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國輝

Case No.HCMA 63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3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0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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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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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17日

裁決日期:2009年11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是一位小巴司機。在案發時,他正駕駛其車輛從斧山道左一線向下斜以時速約30公里行駛,當駛到迴旋處時,控方第一證人便順序進入了迴旋處的左一線(即外圈)。

3.控方第一證人稱他要前往的目的地是荷里活廣場,所以他須要從鳳德街的出口離開迴旋處,亦即是從斧山道的入口起計第二個迴旋處出口,而第一個迴旋處出口是彩虹道的出口。當駛到案發現場,上訴人的車輛突然在沒有打燈的情況下從左二線(即內圈)切入左一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便立即剎車,但依然被上訴人的車輛撞到他的右車頭角。碰撞更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推向彩虹道的出口的方向。

4.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估計當時上訴人的車速大約50公里。碰撞後大家都停車,直到警員到場。

5.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處理案件的警員,上訴人告訴他在案發時,上訴人沿斧山道左一線跟隨控方第一證人向下斜進入了迴旋處。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進入了迴旋處的左一線,而他進入了迴旋處的左二線。期間上訴人指出彩虹道的出口是他想離開的出口,於是他確認了左邊沒有車輛,他便駛出左一線,但還未離開迴旋處已被小巴撞到左邊車身。

6.控方第二證人亦確認了控方證物P5為兩車損毀情況的相片,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車頭角泵把向外勾出,而上訴人的左車身有損毀。但上訴人的車尾沒有任何損毀。

7.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他的證供指當他進入了迴旋處控方證人在左一線,而上訴人進入了迴旋處的左二線,他的目的地也是荷里活廣場,因此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是同一方向。

8.上訴人指出他在內圈行駛是根據道路使用者手冊而行,因為他當時須要到第二個出口才離開迴旋處。但由於過了第一個彩虹道出口,地上有著虛實線以致他不能從內圈切出外圈,所以他選擇在案發現場切出外圈。

9.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當時已超越小巴。在他切線時,他已確保有充足的距離才切出外圈。但當他整輛私家車已進入外圈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加速駛上並撞到他的左邊車身。

10.上訴人指出他當時對控方第二證人說他的目的地是荷里活廣場(即鳳德街的出口),並不是如控方第二證人所指的彩虹道出口。

11.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分析及考慮各證人的證供之後,他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有解釋,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上訴人依賴道路使用者手冊,但本席認為在當時的情況,小巴司機在外圈,因他選擇出口的方向,所以他採取在外圈行使。當時上訴人在內圈,他要出外圈時,責任應在他的一方,他要確保出外圈時不要妨礙其他行駛中的車輛,更要通知在外圈車輛的司機會知道他要出外圈,所以他必須要打燈,這才能確保外圈車輛的司機明白。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上訴人是沒有打燈,在他切線時,他沒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因此發生碰撞。

13.上訴人所指道路使用者手冊,這個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但當時的情況是究竟上訴人是否有足夠的專注及謹慎切出外圈,而事實上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上訴人是缺乏專注,因此才發生碰撞。

14.控方第一證人有相片來支持他的證供,正如裁判法官所指上訴人的版本與事實不符合。

15.本席認為這宗案件很簡單,正如裁判法官所指上訴人是明顯不小心駕駛,而導致意外。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之處,最主要的是上訴人在內圈要出外圈時要在安全的情況下才可駛出,而上訴人又沒有打燈號。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