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順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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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順昌面對四項控罪,他否認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另外三項,被告是承認控罪的–第二項控罪使用沒有有效牌照車輛;第三項控罪使用超過最高組合式掛接車輛總重的車輛,當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總重量是50,340千克,而法例規定最高重量為44,000,因此被告人的車超出6,340千克;而第四項控罪是使用一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的車輛。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要求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請參閱 CACC452/2009日期: 2010年11月3日<br>
Case No.DCCC 63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3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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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順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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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11月27日
出席人士:  Ms. Jud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ex NG,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2] 使用沒有有效車輛牌照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without a valid vehicle license) 
[3] 使用超過最高組合式掛接車輛總重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exceeding the maximum combined weights for artiulated vehicles)
[4] 使用一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which was not a good and servicable con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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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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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黃順昌面對四項控罪,他否認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另外三項,被告是承認控罪的–第二項控罪使用沒有有效牌照車輛;第三項控罪使用超過最高組合式掛接車輛總重的車輛,當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總重量是50,340千克,而法例規定最高重量為44,000,因此被告人的車超出6,340千克;而第四項控罪是使用一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的車輛。

2.第三項超重控罪,雖然被告承認控罪,但辯方就事實方面提出爭議。法庭聆訊時就這一項控罪的事實方面作出裁定:接納控方證供–超重6,340千克。

3.至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案情透露案發當日早上九時許,被告駕駛一輛中型貨車連一輛40呎拖架,拖架上有一個載滿了乾果貨物的貨櫃。當駛到案發地點時,被告的車輛轉一個左彎便翻側了,令貨櫃拋過對面行車線,對面行車線剛巧有一部貨櫃車駛至(由男子嚴家澤所駕駛),因而被撞及並導致嚴家澤死亡。

4.發生意外的地點是一條分隔雙程路,每邊一線行車,路中央有石壆分隔。意外地點是一個左彎微微向上左傾,該段道路速度限制是50公里,當時天氣晴朗、視野良好、交通流量普通,路面乾爽、完整。意外發生後,從照片可見涉及這次交通意外的兩輛車都是嚴重損毀。黃博士根據在現場所搜集的資料和被告當時車輛的重量及其結構情況,計算出被告的車速在意外發生時是不少於66公里。

5.被告已婚,過往没有刑事紀錄,其駕駛紀錄並不算差。從報告顯示,被告有二十年駕駛經驗,根據法庭前的交通紀錄,只有兩項超速紀錄和一些非嚴重事故的定額罰款,紀錄顯示他以往的超速情況並非嚴重。求情時辯方律師指被告獲得家庭支持,太太和姐姐也出庭支持他。被告有兩名子女,分別6歲和8歲,現在他們已知道爸爸被還押,也正在掙扎接受這個現實。律師指出這事件對被告有深遠影響,他知道這次自己的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是嚴重事故,不但深感歉意,亦預計會坐牢一段長時間。被告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打算此生不再駕駛車輛。至於這次為何不認罪,純粹是因為本案的情況特殊,認為只是速度問題,希望控方能證明究竟是否在這情況之下是達致危險駕駛的程度。律師又指本案案情所顯示的並非屬於一種自私、罔顧他人或者道路使用者人身安全的駕駛態度,純粹是車速高而翻車,而且剛巧在該段路那個時候有車駛至,因此發生了這次導致他人死亡的事故。

6.辯方律師提及近期一宗上訴庭判例,曾浩邦CAAR 6/2009。該案是律政司就一項判刑提出上訴。該上訴人同樣在公路上駕駛著一輛中型貨車沿最左線行駛,當時他因為太累而閉目兩秒,因而發生了交通意外–撞及前面的車輛。夾在中央的是一輛電單車,因而導致電單車司機死亡。原審法官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減認罪的求情因素,再加上其他求情因素,共判監8個月。上訴庭批准律政司上訴,認為這個案情適當刑期應為兩年。

7.就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上訴庭在潘永基蕭振邦案發表過一些意見,是關於判刑要考慮的因素,讓下級法院参考。上訴庭指出其中一個主要因素是事故對死者造成的傷害,而且對死者家人所造成的傷害都需要考慮。如果駕駛態度被視為一種自私而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話,這一點絕對是判重刑的一個主要考慮因素;駕駛態度、方式亦需要考慮。但上訴庭主要是要講出除了剛才所提及的因素之外,最終都是從整體案情作出考慮,從而決定究竟嚴重性在那裡。被告在背景報告中也曾表示他不明白為何這次會被視為危險駕駛,他說:『唔知點解嗰部車會翻嘅,當時速度其實都係好正常嘅速度。』

