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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5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7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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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27日
裁決日期:2009年11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2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書上的其中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即控罪(1)「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衆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9及150條;及控罪(2)「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懲處;分別被判罰款900元及1,2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兩項定罪同時提出上訴。
其它控罪
2.上訴人被判無罪的尚有控罪(3)「無牌販賣」,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衆衛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83B(3)及150條及控罪(4)「在公衆地方造成阻礙」,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4A條。
控方説法
3.控方共有兩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次撮要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事發當日她穿着制服當值。當日她和數名同事及兩名警員(其中一名為控方第二證人)聯合執行職務。當她們巡邏一個建築地盤外的行人路時,她看見被告在擺設攤檔售賣絲帶花。當時約有五至六名途人圍觀被告的攤檔,而被告正在教圍觀的顧客拉絲帶花。她亦見到有顧客向被告付款。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被告是一名小販,而當時行人路已被被告的攤檔及圍觀途人佔據。於是她要求身旁的警員等等她,她便上前向被告調查。當她行到被告面前,她先向被告表露身份及問被告是否有小販牌照。被告回答沒有。於是她向被告表示會控告他無牌擺賣及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並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被告沒有理會,只是在吵閙及不停打電話。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要求但被告仍然沒有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她警告被告若再不合作便會多告一項阻礙有關人員的控罪,被告仍不理會,並突然用右手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肩。控方第一證人失去平衡向後退,左手手踭撞到背後一條石柱而擦傷流血,於是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向警員求助。警員將被告拘捕後她亦被送往醫院治療。醫生撿查後診斷她的傷勢為左手手踭擦損。醫生報告為控方證物P4。控方第一證人形容被告擺設的攤檔為一個佔地0.5米乘0.5米的膠架,架上陳列了絲帶花及廣告牌,膠架當時放置在行人路上。
盤問中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被告擺放膠架的位置並非在行人路而是在一個地盤的範圍內。被問到為何不要求圍觀的途人做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當她上前表露身份時,途人便已四散。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她在證人口供沒有提到當時有途人圍着被告的攤檔。她解釋是警員說她可以到法庭時才講述這些細節。她亦同意口供沒有提及被告教途人拉絲帶花及收取金錢。她重申是因為警員說她可以到法庭才講。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被告曾向她表示心口痛,更不同意她曾伸手向被告胸口而被告用手擋開她的手。
控方第二證人是事發當日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巡邏的其中一名警員。他作供說巡邏期間他們行經一個建築地盤外的行人路位置。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截停一名男子(即被告)。當時被告正執拾一個放在地上的膠架,架上陳列了絲帶花。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但被告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控告被告阻街。被告回應若控方第一證人要控告他,應先給他一個警告。控方第一證人再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被告沒有理會及繼續收拾他的貨物。當控方第一證人第三次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時,被告突然用手推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手臂近肩膊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臂因此向後撞到地盤外的石柱。控方第二證人見到二人有身體接觸便立即上前分開二人,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協助,最後他以毆打公職人員罪名拘捕了被告。警誡下被告說:『大家隻手撞到,我冇推過食環署職員。』
盤問中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不太肯定被告膠架擺放的實際位置。他只記得是地盤大門對出的行人路位置。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當控方第一證人行近被告時,被告已表示他身體不適,但他同意拘捕後被告曾說他身體不適並要求看醫生,他的同事有安排被告送醫院撿驗。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她曾伸手向被告而被告用手格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控方第二證人說當時行人路人流頗擠迫,但他沒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行近被告之前是否有途人圍着被告的攤檔,他亦看不到被告有沒有和任何途人說話或收取金錢。」
辯方説法
4.上訴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一審裁決
5.結果,正如上面提到,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1)和(2)罪名成立,控罪(3)和(4)則罪名不成立。
6.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分):
