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國健

Case No.HCMA 51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1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1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45857至45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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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鄺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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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2月8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2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三項控罪:

(1)    不小心駕駛;

(2)    發生交通意外後(有人受傷)沒有停車;及

(3)  發生交通意外後(有人受傷)沒有報警。

2.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罰款及停牌12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3.案情指在案發當日下午約1時35分,控方第一證人將她的私家車(“保時捷”)停泊於新寧道左方的避車處,其前方停泊了一列電單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和前方電單車之間有個空隙勉強可以容納到一輛私家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司機位上玩遊戲機,沒有留意前方事宜。後來她感到保時捷震動了一下,但沒有理會。之後,有一輛的士停在其右方,的士司機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她的保時捷被撞,她於是落車查看,見到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平治”),正在泊入她的車前面的空隙。上訴人需要用“好多手軚”才能成功泊入空隙內。上訴人泊完車後,控方第一證人的保時捷和上訴人的平治只有1吋的距離。

4.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泊車的過程,上訴人的平治後泵把撞到她的保時捷前車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說,他的平治撞到她的保時捷。上訴人沒有理會,落車後步行到對面。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隔著馬路再次對上訴人說他的平治撞到她的保時捷,但是上訴人駡控方第一證人:「你識唔識揸車?你知唔知我泊咗架車好耐?點解你見到都唔將架車就一就大家,你知唔知我泊緊位?如果你覺得我有撞你架車,你咪報警囉」,上訴人講完後便離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5.在警察未到達現場時,上訴人返回他的平治。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上訴人她已報警,上訴人說:「我唔得閒理你,我大把嘢做,你要等,自己等差人嚟」。接著上訴人登上他的平治並開車離去。因為上訴人的車再撞到她的保時捷兩次,控方第一證人拍打上訴人右車尾一次,以顯示上訴人的平治再次撞到她的保時捷,但是上訴人沒有理會。當上訴人將平治駛出時,控方第一證人打開平治的司機位門對上訴人說:「你唔可以就咁走開,因為我已經報咗警」,但是上訴人關上門,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拍打平治的右車身說:「你唔可以就咁走咗去。」,上訴人說:「你唔好再拍我架車,我會打你架。」。

6.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有意將車駛走,於是她便走到平治前面,雙手放在引擎蓋右前位置上,並四周張望,希望有目擊者或有人可以幫她。上訴人當時問控方第一證人:「你係咪想死?」,接著上訴人“踩兩吓油”,作勢要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平治稍稍向前移動。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的平治共 “趷”了3次。第三次時,上訴人的平治的右前泵把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膝,因此她縮手及閃開,上訴人成功地將平治駛離現場。

7.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見到在新寧道右方有一個人(即控方第三證人),他當時手持手提電話。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問控方第三證人有沒有見到事發過程及將之拍下來。控方第三證人說有。控方第三證人所拍下來的影像交予警方並且呈堂作證。

8.裁判法官已將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被盤問的要點,載列於裁斷陳述書第13至15段內,本席不再敍述出來。

9.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高級警員。他到達現場後,有量度過保時捷的車牌離地的距離及同意控方證物P5(7)顯示平治上下凸出的部分和離地的距離,並證實平治沒有損毀。

10.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有聯絡及傳召上訴人,上訴人亦以合作的態度及很快地到達警署協助調查。

11.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獨立證人。他稱他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事發時,控方第三證人將車停泊於新寧道右方,其左前方有保時捷及平治。他見到平治車內的上訴人“扭咗好多手軚”仍未能駛進保時捷前的空隙內,他認為該空隙其實不夠平治泊入。其後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告訴上訴人平治撞到保時捷,上訴人下車指責控方第一證人:「你明知個位咁細,你都唔就一就讓我入嗰個位。」。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發生爭拗,但聽不清楚內容。

