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郭文英

Case No.HCMA 49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9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9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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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郭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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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3日

裁決日期:2009年12月3日

判案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規例》第2(1)(a)條,處入獄2個月零2個星期。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下面是由主審本案的裁判官所做的撮要(原文取自他的書面判詞):

「2.  2009年5月12日,入境處人員突擊香港英皇道七海商場,他們在商場內見到被告人穿上水靴,入境助理員譚先生(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被告人用本地話表示她的証件放在商場地庫的一間房內,她帶領控方第二證人去到這間房,並用她掛在頸上的鎖匙開啓房門,在房內一張床上拿起她的雙程証交給控方第二證人,被告人是訪客身份,控方第二證人亦留意到這房間內有煮食的工具。稍後控方第二證人把被告人帶往商場的物業管理處給控方第一證人辨認。辨認後,控方第二證人拘捕及警誡,被告人承認她在這裡負責清潔工作。回到入境處後,控方第一證人在閩南翻譯協助下在他的記事冊補錄了被告人在現場的說話,由被告人簽名確認。辯方反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的自願性,本席以交替程序認定了這都是被告人的自願供詞,並接受為案中証據。

3.  控方第一證人是這商場管理公司的清潔組長,他說這商場的清潔工作外判了給一間清潔公司,當日入境處帶了一些人給他辨認,他認到一個人,但他有老花,只是認得這人有些相似,他在庭上認不出被告人。他的証據十分含糊,對控方没有任何幫助。」

辯方説法

3.上訴人沒有就主議題(general issue)作供或傳召證人。不過,她反對控方把有關的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呈證。

特別議題

4.以下是裁判官對這個特別議題(special issue)的説明和判斷:

「4.  被告人指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都是不自願的,她的書面反對理由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在調查時恐嚇被告人,如果不認罪便會拘捕她的家人。進行補錄供詞的傳譯說是閩南話,並非被告人的母語,被告人說的是蒲田話,而口頭招認更是在没有傳譯下進行,而被告人不懂本地話。

5.  控方第二證人否認這些指控,他說在商場警誡被告人後,她明白及點頭,被告人雖然有些鄉音,但她能用本地話與他溝通,控方第二證人否認曾把被告人帶到同一大廈7樓被告人姊姊的家,更加否認曾經恐嚇要拘捕被告人的家人。回到入境處後,被告人表示她說閩南話,所以他安排了一個閩南話傳譯,被告人與傳譯曾先在電話中溝通過。

6.  控方第三證人是總入境助理員,他說當日在入境處向被告人發出『給受調查人士通知書』,經過閩南傳譯把權利通知被告人,被告人看完後簽名並没有任何要求,更没有要求浦田語傳譯。

7.  控方第四證人是協助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閩南話傳譯,她為控方第三證人傳譯了『受調查人士通知書』內的權利,雖然被告人没有說出明白二字,但她簽名確認。控方第四證人稍後協助控方第二證人補錄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控方第四證人把補錄內容用閩南話解釋給被告人,被告人表示明白後簽署確認,亦不用修改或加減。控方第四證人說被告人能說流利閩南話,她亦没有表示不明白閩南話。盤問時,控方第四證人說她没有事先在電話與被告人先溝通確認被告人的方言。

8.  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没有作供,但雙方同意她在港没有犯罪記錄。被告人傳召了一名証人郭淑霞(郭女士)她是要坐輪椅的,她作供說她是被告人的姊姊,被告人是不識閩南話及本地話的。當日兩名入境處人員帶被告人到她們在七海商場樓上七樓的家中,被告人想取她的雙程証,但因為郭女士在早前把被告人放証件的銀包交了給她的朋友,入境處人員便帶走被告人了。被盤問時,郭女士對控方有關她什麼情況下把被告人的銀包交了她的朋友,是十分含糊及難以明白的,她說被告人出街都會把她的銀包交給她,亦說當日妹妹和她一起回家,並且與一名朋友一起等電梯,但又先把銀包交了給朋友,被告人才推她回家。這說法是難以置信的,既然被告人已見到銀包已交了給朋友,又怎會帶入境處人員回來取証件呢?本席不接受郭女士的証供。

9.  本席留意了控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四證人曾與被告人在電話溝通,但控方第四證人說没有。本席相信這可能是其中一人的記憶上錯誤,而且這點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控方第四證人最終能否與被告人溝通,這點記憶上錯誤並無可疑之處,亦不涉及案件關鍵。

