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思榮
|
HCMA 35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5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0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1月13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1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控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控罪詳情指他在香港新界大埔寶鄉街76號至86號德信大樓8樓梯間近C室,偷竊一個紅色水桶。在上訴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居住在涉案大廈的8樓C室。在案發當日大約下午5點50分,他看到上訴人拿著一個紅色膠筒 (控方證物P1) 在屋外走廊經過,沿着樓梯向下走。控方第一證人認出那膠筒是他的,是他貪方便,把膠筒放在門外3至4米的樓梯口,膠筒沒有鎖上。控方第一證人便追出去,在7樓截停上訴人,稍後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3.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膠筒擺放的地方附近也擺放了其他雜物,而大廈的住客將垃圾放在樓梯間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也同意該大廈有天台,每日地下大門開放時間由上午7時至下午6時。 4.控方第二證人是當時到現場的警員。他的口供指在警誡下,上訴人對他說他是“偷”控方證物P1用作洗車,要求控方第二證人畀次機會。上訴人在特別事項指他是想借個筒,但控方第二證人對他說“不問自取即係偷啦!”。因此在壓力下,認同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 5.裁判法官聽完各證人的口供後,裁定上訴人同意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毆打、恐嚇或利誘他,上訴人只是指控方第二證人與另一位在場的警員態度不友善。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說法矛盾,令人難以置信。因此,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裁判法官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後,接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為證供。 辯方案情 6.上訴人現年26歲,是一位文員,月入港幣10,000元,他是沒有刑事紀錄的人。他因工作壓力,時常走到高處遠望風景。在案發當天,他到達案發大廈,因大廈沒有升降機,他由樓梯走到天台,當走到8樓梯間時,看見膠筒,便拿起來想借膠筒坐下休息,他當時認為膠筒是垃圾。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後,便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想借膠筒來用。 裁判法官的裁決 7.裁判法官分析控方證人的口供後,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可靠的證人,而他不相信上訴人想借膠筒去天台坐下休息。在警誡下,上訴人說他想偷膠筒,自己洗車用,但上訴人說他住粉嶺。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所說的證供有矛盾及不合情理,考慮R v Ghosh的案例後,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8.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但在上訴聆訊時,他有劉大律師代表他。 9.劉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的上訴理由。劉大律師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指裁判法官無論在口述判詞或裁斷陳述書中均沒提及上訴人作供時提及的辯護理由,即上訴人相信那膠筒是被人棄置,可以取去。劉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若然上訴人相信膠筒是被人棄置,那便不得被視為不誠實。 10.本席同意劉大律師這法律觀點,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控方證物P1是一個很舊的膠筒,而他擺放的位置是其他住客擺放垃圾的位置。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是有理由相信這膠筒是被人棄置的。正如劉大律師所提及英國上訴庭的Regina v Peter Wood [2002] EWCA Crim 832一案,上訴庭在該案的第24段指出雖然裁判法官有考慮到R v Ghosh [1982] QB 1053關於誠實的標準,上訴庭亦指:
11.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在口頭招認中承認他是盜竊這膠筒來洗車。本席亦了解到一位普通市民可能不清楚盜竊棄置財物的法律觀點。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亦沒有陳詞關於這法律觀點,而裁判法官亦沒有提及這法律觀點。 12.因此,本席認為這缺失會引致對上訴人的定罪存有疑點,疑點利益應歸於上訴人。本席因上述理由裁定此上訴得直,已繳付的罰款可還予上訴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鍾洪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伍李黎陳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