8.辯方律師求情時也指出為何被告不認罪。當然,如果被告不認罪,控方需要傳召證人,由法庭聽畢證供後再作出裁決,這是被告的絕對權利,法庭不會因為他這樣做而加重刑罰,只不過他否認控罪會失去認罪的寬減而已。

9.首先,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所言可以借鑑曾浩邦一案的情況去作出相若的判刑。如果本席沒有理解錯曾浩邦一案的案情,上訴人駕駛著車子可以說是正常地在道路上行駛(貨車在慢線行駛是正確的)。上訴人沒有超速,但閉目兩秒就發生事故,從案情顯示原因是當時上訴人應該很累,危險是因為他在這樣的身體狀況下仍去操控一輛車而造成意外,上訴庭接納這是危險駕駛。但本席不同意的是辯方律師所講可借鑑這個案情來考慮本案,本席認為兩者不能相提並論。被告駕駛著一輛大型車輛,這點他也應該清楚知道;這輛車當時載著一個貨櫃並盛載著貨物,客觀證供是超重達六千多千克的貨物;被告駕駛著一輛超重的貨車,根據黃博士的專家意見,意外時被告人是以超速情況行駛,無疑速度是導致這次意外的主因。

10.辯方律師說駛到那裡翻車,剛巧對面行車線也有一輛車正駛到來,所以讓從被告車輛飛脫的貨櫃壓死,這可看成好像是冥冥中發生似的。但本席認為如果被告想深一層,這意外其實可以避免。如果被告坐上車時想一想:駕駛一輛車子的責任非常重要,因為發生任何意外都有機會導致他人受嚴重傷害,甚至死亡。被告說:「我都係照正常車速行駛」,如果他駕駛適當,本席不相信會翻車。被告把速度看得太輕了,他駕駛著一輛這樣重的車子,而且還要超速行駛。交通意外地點其實是一個圓圈位(從照片可見),路面上亦有指示牌讓駕駛者知道這段路是一個急彎,被告駕駛這輛重型車,不但超重,而且駛至一個急彎時還以超出當時路面車速限制的速度駛過去。被告現向法庭表示:「我都係好正常咁揸部車,我都唔知點解翻咗。」現在本席告訴他,主因是他駕駛得太快,他不肯慢下來,如果駕駛者願意慢下來,可以避免很多這類的交通意外。

11.很多時侯就是因為車輛行駛得快而出意外的。其實這只是常理,車子行駛得快時如有任何突發事件,駕駛者可作判斷的時間會是少了很多,相反,慢車能讓可作判斷的時間多一些。速度是導致很多交通意外的成因。這種要快的心態法庭要從刑罰方面去壓止,正如上訴法庭在潘永基曾浩邦一案都已強調了,判刑時要考慮阻嚇性這個因素。為何要阻嚇呢?因為危險駕駛導致的後果可以很嚴重,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需要判處一個阻嚇性的刑罰,讓其他駕駛者知道,特別是讓駕駛重型車輛的司機知道,他們駕駛車子的時候其責任是非常重大,差不多在道路上所遇到的人的生命都會受到影響,所以不能快車,更不能超速駕駛。不要以為快一些就沒有問題,很多時候就是因為快而出意外。本席要從判刑方面傳遞一個訊息給所有駕駛車輛的人–不要開快車;快車不一定指超速,而是在當時情況來說是快,但本案被告的情況就是超速。

12.考慮過所有求情說話,由於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基本上沒有認罪的寬減。考慮過後,判處被告4年監禁,另外吊銷駕駛執照為期5年,在未來5年內不得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第二項控罪沒有有效車輛牌照,罰款1,500元;至於第三超重,考慮到超重情況,罰款5,000元;另外第四項控罪,使用一輛並非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罰款1,500元,總共罰款8,000元。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要求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請參閱 CACC452/2009日期: 2010年11月3日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要求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請參閱 CACC452/2009日期: 2010年11月3日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要求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請參閱 CACC452/2009日期: 2010年11月3日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要求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請參閱 CACC452/2009日期: 2010年11月3日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要求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請參閱 CACC452/2009日期: 20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