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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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758/1997 CACC 758/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7 年第 758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7 年第 9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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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並被判入獄四年六個月。控訴書指他於1997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大角咀道199號3樓6室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90克鹽酸甲基苯丙胺的9.65克晶狀固體。他現在申請准許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 2. 根據控方的案情,一批穿著便裝的警務人員在控訴書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執行掃毒任務,並在該處所內和該處所外的樓梯埋伏。 3. 晚上七時左右,上訴許可申請人與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一同回到該處所,並走向該處所內7個房間的其中一間,即6號房間。當他打開6號房間的房門時,兩名警員立即衝出,並表明他們的警務人員身分。他們搜查上訴許可申請人和他的朋友,但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4. 這兩名警員其後進入6號房間搜查,結果在房間內檢獲43包懷疑是「冰」的物品、兩個各載有少量懷疑是「冰」的物品的盒子和一些其他的物品。其中一名警員於是以「管有危險藥物」等罪名拘捕上訴許可申請人,並進行口頭警誡。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回應是:「阿Sir,唔關我啲Friend事,佢地啱啱上嚟我屋企咋。」另外的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亦遭警方拘捕。兩人經過警誡後表示對該些檢獲的懷疑毒品和其他物品毫不知情。上訴許可申請人後來被帶回旺角警署,並在該處接受問話。他經過警誡後表示,檢獲的懷疑是「冰」的物品是除蟲藥和砂糖的混合物,但承認自己獨自在6號房間居住。所有在6號房間檢獲的懷疑是「冰」的物品後來送往政府化驗師檢驗,證實是內含8.90克鹽酸甲基苯丙胺的9.65克晶狀固體。 5. 上訴許可申請人選擇上證人台作供,他說警員在案發時可能的確有在他的單位找到毒品,不過他說他並沒有見過該43包「冰」,亦不知道它們究竟是屬於誰的。上訴許可申請人亦反對控方將在旺角警署的會面記錄呈堂,理由是他曾遭警員毆打和威迫利誘,經過聆聽和考慮雙方證供之後,原審法官裁定會面記錄是上訴許可申請人自願提供的,並無任何警方使用暴力或者威迫利誘的因素。 6. 最後,原審法官亦裁定上訴許可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7. 上訴申請人所提出的書面上訴理由是這樣:
8. 在本庭,上訴許可申請人表示他現在坦白承認警方所發現的「冰」是屬於他的。在審訊時他沒有這樣做,是因為他恐怕被警方毆打,同時他亦說那些「冰」是他和他的朋友用來自己吸食的,他沒有販運危險藥物。他說他現在很後悔和那些壞人交往,醫生說他患有精神分裂病,不過現在病情已經有了改善。 9. 本庭並不接受上訴許可申請人這番話,因為他在本庭所說的與他在審訊時所作的口供並不相同。這些都是上訴許可申請人後來揑造出來,希望可以減輕自己的刑罰。在原審法官裁決理由的尾段,她這樣說:
10. 本庭完全同意原審法官所持的觀點和作出的結論,上訴許可申請人一而再,再而三更改他的口供是難以令人置信的。本庭認為定罪的裁決並無不妥當或不滿意的地方,因此拒絕上訴許可申請人上訴推翻定罪原判的申請。 11. 上訴許可申請人亦申請准許上訴減刑。在這一方面,原審法官也作出了詳細和清楚的交代。她考慮到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年齡、背景和律師的求情,同時上訴許可申請人也沒有類似販運或有關毒品的刑事紀錄。她並且援引了程國雄一案的指引。 12. 本案涉及的「冰」含有8.90克鹽酸甲基苯丙胺,4年6個月的刑期是符合程國雄一案的指引,是適當的。本庭並不認為是明顯過重或是原審法官在判刑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13. 因此,拒絕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准許減刑申請。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黃崇厚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蔡慈雲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