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訴 林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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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内幕交易」罪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571 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291(1)(a) 條(傳票 ESS34341)及第 291(1)(b) 條(傳票 ESS34342),每罪各處入獄8 個月、罰款8 萬及向證監會賠償54,394.50 元,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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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9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 年第49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08 年第34341及3434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 年11 月19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12 月18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内幕交易」罪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571 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291(1)(a) 條(傳票 ESS34341)及第 291(1)(b) 條(傳票 ESS34342),每罪各處入獄8 個月、罰款8 萬及向證監會賠償54,394.50 元,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涉案人士及指控 2.上訴人是本案一審時的第一被告。 3.上述兩項控罪指他在「與某上市法團有關連並掌握他知道屬關於該法團的有關消息的消息」(being connected with a listed corporation and having information that he knew was relevant information in relation to the corporation)的情況下購入它的證券(傳票ESS34341)及在同一情況下「慫使或促致」(counsel and procure)其妻子封氏作出同樣的行爲(傳票ESS34342)[1]。兩者的 日期均為07 年8 月7 日。 4.除此之外,上訴人還被控以一組與前述兩張傳票完全相同的罪名(傳票ESS34338及ESS34339),只是犯案 日期不同,即07 年8 月6 日。 5.另一邊廂,上訴人的妻子(一審時的第二被告)亦因上訴人的慫使或促致而被控以兩項倒影式的「内幕交易」(傳票ESS34340及ESS34343)。 6.不過,這後四張的傳票(ESS34338、ESS34339、ESS34340、ESS34343)最終都被裁判官裁定無罪。 事實背景 7.華人置業集團(“華置”)和至祥置業集團(“至祥”)是兩個上市法團。後者是前者的附屬公司。另外,一個名為愛美高集團有限公司(“愛美高”)的非上市法團亦為華置的附屬公司。 8.上訴人是愛美高的會計經理。他在《證券及期貨條例》下可被視作與至祥有關連。他的妻子封氏雖然也為會計,卻與這些公司無關。 9.07 年7 月,華置與至祥提出建議,為兩個法團進行資產置換計劃(asset swap)。期間,作爲愛美高的僱員,上訴人曾接受其上司即華置與至祥的財務總監林某的指示而進行過一些工作。例如,他曾在7 月30 日受命與特別聘用的核數公司議價,只是證據上未能顯示上訴人知道要進行核數的目的,又或兩個法團即將互置資產。這起碼是主審本案的裁判官的理解。 10.無論如何,林某最遲在8 月3 日以後的相關電郵均用上Project for Asset Swap作標題。8 月6 日,上訴人又出席了一個有不少人參加的多方會議,例如是華置及至祥所長期聘用的銀行、律師和會計師等,會議的内容則具體地討論到資產置換的技術和程序問題,只是出席者不包括兩個上市法團的董事局成員。 11.此外,由於與會人士認爲有關計劃屬股價敏感消息,所以決定要根據證監會的規定發聯合通告知會公衆。如是者,通告的初稿在8 月7 日早上開始以電郵的方式交由有關人士傳閲。上訴人的一份即由林某所發給。 12.07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46 分,至祥的證券暫停交易,上述的通告則於同 日晚上10 點20 分發出。翌 日(9號),至祥的股票恢復買賣,結果股價由停牌前的2.25 元升至當時的3.45 元,成交量則由 850,000 股升至4,813,594 股。 13.