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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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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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控罪,案情如下: 2.2007年8月,被告人與黃志恩(譯音)先生成立卓藝音樂訓練中心有限公司,呢間公司在交通銀行有一戶口02753902018463,戶口需要黃先生以及被告共同簽名,才可使發出的支票有效,被告就是保管支票簿及公司印鑑的人。 3.2009年8月7日,被告人向黃先生表示公司仍有租金未繳付,黃先生感到疑惑,因為他一向有將租金交予被告處理,那是一些支票。被告就向黃先生承認,他將那些款項用作自己的用途。他亦向黃先生承認,他改了那些支票上「祈付人」一欄,被告人在翌日(即2009年8月8日)寫了兩封悔過書給黃先生,說明自己改動了公司多張支票,侵吞了公司的款項,黃先生就在8月11號報警。 4.黃先生檢視過銀行交回的支票,發覺被告總共改動過一百七十八張支票,涉及的數額為1,434,072元。被告將該等支票「祈付人」一欄改為自己的名稱,那些支票涉及的款額不同,由數百元到三萬多元都有,被告在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8月5日將該一百七十八張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在警察的訊問下,被告承認他改動了該等支票「祈付人」一欄,他亦承認是冒簽黃先生的支票,他亦承認是冒簽黃先生的名字去證明該等改動,他說他將支票存入了自己的戶口,大部分是用作償還自己的債項,但其中309,200元是用回公司的用途上。 5.被告人今年52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律師說出被告的家庭狀況,妻子是家庭主婦,但此事發生後,家庭經濟發生拮据,妻子就要出來作散工,只賺三千多元月薪,被告兩個兒子雖已成人,但仍在求學。律師說出被告成立卓藝的過程,被告在早年先個人獨資成立卓藝綜藝訓練中心,這業務是和音樂事業有關。律師說,被告熱愛音樂事業,但被告的經營出現問題,欠債繁多,到2007年,他需要黃先生作注資。律師說,黃先生其實是代表一機構作注資,當時被告個人債項達二百萬元左右。律師說,被告讓黃先生注資,將他個人的業務成為一合資的有限公司,是為了延續其音樂事業,亦讓他的訓練中心的職員得以繼續工作下去,不致受不利的影響。但這有限公司成立對被告個人的債項情況沒有補助,被告仍需自己償還該等個人債項,因此被告的經濟情況並沒有好轉。律師說,被告的情況十分拮据,左支右拙,面對巨大的經濟壓力,被告就犯上本案的犯罪行為。律師說,被告改動的支票雖涉及一百七十八張,但公司的運作是以季度計算的,律師說這一百七十八張支票其實是被告分幾次侵吞的款項。律師說被告這樣做,除了是應付自己的債項外,還是想那有限公司仍然能夠經營下去,律師用一句俗語形容被告的行為就是他將左袋右袋。 6.控辯雙方同意,被告這一連串的犯罪行為,令公司實際損失大約一百一十萬左右。辯方律師亦說,被告向黃先生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時,曾簽下轉讓股本文件,該有限公司成立時的總註冊資本為五十萬元,被告亦已實際注資他要負責的一半(即二十五萬元)。不過辯方亦承認,現在公司已無實際資產,所以就算被告真的將自己的股份權益,全部無償讓給黃先生一方,黃先生也不算受到任何補償。 7.律師亦提及張美嬌及吳國榮兩個上訴案例,都是有關破壞誠信的盜竊行為的判刑指引,被告在本案所犯的是嚴重的違反誠信的盜竊行為,就算如律師所說,他是分幾次侵吞公司這百多萬元的數目,最後造成公司只有一百一十萬元的損失,這長時間的違反誠信的不誠實盜竊行為,也得依上訴庭頒下的判刑指引判罰。 8.被告過往無犯罪紀錄,本席亦相信被告是因自己的債務問題,令到自己左支右拙,最後要盜用公司款項去解決自己債務問題,及同時維持公司的運作,被告最後導致公司有一百一十萬元左右的損失,本席就以此數目作為判案的基準。根據張美嬌及吳國榮案例,侵吞僱主的款項在一百至三百萬元之間,判刑起點應為三至四年或三至五年,張美嬌案說是三至四年,但吳國榮一案中,上訴庭說應是三至五年。 9.本席認為被告五十多歲人,一向行為良好,只是處理自己財務不善,令自己陷入困境,幹出此等違反誠信的犯罪行為,可以較低的判刑起點作判,但仍得按上訴庭的案例,本席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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