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劉成文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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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863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9年第8639號 ____________ 有關劉成文(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國銀行之繼承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兼任原訟法庭法官)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月19日 判案書 1.這個破產呈請,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判定債權人的身份提出,要求頒令劉成文先生破產。呈請是基於2001年11月8日,呈請人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13225號,對劉先生取得的得直判決。根據判決,他須向呈請人支付本金HK$493,228.96,和裁定的利息。 2.2009年2月25日,呈請人對劉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上述債項。計算至2009年2月18日的利息,為HK$391,183.85,連同本金,追討的總數是HK$884,412.81。呈請人盡了合理和可行的努力,仍未能把償債書面交給他,於是在2009年3月25日,在一份報章刊登了償債書的通知。2009年6月18日,呈請人以劉先生未有償還償債書的欠款,入稟高等法院申請他破產。劉先生在他第一份誓章承認,呈請書所提及的四個地址,其中一個是他的通信地址。 3.劉先生反對呈請,提交了兩份誓章,在今天的聆訊,他又呈交了三份書面陳詞。反對的理由,主要有兩點。 4.第一,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他聲稱呈請人不得就破產呈請展開時,已發生超過六年的事提出訴訟;區域法院的判決,在2001年11月8日作出,至今已超過六年,呈請人不得提出這個呈請。就判定債項欠繳的利息,由於到期應繳的日期起計,已超過六年,呈請人也不得追討。 5.第二,他指稱呈請人與他已達成口頭的和解協議,呈請人不能以區域法院的判決,向他追討。 6.本席先敍述無爭議的背景事項。 7.1997年9月,呈請人與Great & Rich Investment Ltd. 偉而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偉而富”)協議,貸款HK$1,680,000給後者。作為債務的抵押,偉而富把其位於沙田偉華中心的物業按給呈請人,劉先生又向呈請人提供了個人擔保。他和妻子,都是偉而富的董事。 8.1999至2000年金融風暴期間,以劉先生為主要股東,及由他掌管控制的幾間公司,都出現週轉問題。他和他的屬下公司,相繼被呈請人追討,其中包括Avion Engineering Co. Ltd. 迅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和偉而富。 9.2000年8月3日,呈請人的九龍灣支行發信給偉而富,追討欠款HK$1,634,761.58。偉而富同意交還抵押物業,呈請人遂在2000年9月29日出售物業,得款HK$1,180,773.18,用作償還偉而富部份欠款。 10.2000年11月6日,呈請人的律師發信給偉而富和劉先生,向他們追討尚欠的HK$493,228.96。 11.2000年11月18日,偉而富和劉先生的律師回覆,聲稱雙方正積極磋商,可望短期內達成協議,要求對方暫緩法律行動。 12.2001年8月20日,呈請人的律師去信偉而富的律師,詢問有沒有指示代公司接收傳訊令狀。2001年8月23日,呈請人在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向偉而富和劉先生追討HK$493,228.96,和附帶利益,這就是上述的區域法院訴訟。 13.2001年11月8日,呈請人以兩名被告人沒有提交擬抗辯通知書,取得了得直判決。2001年11月14日,呈請人的律師書面通知偉而富有關的判決。偉而富和劉先生知悉判決,但一直沒有申請把判決撤銷。 14.2009年7月29日,高等法院就呈請人申請,把偉而富清盤。同年9月9日,又就呈請人申請,把迅捷清盤。兩間公司,都沒有就清盤呈請抗辯。 15.正如呈請人的律師陳述,破產呈請是基於區域法院判定的債項作出。