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Kim Luen t/a Hoi Wan (Tai O) Seafood Restaurant v. Kwok Chi Wai t/a Tai O Seafood Restau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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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97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6970號 --------------- BETWEEN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9年12月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9年12月30日 判案書 1.陳美向業主租舖(“該舖”)經營海韻海鮮菜館(“海韻”),該舖位於大嶼山大澳永安街76號至78號地下及82號地下。 2.原告人/上訴人(“上訴人”)以為陳美既可轉租及頂讓該舖相關之各項實產、工場、搭建物及生財工具(“各項資產”),便向陳美轉租及頂讓(包括各項資產),此事既沒有獲業主同意,陳美也沒有如實告訴上訴人海韻已長期欠租。 3.上訴人經營了兩個月,並向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提交圖則及成功轉名後,業主突以陳美欠租多時為由獲法庭頒令業主收回舖位及執達吏扣押各項資產抵債,陳美最終資不抵債。上訴人頓時失去海韻之經營權。其後業主連同各項資產將該舖租予被告人/答辯人(“答辯人”)以作經營大澳海鮮酒家,答辯人其後將之頂讓予另一人。 4.上訴人以答辯人非法佔用其各項資產為由,作出如下申索和要求:
5.答辯人(2009年10月19日之陳述書)指該舖及各項資產均是從業主所租來,不知、亦不涉上訴人與業主或陳美之私下轇輵。聆案官剔除原告人之申索書及申索,上訴人現向本席提出上訴。 6.本席審視過上訴人存檔的全部文件,認為其內容均沒有提及答辯人如何無理訴訟纏擾、如何陷害上訴人或如何迫使上訴人蒙受甚麼打壓。上訴人之第(1)項濟助顯然是毫無合理因由。 7.第(2)及(3)項濟助並不在本席可行使之司法管豁權範圍之內。 8.由於上述第(1)項濟助不能成立,第(4)項濟助自然亦不能成立。 9.就第(5)項而言,除具特別原因之外,一般而言勝方可得訟費,上訴人是次上訴失敗,並無特別原因不須支付訟費,因此須支付答辯人之訟費。本席暫令上訴人付答辯人$200,該命令於28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10.就第(6)項而言,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可得任何其他濟助。
原告人:TANG KIM LUEN trading as Hoi Wan (Tai O) Seafood Restaurant,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KWOK CHI WAI trading as Tai O Seafood Restaurant,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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