及至後來,上訴人被發現曾於8 月6號透過自己在銀行的證券戶口,分多次以2.23 至2.32 元的價格買入124,000 股至祥的股票,共值280,940 元,又替妻子在後者的銀行證券戶口分多次以2.28至2.32 元的價格買入76,000 股至祥的股票,共值175,560 元。 14.同樣 ,8 月7 日 ,上訴人透過上述兩個戶口替自己以2.24 至2.28 元買入40,000 股至祥股票,共值90,480 元,又替妻子以2.26 元買入26,000 股至祥股票,共值58,760 元。此外,由於上訴人在8 月6 日所發出的購入指示尚未完成,而妻子封氏的證券戶口的結存又資金不足,所以上訴人在7 號的午膳期間又把50,000 元現金注入該戶口,使這個戶口得以在同日下午買入26,000 股至祥證券。 15.上述即上訴人以自己及妻子名義在8 月6 日及8 月7 日買入的至祥股票,全部在07 年8 月16 日至07 年9 月12 日期間以較高的價格賣出,分別獲利325,740 元(即87.7%的利潤)及166,700 元(即71.14%的利潤)。 控方立場 16.控方認爲,就算在8 月6 號的多方會議之前,上訴人從種種渠道都已肯定知道華置與至祥即將進行資產置換,亦即知道自己掌握兩個法團的所謂有關消息,卻仍然在6 號及7 號違例買入及慫使或促致其妻子買入至祥的股票。 辯方説法 17.相反,上訴人在一審時辯稱,他在工作上得到的並非法例所界定的有關消息,理由是有關的資產置換計劃只是初步構想,華置及至祥的董事局均未有任何人參與。相反,上訴人對投資有一定經驗,經過他本人在07 年8 月4 日及5 日的各種分析,認爲至祥值得投資,乃與妻子商討後決定以大概60 萬元購入它的股票。 18.就是這樣,他在8 月6 日星期一開始買入至祥的股票。不過,由於價格不合,他在收市後發覺自己的指令未能全部成交,再加上妻子的戶口又因現金不足而出現未能完成購入指令的情況,他在8 月7 日乃作出一些安排,以便完成6 號完成不了的計劃。後來,他意會到這樣做可能與因工作而取得消息的處境有衝突,便停止下來。 一審裁決 19.簡而言之,裁判官並不相信上訴人的説法。 2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8 月6 日的兩項控罪不成立,只是因爲一,裁判官不肯定6 號的多方會議前有任何有關資產置換的「具體消息或資料」(specific information)可令上訴人被界定為掌握著有關至祥的有關消息[2];二,上訴人在8 月6 日買入的至祥股票,購於他出席那個會議前。 21.反之,上訴人在離開該會議時已取得條例所講的有關消息,卻在8 月7 號繼續買入至祥的股票,所以犯法。 22.上訴人的妻子無論6 號或7 號的控罪皆脫罪,則因裁判官無法肯定她知道上訴人掌握著至祥的有關消息。 本上訴 23.上訴方在我席前的立論簡單。他們認爲,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292(3) 條的免責辯護對上訴人的適用。 24.該條的條文如下:
25.上訴方指出,所謂「進行交易的目的並非在於(亦並不包括)利用有關消息獲利」,香港的法院暫時還未有案例去解釋,不過前内幕交易審裁處卻為相似但已廢除的條文,即香港法例第 395 章《證券(内幕交易)條例》第 10(3) 條[3],做過一些詮釋。時任審裁處主席(1994 年6 月)的司徒敬法官在Success Holdings Limited一案的報告書裡表示(只節錄相關部分):
26.上訴方的意思是,作爲辯護理由,「被逼」(compelled)進行交易,門檻可能過高,而且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一宗内幕交易的上訴案件Henry Tai Hon Leung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CACV333 & 334/2004亦的確認爲如此[4],但上文提到的另一準則,即被告是否「沒有那些消息都仍然會進行交易」(would have done what he did even if he had not had the information),卻理應被解讀為《證券(内幕交易)條例》第 10(3) 條及其取代者《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292(3) 條即現行的免責辯護的部分内容。 27.上訴方進一步表示,如果以上的陳述正確,上訴人在本案就有法定的辯護理由,因爲他在07 年8 月7 日買入的至祥股票,完全是他在8 月6 日所發出的購入指令的餘額。亦即是說,8 月7 日買入的股票,是上訴人「沒有那些消息都仍然會進行交易」的,「進行交易的目的」因此也「並非在於(亦並不包括)利用有關消息獲利」。 28.然而,無論是口頭宣判,抑或書面判詞,都未見裁判官有正式處理過這個問題。相反,他在口頭宣判時還提出了另外一番見解,簡單說就是一刀切地否定了掌有有關消息者的任何辯護空間(上訴卷宗241 頁U至242 頁D):
29.就算同一點在後來(約兩個月後)被裁判官用英文寫成的書面判詞加以修改(見下面的節錄),那也於事無補,因爲反映不了裁判官在首度判案時的想法:
