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銘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就判刑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請參閱 CACC425/2009 日期: 2010年6月30日
Case No.DCCC 52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2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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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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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09年10月30日上午10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范凱琳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陳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並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而輸入受管制化學品
Importing a controlled chemical not under and in accordance with a licence

[2] 並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而作出作為以準備輸出受管制化學品或作出作為以輸出受管制化學品
(Doing acts preparatory to or for the purpose of exporting a controlled chemical not under and in accordance with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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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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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何家銘(男)(27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以下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並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而輸入受管制化學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45章《化學品管制條例》第3(a)及15(1)(a)條;控罪二,並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而作出作為以準備輸出受管制化學品或作出作為以輸出受管制化學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45章《化學品管制條例》第3(c)及15(1)(a)條。

2.有關的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3.根據被告人剛才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被告在2008年12月24日下午5月20分左右,在香港國際機場的離境大堂被海關關員截停,當時被告正要登機前往新西蘭。被告其後在一個房間內,由關員進行搜查,結果關員在被告所穿的衣服下纏繞在腰部的腰封裡,以及在被告所穿的襪子裡,發現大約2.7公斤內含假麻黃碱的固體。假麻黃碱是香港法例第145章《化學品管制條例》附表2所指明的物質。關員於是拘捕被告,並且予以警誡。警誡下,被告說該等物質是中藥,是由一名中國男子告訴他,帶往新西蘭可以圖利的。當時另外一名的高級關員亦當場為被告拍照,拍照的時候,該等物質仍然纏繞在被告人的腰部的腰封,以及小腿上。

4.稍後被告進行了一次的錄影會面。在警誡之下,被告聲稱他以為攜帶的物質是中藥,並詳細說明了他如何在深圳獲得該等物質。他亦承認2008年12月24日早上,他從深圳攜帶該等物質來到香港,然後又再帶該物質前往香港國際機場,打算登上飛機前往新西蘭。他承認當時為報酬而攜帶這些物質到新西蘭,以換取新西蘭幣10,000元的報酬。他身上當時亦管有一張前往新西蘭的機票。

5.控方向法庭提交了一本相片冊,內裡總共載有二十一張照片,顯示了有關當時在被告身上搜到的物質,以及在被捕後收藏這些物質的情況。另外,有一份由政府化驗所的高級化驗師譚偉明博士在本年3月25日所撰寫一份有關本案的涉案物質的口供,現分別列為本判案理由書的附件1附件2

6.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案發的時候,他自稱為一名裝修工人,他的教育程度只得高中的程度。他未婚,亦自稱沒有任何毒癮。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作減刑陳詞的時候,向本席提交了由被告親筆撰寫的一封求情信,信中被告人強調自己事前並不知道他管有的物質裡的成份可以製成毒品,他是因為一時的貪心及愚昧才犯案,因此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

7.本案的兩項控罪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45章《化學品管制條例》提出檢控的。《化學品管制條例》旨在管制有關製造這些麻醉品或者精神藥品有關的化學品。該條例的15(1)(a)條亦規定,如果任何人士經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的罰款可以達到1,000,000,及監禁15年。區域法院的最高監禁刑期為7年,因此兩項的控罪被告人於認罪後,最高仍然可以判處高達7年的監禁。根據譚偉明博士在他的口供裡指出,今次涉案海關人員在被告身上所搜出的物質,證實為內含假麻黃碱的2,708.69克固體。假麻黃碱是非法製造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的可以用作化學品的先優。本案撿獲的物質就大約相等於1公斤的假麻黃碱的鹽酸鹽。如果使用一個叫Nagai合成的途徑或者方法,就可以生產到0.5至0.75公斤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市價可高達新西蘭幣50萬至90萬,即接近港幣500萬。

8.作為一個考慮,以0.5至0.75公斤的「冰」毒計,如果販運有關的份量的「冰」毒,根據上訴庭在有關「冰」毒的案例,即律政司  程國雄 [1991] 2 HKLR 125一案,如果超過600克的份量的「冰」毒,判刑可超過18年以上。因此今次所搜到的物質如果成功運往新西蘭,再製成「冰」毒的話,遺禍可見一斑。但本席當然明白到本案的控罪並不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所以不能夠直接與程國雄案的判刑指引,超過18年以上的判刑相提並論。

9.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陳詞的時候指出,被告人平時有兼職做水客,帶水貨返內地,由於經不起內地一些收貨人的金錢誘惑,答應將這些物質帶往新西蘭。根據大律師的指示,被告認為他所帶往新西蘭的物質只屬於一些中藥,但當他要將這些物質帶往香港的時間,就發現有關的物質已經與他購買時的形態不同了。當時被告亦已經懷疑有關的物質是一些違禁的中藥,而事實上他亦已被告知這些是一些違禁的中藥,但由於當時已經作出了所有的安排,包括安排了有關的機票,並已經參加了一個本港的旅行團,交了高達20,000元的團費,出發往新西蘭,被告是因為經不起金錢的誘惑,所以仍然答應將這些的物質由深圳帶往香港,而在同日運往新西蘭。

10.本席認為以呈堂相片所呈現的情況,根本任何人明眼一看,亦都明知自己就所帶那些物質就是一些非法的物質,而不是純粹是違禁的中藥。況且,他亦承認他因為帶藥會為他帶來豐厚的酬勞,高達10,000元新西蘭幣。試問如果只是一些正如他所說的一些違禁的中藥,根本是沒有可能會獲得這樣高的報酬。加上他在當時將這些物質收藏在纏身上的腰封以及襪子裡的情況,根本就跟一般毒販將一些毒品偷運至其他國家的情況無異。所以本席表明不會接納他這方面的解釋。

11.至於辯方聲稱有關的物質並不是打算在本港提煉,而目的地為新西蘭這一點,本席是必須指出有關打擊販運危險藥物是一國際之間關注及要打擊的罪行。香港作為一個國際城市,亦不希望淪為製成這些提煉「冰」毒主要的優先物質假麻黃碱的一個供應中心。而且,即使在其他國家提煉成的「冰」毒亦都大有可能他日會回流來香港,一樣對香港會造成影響和打擊。因此不能夠說因為這些的物品不是在香港製造,就因而令罪行沒有那麼嚴重。

12.經過本席謹慎的考慮之後,本席同意同類的檢控過往在區域法院是比較少,過往亦似乎沒有案例。但為了送出一個訊息,要有力打擊有關毒品的販運,利用在內地較易得手的假麻黃碱經過香港;毒販因為香港是一個國際運輸的樞紐,而利用香港運往其他國家,所以一定要嚴厲打擊。

13.本席最後決定本案兩項的控罪以6年作為判刑起點,認罪可扣減三分之一以反映他認罪可以得到一般的判刑折扣,所以每項控罪判監4年。由於有關「輸入」及「輸出」是在同日發生的,亦是一連串的犯罪行為,所以本席考慮過之後,決定兩項控罪准予同期執行。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就判刑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請參閱 CACC425/2009 日期: 20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