「法庭有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雖然法庭認為她的證供清楚直接,在盤問下亦未見動搖,但她證供中有關觀察到被告向途人售賣貨品的一節,明顯與控方第二證人不符。兩人雖然是一先一後行近被告,但時間相距不遠,兩人目擊的情況不應有重大出入。當然,控方第二證人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看到的事情不等於必定是控方第一證人說謊。這亦可能是由於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未察覺情況有異因此沒有留心觀察。但當法庭再進一步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自己亦承認這部份的重要觀察並沒有記錄在自己的證人口供內,法庭不得不認為她的證供出現了疑點。小心考慮她的證供後,法庭未能完全安心信納她的證供,因此除了不爭議的部份外,法庭最終決定不接納她的其他證供。
控方第二證人方面,小心考慮他的證供後,法庭認為他的證供清楚直接,作供態度中立持平。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行動,當然不會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被告的原因,但他依然明確表示只見到被告執拾貨物,沒有看見被告向途人售賣貨物,這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只是實話實說,完全沒有為了使被告入罪而刻意配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證供沒有不合理的地方。他描述控方第一證人被襲的證供更有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生報告支持。小心考慮他的證供後,法庭確信他已把事實全部說出,法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被告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被告的權利,至於被告警誡下的回應,法庭認為那只是被告未經測試下的片面之詞,因此法庭不給予該回應任何證據比重。
由於法庭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控方第二證人只見到被告在收拾貨架,這項證供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必定是在販賣,故此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三)及(四)。法庭裁定上述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至於控罪(一)及(二),基於法庭已接納的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法庭認為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至少有合理理由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再三要求下仍拒絕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被告已干犯了控罪(一)。至於控罪(二),基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加上證物P4,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一)及(二)成功舉證,因此法庭裁定被告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本上訴
7.上訴人曾經七次給法院來信,未把附件計算在内也有十七、八頁的書面陳詞,加上它們的内容極度繁瑣,又涉及所謂的邏輯推理,我實在無法亦無須去逐項處理。
8.總括而言,上訴人聲稱,事實的真相是他當時並未開始擺賣,可控方第一證人卻要對他作出檢控。他表示食環署有指引要先給販賣非熟食類貨品的小販發警告,並欲致電署方的高層求證,又被控方第一證人說成是在吵鬧、不停打電話及不肯交出證件。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在轉身時不小心把他踫到,令他心臟劇痛、呼吸困難、似有中風跡象,他才在控方第一證人再次伸手向他索取身份證時把它撥開,亦即沒有推過後者,而且他這個動作的目的只在避免再次被對方觸及身體、令情況惡化。此外,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根本沒有受傷。惟獨上訴人因實在感到不適,需自行召喚救傷車到場,控方第一證人才在與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在内的警方及食環署人員商討過後報稱受傷,用意在先發制人。
9.然而,上訴人以上的説法,一審時大致都向控方指出過,只是控方兩名證人不同意。這從庭審的錄音謄本可見。所以,上訴人在我席前把辯方的版本重複,甚至加進更多的細節,一則不合程序,否則案件的審判沒完沒了,二則於事無補,因爲裁判官既知道辯方的説法,卻拒絕其真確性,我不能胡亂干預。
10.當然,上訴人還提出了他認爲可顯示控方證人誣告的細節。例一,案發現場沒有「石柱」,所以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指第一證人被石柱擦損,是不可能的。例二,證物P4(控方第一證人的醫學報告)指當事人手肘沒有留血,只是輕微撞瘀,而且傷勢源自08 年1 月,亦即比案發日早十個月。除此之外,就是我提過的推理問題,例如是,假若控方第一證人真的被弄傷手肘,理應大為緊張,立刻召喚救傷車到場,現在遲了十多分鐘就證明是合謀等等。
11.正如我剛才講過,這類推理問題,沒有唯一結論可言(not conclusive),所以無須逐項處理,起碼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提到的確是如此。至於上面提到的兩大疑點,我在翻閲過本案的卷宗之後認爲實在沒有什麽。
12.好像石柱,控方證人在幾經盤問下已明確地道出了它的位置。辯方所提供的四張相片照不到,也真是角度的問題。再説,事發地點周圍都是混凝土矮牆加垂直粗鋼根,如要假稱擦傷的話也用不著捏造出什麽石柱來。
13.至於上訴人指P4上的紀錄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符,那也不盡是事實。例如,它指第一證人的左手肘有輕微撞瘀之餘,也指它有擦傷(abrasion)。它指傷勢是第一證人「04/1/2008」當值時遭人襲擊所致,明顯亦是手民之誤,即「04/11/2008」變成了「04/1/2008」,因爲1月的瘀傷和擦傷不可能在11月還見到。
14.既是這樣,我不認爲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有任何問題。
15.惟一令我不解的是,裁判官既不能肯定上訴人事發時在擺賣、裁定他原來的控罪(3)和(4)無罪,那又以什麽基礎認定第一證人有合理理由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因爲就算答辯方的陳詞正確,即《公衆衛生及市政條例》第84條授權對干犯一系列罪行者進行拘捕之餘,必須被詮釋為附帶有查閲對方身份證的權力(我將不就這點裁決),那都只能適用在合法的拘捕上,與本案的情況並不一樣。
16.我認爲,控罪(1)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判決
17.上訴人就控罪(1)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控罪(2)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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