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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205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2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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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CHAN KWI CHING (陳貴清)生前居於Flat A, 18th Floor, Fly Dragon Terrace, 32 Tin Hau Temple Road, Hong Kong (“死者”)的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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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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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第2條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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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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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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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AN KIT MAN SANDY (陳潔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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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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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LUI YUK HING(呂玉卿),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CHAN KWI CHING(陳貴清),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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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1月18日
判 決 書
1.原告人在2009 年10 月13 日提出本訟案,要求法庭頒發下列濟助:
“1. A Declaration that the Defendant is a trustee holding 1/4th of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residuary estate of the above-mentioned Chan Kwi Ching, deceased including those immovable properties s set out in the Schedule hereto, in favour of the Plaintiff as she is entitled to under the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 Cap. 73 the Laws of Hong Kong;
2. An Order that the Defendant do within 30 days from the making of the order herein (or such period as this Honourable Court deems fit) render to the Plaintiff the account for the residuary estate of the above-mentioned Chan Kwi Ching, deceased, from 10th June 1994 to the present date revealing details of all her dealings with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income, expenses and details of all sales, disposals and acquisitions made on behalf of the estate) and the current status of the estate and verify the same with supporting documentary evidence;
3. An Order that the Defendant do within 30 days from the date of provision of the account of the residuary estate of the above-mentioned Chan Kwi Ching, deceased, distribute 1/4th of the residuary estate of the above-mentioned Chan Kwi Ching, deceased, to the Plaintiff as she is entitled to under the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 Cap. 73 the Laws of Hong Kong;
4. Further accounts, inquiries, directions, orders or relief this Honourable Court deems fit; and
5. Costs.”
2.簡而言之,原告人要求法庭 :(1)確認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 73 章),她享有已故陳貴清先生(“死者”)的「剩餘遺產」的1/4權益;(2)頒令被告人(“呂女士”)提交一份有關死者遺產的賬目,說明死者遺產自1994 年6 月10 日至今的收入、支出、轉變和現況 ;以及(3)頒令呂女士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規定,把死者的「剩餘遺產」的1/4分配給她。
3.在2010 年1 月7 日聆訊中,本席頒令呂女士須在2010 年3 月10 日或之前,在法院存檔和向原告人提交有關死者遺產的賬目及連同相關的文件資料,並以宣誓形式確認其內容。至於有關把死者「剩餘遺產」的1/4分配給原告人的申請,本席把它押後以待呂女士提供遺產的賬目。本判決書要處理的是原告人要求確認她享有死者的「剩餘遺產」的1/4權益的申請。
事情背景
4.與本訟案相關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5.呂女士和死者是合法夫妻。
6.原告人在1972 年6 月13 日出生,其生母與呂女士是親生姊妹。
7.根據原告人在本案中提交,由香港註冊總處發出和日期是1978 年3 月7 日的「香港總註冊處一項註冊記錄之認證本」所顯示,香港高等法院在1978 年2 月14 日發出一項頒養命令,原告人成為死者和呂女士所共同領養。有關的領養令狀在1978 年2 月23 日在香港總註冊處註冊。
8.死者與呂女士另外有一名兒子,名叫陳鴻鏘,出生日期是1977 年2 月25 日。據呂女士在聆訊時說,陳鴻鏘亦是她和死者所領養的。
9.死者在1994 年6 月10 日在香港身故。他在生時沒有訂立遺囑。
10.呂女士在1997 年12 月1 日獲香港高等法院授予遺產管理書,成為死者遺產的唯一管理人。有關的遺產管理書編號是HCAG005842/97。根據該遺產管理書夾附的遺產明細表,死者的遺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股票和9 項物業,按當時的估價,共值超過82,000,000 元。
