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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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93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9年12月4日 裁決日期: 2009年12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於審訊及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均作出自辯。 3.控方案情來自3位控方證人,他們分別為食環署高級衞生督察、屋宇署屋宇安全主任及一名警員。食環署和屋宇署共同組織了「聯合辦事處」(以下簡稱「聯辦處」),專責處理建築物滲水的投訴。 4.案發時,聯辦處收到關於上訴人樓下單位的滲水投訴,經視察後,發現投訴屬實。 5.於2007年11月初,食環署職員曾進入上訴人的單位,進行「污水渠測試」,但未能確定滲水源頭,因此,個案交由聯辦處的屋宇署職員處理。聯辦處於2007年12月17日致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讓外判商的人員,進入其單位內視察及進行測試。可是,多次未能進入上訴人的單位,因此,食環署高級衞生督察李女士於2008年5月29日致函上訴人,要求他讓有關人員進入其單位進行測試,唯上訴人仍拒絕合作。李女士遂於2008年6月13日再致函上訴人,要求他盡快安排讓有關人員進入其單位進行測試,否則署方會向法院申請手令,以便有關人員執行職務,但上訴人一直沒有回應。 6.李女士於2008年7月11日成功向裁判法官申請了手令,並於2008年7月14日致函上訴人,通知他署方已取得手令,將於7月17日到其單位執行手令。上訴人於2008年7月16日書面回覆李女士,詢問測試的方式及進入其單位人員的身份。李女士於2008年7月24日,詳細回覆了上訴人,並告知他測試的名稱。盤問時,李女士解釋,由於較早時在上訴人單位進行的「污水渠測試」,未能確定滲水源頭,所以有必要進行較深入的測試。 7.李女士於2008年8月5日,帶同食環署、屋宇署人員及一位警員,在上訴人所居住的大廈管理處的會議室與上訴人會面。會面後,李女士沒有執行手令。其後,李女士獲上司指示,就上訴人的個案尋求法律意見,取得法律意見後,李女士通知上訴人,她將於2008年10月17日到其單位執行手令。可是,上訴人於10月17日當天,拒絕李女士及有關人員進入其單位,指稱屋宇署職員沒有法定權力在該單位內進行測試。結果,警方於同日拘捕了上訴人。警方後來取得法律意見,沒有檢控上訴人。 8.及後,李女士通知上訴人,將於2009年3月9日再到其單位執行手令。3月9日上午10時30分,李女士帶同兩位屋宇署職員、一位食環署職員、三位警員及一位管理處代表,到達上訴人的單位門外。上訴人打開了木門,李女士隔着鐵閘向上訴人展示手令,並告知他來意。上訴人質疑手令的效力,表示會報警求助,然後關上木門。約12時30分,李女士再拍門,告訴上訴人,如他不開門,便會根據手令使用武力強行進入單位,接着,李女士召喚鎖斤到場。約於下午1時30分,上訴人最終開了門,讓李女士、兩位屋宇署職員、一位食環署職員 (共4人) 進入單位內。可是,上訴人站在客廳通往廁所的走廊上,推了兩位屋宇署職員出單位外,指稱他們沒有權力,進入上址進行測試。李女士再三向上訴人解釋,唯上訴人仍不讓該兩位屋宇署職員進入其單位。結果,李女士通知在場警員,其中一位進入單位內,拘捕了上訴人。 9.控方第二證人為屋宇署屋宇安全主任關先生,他作供稱,2009年3月9日當天,李女士曾向上訴人介紹他,他亦向上訴人出示了委任證。關先生指,上訴人在客廳,把他和另一位屋宇署職員林先生推了出單位大門外。 10.控方第三證人為一名警員,他作供稱於案發時,他目睹上訴人在涉案單位內,雙手伸開向前行,一步步把關先生和林先生逼出單位外。控方第三證人亦指,他曾勸喻上訴人不要阻礙李女士等人執行職務,但上訴人說:「我係唔比屋宇署啲人入嚟,你可以拉我。」 11.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 12.上訴人對控方案情基本上沒有爭議,他作供和結案陳詞時均提出了4項辯護理由。 13.裁判法官在分析案情前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並已作出適當的指引。裁判法官認為控方3位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道出了事實的真相。 14.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裡亦處理了上訴人所提及的辯護理由:
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在毫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5.上訴聆訊前,上訴人作出了頗詳細的書面陳述,並傳真至法庭。上訴人的陳詞主要是歸納他於審訊時的辯護理由:
16.其實,裁判法官已清楚地處理了上述問題,本席認為李女士作供時已全面解釋清楚該手令是授予有關人員進入屋內作更深入的測試,本席不認為有關人員有任何欺詐手段誤導裁判法官簽發手令。 17.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舉出的兩宗澳洲案例的原則:(i) Puglisi & another v Australian Fisheries Management Authortity & others [1997] 148 ALR 393及 (ii) Tasmania v Crane [2004] A Crime R 346,本席看不到食環署人員有任何欺詐的手段。 18.至於手令當時是否無效,本席同意裁判法官的分析指手令是有效的,因為手令與「污水渠測試」是無關,該手令是讓有關人員進入該單位進行更深入的測試而作出,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考慮相關法例,本席完全同意裁判法官的裁斷。 19.上訴人於陳詞指他自己不諳英文,所以他不太明白黎大律師提及的兩個澳洲案例在法律上的含義,本席便解釋給上訴人聽,當本席解釋完畢後,上訴人對澳洲的案例自己作出陳詞,明顯地,上訴人是明白該案例,並能理解英文,本席不明白上訴人為何陳詞稱自己不了解黎大律師所提及的兩宗案例的英文版本。 20.最後,本席翻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處理本案上有任何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黎劍華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