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嘉國旅運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1058/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5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5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5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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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嘉國旅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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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15日

裁判日期:20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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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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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道路上使用沒有配備符合規格制動系統的車輛」罪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17 條及第 121(1) 條 。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第一證人駕駛巴士,停在亮着紅色交通燈前約一分鐘後,車尾被上訴人車頭撞及,巴士被推前半個車輪的位置。沙展到場時兩車仍然緊貼,拖車司機其後到場,把上訴人的車輛拖走至鰂魚涌汽車扣留中心。

3.控方的專家證人在案發後的一天檢驗上訴人車輛,發現手掣只有11%,並未能達到所要求的制動效能 ,其後他作出調較,手掣制動效能回恢至令人滿意的程度。裁判官這樣敘述專家證人的證供:

「2.   PW6指出DV的手制泊車效能不足是缺乏維修保養導致的。根據PW6所說,因為行車一段時間後,車輛需要有適當的調較,這是因為迫力皮會有自然的損耗現象。

3.   PW6亦認為推杆行程長了這個問題是可以在日常維修保養的時候把它修正的。亦即是將DV的迫力較雞調較便可以將它的行程減少。

4.   PW6亦指出以PW3的拖車方式去拖DV是不會導致DV的泊車效能不足。他進一步指出如果當時DV沒有漏風是不會有影響的。而他在事隔一天便檢查DV的風壓,發現其風壓仍然維持在一個正常的水平,那麼以PW3的拖車方式去拖DV是不會導致DV的泊車制被拖壞的。」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公司代表蘇先生供稱,上訴人的公共巴士素有保養,他出示紀錄顯示,8 月1 日發現車輛需更換迫力皮,在8 月3 日從協興行購入皮、8 月6 日替該車「攝」過迫力、並在8 月21 日再作出調較,豈料在8 月29 日便發生交通意外。當時駕駛該公共巴士的司機則供稱,當天駕駛之前有檢查車輛,並無發現制動系統有任何問題,意外原因,全因他跟車太貼、煞車不及導致。

5.根據辯方專家的報告,專家認為,假如制動系統失靈至控方專家檢驗出來的情況,車輛根本不能在斜路上停下,司機在失事前定必感覺不妥而會拒絕繼續駕駛。專家指,是拖車不當,拖車司機在沒有鬆卻手掣令迫力皮與鼓之間造成磨擦,才導致上訴人車輛的手掣在意外後至汽車扣留中心快速失效。專家證人在作供時,另外指出,他認為拖車司機是在未拖車之前,曾經爬到車底,將車底的螺絲放鬆因而將推杆行程弄長,導致車輛的泊車手掣失效的。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所提出就有關車輛在事發前之維修保養及試車方面的證供,沒有就上述證供作出裁決,而上述證供屬本案的關鍵證供,對制動系統是否在意外前已不符合要求一點有着舉足輕重的重要性;

(2) 原審裁判官錯引用Brown v Dunn (1893) 6 R 67,及錯以第三證人、即拖車司機沒有機會就辯方專家證人提出的新觀點作出回應,並以此為據拒納辯方證供;

(3)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裁判官已拒納制動系統只因拖車不當而受影響令致不符合法例要求,辯方所稱案發前的維修保養及試車證供,辯方在結案陳詞也有引用過,裁斷陳述書已提及這些證供,可見這些證供已為裁判官所考慮。上訴人公司代表並非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裁判官正確拒納他對車輛制動系統在8 月21 日的表現作出的評價的證供。

8.再者,答辯人指即使裁判官接納維修保養及試車的證供,亦不一定自動代表制動系統因拖車不當而受影響,兩者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制動系統仍可以是意外前已出問題,裁判官已拒納辯方證供、裁判官接納控方專家在事後一天檢驗車輛的有關結果,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制動系統在意外前已不符合法例要求。

9.答辯人續指,辯方律師有責任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案情,而根據證供,辯方專家證人在審訊時才改口指他們認為,是拖車司機在未拖車之前,曾爬到車底將的螺絲放鬆引至將推杆行程弄長,導致車輛的泊車手掣失效,立埸改變,控方實沒責任重召拖車司機,以供辯方指出已改變立埸的案情,裁判官絕對可以就立場改變一點,來評估辯方專家證人證供的可靠程度。

判決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可靠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上訴人大律師指,辯方提出肇事車輛在案發前已有保養及維修,特别是已更換和調較迫力皮的證供,屬可否定控方所指車輛缺乏保養維修的證供。裁判官沒有就這些證供作出裁斷,顯示她就重要事項不曾作或沒有作充分考慮分析,錯接納控方專家所指,上訴人車輛的制動系統是在意外前已不符合要求的證供。

12.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的公共巴士當日被使用時,制動系統是否已不符合法律要求。辯方在原審時,力陳車輛泊車手掣是在事發後拖車不當導致失效的。雖然拖車司機在盤問下同意,他當日並沒有爬到車底從車呔側面確保手掣系統完全鬆開,但他亦表示,根據他的經驗,他認為今次拖車已完全鬆開手掣,否則拖行過程會慢且辛苦(上訴綜卷第 149 頁P)。他所指拖行過程肇事車輛並沒有冒出白煙、亦沒有發出不尋常異味一點,得到隨行警員證供的支持。而專家證人亦確認,以拖車司機當日的拖車方法,是不會導致上訴人的公共巴士的手掣被拖壞的。