11.不爭的事實是死者遺產中的9 項物業的其中兩項位於飛龍台和電器道的物業,現時分別為呂女士和原告人所居住。此外,兩項位於葵涌大連排道工廠大厦的物業已在2004 年經呂女士出售,售價分別為388,000 元和358,000 元。上述4 項物業是本案經修改的原訴傳票中附表的第 1、6、9和10 項物業。
12.原告人的說法是:呂女士成為死者遺產管理人已有12 年,但至今仍未完成管理的工作,亦沒有按法律的規定把遺產分配予受益人。原告人曾親自和透過律師要求呂女士提供死者遺產的賬目和分配安排,但都沒有結果。期間當時代表呂女士的律師甚至要求原告人出示領養的憑證。原告人因此提出本訟案,要求法庭釐清她在死者遺產中的權益,以及頒令呂女士履行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責任。
13.呂女士透過律師存檔了送達認收書,表示擬抗辯本案。在聆訊前一星期,呂女士不再委派律師,改為親自進行本案。她沒有提交誓章,只是在聆訊當天提交了一份書面陳詞連同一份有關她本人的醫生證明書,當中提出她有抑鬱和情緒低落的情況。
14.呂女士在書面陳詞中陳述了領養原告人的背景,以及一件發生在2009 年2 月25 日晚上的事情。簡而言之,呂女士指稱原告人打她,及表示已就此報警。呂女士在聆訊時更指責原告人不關心她,亦不尊重她,而且每次找她都只是索取金錢。呂女士又表示,當年正式領養原告人是為方便她日後升學和其他安排。她亦確認自己是死者的唯一合法配偶,以及除原告人和陳鴻鏘以外,死者並沒有其他合法子女。
適用法律原則
15.由於死者生前沒有訂立遺囑,因此有關其遺產的分配受《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規管。在死者去世時適用的條例版本第 4(1)至(3)條規定如下:
「4. 繼承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1) 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須按本條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條所述的信託形式持有。
(2)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但無遺下——
(a) 後嗣;及
(b) 父母,或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則須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該剩餘遺產。
(3) 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後嗣,則無論第 (2)(b) 款所述的人士是否亦尚存,該尚存丈夫或妻子須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此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在扣除死亡稅及費用後,須撥出$500000的淨款額,連同其利息記在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該利息須由該無遺囑者去世之日起,按照首席大法官為《高等法院條例》(第 4章)第 49(1)(b)條的施行而不時釐定的利率計算,直至該筆款項連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撥付為止;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須按以下規定持有——
(a)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
(b) 其餘一半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而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16.死者去世時適用的條例版本第 2 條,對條例所採用的詞彙的釋義有下列相關的規定: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丈夫”(husband)及“妻子”(wife)就一個人而言,指該人在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
“非土地實產”(personal chattels)指——
(a) 無遺囑者去世時在其尚存丈夫或妻子的任何居所的下列東西,即家具、衣服、裝飾品、屬家庭、個人、康樂或裝飾用途的物品、各類消費品、園藝物品及家畜;及
(b) 汽車及附件,
但不包括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業務或專業方面的實產,或金錢或貸款抵押物;
……
“剩餘遺產”(residuary estate)指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中每項實益權益,但扣除從中適當支付的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債項及其他法律責任,而該等權益是該無遺囑而去世者如屆成年並具行為能力時即可憑遺囑(而非憑藉指定受益的權力)處置的權益;
“無遺囑者”(intestate)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人;
“遺產”(estate)指不動產業及可動產業。
(2)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人——
(a) 根據《領養條例》(第 290章)作出的領養令受領養;
(b) 受領養而該條例第 17 條適用於該領養;或
(c)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受領養,
該人即須被視作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與該受領養人的所有關係須據此推演。
……」
本案的情況
(1) 死者遺產的分配
17.原告人是死者按《領養條例》所領養者,是死者的女兒。至於陳鴻鏘先生,訴訟雙方不爭議他是死者的兒子。是故,原告人和陳先生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都是死者的後,在其遺產中享有權益。
18.根據《無遺囑條例》第 4(3) 條的規定,死者的遺產應如此分配:
(1) 呂女士作為死者的配偶,享有死者遺產中所有非土地實產部分的絕對權益。
(2) 呂女士同時亦享有死者遺產(撇除非土地實產部分)中的500,000 元連同利息(自死者去世之日起,按法院不時頒佈的利率計算)。
(3) 死者遺產的餘下部分,在扣除死亡稅、適當支付的喪葬費、管理遺產的費用、債項和其他法律責任後,
(a) 其中一半分配予呂女士;以及
(b) 其餘的一半平均分配予原告人和陳鴻鏘先生。
(2) 呂女士的責任
19.呂女士作為遺產管理人有法律責任從速收集和處理死者的遺產,以及按法律規定的原則把遺產分配予各受益人。她同時以信託人身份持有遺產中應分配予各受益人的權益。此外,在受益人或法庭要求下,呂女士亦有責任提交管理遺產的賬目和交代遺產的情況。
(3) 小結
20.基於上述分析,原告人是死者遺產的受益人之一,享有剩餘遺產(即撇除非土地實產和呂女士可獲分配的500,000 元連利息,及扣除死亡稅、適當支付的喪葬費、管理遺產的費用、債項和其他法律責任)中1/4 的權益。而該權益自呂女士獲法院授予遺產管理書之日起,由呂女士以信託形式代她持有。原告人因此有權向法庭申請作出經修改的原訴傳票所載的首項濟助,即上述有關權益的宣告。
21.除此之外,原告人亦有權要求呂女士就死者遺產的收入、支出、轉變和現況作出清算和提交賬目報告,即經修改原訴傳票的第二項濟助。而本席在2010 年1 月7 日聆訊時已頒令呂女士須在2010 年3 月10 日或之前在法院存檔和向原告人送達一份死者遺產賬目的報告,及連同相關的文件,並以宣誓形式確認其內容。
22.此外,在呂女士就死者遺產完成清算和提交賬目報告後,呂女士亦應把死者剩餘遺產中屬於原告人的1/4 權益分配給她。
23.呂女士在書面陳述中和口頭陳遺中提及的事情和論點,都不構成反對或抗辯原告人申請的理由。
命令
24.有鑑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和分析,本席作出宣告如下:
「被告人呂玉卿以信託人身份,為原告人陳靜雯持有陳貴清(已故)的剩餘遺產(即不包括非土地實產和經扣除其配偶可獲付的500,000 元連同利息、死亡稅、適當支付的喪葬費、管理遺產的費用、債項和其他法律責任)的四分一實益權益。」
原告人:由朱羅劉律師事務所轉聘梁耀輝大律師代表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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