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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6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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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3日
判案日期:2009年12月16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選舉中舞弊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554 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 6 條及第 16 (1)(a) 條。
2.控罪詳情如下:上訴人於2007 年1 月21 日,在香港,於2007 年白泥村村代表選舉(居民代表)中作出舞弊行為,即明知無權在該選舉中投票卻在該選舉中投票。
3.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4.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下列證物:
(1) P12是一份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
(2) P13是一份由選舉當日之投票助理員鄧汶龍向廉署提供的供詞。
(3) P14是一份由選舉當日之投票助理員高國強向廉署提供的供詞。
(4) P15是一份由中華電大力有限公司客戶關係經理簡浩賢向廉署提供的供詞。
(5) P16是一份由廉政公署高級調查員Lau Yin Yin向廉署提供的供詞。
(6) P17是一份由廉政公署助理調查員周慕華向廉署提供的供詞。
(7) P18是一份由入境處高級職員繆梁桂梅向廉署提供的供詞。
5.雙方也在同意案情中(P–19)確認上訴人自願提供警誡供詞,內容準確。
6.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即李麗娟女士(“PW1”)。她是民政事務署職員,於2006 年1 月被委派負責村選舉工作。她說明了民政事務署就村代表選舉(居民代表)選舉選民登記及投票當日之安排。裁判官對她的證供已作了清楚的總結(見裁斷陳述書第 8 段)。上訴方對有關的內容基本沒有爭議。
7.控方透過PW1呈交了以下書面證物:
(1) 村代表選舉(居民代表)選民登記通知書,P1;
(2) 村代表選舉(居民代表)資料核對和回條,P2;
(3) 村代表選舉(居民代表)投票通知書,P3;
(4) 村代表選舉更改個人資料宣傳海報,P4;
(5) 發票櫃枱投票助理員(乙)標準談話,P5;
(6) 投票間和投票站內張貼之告示樣本,P6;
(7) 由上訴人填報的村代表選舉(居民代表)選民登記申請表,日期為2003 年3 月9 號,P7[60];
(8) 二零零七年村代表選舉現有鄉村選民登記冊,P8;
(9) 電腦列印,P9;
(10) 土地登記冊,P10;
(11) 上訴人交給人民入境事務處人員的身份證申請表,填報日期是2005 年10 月10 日,P12。
8.證物P–11是由廉署向上訴人錄取的警誡供詞。內容透露他自2002 年7、8 月開始,已在現址,即元朗牛磡村富麗山莊第一座地下,與妻子和女兒一起居住。在這之前,他與當時的女友(即現時的妻子)租住上述單位,除每星期會有兩、三晚留在這單位外,其餘時間就住白坭村196 號。他自出世已住在該村。因為這樣,他認為他有資格做該村居民代表選舉的選民。他不記得票站人員有提醒過他搬離上址便會喪失選民資格,不可投票;他也沒有印象見過張貼在票站和劃票間的提醒告示。
9.根據P10的內容,上訴人在2002 年7 月30 日購入G/F, Block 1, Flavery Villas, Section C, Lot No. 2535 in DD129, Ngau Hom, Lau Fau Shan, Yuen Long, NT,即他與妻子的居所。這是上訴人在身份證申請表P12裡所填報的地址,也即是新界元朗牛磡村富麗山莊1 座地下。
辯方證據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但在控方同意下呈上了共12 份的文件,包括銀行月結單等,都是以白泥村為收件地址的。
證據評估
11.裁判官已小心評估過本案的證據。他首先提醍了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也說明他緊記了上訴人以往沒有刑事記錄,因此,在考慮上訴人對干犯控罪的傾向性方面,會以對他有利的角度去考慮(裁斷陳述書第 16 段)。
12.裁判官分析了本案中辯方不爭辯的事情,有關法例的條文,「居民」的釋義 ,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內容(見裁斷陳述書第 18至21 段)。
13.裁判官也指出了以下的環境證據(見裁斷陳述書第 22(a)至(e) 段):
「(a) 上訴人有簽名來確認控方證物P7那份表格中第6項及第8項的“聲明”屬實。他對廉署調查員表示他理解第8 項“聲明”是登記為選民前需要在上白坭村連續住三年;
(b) 控方證物P3已提醒登記選民若[搬]離登記時居住的鄉村便會喪失選民資格,不可在選舉中投票等警告字句;
(c) 控方證物P4可見有關選舉的宣傳海報在村內當眼之處張貼來提醒登記選民的字句;此外,民政事務總署在選舉前進行為期一個多月的電台和電線宣傳再來提醒登記選民;
(d) 控方證物P6在投票站內包括在投票間內張貼的告示來提醒前來準備投票的登記選民;