該判決是有效的法庭裁決,按照確立的法律原則,除非債務人有充份和可信的證據,去證實呈請債權人的債項,沒有判決就站不住腳,處理破產呈請的法庭,是不會質疑該判決的合法性的。 16.本席現審視劉先生的兩大反對理由。 17.劉先生聲稱有關時效是六年,他引用《時效條例》第4(1) 及(2) 條。本席認為第4(1) 及(2) 條所指的訴訟,並不適用於這個破產呈請。適用的條文,如呈請人的律師陳述,應該是第4(4)條。該條文訂明,「基於任何判決的訴訟,不得於該判決成為可予強制執行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故有關時效是得直判決的12年內,這個呈請於此沒有抵觸。 18.支持的案例,可參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Vol. 17(2), 2008 Reissue, 第 [245.067] 段和注腳5的引述– Re Tynte, ex p Tynte (1880) 15 Ch D 125; Re a Debtor (No. 50A-SD-1995) [1997] Ch 310。英國相關法例的條文,與《時效條例》第4(4)條相若,唯一的分別是英國法例先前所定的時效是12年,在1980年的法例改為六年,而香港一直維持是12年。 19.《時效條例》第4(4)條又制定,就任何判定債項的欠繳利息,不得於利息到期應繳的日期起計滿六年追討。劉先生辯稱,根據這條文,呈請人沒有理由向他追討,從2001年11月8日起計,總數幾乎與本金相若的巨額利息。呈請人的律師沒有提出相反的論點,但強調利息只佔呈請書債務的部份,劉先生仍欠判定債項本金HK$493,228.96。 20.再者,即使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的數字,超出呈請人可依法追討的金額,這並沒有對劉先生造成不公。償債書清楚列出本金和利息的數目,劉先生從沒有表示過,他願意或有能力償還本金。呈請人的文件證據顯示,呈請人追討的本金HK$493,228.96,一直未有償還。 21.劉先生就《時效條例》提出的種種反對理由,不能成立。 22.劉先生聲稱,在2000年9月初至9月中,他與呈請人九龍灣支行吳達鳴經理,達成了和解協議。吳經理答應並給他確認,在偉而富交還物業而呈請人賣出物業後,若有不足結欠部份,可納入他屬下公司的總欠款的大數目中,一併解決,即是將他擔保偉而富的不足欠款,納入迅捷的總欠債務,一齊解決。基於吳經理的承諾,呈請人不應再追討偉而富的欠款,應一併納入在迅捷欠款中處理,偉而富的欠款已經「完結」。 23.劉先生指稱達成的口頭協議,與同時期的文件所述不符,例如2000年10月13日迅捷給呈請人的信, 2000年11月18日偉而富和劉先生的律師信,和2001年11月26日律師替偉而富和劉先生草擬的信件。這些信件顯示,發信或草擬信件之時,偉而富和劉先生並未就所欠債項,與呈請人達成協議,也沒有任何具約束力的債務重組計劃,雙方只不過是斷續地磋商。 24.再者,即使所言屬實,指稱的協議,就如何還款及何時還款,雙方根本未有任何共識,達成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合約。指稱的協議,也無法律上承認的代價支持。 25.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指稱的口頭協議,已經執行,迅捷已代偉而富償還債務。從劉先生呈交迅捷的帳目文件所見,迅捷的還款,都是就本身的債項。劉先生曾在2000年10月13日去信呈請人,要求以迅捷2000年9月14日及29日的還款共HK$200,000,先償還偉而富部份欠款,免致累積,不足部份下月安排解決結算。呈請人並沒有接納他的請求。據呈請人的誓章,迅捷的債務,高達HK$71,000,000,迅捷根本沒有代偉而富償還呈請人的債項。 26.2001年11月,劉先生收到得直判決後,沒有採取行動,申請撤銷判決。2002年4月,他收到呈請人就偉而富欠款提供的帳目,清楚知道除了出售抵押物業的收益外,該帳戶並無還款或入帳,他也沒有提出異議。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他當時受了呈請人的誤導。在區域法院進行訴訟前後,偉而富和劉先生都有律師代表。 27.本席認為指稱的協議,殊不足信,在法理上也不能成立。 28.就呈請人的債項,劉先生未有充份的理由,提出真誠和實質的爭議。區域法院的判決,是有效的判決,劉先生有法律責任償付,法庭裁定欠下呈請人的本金。本席頒令他破產,呈請人的訟費,包括之前一切保留的訟費,將從破產人的產業支付。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趙小強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林澤銘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