅持不讓黃先生在法庭參與審訊。從審訊謄本可見,她在原審時的態度專橫。第10461號與第31788號涉及同一項裝修工程。她既然指稱黃先生是許先生的合夥人一起承判該裝修工程及向黃先生提出索償,她沒有理由不容許黃先生在法庭內聆聽第10461號的證供,而該證供亦與第31788號有關連。她亦拒絕以合理的條件與黃先生和解。她可算自取其咎。

結論

20.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黃先生上訴得直。在上訴前審核的聆訊中,本席已向楊女士解釋有關本上訴的爭議點。她堅稱沒有要求黃先生離開法庭。這導致黃先生需付昂貴費用向小額錢債審裁處申請審訊謄本。因此,楊女士須向黃先生付審訊謄本的費用。他們二人在本上訴均表現不同程度的不合作,導致本上訴的延誤。所以,除有關審訊謄本的費用外,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21.本席將原審暫委審裁官在2008年2月5日及2008年4月17日的裁定擱置。本席按照《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將申索2007年第31788號發回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予以重新聆訊。楊女士須付黃先生在本上訴的訟費,而該訟費只限於黃先生所付審訊謄本的費用。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