10.  被告人没有作供。本席已考慮了她在香港没有犯罪記錄。她是浦田人,但不代表她便不能說閩南話,浦田與閩南雖然是不同方言,但同是褔建省的方言。被告人不是香港人亦不代表她不能說廣東話。本席認為控方第四證人沒有理由在不能與被告人溝通下仍硬要為她作傳譯,還要在庭上說謊說與被告人溝通毫無問題。如果被告人不明白廣東話及閩南話,她大可拒絕在權利通知書及記事冊上簽名。

11.  本席相信控方第二證人至控方第四證人都是誠實可信証人,本席不相信被告人不懂廣東話及閩南話,亦不相信被告人姊姊說入境處人員曾帶被告人回家中取証件,更不相信書面指控的恐嚇行為。本席肯定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都是她自願作出的,案中亦没有應行使酌情權不接納為証據的理由。」

一審裁決

5.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

「13.  案中的唯一証據可以說只有被告人的招認。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說入境處人員見不到被告人工作,便拘捕及帶她去取證件,法庭應對此感到懷疑。本席不同意,被告人腳穿水靴,又没有証件在身,自然引起入境處人員的懷疑,他們要求被告人帶領去找她的證件,没有什麼可疑之處。

14.  就招認的比重問題,被告人的大律師說被告人的本地話能力未必能準確表達自己。本席相信控方第二證人能夠與被告人溝通,而且補錄口供是由控方第四證人協助,本席相信控方第四證人與被告人可互相溝通,本席肯定控方第二證人已準確記錄了被告人的說話,雙方並無誤會。

15.  辯方大律師亦說被告人的招認並不清晰,被告人在那裡做清潔是不明確的,本席不同意。控方第二證人已說明是在七海商場拘捕被告人,因為她涉嫌以訪客身份從事未獲批準的工作,而被告人承認是在『呢個商場做清潔,負責拖地同執垃圾』這招認是清楚不含糊的,『呢個商場』當然是指七海商場,她負責拖地當然是在這裡做這些工作。

16.  本席認定被告人旳招認是清楚明確,而且是可靠的。她被捕時腳穿水靴,是支持她作為清潔工人的証據。

17.  被告人在商場做清潔拖地工作,唯一合理推論是她受僱用在這商場做清潔工作,這是違反了她的逗留條件,故此被告人罪名成立。」

本上訴

6.在我席前,上訴方的焦點,基本上都放在警誡供詞的呈證上。他們認爲,裁判官把有關的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納入案中,是錯的。最少,裁判官都應運用酌情全把它們剔除於證據之外。原因是上訴人的言語不通。

7.立論(一):根據一審時的錄音謄本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即拘捕上訴人的入境事務助理員)從開始就知道上訴人是蒲田人。這從後者的旅遊證件可見。此外,控方第二證人知道福建省有不同的方言而蒲天話只是其中一種。他為上訴人選擇閩南話翻譯的唯一原因是他曾經讓翻譯員在電話與上訴人溝通過而雙方又表示明白對方。然而,這個説法與控方第四證人(即有關的閩南話翻譯)指自己沒有用電話與上訴人通過話有著不可解決的不吻合,而這個不吻合又重大地影響到控方第二證人的誠信,裁判官不能輕輕地把事情歸咎於他們隨便一人的錯誤記憶。相反,事實很可能是上訴人曾在不完全明白的方言下被補錄供詞。

8.立論(二):控方第三證人(即向上訴人發「給受調查人士通知書」的入境事務助理員)指後者在讀畢通知書後沒有表示不明白。不過,錄音謄本顯示,控方第四證人(有關的閩南話翻譯)亦指出,上訴人沒有正面表示過明白該通知書的内容。既然如此,再加上立論(一)曾提到的疑點,一個較穩妥的結論應為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在簽署什麽文件,更遑論裏面的内容。

9.立論(三):再説,根據控方第四證人(閩南話翻譯)供稱,他替控方第二證人(拘捕上訴人的入境事務助理員)翻譯,補錄較早時的口頭招認,前後不出8分鐘,與上訴人直接對話的時間就更短,所以斷不能對上訴人說閩南話的能力作出準確判斷。事實上,控方第四證人表示,上訴人的閩南話只屬「幾流利」,不是「好流利」,而這與辯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姊姊)指後者的廣東話和閩南話只懂「普通半句」吻合。

