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百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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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749/1997 CACC 74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7年第749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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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准許申請人周百勝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五年九個月。現申請「許可」上訴推翻判罪。 2. 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是: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一隊警員在何文田邨第6座1408室進行突擊搜查時,在該室內搜出一包用雜誌紙包裹的物品,並拘捕一名男子楊雁斌。該物品經化驗後,專家確定為343.68克含有27.67克鹽酸海洛英的混合物,即本案之危險藥物。 3. 其後警方在該毒品包裝紙的一條膠紙上,找到一枚屬於申請人左手食指的指模。申請人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內地當局送返本港時,在關卡被本港警方拘捕。 4. 申請人在警方調查下承認他在一九九六年一月至四月間曾替一名男子黎偉良運送毒品,換取黎偉良供應毒品給他吸食。他所承認的一切都記錄于一份他與警方會面的問答記錄內。 5. 控方的唯一的証據是申請人在現場的指模和會面記錄。 6. 申請人沒有就案情方面作証辯護。申請人的書面上訴理由有多點: 7. 第一點是會面記錄是非自願的。 8. 於審訊時,申請人以會面記錄上的答案並非他自願提供,因此他反對該記錄作為控方証據。申請人並作証指調查他的兩名探員曾毆打他和利誘他承認本案,他更指他在記錄上承認他曾替黎偉良運毒的答案,是探員捏造的。兩探員亦在庭上作証,否認申請人所指稱的一切。不過,本庭要指出,所有申請人在記錄上的答案都是由他自己親手寫在會面記錄上的。 9. 區域法官聆聽雙方証供後,裁定兩名探員為誠實可靠的証人,而區域法官在分析申請人的証供後,對申請人的可信性有以下的結論:
10. 會面記錄是否自願這個問題,區域法官是經過詳細考慮有關該會面記錄的一切証供証據然後判斷會面記錄是自願的,這是事實的判斷。而且是有充份支持的一項裁決。所以第一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11. 第二點上訴理由,是膠紙上有七個人的指模,不單是申請人的指模。 12. 本庭要指出,申請人對毒品包裝膠紙上有他的指模的事實,並沒有否認。面對這項事實加上他在記錄上的供詞,區域法官認為在無任何合理解釋申請人指模何以會在包裝毒品的膠紙上之情形下,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申請人在替黎偉良運送該毒品包裹時留下指模。膠紙上的其他指模,並不能削弱區域法官的推斷。雖然該包毒品可能曾經過多人接觸才被警方搜獲,無可否認,申請人是其中之一人,所以第二點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3. 第三點上訴理由,是案發時間、地點不清楚。 14. 這點理由是毫無理據,因為案發時間和地點是申請人所承認事實之一。 15. 第四和第五點上訴理由,是指區域法官沒有對案情作出具體和適當考慮和沒有充份証據証明申請人曾犯此案。 16. 申請人沒有就被指控的案情作証,因此區域法官只能在雙方同意的事實及控方所舉的証據範圍內,考慮控罪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獲得証實。而區域法官是在詳細評估會面記錄的可信性,及就指模証據作出推斷後,經再三考慮下才下判決。申請人亦未指出區域法官如何沒有具體考慮案情。因此這兩點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17. 本庭認為區域法官已對本案所有証據作嚴緊的考慮,對証據和事實都有詳盡的分析,裁決是不能質疑的,而判罪亦是無可疑問的穩妥。因此本庭拒絕申請,上訴駁回。
上訴准許申請人: 周百勝,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律政司由單偉琛高級政府律師及伍淑娟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