12.控方第三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在某段時間有一些對話。上訴人說:「而家我架車泊喺呢度,你鍾意做乜都得,我有緊要嘢做,我一定要離開」,上訴人離開。後來上訴人折返上車,控方第一證人跟他說:「你撞到我架車,我要報警」。接著他們為了就損毀事宜發生爭拗。控方第一證人拍打平治的司機位的窗以及叫上訴人不要離開。上訴人說:「講還講,唔好郁手郁腳」。控方第三證人聽到上訴人開車的聲音,接著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平治的右前方,企圖阻止上訴人將平治駛離。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讓開,如果唔係撞死你」,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讓開,並說:「如果你係男人嘅就唔好走,我報咗警」。控方第三證人不太肯定控方第一證人說這話時是坐著還是站著。其後平治發出響號並開始移動。控方第三證人形容平治的移動為 “chok吓、chok吓”,之後平治抽頭向右,向前駛走。

13.控方第三證人用他的手提電話拍攝了約有10多秒的部分情況,他其後將片段交給警方處理(即控方證物P8)。控方第三證人有接受盤問時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對他說被平治撞倒。

14.上訴人選擇作證指他不感覺到當其時有撞倒任何東西。當控方第一證人對他說她的保時捷被他的平治撞倒時,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檢驗保時捷,沒有發現保時捷有被撞過的痕跡,控方第一證人亦講不出保時捷有那一處被撞。接著控方第一證人說要報警,其後上訴人想離開現場。當上訴人返回車時,控方第一證人叫他不要走,他沒有理會,上了車。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十分瘋狂地拍打他的車,他響號,控方第一證人打開他的司機位門。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好危險,會車死你。」或類似字眼,跟住上訴人關門,控方第一證人站在他的司機位旁,上訴人將他的平治駛離。

15.兩小時後,警方聯絡他,他很快便到達警署協助調查。上訴人否認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坐在他的車頭,他沒有將車撞向控方第一證人,他不知道有意外發生。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無理取閙。

16.裁判法官聽取了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的結案陳詞後,作出了證供上的評估和分析。雖然辯方披露上訴人以往有一次與現控罪不同的交通紀錄,裁判法官將上訴人當作沒有任何紀錄看待。

17.裁判法官將這宗案件分為兩部分來處理:第一部分的事項是上訴人在倒車時有否撞倒保時捷;第二部分的事項是上訴人將平治駛離現場時的駕駛態度。

18.裁判法官考慮第一部分事項時,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講不出她的保時捷是否曾經有維修的時候,她看來似乎並不關心。同時,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到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否有不吻合的地方。因此就第一部分的事項,控方第一證人已經解釋了保時捷的構造,車頭是向下斜的,車牌是彎彎地凸出來,因此可能是平治車尾的其他部分撞倒她的車牌。裁判法官認為她的解釋是合情合理。至於辯方所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關心維修方面,控方第一證人則解釋保時捷是他丈夫所擁有,而保時捷的損毀輕微。

19.裁判法官認為雖然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在形容保時捷的損毀方面可能有不同,但這只是兩人的不同看法。裁判法官有考慮到各證人的證供是有分歧,但是這些分歧不會影響到各控方證人最終的可靠性。

20.至於第二部分事項,裁判法官從控方證物P8看到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車中間完全看不到有空間的距離,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當時所採取的駕駛態度是他需要將控方第一證人趕走,然後將車“chok 一 chok”。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無論將車“chok” 兩次或是“chok” 三次也好,始終是一個危險的動作。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1.本席亦從控方證物P8看到事件當時是發生在馬路上,上訴人將車“chok” 的這個動作,不單會撞倒控方第一證人,而且還會令到她跌在馬路上,後果是可以非常嚴重。

22.裁判法官考慮和分析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時,雖然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反映出上訴人當時是知道他是撞倒控方第一證人,裁判法官有考慮關於他是否可以作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指上訴人對此意外發生是知情的。

23.裁判法官有參考過有關的案例、亦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的案情、控方證物P8以及控方第三證人所講的案情,裁判法官最後作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有將車“chok” 了幾下,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站在他的車前,跟住控方第一證人走開,上訴人才離開。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但也離開現場。稍後才到警署協助調查。因此,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4.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有參考適當的案例,認為這是一宗嚴重罔顧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因此,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停牌12個月和罰款3,000元;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判上訴人罰款各1,500元。

25.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作出了幾項上訴理由。本席十分感激代表答辯人的何大律師將幾項的上訴理由歸納為四個上訴理由。

