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皓僑

Case No.HCMA 54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4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4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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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皓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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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11日

裁判日期:2009年12月11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被判到勞教中心服刑,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一名女子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聲稱為其幼子,急需款項應急,該女子信以為真,在担心其子安全之下,將港幣40,000 元存入一個對方指定匯豐銀行戶口之中,後來該女子知道受騙報警,查上述戶口為上訴人名下的戶口,而有關款項,絕大部份於當天或之後一天被人透過櫃員機提走。

3.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明知該戶口會用作收受非法賭款之下,以400 元將戶口的資料、櫃員提款咭及其密碼向第三者出售。

4.上訴人反對上述招認證供呈堂,聲稱會面前警員曾對他作出不當作為,並指大部份答案並非由他提供,他是在警員教導下寫出有關答案的。就着招認證供自願性之特别事項,聆訊採用「交替程序」,證供及評估和衡量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10至18 段,不在此贅。裁判官裁定所有答案均為上訴人自願提供,亦毋需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

5.上訴人在一般程序中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裁判官沒有充分或適當考慮上訴人在會面時被警誡的罪行與最終被控以的罪行不同,錯誤裁定上訴人是得知其權利下自願提供答案的,而在考慮是否需要行使酌情權將招認證供剔除時、裁判官考慮了一些不應被考慮的因素,即警方在獲取招認時是否有瞞騙或欺騙被告的成份,故此裁判官錯誤採納會面記錄的內容為本案的證供。

(2)  即使上訴人在會面下承認,向第三者出售戶口提款咭及其密碼,以作收受非法賭款之下,裁判官仍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具有干犯有關法例教唆他人的意圖,故此上訴人大律師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衡量特定程序控辯雙方證供後,作出事實裁斷,拒納上訴人之證供,接納警員的證供,裁定上訴人並無受任何不當對待,而警誡之下的說話及會面記錄的答案全是上訴人在得悉羈留人士通告、內容及得悉他的權利後自願向警員提供的。

8.至於上訴人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應行使酌情權一點,答辯人回應指,案中關鍵考慮在於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得不到公平審訊,一般而言,如法庭裁定招認是被告人自願提供,則甚少行使酌情權。在本案中,上訴人的戶口是行騙過程中被使用的戶口,即是在行騙過程中重要的一環,他被拘捕警誡下必然知悉警方向他查問的方向,即使他被警誡的罪行與最終被控以的罪行不同,上訴人對調查性質毫不知情或有所誤解以致令他面對不公平審訊之說,根本言不成理。再者,答辯人稱行騙罪與「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嚴重性不相伯仲,上訴人所稱假若他被警誡有關現在被控罪名,他不會作答的說法,亦難以成立。

9.答辯人最後指,根據上訴人在會面所說,他是出售戶口密碼供黃志雄使用作為收受外圍波入數之用,此亦是非法用途,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使戶口最終被用作接收及提取騙款之用,他仍是明知而讓他人使用其戶口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故此具干犯有關法例協助教唆之意圖。

判決

10.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1)。上訴人大律師指出,警員在會面的序言指上訴人以不忠實手段騙去他人40,000元的,指控,與他現時面對之控罪截然不同,上訴人作供時已清晰表示,假如他當時是被警誡現時被控的罪行,而非只是以不忠實手段欺騙他人的話,他說:「我唔會答佢任何嘢。」(上訴綜卷第79 頁 E)故此,根據HKSAR v Chiu Kwok Ho [2004] 2 HKC 552一案,即使裁判官裁定會面記錄的內容是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並非是得知其權利下自願提供答案的,裁判官實因應警員並無讓上訴人得知調查的真正性質而行使酌情權把招認證供剔除以確保審訊公平、公正。

11.首先,本席認為上訴人大律師援引之R v Kirk[2001] 1 WLR 567一案的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該案中警員刻意隱瞞事態之嚴重性,並在上訴人就較輕微之罪行作出招認後才向他道出受害人已身故,此點對控罪有着莫大影響之事實,上訴法庭根據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第 78 條把上訴人招認證供摒棄。上訴人大律師引用Lam Tat Ming案,指出裁判官錯誤考慮警方是否向被告隱瞞事實,他引用的段落如下:“The essential question is not whether the law enforcement agency has acted unfairly in a general sense.” 但該案的判詞續指:“It is no part of the court’s function to exercise disciplinary powers over the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or the prosecution as regards the way in which evidence they seek to adduce at trial was obtained by them.” 故此,Lam Tat Ming所指的並不代表法庭在整體考慮時,不應對警方是否對被告有所隱瞞此點完全不作考慮。

12.根據本案辯方就招認證供所提出之反對理由及上訴人之證供,上訴人指會面記錄中絕大部份對他不利之答案,均非由他提供的,而是由警員杜撰提供、他因恐怕再受到武力對待才按警員指示寫下的。事實上,上訴人一時說,大部份答案並非他提供而是警員揑造、一時又說假如他知道會被控比行騙嚴重的罪行他不會回答任何問題,其說法前後矛盾、於理不合,刑事審訊,不容雙管齊下之答辯。再者,本席已詳細閱讀上訴人在特別程序的證供,他起先指連「黃志雄」這個名字都是由警員提供,由他寫下,後來他又改口說,是警員問他「賣咗張咭俾邊個」他才說出「黃志雄」的名字的。至於另一答案指他是在旺角打機認識「黃志雄」的,他起先說這樣是他對警員提供的,隨即又說:「佢教我嘅」(上訴綜卷第 82 頁D),之後他又稱他只對警員說「黃志雄」是「返工識嘅」,而不是在旺角打機識的。但警員強行要他寫下「在旺角機鋪識」。這些出爾反爾、前後矛盾之處,在上訴人之證供謄本中,比比皆是,不勝枚舉。上訴人在特別程序作供時的說法已全盤為裁判官拒納。本席認為,上訴人謊話連篇,裁判官正確拒納其證供,從而作出上訴人是完全明白其權利下作出有關招認的裁決。

13.終審法庭在Lam Tat Ming一案清楚指出:

“Where there was no undercover operation, if the suspect was cautioned and the confession was voluntary, the discretion should seldom be employed.  This was because (i) relevant and admissible evidence would be withdrawn and (ii) the conduct complained of should have already excluded the confession as involuntary.”

14.本案之證供,根本不存在裁判官需行使酌情權的情況。

15.梁大律師在裁判法院聆訊中亦代表上訴人,對上訴人反對招認證供呈堂之理由以及上訴人之證供,理應對上訴人證供內出現不能並存、類似雙管齊下之答辯方式瞭如指掌,大律師在此情況下仍堅持把本案案情和Chiu Kwok Ho案相提並論,作出削足就屣、不切實際之牽強上訴理據的做法,不值得鼓勵。

16.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2)。

17.上訴人被控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其戶口的存款「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協助及教唆他人處理上述財產。雖然上訴人在會面中只承認把其戶口的提款咭轉讓他人,作為收受外圍賭博之用。控罪只需證實他知道其戶口會用作處理非法活動的款項已經足夠。受外圍賭博的得益,亦屬「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具有干犯有關法例及協助教唆的意圖。

18.上訴理據,無一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侯偉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托佘頌平律師事務所轉聘梁慧敏大律師代用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