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輝煌 訴 福生企業有限公司

Case No.HCSA 4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4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9年第4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8年第58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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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白輝煌  
   
被告人 福生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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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12月9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12月16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編號2008 年58766號的申索人。他不服審裁處在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判決,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簡略而言,審裁處在2009年7月29日提訊時,將申索剔除。審裁處其後在2009年10月13日應申請人要求,進行覆核聆訊。審裁處當日經聆訊後,維持原判。

3.本席同意審裁處在 “判決理由書” 列載的判決理由,亦同意審裁處的剔除判決。為方便參考,本席將該 “判決理由書” 列為本 “判決書” 的附件。因此,本席無需將內容重覆。

4.除審裁處所持的理由外,其實被告人容許申請人 (及其祖母及父親) 免費佔用涉案住宅單位十多年,而申請人的祖母及父親,在未離世前一直支付本申索所涉的款項,亦屬合約法中所指的 “社交協定” (social agreement) 或 “家居協定” (domestic agreement)。

5.Chitty on Contracts (1999年) 第27版,第1冊,第2‑153段說:

“Many social arrangements do not amount to contracts because they are not intended to be legally binding”。

6.Chitty在第2-154段亦說:

“Many domestic arrangements are not intended to be legally binding … the common household was a going concern the parties must have made many arrangements about its day-to-day management which was not intended to be legally binding …”。


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本申請並不符合第338章第28(1)條的規定,故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附件

SCTC058766/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小額錢債審裁處

申索編號2008年第58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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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輝煌 申索人;
   
  Fok Sang Investors Ltd.
福生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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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審裁官 : 黃禮榮暫委審裁官

聆訊日期 : 2009年7月29日

判決日期 : 2009年7月29日

覆核申請聆訊日期 : 2009年10月13日

覆核申請判決日期 : 2009年10月13日

判決理由書

1.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達56,928元之鉅,他放棄追討超越5萬元的款額,好讓其申索能在本「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

2.被告人為九龍土瓜灣美景街112號偉恆昌新村恆景閣E座4字樓402室(“該物業”) 的業主。

3.申索人所追討的款項是由2003年1月份至2008年6月份有關該物業的管理費,大廈維修費,差餉與及地稅。

4.申索人指所有的款項都是由他所繳付,而由於被告人是該物業的業主,被告人理應向他歸還該筆費用。

5.在2009年7月29日的提訊聆訊當日,本席將申索人的申索剔除。

背景

6.申索人與被告人的控制者鍾卓真女士(“鍾女士”)為表親關係。

7.女士的母親(即申索人的姑母)購買該物業給申索人的祖母(即女士的外祖母)養老居住。 其間該物業轉至被告人的名下。

8.在申索人的祖母過身後,他的父親繼續在該物業居住。

9.在約2008年8月,被告人透過律師在雙方不愉快的情況下從申索人處收回該物業。

申索人的案情

10.申索人承認在相關的時間內,即由2003年1月至2008年6月,該物業一直都是由申索人的父親及他自己居住。一直以來,從申索人的祖母開始,他們都是無償的在該物業居住,並不需要繳付任何費用或租金予被告人。申索人指在2003年1月之前,相關的管理費、差餉與及地稅都是由他的祖母或父親支付。申索人承認被告人從沒有要求他代被告人支付該等款項。事實上,申索人承認在相關的時間內,雙方跟本就沒有任何交往。當被本席問及申索人支付該等款項的原因時,申索人解釋當期時由於他及其父親在該物業居住,與及申索人的父親亦要求他繳付那些款項。 申索人在庭上坦承,由於他與其父親當時“係度住,唔俾唔得”。

裁決

11.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就算申索人真的有繳付了那些款項,他當其時祗是替自己支付,又或者應其父親的要求替其繳付。在此情況下,若申索人有作出任何的借貸,借款人是其父親。再者,從申索人的案情而言,申索人與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合約或準合約的關係。換句話說,被告人並沒有違約。再者,申索人亦並非指稱被告人損害了他任何權益,可容讓他在侵權法中向被告人追討。在此情況下,本席看不到申索人在本案中對被告人有任何合理的素因。本席亦不認為申索人可以指稱被告人有「不義之利潤」(Unjust Enrichment),以此作為理由要求被告人歸還款項。原因是當其時申索人及其父親之所以繳付那些款項是由於他們在該物業內居住;毫無疑問,他是為了自己的好處才繳付那些款項。

12.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決申索人的訴訟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任何合理的因由。本席將申索人的申索剔除。由於被告人無訟費申請,本席頒令無訟費命令。

申索人的覆核申請

13.在本席作出裁決後,申索人提出了覆核申請。

14.就其覆核申請,申索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兩頁紙的書面覆核申請理由。

15.申索人承認,被告人或女士從沒有要求他繳付該等款項。申索人指,他之所以繳付該等費用,祗不過是延續其父親繳款的做法。申索人亦改變之前的説法,指在其父親過身後,他祗是間中在該物業內居住。

16.在聽取過申索人的陳詞及考慮過其書面覆核理由後,本席認為申索人並沒有任何新的論據。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當其時該物業先後由申索人的祖母,父親及他自己居住,申索人祗是替他自己或其家人繳款,與被告人無關。申索人祗是為了自己本身的益處才繳款。

17.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沒有需要更改先前的裁決。本席裁決申索人的覆核申請被撤銷。

18.由於被告人缺席覆核申請聆訊,本席頒令就申索人的覆核申請而言無訟費命令。

  (黃禮榮)
小額錢債審裁處
暫委審裁官

申索人 : 白輝煌先生親自出庭

被告人 : 福生企業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29日由Chan Lai Bing女士代表出庭,而在2009年10月13日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