30.以上就是上訴方的投訴。他們認爲,在這個情況之下,本案的定罪危險和難以令人滿意。 討論 31.我認爲,作爲概念,「沒有那些消息都仍然會進行交易」比「進行交易的目的並非在於(亦並不包括)利用有關消息獲利」窄,卻與後者沒有矛盾,完全可以被包括在後者即《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292(3) 條所適用的各種情況之内。至於當事人是否要「被逼」行事才能啓動這個免責辯護,我看亦未必,要視乎個別的事實背景而定。 32.然而,以上的意見,在本案只有學術而非任何實質性的意義,理由我跟著解釋。 33.首先,控方在一審時從沒接受上訴人的行爲乃出於後者個人對市場的分析。 34.同樣,裁判官也不信上訴人是在靠自己的眼光投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8 月6 號的兩張傳票無罪,只是因爲多方會議前所存在著的資料可能未夠「具體」,在條例下未必構成有關消息(詳情見上文第 20 段)。 35.裁判官這個想法,可以從他的三段判詞看到。首先是有關6 號的第 71 段:
36.其次是有關7 號的第 69 段:
37.最後是第 74 段的第一句,一個對上訴人的概括性總結:
38.既然是這樣,我實在看不出有什麽事實基礎可令上訴方提出現時的論點。 39.換轉另外一個方式表達,要成功提出這個論點,上訴方就要説服我,上訴人在7號買入至祥的股票,目的「並非在於(亦並不包括)利用有關消息獲利」。因爲從上文第 31 段可見,「沒有那些消息都仍然會進行交易」的説法,不能與「進行交易的目的並非在於(亦並不包括)利用有關消息獲利」相違背,否則不能成爲第 292(3) 條下的辯護理由。不過,上訴方要這樣説服我,與讓我推翻裁判官的事實認定無異,但這樣做又決非等閒的事,更何況我認爲本案的證據確鑿,不利上訴人的推論皆唯一合理的推論。 40.當然,上訴方的立論可能比上面所講的更靈巧細緻。如果我沒有理解錯誤的話,他們真正的講法是,無論什麽理由驅使上訴人在6 號買入至祥的股票也好,他當 日的行爲既被裁定合法,那麽他在7 號所做的、根據證供只是要完成6 號所未完成的,也應被視爲「沒有那些消息都仍然會進行[的]交易」。 41.問題是,一,裁判官已就這個説法作出裁決。雖然沒有提及有關的法律,也未採納「沒有那些消息都仍然會進行交易」等用語,但裁判官卻明確地從事實的層面否定了7 號乃6 號的延續的説法。這從上文第 36 段所引述的部分判詞(第 69 段)清楚可見。 42.二,正如我剛才講過,裁判官以上的結論,在已有的證據下根本無可抗拒。例如,上訴人最遲在6 號晚8 點半(即多方會議結束後)知道要向公衆發通告,所以根本無法指自己在7 號的行爲完全與6 號所取得的消息無關。人的思想行爲斷不能割裂至此。 43.三,還要知道的是,要成功援引第 292(3) 條的免責辯護,掌有有關消息者所進行的交易,就不能受有關消息影響,哪怕是絲毫的影響。這才是「進行交易的目的並非在於(亦並不包括)利用有關消息獲利」的真正意思,是上訴人在7號當天所不可能自居的狀況。 44.由此可見,上訴方的立論再靈巧也好,它仍然脫離不了本案的事實,連起步也有困難。 45.以上就是本案的核心關鍵部分。餘下要討論的就只有裁判官被受批評的部分判詞。 46.不諱言,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時講過的那段話,確有問題,尤其是下面一句(其他部分見上文第 28 段的節錄):
47.這句話的意思,確實無法與第 292(3) 條的免責辯護共融。它錯誤地排斥了掌有有關消息而進行交易者的目的「並非在於(亦並不包括)利用有關消息獲利」的可能。 48.另外,有些奇怪的是,雖然點到即止,但上訴人因6 號未達標才在7 號繼續入市的講法,辯方在一審結案時都曾依賴,還嘗試藉此啓動第 292(3) 條的辯護,理由與現時的大同小異,只是粗略得多 [5],跟著控方亦作了回應,這些都寫在書面陳詞上,但不知什麽原因,裁判官在其後的任何階段都再沒有觸及第 292(3) 條的課題。 49.問題是,無論裁判官是誤解抑或忽略了這類人士在法律上的處境,這對本案又有什麽影響?我的答案是沒有。 50.卷宗顯示,裁判官對事實的認定,完全客觀,絲毫沒有受他對法例的理解所影響。換言之,裁判官出錯的地方,是獨立的,更正與否都影響不了上訴人在一審時的勝算,因按照證據他根本不可能成功援引第 292(3) 條。最明顯的例子是,裁判官就同一點在書面判詞修改過後(見上文第29段)[6],其他内容與口頭宣判時都仍然一致。這是我在閲卷後的發現。 51.上訴人的定罪是穩妥的。這是我的判斷。 判決 52.上訴駁回。
控方:由林明耀大律師代表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辯方: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鍾偉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1(1)條的全文如下: 「(1)……任何人如與某上市法團有關連,並掌握他這道屬關於該法團的有關消息的消息,則他……不得——
[2]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45條的規定,「有關消息」(relevant information)的定義為:
[3] 已廢除的《證券(内幕交易)條例》第10(3) 條的條文如下(只節錄有關部分):
[4] 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28段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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