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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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4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49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2009年12月16日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楊文傑在本席前承認六項控罪,首五項涉及管有或使用假信用卡(一共三張假信用卡,並附有被告人名字),最後一項是沒有依期歸押。 2.案情透露被告分別在兩天內(2008年12月2日和9日)四次在九龍旺角或尖沙咀的時裝店舖使用假信用卡。首兩次使用假信用卡獲得成功,第一次成功購買了價值係九千多元衣物,第二次是七千多元。第三次使用假信用卡不成功,在第四次時,被告給被警方人員在街上見他形跡可疑,於是尾隨監視。警方人員看見被告進入尖沙咀一間時裝店,當他未能成功購物離開時將他拘捕,在其身上找到兩張假信用卡。 3.被告現年23歲,過往有兩項刑事紀錄,分別是97年販運毒品被判監12個月;08年串謀盜竊判處4個月監禁。 4.求情時,律師指出被告與女朋友同居。被告來自破碎家庭,讀小一的時候父母就分居,他被交予姨媽照顧,而姐姐就交給嫲嫲照顧。父母在去年(08年)正式離婚。律師又指被告在姨媽家居住得並不快樂,經常遭到姨媽打。至小四時,被告要求返回爸爸身邊,由爸爸接他一起居住。不過,在中二的時候被告與爸爸又再分開,因為爸爸要返回內地與其女朋友居住,而被告就留在他們的公屋單位生活。 5.律師指被告被家人遺棄,失去家人的關心和督促,又和一些不良朋輩為伍,受到壞影響,因而在07年犯下第一次罪行。律師要求法庭量刑時考慮被告童年的不幸,影響了他的思想行為各方面的事宜。律師又指出被告犯案時才剛剛出獄兩個多月,由於找不到工作和没有錢,一時貪心才參與行使假卡罪行。這次被拘捕之後,被告感到非常之後悔,亦了解到會面對監禁刑罰。被告寫信向法庭求情,當中提及在還押期間深深反思自己所犯下的罪行,覺得對社會或受害人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亦對信用卡公司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失,因此深感後悔,並向法庭保證刑滿後一定不會再犯任何法例,下定決心重新做人。 6.至於未能依期歸押一事,被告在這事被警方拘捕並帶上法庭。今年2月份,裁判法院法官批准被告擔保,指令他於同年3月16日依期出席聆訊,但他沒有這樣做。三個多月之後,被告在街上被警方截停才揭發他的逃犯身份。律師求情時指出當時被告的女朋友正懷孕,但決定墮胎;被告了解到自己的背景和狀況是沒有能力照顧小朋友,他只想利用這段時間多些陪伴女朋友。被告透過律師表示知道這樣做對法庭帶來很多不便,亦向法庭表示歉意。 7.本席有機會參閱辯方律師呈遞給法庭的一宗判刑案例,杜壹朗CACC 464/2006,該案案情與本案有很多類似的地方。上訴庭在該案指出如果案情顯示一個小型、不精密的運作,涉及一張或幾張假卡,加上沒有證供顯示被告與假卡集團有密切關的話,一般考慮刑期不應超過3年。在本案而言,本席接納沒有證供顯示被告與假卡集團有一個很密切關係,意思指他並非集團中擔當任何主導角色的人。但本席相信被告背後是有一個集團,不然的話,他不可能這般容易得到多張假卡。再者,從被告被捕後向警方所講的說話來看,他其中一次承認買了九千多元衣服之後以三仟多元轉賣給「阿豪」,「阿豪」就是給他假卡的人。很明顯,他們兩者之間有一個關係,「阿豪」就是假卡集團的人,而被告買了東西就賣給他。本席相信被告是假卡集團的跑腿,雖然跑腿在集團中的角色並非很大,但對於集團的成功與否卻扮演一個很重要角色。因為假卡集團得以成功是要靠一些跑腿出外使用假卡,他們才可以賺錢。在這情況下,法庭對於跑腿同樣會重判。 8.基於杜壹朗的案例,本席就本案假卡的罪行,每項控罪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認罪外,本席找不到任何其他有力求情因素,因此認罪扣減三份一,每項控罪(第一至第五項罪行)判監20個月。 9.其實第一至第四項使用假信用卡去購物,雖然有兩次不成功,但這些罪行都是個別性地進行,時間、地址、受害者都不同。原則上,這些罪行刑期應該分期執行,但基於總刑期原則,本席會將部份作同期,部份作分期執行。 10.至於第六項控罪(無依期歸押),本席認為需要判處一個阻嚇性刑罰,首先這類行為是違反法庭的指令,第二就是可引申的後果–會影響控方證供的強弱。如果案件拖得太久,證人對於事件的記憶也會變得模糊,而某些證供可能因時間的過去而失去或變差,這樣會直接影響公義,「公義」是指將真正犯事的人繩之於法,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因為時間拖延,而導致公義不能彰顯,這點法庭會嚴厲處理。 11.被告並非自首,而是警方在街上截查他時發現其逃犯身分,在這情況下,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判監4個月。 12.就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本席頒令如下:第一項控罪20個月與第二、第三、第四項控罪中的4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與第五項刑期同期執行。第六項刑期,罪行性質完全不同,本席看不出有何理由不頒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六項刑期分期執行。 13.換句話說,第一項控罪20個月加第二項控罪4個月、第三項控罪4個月、第四項控罪4個月,和第六項控罪的刑期,總刑期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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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