(e) 上訴人向廉署調查員辯稱他仍經常在週未返回上白坭村住。如屬實的話,他怎會不知民政事務總署就2007年鄉村選舉前所進行的各種大鑼大鼓般的宣傳。若果他對那些宣傳仍是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實在是匪夷所思。他在投票站內領取選票時,也必定聽過投票站助理向他讀出的“標準談話”。正如控方指出,辯方並沒有質疑有關的投票站助理的供詞。按兩名助理的供詞,他們指出當讀完那段“標準談話”後,他們仍會向該名選民確保他明白內容後,才會將選票交到該選民手中。若事實如此,上訴人怎能否認有聽過那段“標準談話”呢?本席絕無懷疑上訴有聽過那“標準對話”,之後有向投票站助理表示明白,卻依然投票。」
14.辯方向裁判官陳詞指上訴人認為他有權投票,因為主觀上他認為他自己依然是白泥村居民,他在該村長大,父母兄長仍住村裡,他也經常返該處住宿,因此,他的主觀意念並非是沒有根據的。但裁判官認為法例已經清楚而明確地界定誰人才乎合資格登記為選民,包括「居民」和「主要地址」的定義。裁判官的結論是基於他對證據的分析和環境證供的考慮,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結論是上訴人在明知自己無權投票的情況下投票,因此判罪名成立(見裁斷陳述書第 24 段)。
上訴理由
15.代表上訴人的韓尚志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理據:
「上訴理據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明知自己無權在該選舉中投票。(裁斷陳述書第 22-24 段)
詳情
1. 沒有任何或沒有任何足夠證據指出支持該裁定。
2. 裁判官並沒有就上訴人之客觀認知及主觀想法作出分野。
3. 證據祇能證明上訴人實質無權在該選舉中投票。
上訴理據2
裁判官錯誤地不給予辯方證物D1(辯方地址證明文件)任何比重或任何足夠比重。(裁斷陳述書第 20 段)
詳情
1. 裁判官並沒有考慮辯方證物D1能支持上訴人之答辯理據(上訴人不知自己無權在該選舉中投票)。
上訴理據3
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16.韓大律師呈交了詳細的書面陳詞討論了以上的各項論點。本席認為可以提出的理據,韓大律師都已盡力替上訴人提出了。代表答辯方的劉理蘭檢控官對上訴理由亦以書面作出了回應。本席感謝雙方對法庭的協助。
17.韓大律師指出裁判官不當地依賴環境證供,錯誤地作出推論,判定上訴人是明知資料虛假,仍故意申報,但該推論並非是「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也並非毫無合理疑點的結論。裁判官在定罪前,不應單以客觀角度來定斷上訴人的意圖,更應該考慮支持上訴人主觀認知的證據。
18.韓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0 段中提到的「一般常識的人,都可分別那一處才是自己唯一或主要住址」,這顯示了裁判官錯誤地套用了「一般常識」的客觀標準來分析上訴人的看法是否合理,從而否定上訴人有基礎的主觀認定。
19.韓大律師引用了Cheung Moon Tong and another v The Queen去支持其「主觀認知」的論點。上訴庭在判詞裡指出:
“In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Morgan [1976] A.C. 182 the House imported a subjective test into the criminal law in respect of the mental element which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in order to obtain a conviction on a charge of rape. It appeared to distinguish Reg. v Tolson [1889] 23 Q.B.D. 168, and the line of cases stemming from it, wherein the test was (p.181)—
‘an honest and reasonable belief in the existence of circumstances which, if true, would make the act for which the prisoner is indicted an innocent act.’
… The House did supplant that test by a test of ‘genuine belief’ even on inadequate grounds, with the reasonableness of that belief being merely evidential. As Lord Fraser of Tullybelton said at [1976] A.C. 237,
‘if the effect of the evidence as a whole is that the defendant believed, or may have believed, that the woman was consenting then the Crown has not discharged the onus of proving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as fully defined the as it seems to me, no question can arise as to whether the belief was reasonable or not. Of course, the reasonableness or otherwise of the belief will be important as evidence tending to show whether it was really held by the defendant, but that is all.’”
