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偉權

Case No.HCMA 88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8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8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7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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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胡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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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27日

裁決日期:2009年11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安賢街11 號聖母領報堂外(南行方向)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GS6216的公共巴士,時間為09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05 分。

控方說法

3.控方證人 (1) 案發時在南行方向有兩線行車的安賢路聖母領報堂外駕駛登記號碼LP2001的私家車在慢線行駛。他的前方無車,而右線則有上訴人駕駛的雙層巴士。事發前,兩車曾經平排行駛。後來巴士走得較快,又逐漸靠貼私家車;證人 (1) 便響號提示上訴人。此時,巴士已駛到私家車前,而私家車的車頭則在巴士中間門位置。不過,巴士既無因為私家車響號而有所反應,亦沒有發出指示燈號,反而繼續駛過私家車那邊。證人 (1) 惟有減速,並向路邊扭動駕駛盤,最後扭至無可再扭才停定。雖然如此,巴士仍然向私家車的行車線切過來。巴士末端的防撞桿甚至撞到私家車車頭,造成其零件、防撞桿及燈的損毀。巴士最後在前方200 米處的巴士站停車。碰撞後,證人 (1) 下車,徒步追上巴士,向上訴人說他撞及其私家車。上訴人答 :「係咩?唔好意思,頭先有個乘客問緊路。」

4.控方證人 (2) 為事發後到達現場的警員,他在草圖上記錄兩車的停定位置,亦即證物 P2。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6.上訴人承認自己是駕駛肇事巴士的司機。不過,他堅稱巴士直到駛停於巴士站前都沒有特別事情發生。他在盤問時確認,他有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但左一線當時沒有行車,控方證人 (1) 的私家車亦不在其上。上訴人說,他轉線時有望過倒後鏡,是沒有車的。換言之,他不同意控方證人的版本。

一審裁決

7.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在書面判詞裡對本案的分析(祇節錄相關部分):

「14.  上訴人之証供,他無爭議巴士是停在私家車之前方,上訴人亦同意他事後見到私家車損毀之部份碎片散落在路上。私家車明顯是發生了意外,上訴人說他停車後幾秒鐘,第一証人就走上來巴士處,而巴士由左二線轉入左一線時,上訴人是見不到有車,即是說,巴士走過事發地點時,上訴人見不到私家車,而碎片是散落在左一線,巴士走過時,碎片一定不在現場,否則巴士會受碎片阻擋前進,所以,上訴人是見不到有碎片的。上訴人停站後見左二線「好似」有車駛過,如果私家車是受碰撞而有損毀,又如果不是受巴士碰撞,就一定是被左二線駛過之車輛碰撞,但駛過之車輛是在巴士停車後才從後駛上來,第一証人幾秒鐘時間內即通知上訴人撞車,本席認為第一証人如果在被其他車碰撞後,才走下車,再跑到巴士處說被巴士碰撞,在幾秒鐘就可發生及完成這麼多項事情,是不可能的事,又除非私家車及碎片在巴士駛過後,從天而降,那又是不可能的事,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之版本是不合理的。兼且,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神情表現出他對事情猶豫不肯定,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儘管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舉証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

15.  本席審閱過所有証供,本席認為控方証人為証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事發時正如其所述。第一証人在庭上之証供,有提及過巴士乘客及「Johnson」清潔車上的人所說的話,這些說話都是傳聞証供,本席不會有任何比重放在那些說話上。另外,第一証人事發時向左避,扭呔至無可再扭,並已停車,本席認為,第一証人將車輛避至全車靠左,前後車轆都靠左是合理的,沒有不妥當。第一証人說私家車被巴士尾泵巴碰撞,但第二証人說相片P1(7)所顯示之位置有花痕,本席認為,由於巴士不停貼近私家車,而私家家車又不斷靠左,一煞那間,第一証人見巴士尾泵巴勾到私家車,而忽略早一些時間,巴士前一些的位置己與私家車有接觸,不足為奇,而巴士尾泵巴無明顯損毀,是因構造及耐用程度問題,令巴士不易受損,並不奇怪,本席認為,巴士是有碰撞到私家車的。

16.  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明顯地表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心立注司機的應有行為。本席考慮了本案的證供,証據和它獨特的情況,裁定控方已証實上訴人此等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証明上訴人的控罪,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本上訴

8.在我席前,上訴人指巴士轉線時尾部會向外擺,所以不會撞到證人 (1)。相反,由於巴士與私家車的損毀不吻合,所以假若雙方真有碰撞過,也祇會是證人 (1) 以後加速撞上來。最後,他指證人 (1) 表示曾有清潔車和巴士乘客願意為他作證,實在較為奇怪,可能性不高。

9.然而,這些明顯都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例如,損毀情況就絕對視乎速度、角度及時間,即哪一剎那的問題,根本沒有標準答案。至於有人願意作證,也實在不見得有甚麼奇怪,上訴人根本拿不出理由來,更何況裁判官表明不考慮這方面的證供。

判決

10.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