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漢其

Case No.DCCC 59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9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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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漢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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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09年7月17日上午9時3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Jones Ts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u Lung Sang, Edmun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2]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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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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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羅漢其先生面對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2.兩項控罪指被告人在2009年5月7日在大埔新達廣場,分別在第一控罪所指的時間廊及第二控罪所指的眼鏡88使用虛假的信用卡。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法庭不再贅述。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承認事實

3.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在2009年5月7日,大約18:09時,被告人在大埔新達廣場的時間廊,以一張虛假的滙豐Master Card信用卡(簡稱E1)成功購買了一個價值2,144元的手錶。在同日,被告人在同一廣場的眼鏡88成功地以一張虛假的DCH Manhattan Visa Card信用卡(簡稱E2)成功購買了一副價值1,078元的太陽眼鏡。被告人離開之後,眼鏡88的職員感覺不妥,因為他知道DCH是一間香港公司,但是當他刷被告人給他的信用卡的時候,所得到的訊息是這張信用卡是一張外國卡。他於是立即報警及將被告人的外貌資料提供給警方。

4.兩位警員憑這些資料在同日18:57時拘捕了被告人,及沿被告人走過的路線檢查之後,在一個花槽裡面找到被告人已經拋棄的E1及E2,及另外兩張虛假的信用卡。

刑事紀錄

5.被告人有十項定罪紀錄,其中九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他最後的一次定罪是在2008年11月10日,因為兩項與虛假信用卡有關的罪行被控告使用虛假文書及管有虛假文書的罪名,結果被判入獄共8個月。

求情理由

6.被告人今年41歲,在香港出生及長大,曾受中學四年級教育,已離婚,但是沒有子女,他的職業是地盤散工。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因為在沒有工作的時候,借下財務公司債項,為了償還債項才愚蠢地在國內向人買了涉案的虛假信用卡使用。被告人在購物之後很驚慌及後悔,於是將信用卡及貨物都拋棄掉。不幸地,貨物未能夠被尋回。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與警方合作,坦白承認控罪,被告人獨自一人犯事及案件不涉及國際層面。律師要求法庭判處被告人不多於兩年的監禁。

判刑

7.信用卡已經是一種非常普遍使用的國際金融工具,基於其高度的普遍性及國際性,很多不法之徒伺機利用虛假的信用卡來圖利。這直接打擊信用卡的市場,亦令到信用卡公司及使用信用卡的人蒙受不利或者損失。這類罪行亦非常之猖獗,可以說是無日無之。有案例指出法庭必須判以阻嚇式刑罰。

8.本席接受本案裡沒有令到案件更為嚴重的情節,但是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干犯本案之前沒有多久,曾干犯類似的罪行及被判監。根據辯方同意的資料,被告人在2009年3月20日才刑滿出獄,即是說被告人在出獄不足兩個月就觸犯本案。由此可見被告人並沒有因為上一次犯法之後所得到的刑罰而有所警剔及悔改。法庭在判刑的時候必須反映出這一點。

9.在考慮過所有的情況之後,法庭就兩項控罪每項控罪所採取的判刑起點都是3年的監禁。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在庭上坦白認罪,在給予被告人這一方面的刑期寬減之後,法庭判處被告人每一項控罪入獄兩年。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法庭命令第二控罪刑期之中的6個月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被告人總共入獄兩年半。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