討論
20.韓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到即使上訴人的主觀認知不合理,上訴人仍然有可能是誠實地擁有該種認知,亦可依賴該種認知作為答辯理由,但裁判官沒有這樣評估,卻武斷地認為上訴人明知自己申報的地址不是其主要居所,故意虛報。
21.韓大律師指出選舉助理員有否向上訴人讀過「標準談話」、有否提醒他已搬離該區的人士不合資格、有否作出一連串宣傳活動,這些都不是爭議點;重點是上訴人誠實地認為自己並沒有「搬離」,及他視白泥村單位為其主要居所。
22.韓大律師說選舉助理有沒有讀過「標準談話」和有沒有做過其他宣傳,不是重點。本席認為這不是正確的看法。這些事情是可以用來測試上訴人是否真的誠實地認為自己有權投票的意念。
23.就以上述的Cheung Moon Tong一案的判詞來說,上訴庭也說明“… the reasonableness or otherwise of the belief will be important as evidence tending to show whether it was really held by the defendant, but that is all.”以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來說,他的結論正是上訴人根本不相信自己還有投票權而去投票。
24.上訴人沒有作供,辯方主要是依靠會面記錄的內容去支持其辯護,裁判官是在全面評估有關內容後才作出結論的(見裁斷陳述書第 20 段):
「20. 上訴人在會面時對廉署調查人員所披露,自2002 年下半年他已有自己的家,至今一直與妻子,和女兒居住。廉署人員在上訴人家中見到除上訴人的妻兒外,還有一名菲籍人士,大有可能是在香港家庭常見的外籍家庭助理。從此可見,上訴人的主要家庭成員包括他的配偶及受供養子女的所在,就是他的現址。上訴人在白坭村已沒有自己的居所。呈報的地址是他父母和兄長的住所。一個已成家立室的人經常返回父母家探望父母,和父母吃飯,即使有地方讓他過夜,父母的家也不會變為他的家。一般常識的人都可分別那一處才是自己唯一或主要住址。上訴人沒有作供,那些文件給予多少比重?在那12 份文件當中,只有兩三份見到的日期是上訴人被廉署調查之前。由於上訴人沒有作供,他對上述沒有證供來補充,其可信性也未經在庭上作供和接受盤問來測試其可信性。在2002 年之前,上訴人未結婚,仍與父母同住,婚後,他有可能沒有通知有關方面來更改地址,繼續用他父母的地址作為通訊地址也不希奇。在2005 年10 月他向人民入境事務署呈交的申請身份證表格,他報稱的住址是現址,不是上白坭村的地址。經考慮,本席認為不能給予D1比重。」
2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就算本席以重審證據的層面去再考慮證據,也會得出同樣的結論。
26.本席特別認同裁判官指出的一點:如果上訴人真是誠實地認為自己依然是村民,沒有搬離白泥村,那為何在申請身份證的文件上寫上富麗山莊的住址而不是寫白泥村呢?(見P–12。)
27.韓大律師認為裁判官不應把焦點放在身份證申請表上,他更應考慮到與車保有關的那些信件都是用白泥村地址的。本席不知道這幾封信件的背景詳情,但重要的是,在身份證申請表內,申請者是需要作出聲明,確認申請表內的資料均屬正確無誤的。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對這文件作重點考慮,絕對是合乎常理的做法。
28.韓大律師的其他理據,主要也是批評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認為對定罪並無重要性的影響。
29.答辯方在對上訴各點作反駁後指出(見答辯方書面陳詞第 22 段):
「22. 從裁斷陳述書之第 16 段看,裁判官清楚知道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且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上訴人是有干犯控罪,法庭才可把上訴人定罪。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上之裁斷,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案發時上訴人在2007 年1 月21 日白泥村村代表選舉(居民代表)選舉中明知他無權卻在該選舉中投票,因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現提出之上訴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故此上訴人之定罪並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懇法庭駁回上訴。」
結論
30.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觀點。本席認為本案有足夠證據支持定罪,裁判官並無犯錯,定罪穩妥。由於上訴理據不足,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劉理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文律師行轉聘韓尚志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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