10.立論(四):控方第二證人(拘捕上訴人的入境事務助理員)在庭上聲稱,由於第一次乃用廣東話向上訴人施行警誡,所以會待翻譯到場後向後者再解釋一次,但控方第四證人(閩南話翻譯)卻指自己在到步後只用閩南話向上訴人讀出過補錄了的供詞,亦即沒有被要求向上訴人解釋警誡的真正意義。

11.立論(五):控方第三證人(向上訴人發「給受調查人士通知書」的入境事務助理員)指上訴人説的是「唔正嘅本地話」,但控方第二證人(拘捕上訴人的入境事務助理員)卻指後者的本地話「十分流利」,可見其誇大及不可信。此外,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和盤問時又前後矛盾,即先指上訴人自認閩南話為她的家鄉話,後來又指上訴人自認福建話為自己的家鄉話。

12.然而,我認爲這個上訴連起步都有困難。

13.正如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一審時從未否定自己曾對控方第二證人作出過有關的口頭招認。相反,她指口頭招認乃控方第二證人恐嚇要拘捕她家人所至。既是這樣,上訴人又有什麽基礎指自己只懂蒲田話而完全不知當時發生何事?難道控方第二證人以蒲田話與她對話?單是這點,裁判官已有足夠理由拒絕上訴人不懂廣東話的説法。

14.更重要的是,裁判官一旦認定上訴人操廣東話的能力,上訴人是否諳閩南語的問題便不復全在,因閩南語翻譯員的到來,目的只在給上訴人翻廣東話和早前以廣東話進行的程序。

15.在這裡要一提的是,所謂懂得某種方言,其實是指能溝通而非純熟至母語程度。是否有鄉音更完全與這個問題無關。在這個前提下,我看不出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的本地話「流利」與控方第三證人指她「唔正」有什麽抵觸。在這個前提下,我看誇大的是上訴方。

16.再説,根據辯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姊姊)確認,上訴人自06 年開始即每年約有三份二的時間留在香港。要在這個情況下指她完全不通廣東話,實在匪夷所思。同樣,在人口來往頻繁、電子傳媒極度發達的今天,要指祖籍福建、住在福建的上訴人完全不通閩南話,也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17.還有,上訴方沒有提及但答辯方卻有力地指出的是,無論「給受調查人士通知書」,抑或補錄供詞,上訴人都是自己先讀一次然後再在上面簽名確認的。這從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發通知書的入境事務助理和閩南話翻譯)的證供可見。既是這樣,再加上兩份文件的文字又不艱深,我實在看不出上訴人如何能自圓其什麽也不知道之説。

18.以上就是處理本上訴的關鍵。這個關鍵一經道破,其餘的都只是旁枝末節。不過,為求完滿,我會粗略地討論一下上訴方提出的論據,以顯示它們的無關痛癢。

19.首先,上訴方律師在立論(一)就曲解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一審的錄音謄本顯示,雙方能夠在電話上溝通,實非這名入境事務助理員為上訴人安排閩南話翻譯的唯一原因。事實是,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指自己是福建人、說福建話最流利,控方第二證人遂找來有關的翻譯,讓他們在電話裡先試著溝通。控方第二證人知道上訴人來自蒲田,亦只因爲這寫在後者的雙程證上。既然如此,裁判官指控方第二與第四證人的分歧,即上訴人與翻譯員是否曾在電話溝通的問題,應該源自他們其中一人的錯誤記憶,實在無可厚非,反之亦未顯示出控方第二證人的誠信有什麽問題。

20.還有,上訴方的立論(一),可謂完全忽略了以下一個事實,即控方第四證人曾以閩南話把補錄供詞由頭到尾念過一次,而上訴人在聽過及自己再讀過這個文件一遍後又用閩南話表示明白及無須作出修改。類似的情況還適用於發「給受調查人士通知書」的事上。這都是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既是這樣,控方第四證人是否曾在電話試著與上訴人溝通,就再無重要性。明擺著的事實是,上訴人懂中文字、諳閩南語。這個結論,亦必然抵銷了上訴方的立論(二)、立論(三)和立論(四),道理不辯自明,無需我多加解釋。至於立論(六),我在閲畢一審的錄音謄本後認爲,閩南話或福建話,只是控方第二證人一時口快才以語系和地域這兩個不同名稱來表達上訴人向他所講的説話而非什麽可影響誠信的矛盾。

判決

21.上訴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李冼麗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