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溫浩賢

Case No.HCMA 53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3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3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6716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溫浩賢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9年11月24日

裁決日期:  2009年11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未付或拒付按照港鐵附例第15(1)(d)項所徵收的$500附加費,徵收附加費原因為上訴人處身於該已付車費區域而持有一張特惠單程車票,但上訴人並不符合發出該車票的任何條件,違反了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香港鐵路附例第14A及43條附例及其附表。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及上訴時,上訴人也是作出自辯。

3.案情並不複雜,證據主要來自兩位港鐵職員。控方第一證人供稱於案發現場當值,當時他距離“零D”號入閘機(後知為上訴人進入案發現場的入閘機)約7尺,而他的視線是沒有任何遮擋的。當時他看見上訴人手持一張藍色車票從“零D”號入閘機入閘(即證物P1上的車票),而閘機燈便亮起顯示這張為特惠車票。然後上訴人便用左手將車票放入左前褲袋並進入案發現場。控方第一證人便上前表明身份及要求上訴人出示其剛入閘的車票。但上訴人沒有把P1的車票拿出,反而從背包內拿出他的錢包並在錢包內拿出一張成人八達通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便將此八達通放在他的手提讀票機上閱讀,發覺此八達通並沒有任何入閘紀錄。

4.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要求上訴人出示他剛才入閘的車票,但上訴人回應是用那一張八達通入閘,他認為是讀票機故障。上訴人隨即向相反方向強行離開。此時,控方第一證人與他的同事一起上前攔阻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上訴人他不可以離開。警員到場後,上訴人被邀請到車站控制室作進一步調查。

5.在行去控制室途中,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從他的左前褲袋取出P1的車票並“攝”在褲內的腰部。控方第一證人便向上訴人說他指的車票正是此張,並問上訴人他打算將它“攝”到那裡,但上訴人沒有回應。接著,這張車票便從上訴人的褲腳左邊跌出在地上,上訴人於是拾起這張車票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隨即用他的手提讀票機閱讀這張車票,發覺和剛才上訴人入閘的情況完全吻合。這些資料包括車站、日期及時間。

6.控方第一證人告知上訴人P1的車票是特惠車票,只適用於兩類人士∶第一類是11歲以下的小童,而第二類是65歲以上的長者。但上訴人並不屬於任何一類,所以他違反了港鐵附例。控方第一證人便向上訴人徵收$500附加費,但上訴人說他沒有錢及不願意繳付。

7.到達控制室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在上訴人面前填寫證物P1及P2的報告,然後向上訴人解釋。上訴人表示明白並在P1及P2簽名,然後上訴人便離開。

8.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站長。他的證供已經記載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6段,本席不再敍述。

9.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的證供指他是用八達通入閘,入閘後,他被截停,P1的車票不是在他的褲袋,其實P1的車票是在他的錢包,上訴人說是控方第一證人誣告他。

10.裁判法官考慮了適當的案例及分析證人的口供後,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而拒納上訴人的版本。裁判法官小心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合理、不合邏輯、十分牽強及不可信的。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至第32段對此已經作出分析,本席無需再敍述。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1.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認為沒有足夠證據來支持定罪,他亦投訴為何數月後才提出控訴,這樣對他並不公平。其實,在日期上是沒有可批評的,因為答辯人要有足夠的時間來調查及諮詢法律意見而提出檢控。至於有否足夠的證據,裁判法官經已很仔細地把控方及上訴人的證供詳列於裁斷陳述書內。

12.在審訊時,本席認為控方證物P1及P2是可以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證供。本席翻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認為裁判法官是完全有足夠的證據來支持定罪。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沒有足夠理據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斷。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林芷瑩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