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慈雲

Case No.CACC 758/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Jul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758/1997

CACC 758/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7 年第 758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7 年第 9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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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蔡慈雲 上訴許可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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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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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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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並被判入獄四年六個月。控訴書指他於1997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大角咀道199號3樓6室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90克鹽酸甲基苯丙胺的9.65克晶狀固體。他現在申請准許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

2. 根據控方的案情,一批穿著便裝的警務人員在控訴書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執行掃毒任務,並在該處所內和該處所外的樓梯埋伏。

3. 晚上七時左右,上訴許可申請人與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一同回到該處所,並走向該處所內7個房間的其中一間,即6號房間。當他打開6號房間的房門時,兩名警員立即衝出,並表明他們的警務人員身分。他們搜查上訴許可申請人和他的朋友,但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4. 這兩名警員其後進入6號房間搜查,結果在房間內檢獲43包懷疑是「冰」的物品、兩個各載有少量懷疑是「冰」的物品的盒子和一些其他的物品。其中一名警員於是以「管有危險藥物」等罪名拘捕上訴許可申請人,並進行口頭警誡。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回應是:「阿Sir,唔關我啲Friend事,佢地啱啱上嚟我屋企咋。」另外的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亦遭警方拘捕。兩人經過警誡後表示對該些檢獲的懷疑毒品和其他物品毫不知情。上訴許可申請人後來被帶回旺角警署,並在該處接受問話。他經過警誡後表示,檢獲的懷疑是「冰」的物品是除蟲藥和砂糖的混合物,但承認自己獨自在6號房間居住。所有在6號房間檢獲的懷疑是「冰」的物品後來送往政府化驗師檢驗,證實是內含8.90克鹽酸甲基苯丙胺的9.65克晶狀固體。

5. 上訴許可申請人選擇上證人台作供,他說警員在案發時可能的確有在他的單位找到毒品,不過他說他並沒有見過該43包「冰」,亦不知道它們究竟是屬於誰的。上訴許可申請人亦反對控方將在旺角警署的會面記錄呈堂,理由是他曾遭警員毆打和威迫利誘,經過聆聽和考慮雙方證供之後,原審法官裁定會面記錄是上訴許可申請人自願提供的,並無任何警方使用暴力或者威迫利誘的因素。

6. 最後,原審法官亦裁定上訴許可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7. 上訴申請人所提出的書面上訴理由是這樣:

「(1)我發現警務人員在本人單位內,並不是警務人員在本人單位發現我

(a) 『門』給人預先弄壞(警務人員或可能警務人員之前有其他人弄壞)

(b) 兩位同時被捕[的人士]可證明

(c) 本人不在塲

(d) 沒有任何毒品在本人或朋友身上

(e) 沒有毒品

(f) 沒有錢或任何買賣

(g) 兩位同時被捕朋友可證明以上理由。」

8. 在本庭,上訴許可申請人表示他現在坦白承認警方所發現的「冰」是屬於他的。在審訊時他沒有這樣做,是因為他恐怕被警方毆打,同時他亦說那些「冰」是他和他的朋友用來自己吸食的,他沒有販運危險藥物。他說他現在很後悔和那些壞人交往,醫生說他患有精神分裂病,不過現在病情已經有了改善。

9. 本庭並不接受上訴許可申請人這番話,因為他在本庭所說的與他在審訊時所作的口供並不相同。這些都是上訴許可申請人後來揑造出來,希望可以減輕自己的刑罰。在原審法官裁決理由的尾段,她這樣說:

「控方第1項證物是一份混合性的會面紀錄,其中部份的答案與被告在現場口頭警誡之下所說的說話是一致,顯示出被告清楚警員搜出了甚麼東西來,亦清楚他們這些證物被搜出時的狀態、形態,包括分成小包及飲品是插有兩枝飲管等等,這些與他在法庭作供的證供並不相符。而第1項控方證物內容的否認部份並不是其內容的證供,祇可作表現被告當時反應的證供,以顯示他對控罪否認的一貫性。但是綜合本席以上的裁斷,本席毫無疑問被告對於他房內的毒品確是知情。他在第1控方證物內所說的除蟲餅加沙糖,甚至在法庭作供時表示就算有毒品在他房中,亦並非屬於他之說實為砌詞狡辯。假如法庭可以基於案件的一些事實的裁斷,推斷被告有干犯案中的控罪,而被告並非就此作出任何可信的解釋。法庭可以在缺乏這一方面的證供之下,更容易作出上述的推斷。

由於本席認為被告證供不可信而不接納他的證供。基於毒品被分成四十多小包,加上搜出一個磅及另有飲品,各插着兩支飲管,本席亦裁斷被告對以上的證物是知情。本席相信唯一合理及不可抗辯的推斷,就是被告是販運危險藥品,故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控罪,罪名成立。」

10. 本庭完全同意原審法官所持的觀點和作出的結論,上訴許可申請人一而再,再而三更改他的口供是難以令人置信的。本庭認為定罪的裁決並無不妥當或不滿意的地方,因此拒絕上訴許可申請人上訴推翻定罪原判的申請。

11. 上訴許可申請人亦申請准許上訴減刑。在這一方面,原審法官也作出了詳細和清楚的交代。她考慮到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年齡、背景和律師的求情,同時上訴許可申請人也沒有類似販運或有關毒品的刑事紀錄。她並且援引了程國雄一案的指引。

12. 本案涉及的「冰」含有8.90克鹽酸甲基苯丙胺,4年6個月的刑期是符合程國雄一案的指引,是適當的。本庭並不認為是明顯過重或是原審法官在判刑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13. 因此,拒絕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准許減刑申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梁紹中 法官王見秋 法官胡國興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黃崇厚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蔡慈雲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