26.吳大律師就第一個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不應該只是針對平治退後泊車的情況,亦不應該以上訴人擺脫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態度來作為控罪一的定罪基礎。吳大律師指辯方由始至終陳詞以及集中指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就是裁判法官所講的第一部分事項,裁判法官完全沒有考慮到第二部分事項。吳大律師認為裁判法官這樣的做法是錯的。吳大律師亦指裁判法官沒有傳達意識給辯方知道,他是需要考慮上訴人的整體駕駛態度。

27.本席認為這宗案件由上訴人開始想泊車入空隙直至他離開現場,都是本案的案情,裁判法官有必要考慮上訴人在道路上駕駛的態度。因此,裁判法官正確將這宗案件分為兩部分來考慮。上訴人若是作出自辯,裁判法官是有責任提點他以辯護方式作辯。但是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因此裁判法官毋須作出提點。

28.就以上的情況,本席看不到為何辯方會被誤導,因為控方已經傳召了三位控方證人出庭作證,亦將當時拍攝到的控方證物P8呈堂。控方的立場是控告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上訴人當時第一時間是去泊車入去空隙,直至他離開現場的動作,都明顯有不小心駕駛的行為。因此,上訴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是沒有理據。

29.至於第二個上訴理由指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供詞有分歧,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在駕駛離去時,有罔顧控方第一證人的安危。裁判法官亦不應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及可靠誠實證人。

30.本席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分歧,其實並不嚴重。最主要一點是兩位控方證人都說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站在上訴人的車前面,而控方證物P8亦可以支持。吳大律師今日在上訴聆訊時,亦有呈遞從控方證物P8錄像中沖曬出來的照片,本席清楚地看到控方第一證人是站在上訴人的車前,近乎貼著他的車。在這情況下,當上訴人“chok” 車時,已經是罔顧控方第一證人的安危。正如裁判法官所講,因為案件是發生在馬路上,上訴人的這種行為,可以帶來非常嚴重的後果,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證供有任何嚴重的分歧。因此,這個上訴理由亦是不成立。

31.至於第三項上訴理由,吳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沒有足夠證據,裁定上訴人是知道控方第一證人被平治撞倒以及知道有意外發生;因此認為第二和第三項的定罪是不穩妥。關於這方面,正如何大律師的陳詞指,當時司機所作的行為,是不需要有直接的證據去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受了傷,這位司機只需要知道當時是有意外發生,便應停車及報警。在這情況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他當時是知道有人受傷,但他仍堅持離開現場,這點已經是足夠。

32.從控方證物P8看到,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貼著平治站在上訴人私家車的車前,而平治車身是非常重。當上訴人將車 “chok” 兩下或三下也好,無可否認,車身是會撞倒控方第一證人的。上訴人是應該知道他有撞倒控方第一證人,因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貼著他的車身站著,上訴人還是不顧一切離開現場。因此,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知道有人受傷而離開現場。

33.發生意外後,上訴人沒有第一時間報警,只是接到警方的通知後,才到警署協助調查。這已證明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沒有立即報警。

34.另外,經何大律師將幾項投訴重新組織後,上訴人最後的一個投訴理由指裁判法官對他有偏見,他亦指裁判法官在盤問證人時超越作為法官的角色。本席翻閱謄本,認為裁判法官沒有超越他的角色,只是因為證據上有不清晰的地方,而作出澄清。

35.關於定罪方面,本席認為上訴人上訴的理由,沒有理據。因此,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36.至於刑罰方面,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所犯的罪行是屬於嚴重的,本席亦同意。本席認為無論任何一位駕駛者是否有受委屈,或是怎樣憤怒也好,當有一個人站在他的車前,駕駛者依然可以做得出“chok” 車的這種行為,迫令控方證人走開,而使他可駛離現場,這明顯是一種魯莽以及罔顧他人的人身安全的做法。正如有人將駕駛者在路上的駕車態度比喻為一個持著手槍的人一樣,如果使用者不適當地使用的話,那麼所帶來的破壞和後果將會是非常嚴重。

37.本席認為裁判法官雖然判上訴人12個月停牌的刑罰是重,但並不是明顯過重。至於罰款方面,本席亦認為是恰當的。

38.最後,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推翻或干預裁判法官的刑罰裁決。因此,刑罰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詠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劉大潛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