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炳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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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83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9年10月23日 裁決日期: 2009年12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15個星期監禁及賠償受害人8,0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當日,有遊行人士由香港維多利亞公園出發,遊行至政府總部,當遊行人士行經灣仔軒尼詩道時,控方第三證人 (警長) 指示控方第二證人 (警員) 用膠帶攔着左面的第三條行車線,以讓遊行人士退回第一和第二線繼續遊行。 3.期間,上訴人手持自製的大關刀,激動地質問控方第二證人為甚麼警方不全開所有四條行車線給遊行人士,控方第二證人解釋,因為將要疏通車輛,希望遊行人士合作。上訴人隨即用右手踭和前臂後方大力撞向控方第二證人的左胸,控方第二證人失去平衡,向後跌在地上,引致他的右下背被壓傷。稍後,醫生 (控方第五證人)診斷控方第二證人右下背有兩個2兩厘米血瘀和觸痛,簽發兩天病假給控方第二證人。 4.審訊時,控方第三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 (高級警員) 均作供稱看見上訴人以手踭襲擊控方第二證人,導致他跌在地上,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六證人 (警員) 馬上進入人群,打算拘捕上訴人,但因其他遊行人士擁上前阻止警員,所以兩位警務人員退出人群。 5.警方在2008年1月17日拘捕上訴人,而在1月23日的列隊認人中,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均認出上訴人為襲擊控方第二證人的人士。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兩位當日遊行人士作為辯方證人。辯方第一證人鄭先生因應上訴人在報紙上尋找目擊證人而聯絡到辯方律師。鄭先生供稱在案發當日他在百多二百呎外,見到有名警員看來“好似唔舒服咁樣暈… 慢慢咁樣坐落個地下度咁樣… ” (見上訴宗卷第177頁B-F段)。 7.辯方第二證人陳先生認識上訴人達兩年之久,他說事發時他在後面看不見前面發生何事,只是“見到個軍裝就係好戲劇性咁就瞓低咗喺地下嘞。”(見上訴宗卷第189頁Q-R段)。 8.在盤問時,辯方第二證人同意警員跌低之前他沒有注意控方第二證人。(見上訴宗卷第192頁A-D段)。 裁判法官的裁決 9.裁判法官在辯方大律師陳詞後,首先處理辯方投訴有關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分歧。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拒納辯方第一證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因他們在控方第二證人跌下之前,都沒有注意控方第二證人。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刑罰 10.裁判法官考慮及分析辯方求情說話、參考有關的案例、知悉上訴人犯本案前已經有一次襲擊警員的刑事紀錄、又參閱感化官的背景報告及閱讀過40多份求情信件。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一個適當的刑罰是15 個星期監禁及需賠償控方第二證人因痛楚和不便造成的損失8,000元,如不準期交上全部罰款,則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第68條判入獄,與上面的監禁分期執行,刑期長短視乎尚欠款項多少而定。 上訴 11.代表上訴人的沈大律師提出七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及二 12.裁判法官錯誤地全盤否定兩位辯方證人的口供,包括是以獨立身分出庭作證的辯方第一證人及裁判法官不正確地評核辯方第一證人供詞的可靠性,因裁判法官認為辯方第一證人“不是醫生”,所以沒有資格說“我的意見是警員身體不適而自己跌下”。 13.本席為了令裁決更清晰,首先處理上述上訴理由。 14.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指他見到控方第二證人時,控方第二證人開始向後跌,他沒有看見控方第二證人跌下前的情況,所以裁判法官裁斷指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對辯方沒有大幫助。 15.辯方第一證人是從他為搏擊手的經驗來形容控方第二證人跌下的形態,雖然本席同意裁判法官不應該批評辯方第一證人不是醫生的說法,但本席同意辯方第一證人所站的位置跟他所注意的事項對辯方沒有大的作用。 16.本席認為本案最重要的部分是控方第二證人跌下的原因,因此,不論辯方證人是否獨立證人,而事實上兩位辯方證人確是沒有注意到控方第二證人跌下前的情況,他們的證供最終是幫不到法庭處理案件的核心,所以本席不認為上訴理由一及二是有效的。 上訴理由三及四 17.沈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充分解釋控方證人供詞上相互重大矛盾及不合理的地方,而沒有將辯方所提出的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上訴理由五 18.沈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合理地處理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上的漏洞:
19.本席不認為這些遺漏會將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削弱,因當時控方第二證人遇襲後,不但覺得痛楚,也可能影響心情。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經過考慮後而覺得這些漏洞並不重要的。 20.本席再次聲明,上訴庭以往曾多次指出,裁判法官是毋須就案件每一個漏洞及證人的證供不一致的地方都寫在裁斷陳述書上,裁判法官的責任只需在裁斷陳述書裡解釋他如何處理證人的嚴重不一致的地方或漏洞。 上訴理由六 21.裁判法官錯誤地拒納辯方的抗辯。裁判法官認為辯方證人所提供的證供只是形容控方第二證人跌後的情況,他們沒有注意控方第二證人跌前的情況,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梁大律師的陳詞,裁判法官在法理上絕對可以因辯方提出的案情缺乏證供的基礎 (無論是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或由辯方提供證供時) 而拒納辯方的案情。 上訴理由七 22.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在量刑時的考慮,與他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考慮沒任何關係。因此,沈大律師的上訴理由七是完全不成立。 23.就以上的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刑罰的上訴 24.裁判法官除了考慮適當的案例,同時亦清楚上訴人已有一次襲擊警員的刑事紀錄,曾被判入獄兩個月,更有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有瘀傷,獲簽發兩天病假等,最後才判上訴人入獄刑罰。 25.但本席同意沈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今次是第二次犯同樣的罪行,是可以被視為“積犯”。 26.雖然上訴人是有40多封求情信替其求情,但本席最主要的考慮是上訴人當時是在無理之下採取暴力,是很自私的行為,正如控方證人所說,他們要疏通車輛,使車輛可以使用那段路面。 27.裁判法官正確地指出當日受害人
28.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上訴人全沒悔意,裁判法官亦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在本案前已曾因同一罪行被判入獄兩個月,但明顯地上訴人視法律如無物而再犯今次的襲警罪。 29.本席同意裁判法官可以根據《裁判官條例》第98條作出補償令,但在作補償前裁判法官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有足夠的經濟基礎去支付補償金額,在這方面,應給予上訴人就他經濟能力方面作出陳詞才決定補償令的金額。 30.上訴聆訊時,本席曾邀請沈大律師就有關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作陳詞,但沈大律師稱上訴人已繳交了8,000元補償額,而沈大律師亦沒有繼續陳詞指上訴人沒有能力支付這8,000元。 31.本席就刑罰作出全面考慮,本席曾考慮本案的案情,大律師的求情說話及多封的求情信,加上上訴人的前科,本席認為15個星期的監禁是適當的,8,000元的補償亦是合理,本席不會干預裁判法官的刑罰及補償金額。 32.因此,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卓然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士文及余珮詩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