13.上訴人大律師指,就算辯方專家證人作供時意見立場有所改變,控方大可重召傳召拖車司機作出反駁證供,但控方選擇不作如是申請,裁判官錯引用Brown v Dunn的供詞不考慮辯方提出的保養維修證供。

14.Brown v Dunn一案中,Lord Herschell LC指出,如大律師欲指出證人在某一點上說謊:

“… should direct his attention to the fact by some questions put in cross-examination showing that that imputation is intended to be made, and not to take his evidence and pass it by as a matter altogether unchallenged.” 

15.裁判官是如此引用Brown v Dunn的:

「……辯方律師從來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的案情。辯方律師沒有向PW6指出是PW3曾經爬到DV的車底將車底的螺絲放鬆因而導致推杆行程長了。辯方律師亦沒有向PW3指出是他曾經這樣做因而導致推杆行程長了。

本席認為辯方律師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的案情是違反了案例Browne v Dunn (1893) 6 R 67, HL。而這一點的遺漏是非常嚴重的,原因是:(1)在整件案中,辯方不同意是DV的維修保養出現問題,辯方唯一的質疑便是PW3曾經爬到DV的車底將車底的螺絲放鬆因而導致推杆行程長了。(2)由於這個說法明顯是針對PW3,但PW3沒有機會回應和評論辯方的案情,這是不公平的。所以本席不能接納辯方的案情。」

16.裁判官上述說法,旨在强調辯方專家證人的意見證供前後矛盾,在作供時才首次提出他認為是拖車司機在案發後爬到肇事車輛的車底將螺絲放鬆因而將推杆行程弄長至70 mm,以致肇事車輛在被控方專家證人驗車時其手掣制動效能失效,而此意見又與辯方專家證人的報告中的意見不符。裁判官已考慮:

「……從PW3和PW4的證供所見,本席並不能找到任何證據或事實去支持PW3曾經爬到DV的車底將車底的螺絲放鬆,事實上,PW3不但沒有爬到DV的車底,他甚至連望一下DV的車底去確保手制是完全鬆開也沒有做。」

17.裁判官正確指出辯方專家證人在庭上所指的純屬缺乏證供支持的理論意見,並接納拖車司機根本從沒有爬到車底一點。事實上,辯方專家就此議題的意見證供,前後矛盾,立場隨波逐流,因應情況而有所改變,根本遠遜專業水平,裁判官絕對有權拒納辯方專家的證供,從而裁定拖車過程並無不當,裁判官在接納控方專家在事後一天的驗車結果,在此證供層面下,唯一合理的推斷是制動系統在意外前已不符合法例要求。

18.根據控方專家證人所指,上訴人的車輛制動系統不足是由於缺乏維修保養導致的,行車一段時間後,迫力皮會有自然損耗,需要適當地通過日常調較維修(上訴綜卷第 199 頁H 至 Q)。

19.上訴人大律師力陳,上訴人公司代表所提出的保養維修的證供足以質疑控方專家證人所指,車輛缺乏保養之證供。

20.首先,上訴人公司代表就着日誌是否由他所紀錄一點,證供閃縮迴避,到最後才肯承認這些紀錄非由他所做(上訴综卷第 245C至 J),而有關購買迫力皮的發票,頂多亦只證明曾購買迫力皮一事,該迫力皮是否曾經如他所述被安装到肇事車輛、他的安裝方法是否調校是否得宜,全屬上訴人的公司代表自說自話的證供,從謄本可見,他提出所謂保養維修證供不能盡信。上訴人的公司代表所提出所謂保養維修的證供,極其量只能顯示事發前曾有調較維修肇事車輛的制動系統,不足以顯示他所作的維修調較是適當得宜的。

21.裁判官雖無明言,她明顯認為上訴人公司代表所提出所謂保養維修的證供,不動搖控方證供可信和可靠性,從謄本可見上訴人公司代表作供時態度傲慢、夜郎自大、自以為是,故此他所謂的維修保養證供不能盡信。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車輛的制動系統是在意外前已不符合要求。

22.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所指,以肇事車輛手掣不足的情況而言,該車輛無可能在當天曾被駕駛。裁判官已考慮這點,她説:

「  問:   如果用依個11%,即測試嘅11%手制制動效能放喺現場斜路上,會唔會有同樣情況發生?

答: 現場都無我中心斜台咁斜,如果將架車擺喺現場相信無溜後嘅現象因為都唔夠斜。

42. 本席認為41(c)的問與答顯示PW6在鰂漁涌汽車扣留中心測試DV得出的11%手制效能結果並沒有與DV能在案發現場停止郁動有任何矛盾。換言之,DV在案發後依然能停止郁動而沒有向前溜並不代表DV的手制效能符合法例的要求因為案發現場的斜度與法例要求的根本不同。」

23.上訴理據,並不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袁國華大律師及葉啟亮大律師。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