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惠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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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5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9504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1月17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1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於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9 月2日期間沒有遵從强制執行通知書規定在期限前終止違規的發展,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和上訴聆訊時都是作出自辯。 2.這宗案件其實是一宗關於地盤的違規事項。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05年收到規劃署的通知書後,沒有按照通知書內的要求終止附表II所指的違例問題。在審訊時,控方傳召控方第一證人,他是一名規劃署的高級規劃師。控方第一證人接受上訴人的盤問時,上訴人出示一張日期為2005年7月13日,由控方第一證人發出的信件(辯方證物D1),裁判法官稱這封為「滿意信」。 3.這封「滿意信」其中的內容指:「規劃署署長信納有關的違例發展已終止」。上訴人亦盤問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解釋為何在7月13日發出了滿意信後,在同一日又發出另一封通知書。 4.控方第一證人解釋規劃署在2003年1月16日發出第一份强制執行通知書(辯方證物D2),即第一份通知書。這份通知書所指的違例發展是:
5.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地盤的主要被用作維修汽車工場,後來已發現地盤停止這用途,故此發出滿意信。不過根據最新的視察,這個地盤被用作第二份通知書所述的其他違例用途,因此才發出第二份通知書。第二份通知書指出的違例事項如下:
6.在審訊時,控方有將一些相片交給法庭作呈堂證物。在上訴聆訊時,曹大律師亦有將相片交給本席看。本席看過相片後,認為和第一封通知書附表II所列的違例事項一樣,明顯地上訴人沒有終止違例的事項,正如2003年的第一份通知書關於地盤平整、架設構築物以及車輛工場的指控。有關的相片是在2005年所拍攝的,但是上訴人被指控的違例事項依然存在。 7.在這情況下,正如上訴人在審訊時所提及,規劃署為何在同一日發出滿意信,接著在同一日又發出第二份通知書。上訴人的抗辯理由認為,在這情況下檢控對他不公平。 8.裁判法官經過考慮後,認為那封「滿意信」並不代表規劃署不會就有關的土地用途對上訴人終止檢控,裁判法官亦認為上訴人沒有可能會誤解第二封通知書對他的要求。裁判法官有提及到上訴人有提供其他證據關於他有發出的律師信,他的免責辯護理由指有其他人霸佔了他的地盤。就以上種種問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所採取的行動是不足夠。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最主要再次投訴他在審訊時的抗辯理由。本席有翻看過第一和第二份通知書,以及裁判法官所稱的「滿意信」。本席站在上訴人的立場來考慮,他在同一日收到兩封信:首先第一封是滿意信,然後第二封是強制執行通知書。以上訴人的角度來看,他認為是不公平。本席可以理解到為何上訴人會有這個想法,因為同一個地盤在同一日收到同一個政府部門發出的滿意信,又在同一日收到強制執行通知書。本席認為這樣的做法會令到收信人感到混亂。 10.本席有就以上情況向曹大律師詢問,他解釋說規劃署會因著不同的情況處理事件。那封「滿意信」表示規劃署人員滿意在2003年看到的建築物情況,與2005年所看到的情況有所不同。本席因此亦詢問曹大律師究竟有沒有2003年的照片可以支持這個說法,還是規劃署人員在同一日去看過地盤,同時又已經可以從相片中看得出有問題。有一點令人感到疑惑是,既然地盤仍有違規,為何規劃署還會發出一封「滿意信」。 11.曹大律師沒有提供任何有關2003年的相片給法庭作參考,但是曹大律師的陳詞認為裁決完全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只是規劃署在文字表達方面有問題,可能是該部門所用的字眼有些不清晰,因此第二封通知書比第一封通知書較為清晰。曹大律師又陳詞指第一封通知書是要求上訴人終止一些違例的建築物用途,而那封滿意信是指他已經終止了該些違例建築物的用途。 12.本席不明白,既然上訴人已經終止了違例事項,規劃署又何需發出第二封強制執行通知書? 13.本席翻看過有關相片,上訴人不像是已經終止了違例事項。因此本席對規劃署的做法有個疑問,究竟規劃署這樣的做法對上訴人這樣的一個普通市民,以他所知的常識,他又是否可以理解到規劃署信件的內容。 14.就以上的情況,本席認為這個定罪對上訴人不公平,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罰款歸還上訴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